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紹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以10
4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未依規定準時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課程,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拘役25日,並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審查權限,而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悛悔有據之被告、偶發犯或初犯等有改過自新機會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係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
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為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經管轄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104 年6月14日起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受刑人接獲通知後,自104 年7 月8 日至105 年1 月30日間,僅出席4 次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其餘時間均無故未到執行機構,屆期仍未完成第一階段之課程。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後,仍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報到,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以高雄市衛生局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通知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猶不予置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且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並經高雄市社會局於
106 年11月1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671589300 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緩新臺幣30,000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受刑人接獲裁處後,仍未於上開課程期日到場,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爰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資料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多次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履行,仍未予置理,而故意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等情,亦可確認。
(二)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通知受刑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項行政處分旨在經評估後,為防制再犯而對性侵害之加害人所提供之輔導措施,具特別預防之機能。詎受刑人卻迭經通知僅到場4 次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輔導處遇,且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限期命履行後,猶屆期不配合,甚至即連已受偵查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寬待,受刑人仍置若罔聞,拒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益可認受刑人並無接受後續治療而真心悛悔;再考量受刑人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評估其應接受治療輔導,目的即係對性侵害加害人有所拘束,避免其再犯。詎受刑人卻一再輕忽主管機關命其接受治療輔導之通知,可徵其主觀上具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末綜合判斷前後二案之罪名、罪質既具有關連性,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 項、第4 項關於前述情形,業明確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