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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凱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負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0月8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非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

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必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等情節重大情事,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即許撤銷之。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6年10月9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以認定。則該確定判決主文中宣示受刑人(即被告)應提供之80 小時義務勞務,即屬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之一,亦甚明灼。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06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此有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自106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僅履行18小時義務勞務,仍有6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完成,此亦有新竹地檢署107年5月23日竹檢貴貳107執護勞14字第1070014230 號函、107年8月31日竹檢錫貳107執護勞14字第1070027884 號函、107年9月26日竹檢錫貳107執護勞14字第1070031122 號函暨各該函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在卷可證。而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政府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其勞務履行時間相對彈性,甚至可配合受刑人時間調整,但受刑人仍無得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完畢,客觀上顯可歸責於受刑人之怠忽,從而受刑人客觀上既無不能遵期履行所定附負擔之正當事由,堪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可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洵非無據。

四、至於受刑人於107年9月18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固以其因學業、身體狀況以及執行較晚等緣故,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云云。然查:

(一)受刑人因原執行機關移送他機關續行執行之故,乃遲至10

7 年3月9日始受通知開始履行勞務,履行期間確實較倉促,固屬實情;且上開延遲既係因執行機關轉換之故而生,自然亦不可歸責於受刑人;然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僅80 小時,自107年3月9日開始實施起計至107年10月8日止仍有7 個月,執行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是命其應於履行期間完成尚非顯不合理。新竹地檢署亦有慮其自107年3月9日起始行命履行勞務,確有倉促之虞,乃特於107年5月、8月兩次發函督促、告誡其應遵期履行,有前開新竹地檢署107年5月23日竹檢貴貳107執護勞14字第1070014230號函、107年8月31日竹檢錫貳107執護勞14字第1070027884號函既各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受刑人對於履行期間屆滿日即107年10月8日即難諉稱不知,即應積極面對切實履行。

(二)次查107 年7月至9月為暑假期間,而受刑人因係博士生在學身分,則其更得利用暑假期間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然,受刑人於收受前開義務勞務告誡函文後,卻仍一再拖延未至執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任令暑假假期空置,足見受刑人怠忽履行,應可認受刑人無故拒絕履行義務勞務情事明確。

(三)至於受刑人雖聲請延長履行勞務期限,然因橋頭地檢署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機關為看守所,履行時間已相對彈性,且受刑人至其聲請延長履行之前,僅完成11小時之義務勞務,顯未能積極履行,因而駁回其聲請不予延長,並督促其仍應按原定履行期間內完成,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既執行檢察官批示結果在卷可考。而橋頭地檢署於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同時已通知受刑人,至此,受刑人既已知延長期限無可得,自應積極自發完成履行。

詎受刑人自受駁回通知受送達起(即107年9月21日)迄至指定之履行期限屆滿(107年10月8日)止,僅再履行3 小時,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是則,受刑人怠忽履置自己權益而不問,反而一味外部歸因於執行機關不准其延長履行期限,所見並無足採酌,洵此可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情事明確。

(四)綜上,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