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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祐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祐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 實

一、蘇祐熥於民國102年間8月間欲與甲○○(原名:林○○)合作經營人力公司,約定合作模式為蘇祐熥負責尋找業主,甲○○負責出資,並約由甲○○先墊付工人薪資【每名薪資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再向業主請款【依工人人數每名向業主收取1,300 元】,藉此從中牟取利潤。詎蘇祐熥明知斯時實際上並無業主存在,竟因私下需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2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接續向甲○○捏造其已接獲業主王○○之訂單,並已安排人力前往工作,故需支領工人薪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約19萬6,92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4、5、7至10、13至21 所示蘇祐熥於102年12月11日簽立之本票金額×10/13=19,6923元(四捨五入)】予蘇祐熥。嗣因蘇祐熥已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而遲未將墊付款項交回,遭甲○○察覺有異,蘇祐熥因而於102 年12月11日簽下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本票,交予甲○○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惟迄至第一次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蘇祐熥卻仍避不見面,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祐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規定限制,故本件所引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113頁、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馬○○及證人王○○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第6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4、5、7至10、13至21所示被告於102年12月11 日所簽立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20頁,至被告於102年12月1日所簽立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3、6、11、12、22所示)及同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分別為被告以其他個人因素向告訴人情商借款或被告前後以各式理由向被告借款之總額,難認與本件有直接關連,詳如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佯以支領工人薪資為由接續向告訴人詐取總額共59萬6000元乙情;惟依被告所供稱伊犯罪所得應僅為其於102 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本票金額乘以13分之10,蓋因伊當時簽立之本票(指附表一編號1、4、5、7至10、13至21所示本票)係告訴人要求以每位工人渠等得向業主請求工資1,300元,以此去計算賠償金額等語(易字卷第33 頁;易緝卷第93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陳:12月11日當天我問被告是否要請業主付款,因為被告都沒有把錢拿回來,他跟我說他跟業主請領的款項,他已經拿去老婆那邊用掉了,要分期償還,被告就簽本票給我;我們是先行支付每名工人1,000元,12 月11日的本票金額則是以每名工人可向業主請領1,300 元去核算的,因為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業主,故我實際遭被告騙走的錢是本票數額再乘以13分之10;被告於102年12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金額,是被告以其他名義為由向我借款,與本件無關;而102 年12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是被告佯以工人薪資為由向我借款,被告承諾分期償還,所以才簽發上開每次數額約各為155,00不等金額之本票;至105年12月24 日簽發之本票則是被告以其他名義為由而向我借款等語印證相符(偵卷第66至68頁;易字卷第66至67頁)。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應非虛構,而屬可採。故本件被告實際所詐得之金額,應以被告102 年12月11月所開立之本票數額(如附表一1、4、5、7至10、13至21所示)總額,乘以13分之10 之比例來計算,而為19萬6,92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故就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既均係假借「支領工人薪資」之同一詐欺模式,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2年10月至同年11 月間所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基於對同一人即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竟捏稱已找到業主,須先行支付工人薪資為由,接續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後,另挪作他途使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無從求償,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亦因經合法傳喚不到、拘提亦未有所獲,而屢遭發佈通緝,迄於107年5月10日方緝獲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頁;易緝卷第9頁),可見被告犯罪後多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傾向,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每期金額5,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為憑(易字卷第52頁、55頁),且被告先前已賠償告訴人其中三期金額共1萬5,000元,於107年6月15日13時39分許本件宣判前又再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中,共計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易緝卷第119頁、147頁;易字卷第57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且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緝卷第142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述五專畢,現業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6,000元間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易緝卷第125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約定如附表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條件及賠償金額、方式(包含本件有罪部分之金額及相關損失補償部分,易緝卷第91頁),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之意,經本院製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基上足認被告犯後應有修復、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動,堪認其不無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應能履行日後之各期賠償金額,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此外,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部分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如被告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件被告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新制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按期償還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渠等調解內容(即附表二所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故本案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之前揭損害(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對被告而言,不免過苛,爰參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之17萬6923元,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交付予告訴人後,即非被告所有,且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僅作為還款之擔保,或得作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明,但並非直接作為該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而與該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扣除事實欄所載19萬6,923元外之其餘39萬9,077元部分,雖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關於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初始被告乃是以個人經濟因素向告訴人借款,並於102年12月1日簽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3、6、11、12、22所示),嗣被告方佯以支領工人薪資為由,向告訴人支領款項,告訴人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應為被告102 年12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總額乘以13分之10(即如附表一編號1、4、5、7至10、13至21所示金額乘以13分之10,共計19 萬6,923元),而渠等又於102年12月24 日將被告先後以各式理由向告訴人之借款加總核算後,由被告再簽立最後一張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業據告訴人甲○○證陳如前(偵卷第66至68頁;易字卷第66至67頁)。準此,堪認告訴人要求被告於102年12月1日簽立本票之金額及告訴人該次借款予被告之原因,應係基於雙方交誼而資助被告金錢之主觀心態,而與本件被告佯欲支付工人薪資無關,且告訴人既係知悉被告上開經濟困難之情狀,而借予款項周轉,應知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非佳,故告訴人斯時亦非誤信被告仍有償債能力而交付款項甚明,因此,此部分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要求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所簽發之該本票,既為被告先前借款總額之加總,亦難認全與本件被告佯以支領工人薪資為由之詐欺手段有關,且與被告於102年12月11 日簽發之本票金額間亦有重複計算之虞,故難再算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有從告訴人處詐得其餘39萬9,077 元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表一:

┌──┬───────┬─────┬────┬───────┐│編號│日期 │本票號碼 │金額 │兌付日 │├──┼───────┼─────┼────┼───────┤│1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24,000 │102年12月30日 │├──┼───────┼─────┼────┼───────┤│2 │102年12月24日 │000000000 │258,000 │102年12月30日 │├──┼───────┼─────┼────┼───────┤│3 │102年12月1日 │000000000 │17,000 │102年12月31日 │├──┼───────┼─────┼────┼───────┤│4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2月28日 │├──┼───────┼─────┼────┼───────┤│5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3月30日 │├──┼───────┼─────┼────┼───────┤│6 │102年12月1日 │000000000 │16,000 │103年3月31日 │├──┼───────┼─────┼────┼───────┤│7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4月30日 │├──┼───────┼─────┼────┼───────┤│8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5月30日 │├──┼───────┼─────┼────┼───────┤│9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6月30日 │├──┼───────┼─────┼────┼───────┤│10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1月30日 │├──┼───────┼─────┼────┼───────┤│11 │102年12月1日 │000000000 │16,000 │103年1月31日 │├──┼───────┼─────┼────┼───────┤│12 │102年12月1日 │000000000 │16,000 │103年2月28日 │├──┼───────┼─────┼────┼───────┤│13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7月30日 │├──┼───────┼─────┼────┼───────┤│14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8月30日 │├──┼───────┼─────┼────┼───────┤│15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9月30日 │├──┼───────┼─────┼────┼───────┤│16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10月30日 │├──┼───────┼─────┼────┼───────┤│17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11月30日 │├──┼───────┼─────┼────┼───────┤│18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3年12月30日 │├──┼───────┼─────┼────┼───────┤│19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4年1月30日 │├──┼───────┼─────┼────┼───────┤│20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500 │104年2月28日 │├──┼───────┼─────┼────┼───────┤│21 │102年12月11日 │000000000 │15,000 │104年3月30日 │├──┼───────┼─────┼────┼───────┤│22 │102年12月1日 │000000000 │17,000 │104年4月30日 │├──┼───────┼─────┼────┴───────┤│ │ │合計及說明│596,000 元(起訴書記載詐││ │ │ │欺總額),惟被告實際詐得││ │ │ │之金額應為19 萬6,923元【││ │ │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4、││ │ │ │5、7至10、13至21所示被告││ │ │ │於102年12月11 日所簽立之││ │ │ │本票金額×10/13=19,6923││ │ │ │元(四捨五入)】,至其餘││ │ │ │39萬9,077 元部分不另為無││ │ │ │罪之諭知。 │└──┴───────┴─────┴────────────┘附表二:

┌────────────────────────────┐│參照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易字卷第5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除已給付之新臺幣貳萬元外(詳理由四㈠),其餘款││項自107年7月20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