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李瑞美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4號、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丁○○之配偶乙○○有土地鄰界糾紛,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4 之

3 號屋外,以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聽聞之音量,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言語辱罵丁○○、乙○○,致丁○○、乙○○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2 至5 之起訴是否合法部分:㈠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回告訴是訴訟權行使與否之憑據,自需明確表示。若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意思不明確,自應調查告訴人是否具有「撤回」真意,不得將告訴人語意不明之意思表示,逕予解釋「有撤回告訴之意」,以免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

㈡經查,告訴人丁○○雖於106 年3 月3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

問:「你只要告甲○○○光碟中00000000之事實?」時,答以:「對,其他的不告,因為當天我在施肥,我沒有跟他吵架。」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惟觀諸該次偵訊過程,檢察官先當庭勘驗告訴人丁○○所提出標記video00000(00000000)、video00000(00000000)之光碟,之後訊問告訴人丁○○上開問題,通篇觀之,告訴人丁○○所指「其他的不告」之意,應係指video00000(00000000)所攝錄之被告於10

5 年9 月7 日該次行為。再佐以告訴人丁○○於106 年1 月

4 日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行為提起告訴,於106 年3月17日接受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乙○○於106 年1 月30日遭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乙事,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檢送106 年

1 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2 月1 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隻字未提欲對被告前開3 次行為提起告訴,復於106 年4 月

5 日具狀表示「告訴人於106 年3 月31日出庭時,檢察官問告訴人要告被告哪一天?因當時正在播放1 月4 日的錄影,告訴人一時失察誤說1 月4 日,告訴人曾於3 月31日快速補送1 月4 日以後之錄影記憶卡及譯文,即是欲將被告連續對告訴人的公然侮辱及恐嚇一併提告,. . . 」等語,此有告訴人丁○○106 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106年3 月29日提出之聲請交付偵查庭錄影錄音記憶卡及譯文狀、106 年4 月6 日提出之聲請前後共兩次交付偵查庭錄影錄音記憶卡及譯文合併提告狀附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00478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分稱警一卷、警二卷)第7 至9 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5 至6 、14至16頁〕,益徵告訴人丁○○於

106 年3 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他的不告」之表示,係針對105 年9 月17日該日,又遍查卷內並不存在告訴人丁○○曾經對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之事,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該等部分告訴之證據資料,是告訴人丁○○並未撤回該等部分之妨害名譽告訴,可以認定。辯護人以106 年

3 月31日偵訊筆錄記載「其他的不告」等語,辯稱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事項,已撤回告訴,就此部分之妨害名譽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應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卷第6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2、4、5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載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4 之3 號屋外,口出附表編號

1 、2 、4 、5 所載言詞,惟辯稱:因告訴人丁○○不停來亂,伊受不了才罵告訴人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犯意,亦未向告訴人丁○○以外之第三人為指摘或陳述,不合刑法誹謗罪之要件。再者,被告口出附表編號1 、2 、4 、5 所載言詞之地點均是在被告上址住處庭院前面,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乙○○係居住於上址4 之3 號及4 之

6 號之鄰居,彼此因土地界址糾紛而夙有怨隙,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載時間,在上址4 之3 號屋外,確實對告訴人丁○○口出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載之言詞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5 號卷(下稱易卷)第49、65、7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並有檢察事務官106 年4 月14日、同年7 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8至22頁〕,上情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丁○○不停來亂,伊受不了才罵告訴人丁○○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實,縱認如其所述有所謂擾亂情事,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污辱罪係屬二事,亦不因此而認被告可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丁○○而不用負擔任何刑責。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載時間,口

出此等附表所示言語時,均在其住處外,並非公然為之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公然侮辱罪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原不以行為人所在之地是否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則被告當時係身處自宅或公共道路,本與侮辱行為是否公然無涉。

2.再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是在家門口的庭院罵告訴人丁○○,前面沒有馬路,是農田,馬路則是在伊家旁邊等語(見易卷第74頁),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被告站在他家榕樹那裡罵伊,伊站在伊家,該處並非密閉空間,伊家前方有道路,不特定人都會經過等語(見易卷第51頁),以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中可看到被告所在位置空曠,並非在屋內,若非壓低音量,極有可能使路過之人聽聞,且附表編號1 該次更可看到另有一騎機車之男子在旁,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反面),可見被告言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言詞時,係在一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同聽聞之場所。另酌以告訴人丁○○既係以隨身攜帶之錄影設備在自己住處外蒐證錄影,收音效果本非甚佳,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猶可清楚聽聞被告以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聽聞之力道辱罵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言語,而使在自家庭院之告訴人丁○○所得聽聞甚詳,堪認被告係刻意以足使戶外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同聽聞之音量表示前開穢語,自屬公然行之。

3.另被告口出附表編號1 所載言語之地點旁既為馬路,屬一公共場所,被告又大聲指摘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1 所載「你去那邊勾引. . . 看有人給你錢嗎,你從外國過來這邊賺的,你也沒有身份證」等言語,使前開騎機車之男子及其他路過之不特定人可能聽聞,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二、附表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3 所載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4 之3 號屋外,口出附表編號3 所載言詞,惟辯稱:伊當時是生氣才罵告訴人丁○○,並未罵告訴人乙○○,伊是在罵狗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相較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曾罵告訴人丁○○「臭雞巴、臭雞巴,每天都在那邊等,等看有沒有懶叫」等語,則被告於附表編號

3 所罵「雞巴」之詞指的是女性性器官,亦即告訴人丁○○及狗,是被告並未在該次辱罵告訴人乙○○,且被告亦非公然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載時間,在上址4 之3 號屋外,確實口

出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言詞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爭執(見易卷第49、65、7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

12、17至18頁;易卷第57、60至61頁),並有檢察事務官10

6 年7 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8至22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係針對告訴人乙○○、丁○○一

併辱罵,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告乙○○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17至18頁;易卷第57、60至61頁),而該次衝突起因係告訴人乙○○認被告不斷拿剪刀割斷告訴人以紅色繩子圍起之土地界線,致告訴人乙○○心生不滿,且當時是告訴人乙○○手拿相機錄影乙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余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2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已因土地分界線之問題互生不滿。佐以被告於辱罵附表編號3 所載言詞時,尚有提到「你不用錄影了,錄了沒用」等語,堪認被告於辱罵附表編號3 所載言詞時,知悉告訴人乙○○正拿手機錄影,仍因氣憤而繼續辱罵,是證人丁○○、乙○○證稱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其等2 人,應屬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言語僅是

罵告訴人丁○○及所養的狗,並未辱罵告訴人乙○○云云,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照片(見他卷第18至23頁),顯示被告持掃把在馬路上掃地時,持續說「臭雞蛋那、臭雞蛋那」、「你不用錄影了,錄了沒用」、「讓天公把你四肢折斷」,告訴人乙○○也回覆「你罵我四支腳,殘廢」等語,而在告訴人丁○○牽狗出現在畫面後,被告又罵「綁、綁、綁到你雞巴爛掉」,則被告辱罵上開言語時,雖未以手或拿東西指著告訴人乙○○或丁○○,亦未指名道姓,然本案起因既係被告因弄斷告訴人一方拉起之土地界線,被告與告訴人乙○○,一來一往對話並不斷辱罵,期間並未中斷,縱使告訴人丁○○中途介入,然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已可由被告之行為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包含告訴人乙○○,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乙○○社會評價之目的,且畫面中告訴人丁○○所牽的狗並未攻擊被告,被告當無須刻意辱罵該條狗,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也不知道臭雞巴是什麼意思,生氣起來就罵了等語(見易卷第74頁),堪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乙○○、丁○○而口出附表編號3 所載之言語辱罵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臭雞巴」、「臭雞蛋」等語僅是罵告訴人丁○○及狗,並非針對告訴人乙○○云云,亦不足取。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次犯行並非公然為之云云,然觀之此次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他卷第18至22頁),被告辱罵之地點為馬路上,且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亦可清楚聽聞被告辱罵之言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公然行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飾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丁○○指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你去那邊勾引. . . 看有人給你錢嗎,你從外國過來這邊賺的,你也沒有身份證」一節,係影射具體之不實事件,屬誹謗行為、該次所罵之「臭雞巴、瘋子、瘋雞巴」等語,則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屬侮辱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2 、3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再被告上開各次之謾罵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係以一辱罵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2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丁○○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丁○○、乙○○2 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乙○○為鄰居,因土地分界發生嫌隙時,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語,該等行為實非足取,雖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並衡諸其犯罪動機係因土地糾紛、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時間 │告訴人 │言論內容 │宣告刑 ││號│ │ │ │ │├─┼───┼────┼──────────────┼───────┤│ 1│106 年│丁○○ │「臭雞巴」、「瘋子、瘋雞巴」│甲○○○犯誹謗││ │1 月4 │ │「你去那邊勾引. . 看有人給你│罪,處拘役貳拾││ │日9 時│ │錢嗎,你從外國過來這邊賺的,│日,如易科罰金││ │許 │ │你也沒有身分證,臭雞巴」、 │,以新臺幣壹仟││ │ │ │「臭雞巴、臭雞巴,每天都在那│元折算壹日。 ││ │ │ │邊等,等看有沒有懶叫」 │ │├─┼───┼────┼──────────────┼───────┤│ 2│106 年│丁○○ │「臭雞蛋」、「臭八蛋、王八蛋│甲○○○犯公然││ │1 月29│ │、臭雞蛋、臭鳥蛋、烏龜蛋」 │侮辱罪,處拘役││ │日某時│ │ │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3│106 年│乙○○ │「臭雞蛋那、臭雞蛋那」、 │甲○○○犯公然││ │1 月30│丁○○ │「綁、綁、綁到你雞巴爛掉」 │侮辱罪,處拘役││ │日某時│ │ 「你這個臭雞巴、臭雞巴」 │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106 年│丁○○ │「臭賤女人」、「臭雞巴,臭雞│甲○○○犯公然││ │1 月31│ │蛋啊臭雞蛋」 │侮辱罪,處拘役││ │日某時│ │ │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5│106 年│丁○○ │「臭雞巴,褲子脫下來,褲子脫│甲○○○犯公然││ │2 月1 │ │下來,給人插」、「瘋子」 │侮辱罪,處拘役││ │日某時│ │ │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