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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OTER 牌零錢包壹個、現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修、郭國基(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晚上7 時許前之同月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7日晚上7 時許),一同前往蔡智雄及其女蔡孟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並以不詳方式開啟蔡孟竹之房門後,侵入蔡孟竹房內,一起搜尋財物,後由蔡嘉修徒手竊取蔡智雄所管領、蔡孟竹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

000 )、HP牌筆記型電腦1 臺(白色,業經蔡嘉修交還予蔡智雄)、HP牌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 條、HP牌筆記型電腦背包

1 個、POTER 牌零錢包1 個、現金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郭國基於另案遭查獲時,向警方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及蔡嘉修涉案之情形,且警方於偵辦蔡嘉修另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案件(蔡嘉修於該案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該車輛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電腦電源線、電腦背包(均已發還蔡孟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蔡嘉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字卷第127 頁、第470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係郭國基獨自前往行竊,伊是直到被害人蔡智雄來找伊要電腦時,才知道郭國基有去偷東西,伊也有向被害人蔡智雄解釋上開電腦非其所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其所竊,但亦有借郭國基使用,伊不知車上有何東西云云(詳審易卷第91頁、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害人蔡智雄、蔡孟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侵入被害人蔡孟竹之房間,竊取被害人蔡孟竹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HP牌筆記型電腦1 臺(白色)、HP牌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 條、HP牌筆記型電腦背包1 個、POTER 牌零錢包1 個等物以及現金500 元,嗣被告遭被害人蔡智雄要求返還失竊財物,而於106 年9 月17日上午前往被害人蔡智雄、蔡孟竹住處交還上開遭竊之HP牌筆記型電腦,且警方偵辦被告另於他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案件中,則於該車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電源線、電腦背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字卷第12

6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智雄、蔡孟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3 號案件(即郭國基因共犯本件犯行而遭判處罪刑之案件,下稱郭國基另案)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案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失竊物品佐證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方查獲被告另案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審易字第305 號案件(即被告行竊上開車輛之另案,下稱被告另案)以及前揭郭國基另案之全案卷宗暨判決書核閱在卷(判決書詳易字卷第73頁至第98頁)。衡酌被害人蔡智雄、蔡孟竹所稱遭竊之上開物品當中,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電話、電腦電源線與電腦背包等物,或經被告交還被害人蔡孟竹,抑或經警方另案查獲,自堪信確為本件被害人蔡孟竹失竊之物。至於前揭零錢包、現金500 元雖未扣案,亦未經警方另案查獲,然被害人蔡孟竹、蔡智雄已分別於警詢中表示此部分亦為本案失竊之物等語明確(詳本案警卷第18頁、郭國基另案警卷第12頁),且證人即參與行竊之郭國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竊時被告有拿500 元、零錢包給伊看等語(詳易字卷第294 頁),意指其確實目睹被告竊得該零錢包與現金500 元,而得補強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則無論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被害人蔡孟竹本件失竊之財物尚包含該POTER 牌零錢包、現金500元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郭國基之證詞①證人郭國基針對其本件與被告一同行竊之過程,已先於其遭

警方查獲另案竊盜犯行時,即主動對警方陳稱:伊除另案犯竊盜犯行外,尚於106 年7 月底,與被告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行竊,被告當時有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與現金500 元等語(詳郭國基另案警卷第7 頁),嗣其於偵查中對案發過程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補充證稱:被告就住在失竊地點旁邊,當時是被告帶伊去的,被告有把竊得之電腦帶回家,因他想要拿電腦去變賣等語(詳併案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後證人郭國基於本院審理中,對案發過程更進一步證稱:當天被告來找伊,說案發地點之住宅沒人,要進去找看看有沒有錢,我們從養豬地方後面鑽進去,被害人蔡孟竹房間後面有1 個門,被一些環保回收物品擋住,我們用鑽狗洞的方式鑽進去,進去後就亂翻看看有沒有錢;伊有看見被告拿筆電和500 元現金,伊在旁邊也在找東西但都找不到錢;當天零錢包也是被告拿走的,被告還有拿5 張百元紙鈔與零錢包給伊看;另外還有1 個裝筆電的背包也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偷到東西沒有分給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有這台車,也沒開過等語(詳易字卷第295 頁至第

297 頁),業已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②綜觀證人郭國基上開證詞,屢次表示其確曾與被告一同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行竊,以及其等一起搜尋財物後,最終係由被告取得上開失竊之物,並強調其未曾使用上開查獲失竊物品之車輛。衡酌證人郭國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針對其與被告進入上開地點之行竊方式以及被告曾竊得之物品,亦均有詳實之描述,已顯見其所證應非憑空虛構。被告雖辯稱郭國基曾積欠其3,000 元而有意誣陷云云(詳易字卷第325 頁)。惟查,觀諸郭國基另案中向員警供出本案犯行之過程,係因其另案竊盜犯行遭查獲後,於被害人蔡智雄尚未報案,員警亦不知有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郭國基另案承辦員警葉家和於另案審理時證陳明確(見郭國基另案易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且經另案判決認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此有該案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詳易字卷第87頁至第98頁)。則郭國基與被告倘未共同犯本案犯行,郭國基又豈可能僅因積欠被告數千元小額債務,為構陷被告,竟不惜使自身另背負加重竊盜罪責,仍向員警主動供出自己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始末。準此,堪信證人郭國基前開證詞,應具備高度之證明力,而非憑空捏造之詞。

2.補強證據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惟本院逐一衡酌下列事項及補強證據後,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應堪認定:

①首先,本件被害人蔡孟竹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電源線、電

腦背包,係員警在被告另案於106 年7 月19日(即本案案發前約1 週)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尋得等情,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如前述,並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5 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87頁至第98頁)。且觀諸被告於其行竊上開車輛之另案警詢中已供承:該車輛係伊在使用等語(詳被告另案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竊得上開車輛並實際使用。則倘若前開物品並非被告所竊,員警何以會於該車輛中尋得,是據此已可補強共犯郭國基之上開證詞。

②再者,被害人蔡孟竹失竊之上開電腦背包,經員警尋得時,

背包內尚裝有諸多被告所有之工具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另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詳被告另案警卷第58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6頁)。可見該背包早已經被告納為己用。則被告倘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理應不知該電腦背包之來源,豈會逕自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背包。遑論被害人失竊之電腦1 台,嗣後係被告經被害人蔡智雄催討後,方取出歸還予被害人蔡孟竹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並供稱該電腦原亦置於上開車輛後座等語(詳易字卷第471 頁),則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所悉,其又豈能聯想到上開車輛後座之電腦為被害人蔡孟竹所失竊,並持以交還,顯然被告確實早已知悉其使用之另案竊得車輛後座上之筆電為被害人蔡孟竹遭竊之物無訛。益徵證人郭國基之上開證詞應係屬實。

③被告固辯稱本件係郭國基個人行竊,該車輛伊有借給郭國基

使用,晚上伊沒在開就會借郭國基開出去云云(詳易字卷第

125 頁),意指郭國基亦為該車之主要使用人之一,應係郭國基竊得上開物品後置於該車上。惟查,證人郭國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開被告的車,不知道上開車輛,伊都是騎摩托車等語(詳易字卷第297 頁),而堅詞否認曾使用該車輛;復參以被告於另案中經員警詢問該車還有無其他使用人時,僅稱伊有借1 個綽號「老ㄟ」之人使用,該人開出去買東西就回來等語(詳被告另案警卷第13頁),而完全未提及郭國基曾使用該車輛之事,與其上開所辯亦顯有不符。由此已難使人遽信其所辯可採。何況郭國基於本件案發後不久之106 年8 月9 日,另騎乘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易字卷第73頁至第85頁),且郭國基於該案警詢中亦供稱其竊取該小貨車係作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詳郭國基另案警卷第2 頁)。則衡酌郭國基若如被告所稱常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何須再自己騎乘機車另竊取其他小貨車作為代步使用。

是被告上開辯詞實難認可採。

④此外,被告針對員警於其所竊車輛上尋得被害人蔡孟竹所有

之電腦電源線、電腦背包、行動電話等物乙節,雖如前述推諉為郭國基個人所竊,並辯稱其係於整理車內物品時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等物云云(詳易字卷第472 頁),然其於另案警方查獲其竊取該車輛時,針對上開物品之來源與所有人,卻在另案中向警方供稱:該行動電話係郭國基行竊並轉賣後,伊再去向收購之人拿回來;電腦電源線與電腦背包則是伊所有等語(詳被告另案警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而與其本案所辯完全不符,顯示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固又再辯稱倘若本案犯行係其所為,其理應將上開行動電話、電腦電源線等物一併歸還被害人蔡智雄,而不至於僅交還上開筆記型電腦云云(詳易字卷第461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被害人蔡智雄案發後僅向其索要電腦,而未索要其他物品等語(詳易字卷第125 頁),是其應被害人蔡智雄之要求僅返還電腦,而選擇將其他竊得之物繼續納為己用,亦屬正常,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仍難認可採。

⑤綜上,證人即共犯郭國基之上開證詞,不僅本身具有高度證

明力,且與被害人蔡孟竹失竊物品遭警方尋得時之情狀,暨被告嗣後竟能取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返還被害人蔡孟竹等節均得互為印證,應認可採。

3.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郭國基係以踰越被害人蔡孟竹房間窗戶之方式,進入該房間行竊,且此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後伊發現房間窗戶沒關,該窗戶平時是鎖上的等語(詳易字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智雄則於上開郭國基另案警詢中陳稱:伊女兒(即被害人蔡孟竹)房間及窗戶鎖都被破壞後侵入等語(詳另案警卷第12頁反面),似均意指本件係遭被告踰越窗戶行竊。惟查,證人即共犯郭國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與被告進入被害人蔡孟竹房間之方式則證稱:房間後面的門遭堆放一些環保的東西擋住,我們從該門用鑽狗洞的方式鑽進去,並非從窗戶進去等語(詳易字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已與上開被害人所述有所不符;況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竹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看到房間另1 個門有被撬的痕跡,窗戶沒關好;伊房間有兩個門,衣櫥旁的門有用1 個浪板擋住,此門鎖孔有被撬的痕跡,但鎖並沒有壞等語(詳易字卷第31

6 頁至第319 頁),意指案發後其房間除窗戶未關外,門鎖亦有遭撬動(但未損壞)之痕跡,且該遭撬動之門扇確經以物品擋住等情,而與證人郭國基上開證稱係自該堆放物品之門進入房間乙節得相互印證,是縱使證人郭國基未具體指出其與被告在門係關著之狀態下,係以何方式鑽入門內,然本件仍無從遽認被告與郭國基確係踰越窗戶行竊。此外被害人蔡智雄、蔡孟竹所指訴案發時窗戶或門業已上鎖並遭撬開或破壞之情形,亦無相關員警採證照片以資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當無法認定被告與蔡嘉修案發時有破壞該住宅門鎖、窗戶鎖或係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而僅能認定被告與郭國基案發時係以不詳方式啟門入室,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郭國基共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7869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較,僅係就被告竊得之物品新增現金500 元,且經本院認定有罪,當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與併案意旨書針對被告犯行,雖未記載被告係與郭國基共犯本件犯行之情事,惟本判決所認定被告與郭國基共犯之竊盜犯行,無論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與起訴書所載均大致相符,當與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將此節曉諭被告予其表示意見(詳易字卷第461 頁),當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而得為本院一併審理認定,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與郭國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踰越窗戶行竊,而認其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雖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99年度易字第522 號、99年度訴字第925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58、255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3 月、10月、10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8 日);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602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09、42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3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9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7 年10月2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假釋嗣後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2 年5月22日,然前記時日假釋時渠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108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係屬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件被告因屬累犯而加重其本刑,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應考量者,是在本案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有無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罪(即上開第一案),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2 號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後罪,均屬竊盜之犯罪,侵害法益性質類同,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無視竊盜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文所謂之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故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恣意

如事實欄所示,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孟竹之財物,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人蔡智雄、蔡孟竹人之居住安全已構成威脅,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其中筆記型電腦價值19,000元、行動電話價值2 萬元等情,經被害人蔡孟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8-19 頁),其雖無提出價值證明為佐,然亦顯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微,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蔡孟竹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更何況,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前案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約1 年又再犯本案犯行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實為竊盜之慣犯,法紀觀念淡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已將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歸還被害人蔡孟竹,此外其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電腦背包與電源線均經員警查獲發還予被害人蔡孟竹(詳警卷第2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使被害人蔡孟竹之損失略獲填補,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油漆、裝潢工、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未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詳易字卷第478 頁),兼衡其犯行之犯罪手段,與事實欄所示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蔡孟竹之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至第5 項明文之。經查: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POTER 牌零錢包1 個、現金500 元,雖均未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SONY牌行動電話、HP牌筆記型電

腦1 臺、HP牌筆記型電腦電源線、HP牌筆記型電腦背包,其中電腦1 台業經被告自行交還予被害人蔡智雄等情,已如前述,其餘之行動電話、電腦電源線、電腦背包,則經員警查獲後發還蔡孟竹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尚竊得被害人蔡孟竹所有之機車行車紀錄器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孟竹於警詢中之指述(詳警卷第18頁)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蔡孟竹對其失竊之物包含機車行車紀錄器失竊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其佐證,則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害人蔡智雄於上開郭國基另案警詢中,僅陳稱本件失竊之物有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500 元等語(詳郭國基另案警卷第12頁),而未提及尚有機車行車紀錄器失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害人蔡孟竹是否曾告知行車紀錄器亦失竊乙節,亦僅證稱:不太清楚詳情,她說好多樣,不過筆電才是最重要的等語(詳易字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而同未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包含行車紀錄器。何況證人郭國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偷的東西當中伊沒看到行車紀錄器等語(詳易字卷第294 頁),意指其未發現被告曾竊取機車行車紀錄器。是被害人蔡孟竹上開指述實有瑕疵,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徒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遽認其尚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機車行車紀錄器1 個。而因此部份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