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財與告訴人邱金涓原均為旗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旗聯公司)股東。因告訴人有意出賣其所有之旗聯公司股份,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之周振宇律師事務所內,與告訴人商議清償債務及轉讓股權相關事宜時,對告訴人佯稱:約定告訴人先行簽署股權讓與同意書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保證於10
6 年2 月20日前,清償以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時,所積欠之旗聯公司或旗聯企業社對外之全數借款,並於106 年3 月起迄同年8 月止,每月末日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方可將告訴人之股權移轉予他人;並保證於前開條件履行完畢前,不會將告訴人之股權讓與他人等語,並於周振宇律師之見證下,將前開條件擬為協議書1 份,當場交被告、告訴人簽名確認。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會依協議書履行前開條件後,方辦理股權移轉一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簽署「旗聯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隨後被告即指示不知情之黃佳瑩於翌日(6 日)18時許,向告訴人取回前開「協議書」及「旗聯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正本。嗣後被告在「旗聯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日期填寫上「105 年12月
7 日」後,於105 年12月23日前某日,持前開「旗聯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所有之旗聯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黃佳瑩及其他股東。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未依前開條件清償債務並給付款項,股權卻已遭轉讓予他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倘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訴追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振宇之證述、協議書、旗聯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106 年6 月1 日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106 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而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於105 年12月5 日與告訴人在周振宇律師事務所內簽署協議書,於翌日請女兒黃佳瑩向告訴人索取前開股東同意書後,隨即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遷址、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旗聯公司是伊、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一同出資成立,告訴人實際出資僅60萬元,公司成立後由告訴人擔任公司會計,負責財務,伊擔任負責人,而旗聯公司營業到105 年12月間已是負債狀態,伊在105 年12月5 日協調時即堅持要就一次辦清楚,伊身為負責人,為了負責才同意支付告訴人60萬元,讓告訴人退股,伊確實因為負債累累才無法按照協議書上之條件支付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旗聯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自100 年5 月起至104 年7
月離職時,擔任旗聯公司之會計,負責跑銀行、作帳之工作,2 人均為旗聯公司股東,旗聯公司營業場所登記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更擔任被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告訴人有意離開旗聯公司並退股,然因與被告就旗聯公司帳務無法達成共識,乃於105 年12月5 日一同在周振宇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簽署協議書,約定「一、告訴人同意將名下有旗聯公司股權(以立協議書當日股份為準)讓與被告(含被告指定之人:黃黛金、黃佳瑩、陳偉倫、阮雪絨),並於被告完成後開約定事項後,發生股權讓與之效力。二、被告同意於106 年2 月20日前清償『以旗聯公司或旗聯企業社對外借款,並以告訴人為保證人之全數借款』;且由被告另給付陸拾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3 月起至8 月止,於每月末日由被告給付壹拾萬元予乙方。. . . 」,而告訴人未於當日交付旗聯公司股東同意書予被告。翌日,被告之女黃佳瑩向告訴人索要前開股東同意書,告訴人乃簽名並交付之,被告遂持前開股東同意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遷址、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振宇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相符(見易卷第112 至135 頁),復有前開協議書、前開股東同意書、旗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559210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4 至10頁;偵二卷第16至1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指稱:被告保證會依照前開協議書條件履
行完畢後,再將伊持有之股權轉讓他人,伊才簽立前開協議書與前開股東同意書等語,認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簽署前開協議書與股東同意書,並交付予黃佳瑩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2月5 日在證人周振宇開設之事務所洽談前開協議書之經過,業據證人周振宇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之前曾受雙方委任,與雙方都有聯絡,本案協商之初,被告是希望關於變更旗聯公司營業址、告訴人股權轉讓及公司帳務等事項一次處理,告訴人一次簽署該簽之文件;告訴人則希望被告先處理好前開協議書第二點提及之連帶保證債務及要支付予告訴人之60萬元等事項後,告訴人再就股權轉讓部分簽署同意書,基於雙方立場之歧異,伊向雙方表示先照告訴人之看法擬定協議書內容,再讓雙方當場討論調整內容,伊是出自這想法擬定協議書條文並逐條說明,被告、告訴人都有提出各自的想法,而包括協議書第二條之償還日期等細節都是當場改了好幾次,伊跟雙方確認協議書所載條文與雙方意思相符後,再請雙方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他二卷第13頁、14頁反面;易卷第127 至135 頁),堪認告訴人、被告在證人周振宇之事務所內,係經反覆討論、修改相關條文後,始同意簽認該協議書,倘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公司債務及股權轉讓事宜時,自始即有誆騙告訴人交付前開股東同意書之犯意,僅需私下假意應允告訴人所有要求,即可達成目的,衡情應無專程至周振宇開設之律師事務所,由周振宇居中促成雙方達成共識,並簽署該協議書,徒留不利於己事證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時,以保證會履行協議書第二條為由,詐騙告訴人簽署前開協議書與股東同意書云云,實有疑義。
2.再者,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伊自公司開始即100 年
5 月起,原本是旗聯企業社,後來新增了旗聯公司,都是同一間公司,擔任公司會計直到104 年7 月離職,在職期間均由伊掌管公司財務,自伊離職至簽署前開協議書,就伊所知公司債務大概剩下富邦銀行之80幾萬、臺灣中小企銀之100萬元出頭,還有公司買車子之貸款,負債約有1 千多萬元。
伊離職前公司現金大概有10萬元,剩下的資產就是車子,縱使將車子全部出售,所得價款也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要靠公司繼續營業才能償還,而伊在105 年12月5 日協商當下無法思考那麼多,也沒有考慮到公司經營狀況,就相信被告表示可以履行前開協議書第2 條之給付內容,伊回家後和家人商量,想說協議書是有法律效力,且想盡快將事情處理好,就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交付予黃佳瑩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7 至123 頁),則告訴人既於離職前擔任旗聯公司會計,於簽立前開協議書時清楚知悉旗聯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且實際審閱協議書內容並與家人充分商量後始決定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其簽署並交付時應已先經合理風險評估、判斷,並考量交付後被告持向高雄市政府變更告訴人原持有股權之風險、被告償債能力、公司營運狀況及希望儘早脫離公司等因素,即難謂告訴人簽署前開協議書或交付前開股東同意書予黃佳瑩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簽署協議書時公司之債務遠大
於資產,且對外負有借款債務,告訴人甚至擔任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想說乾脆自己扛下來,才將告訴人之股權分別轉讓給伊家人等語(見易卷第143 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離職時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即便將車子全部出售,所得價款也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要靠公司繼續營業才能償還乙節,可知告訴人所持有者僅為實際價值為「負值」之旗聯公司股權,已無任何市場價值,縱被告未履行前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即將實際上無價值之股權無償移轉予第三人,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已分別支付告訴人8 萬元、5 萬元、
3 萬元,合計16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縱被告嗣後未再按照前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內容清償告訴人,亦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法以事後被告未依約支付款項之情節,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從而,被告是否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告訴人簽立前開協議書,亦難遽認係施用詐術,另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前開股東同意書,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