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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珍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全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詠全公司相關業務、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詠全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款項為供詠全公司經營所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2月15日自詠全公司之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5千元至洪國獻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再由洪國獻配偶楊明珠持被告所開立之詠全公司支票(付款行係上開乙帳戶),於96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在楊明珠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兌現70萬元,而以詠全公司上開合計210萬5千元款項,購買楊明珠所持有之詠全公司股份計13萬2,218股,並將所購得之上開股份登記在被告不知情之配偶張迺馨名下,以此方式侵占詠全公司款項。嗣於106年1月間,被告欲購買洪國祐配偶吳碧珠所持詠全公司股份,經洪國獻、楊明珠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國祐、楊明珠、張迺馨、洪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洪國獻之丙帳戶及楊明珠之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詠全公司之甲帳戶與乙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張迺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張迺馨之郵局帳戶(下稱己帳戶)交易清單、詠全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庚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6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61153650號函所附詠全公司95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詠全公司登記資料影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詠全公司之總經理,於96年間向楊明珠購買詠全公司股份計13萬2,218股,並登記在其配偶張迺馨名下,以及於96年2月15日自詠詮公司之甲帳戶轉帳70萬5千元至洪國獻之丙帳戶內,暨開立面額各70萬元之詠全公司支票2張(付款行均為乙帳戶),先後於96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在楊明珠之丁帳戶內兌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詠全公司係家族企業,其二哥洪國獻之出資額200萬元,係將股份登記在其二嫂楊明珠名下,楊明珠本身亦在詠全公司任職,詠全公司於缺少資金時,有時會向洪國獻、楊明珠借款周轉,因洪國獻於96年間欲辦理退股,並結清其等與詠全公司間借貸往來關係,伊遂以210萬元5千元之金額,統籌處理洪國獻退股及結清上開借貸往來等事宜,其中有關洪國獻退股部分,由伊以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登記在楊明珠名下之股份,其餘10萬5千元,則用以結清詠全公司向洪國獻、楊明珠之借款及利息等股東往來事宜,伊遂與其配偶張迺馨商議,以張迺馨之房地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後,於96年2月14日匯款至詠全公司之甲帳戶內,再由詠全公司自甲帳戶轉帳70萬5千元至洪國獻之丙帳戶內,其餘款項則開立詠全公司之遠期支票分期支付,伊並未以詠全公司之資金購買楊明珠名下股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張迺馨於96年2月14日匯款200萬元予詠全公司,則詠全公司對張迺馨負有償還200萬元之債務,詠全公司不過將清償方式改為支付被告購買楊明珠名下股份之價款而已,另10萬5千元則屬詠全公司與股東間往來找補之問題,與買賣股份無涉,詠全公司係家族企業,股東均由親人所組成,未嚴謹區分各帳務項目,被告方以全部210萬元5千元之金額,統籌處理洪國獻退股及洪國獻持股期間內之借資、股東往來等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詠全公司之總經理,於96年間向楊明珠購買詠全公司股份計13萬2,218股,於96年12月21日進行交割,並登記在其配偶張迺馨名下,以及被告於96年2月15日自詠全公司之甲帳戶轉帳70萬5千元至洪國獻之丙帳戶內,暨開立面額各70萬元之詠全公司支票2張(付款行均為乙帳戶),先後於96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在楊明珠之丁帳戶內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46頁、他二卷第159、306頁、審易卷第93頁、易字卷第249、406-408、413頁),核與證人楊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68-69頁)、證人即被告之長兄洪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46頁)、證人張迺馨、洪國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233-248、250-265頁),並有詠全公司股東名簿(冊)、洪國獻之丙帳戶及楊明珠之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詠全公司之甲帳戶與乙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詠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3、15、17、19、21、23、25、53、83-333、339- 355、397-401頁、易字卷第33-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附張迺馨之己帳戶交易清單、詠全公司之庚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楊明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辛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顯示在楊明珠名下股份交割日期即96年12月21日前,有筆158萬6,616元款項於同年月20日自詠全公司之庚帳戶匯款至張迺馨之己帳戶,復由張迺馨之己帳戶匯款至楊明珠之辛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丁帳戶),再由楊明珠之辛帳戶匯回詠全公司之庚帳戶等情(見他一卷第371-379頁、他二卷第29、31、43-66、121-139頁),而被告起初於106年8月3日偵訊及證人張迺馨於106年10月17日偵訊時,原均陳稱:由張迺馨之己帳戶匯款至楊明珠之辛帳戶之158萬6,616元款項,係購買楊明珠名下股份之價款云云(見他一卷第46頁、387頁),惟被告自106年12月13日偵訊時起,則以書狀陳報並改稱:由張迺馨之己帳戶匯款至楊明珠之辛帳戶之158萬6,616元款項,係為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買賣有價證券之申報及完納稅捐所為之資金處理,實際上伊配偶張迺馨係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於96年2月14日匯予詠詮公司200萬元,此筆款項才是購買楊明珠名下股份之款項,但因當時詠詮公司缺錢,所以讓詠詮公司先行運用,再以分期方式支付予楊明珠;伊起初於偵訊時,與本件股份買賣之事已時隔10年,囿於記憶不清,方有所誤認,之後調閱相關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才回憶起真實情形等語(見他二卷第158-

159、163-167、306頁、易字卷第93、249、408頁),參以證人楊明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一個包裹的總額處理伊之退股事宜,先匯款70萬5千元至洪國獻之丙帳戶,再加上從伊之丁帳戶內兌現之2筆票款各70萬元,共計210萬5千元等語(見他一卷第69頁);證人洪國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股份掛名登記在伊配偶楊明珠名下,於96年間因退股而以200萬元出售予被告,伊係與被告商談,被告表示錢不夠需要分期,被告乃將款項匯至詠詮公司,再由詠詮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70萬5千元至伊之丙帳戶內,並一次開立2張面額各70萬元之遠期支票,分別於96年6月15日、10月15日在楊明珠之丁帳戶內兌現,合計210萬5千元,所多出之10萬5000元可能係利息,由於已歷經10餘年,伊也不知道之前拿多少錢出去,自己兄弟對錢也沒計較那麼多,就隨便弄一弄,伊不知道有筆158萬6,616元款項於96年12月20日自張迺馨之己帳戶匯款至楊明珠之辛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250-254、262-2 63頁);證人張迺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5、96年間聽被告表示二嫂楊明珠欲退股,被告要將其價值200萬元之股份買下移轉至伊名下,伊遂以高雄市○○區○○路之房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作為購買楊明珠名下股份之資金,該筆貸款係以被告為保證人,之後也由被告負責繳納本息,該筆貸款撥款後,伊於96年2月14日先匯至詠全公司帳戶,一方面讓該公司有資金周轉,等到該公司資金較為寬裕時,再支付予楊明珠、洪國獻,一方面伊當時也以為買賣股份之款項需匯款予公司處理,而非直接匯款予股東,伊並未過問公司如何處理或運用伊所匯款之200萬元,以及何以至96年12月間才辦理股份交割等事宜,一概交由被告處理,伊曾於96年12月20日依被告之指示,從己帳戶匯款158萬6,616元至楊明珠之辛帳戶,但伊不知道該筆匯款之用意為何,被告僅表示有筆款項會匯入伊帳戶內,請伊當天再轉匯予楊明珠而已,時隔10年後,伊於偵查中作證前,雖然依稀記得約以200萬元款項購買股份,但翻閱己帳戶之存款簿,見僅有1筆較高額之款項即前開158萬6,616元匯予楊明珠之記錄,因而誤認該筆紀錄即是當時購買股份之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233-248頁),由此可知,洪國獻出售其配偶楊明珠名下詠詮公司股份予被告,該次交易之資金流向應係由被告於96年2月15日自詠詮公司之甲帳戶轉帳70萬5千元至洪國獻之丙帳戶內,並開立面額各70萬元之詠全公司遠期支票2張,先後於96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在楊明珠之丁帳戶內兌現,方屬實情,至於前開張迺馨之己帳戶、詠全公司之庚帳戶及楊明珠之辛帳戶所示96年12月20日有筆158萬6,616元款項自詠全公司之庚帳戶匯款至張迺馨之己帳戶,復由張迺馨之己帳戶匯款至楊明珠之辛帳戶,再由楊明珠之辛帳戶匯回詠全公司之庚帳戶等資金流向,僅係被告為辦理96年12月21日股份交割事宜,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及完納稅捐所作成之資金處理,並非交易之實際付款情形,被告起初於106年8月3日偵訊及證人張迺馨於106年10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屬有誤等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96年2月15日自詠詮公司之甲帳戶轉帳70萬5千元至洪國獻之丙帳戶前,其配偶張迺馨以房地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並於96年2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詠全公司之甲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張迺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張迺馨之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71-173頁、易字卷第95-101頁),應屬實情,起訴書雖認該筆200萬元係詠全公司向證人張迺馨之借款,與張迺馨向楊明珠購股之事無涉,自無由張迺馨先匯款給詠全公司再轉匯之理;被告則辯稱該筆200萬元款項確實係購買楊明珠名下股份之款項,只不過當時詠詮公司缺錢,所以讓詠詮公司先行運用,再以分期方式支付予楊明珠等語。本院審酌張迺馨匯款200萬元予詠詮公司,之後卻未見詠詮公司有何將200萬元一次或分次匯還張迺馨之紀錄,且張迺馨匯款200萬元予詠詮公司前,詠詮公司之甲帳戶內尚有99萬餘元,被告若有意動用詠詮公司資金以支付其購買楊明珠名下股份之價款,當時即可從詠詮公司之甲帳戶將第1期價款即70萬5千元匯予洪國獻,實不必等待張迺馨匯款200萬元後始行為之;況被告除在96年2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洪國獻第1期價款,亦開立2張面額70萬元之遠期支票,分別於4個月後之96年6月15日及8個月後之96年10月15日,在楊明珠之丁帳戶內兌現,則張迺馨匯款200萬元扣除被告於隔日匯予洪國獻之70萬5千元,尚有129萬5千元可供詠詮公司運用,對照上開詠詮公司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餘額確實陸續用於詠全公司其他支出,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非虛,起訴書指摘張迺馨斷無將購買股份之款項匯予詠詮公司再轉匯之理,忽略該200萬元款項確有可能先提供予詠詮公司運用,再由詠詮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楊明珠之情形,所為之論斷實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自詠詮公司甲帳戶匯款至洪國獻丙帳戶之70萬5千元,加計在楊明珠丁帳戶內兌現之2筆詠詮公司票款各70萬元,合計210萬5千元,較張迺馨匯款至詠詮公司甲帳戶之200萬元多出10萬5千元,公訴人就該10萬5千元之性質,主張係被告購買楊明珠名下股份價款之一部,被告以詠詮公司款項支付該部分價款,仍屬業務侵占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購買楊明珠名下股份之價款係200萬元,上開10萬5千元為詠詮公司就洪國獻退股之事,與洪國獻結算其持股期間內有關股東權益找補及結清借款、利息等股東往來事宜,所應支付洪國獻之款項,並非被告購買股份之價款等語。經查:依證人楊明珠所述被告係以一個包裹的總額處理退股事宜,以及證人洪國獻所述楊明珠名下股份係以200萬元出售予被告,所多出之10萬5000元可能係利息等情,可知被告在處理洪國獻退股事宜時,應非單純處理登記在楊明珠名下股份之買賣事宜而已,亦有處理因洪國獻退股所衍生詠詮公司與洪國獻間股東權益或股東往來如何結算等問題,否則證人楊明珠、洪國獻當不致存有所謂「包裹式」處理退股、支付利息等印象,復參以卷附詠全公司95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5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及94年至95年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見他二卷185-191、197、199、201、203、205、207頁),顯示詠詮公司於95年及96年均有盈餘而非虧損、94至95年間有若干盈餘未作分配、96年間有股東往來等情形,益徵詠全公司確有可能為處理洪國獻退股事宜而需與其結算其持股期間內之股東權益或股東往來等事宜,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衡諸罪疑唯輕,自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質疑被告何以不將其購買股份之價款與詠詮公司應找補洪國獻之款項加以區分乙節,惟被告以所謂「包裹式」之方式處理洪國獻退股以及洪國獻念在與被告為兄弟,對金錢多寡未加計較等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經營詠詮公司之家族企業,在其二哥洪國獻、二嫂楊明珠不反對之情況下,便宜行事而未加區分支付項目,以匯款及開立2張遠期支票之方式,統籌支付其自身及詠詮公司因洪國獻退股所需給付洪國獻之款項,尚無明顯悖於情理之處,不能以被告採取此等便宜作法,即認其上開辯解出於虛妄,是公訴人此部分質疑,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間為處理洪國獻退股事宜,於96年2月15日自詠全公司之甲帳戶轉帳70萬5千元至洪國獻之丙帳戶內,暨開立面額各70萬元之詠全公司支票2張,先後於96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在楊明珠之丁帳戶內兌現,合計支付210萬5千元款項,其中200萬元係支付其購買股份之價款,已於96年2月14日由其配偶張迺馨將貸款所得200萬元匯入詠全公司之甲帳戶內備用;其餘10萬5千元則屬詠全公司因洪國獻退股結算股東權益、股東往來所需給付洪國獻之款項,並非被告買賣股份之價款,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動用詠詮公司資金替其支付購買股份價款之情形,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