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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岡洲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11日至同月12日間,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TWD97;X、00000000,Y、000000000)發現因豪雨沖刷漂流至蚵仔寮漁港附近海域,經漁船拖回港口內水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紅檜19枝、牛樟木5枝、肖楠木1枝、樟樹2枝、及其他樹種共計77枝漂流木(如附表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僱用附載吊具之卡車(車號不詳、未扣案)打撈後,以2車次分運載至高雄市○○區○○段○○○○○號(TWD97;X、00000000,Y、000000000)土地(下稱南庄段土地)堆置,並以帆布覆蓋,以此方法將如附表所示漂流木侵占入己。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屏東林管處人員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漂流木(業經警發還屏東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8、20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附載吊具之卡車打撈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漂流木後,載運至南庄段土地堆置,並以帆布覆蓋等事實(見本院易卷第35~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木之意圖,並辯稱:當時因豪雨導致漂流木淤塞港口作業漁船之航道,無法通行,漁船下網時會卡住,船長把漂流木拖回港口,拜託伊幫忙打撈上岸,準備跟政府求償,因港口旁之漁網修補場不能堆置漂流木,才會僱用吊車運至南庄段土地堆置,不知道屬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不能打撈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7、207頁)。經查:

一、被告無管理權限,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發現因豪雨沖刷漂流至附近海域,經漁船拖回港口內水域,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撿拾,屬屏東林管處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僱用附載吊具之卡車打撈後,以2車次分運載至南庄段土地堆置,並以帆布覆蓋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69~187頁),復有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14頁)、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檢尺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2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5頁、第24至28頁)、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見本院易卷第25~29)、漂流木侵占價格查定書(見本院易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年10月25日高市海洋港字第10732675200號函暨附件1-3(見本院易卷第69~102頁)、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3日高市府海三字第10631485900號函檢附光碟1片(見本院易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6年7月4日高市海四字第10631720200號函檢附106年6月28日研商蚵子寮漁港漁船曳船道環境暨設施改善事宜會勘紀錄1份(見本院易卷第73~76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6年7月21日高市海四字第10631896000號檢附蚵子寮漁港漁船(具)106年6月期間遭受海上漂流木損壞統計資料1份(見本院易卷第77~10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107年10月30日南署檢字第1070015162號函(見本院易卷第103頁)、屏東林管處107年11月16日屏政字第1076165334號函暨附件【2017年阿里山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統計、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辨識人員出勤表影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撿拾木材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19~157頁)等件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自稱係受船長受託,義務協助向政府求償,而僱用附載吊具之卡車打撈漂流木,卻自行負擔僱車費用數萬元,已然不符常情。又被告打撈後,本得將漂流木置放蚵仔寮漁港旁之漁網修補場並通知漁會人員到場處理,有證人己○○在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95~196),被告卻棄而不為,反而自費數萬元運至南庄段土地置放,並以帆布覆蓋,顯異於正常求償程序之處理。且案發時蚵仔寮漁港附近海面漂流木眾多,大小不一,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提供之民眾拍攝影片擷取照片及證人戊○○、己○○證述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84、195頁第219頁),而被告所打撈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多屬形狀完整,具百分之百利用率之用材,其中附表編號1~4共27支更屬森林法第54條第4項所稱「貴重木」,亦有前揭屏東林管處107年11月16日屏政字第107616533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9~157頁)。基上所述,可認被告非為協助清理航道或向政府求償而隨機打撈,而係選擇性打撈貴重且可利用性完整之漂流木,再運至他處並以帆布覆蓋,以逃避查緝,其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漂流木之意圖甚明。被告雖又辯稱不知為「貴重木」,亦不知附表所示之漂流木歸屏東林管處管領云云,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另坦承「我有跟海巡的講,但海巡人員沒有跟我說可以打撈。海巡的跟我說可能是林務局或海洋局的。」(見本院易卷第37頁),足徵被告明知漂流木屬林務局管領,不得任意打撈。且政府每當災後出現漂流木時,經常透過媒體廣為宣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任意撿拾或打撈,漂流木是國家所有,已為公眾所周知。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係在蚵仔寮漁港出現,非由一般民眾私有林區或特定的工廠所流出,且被告既知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可用於向政府求償,顯然已明知歸政府所有,至被告不知歸政府所屬何機關管領,無礙本件構成要件之該當,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至證人戊○○其餘證述雖有利於被告,惟與證人己○○之證述不符,且亦有異前揭所述常情,加以證人戊○○與被告熟識,難免袒護,所述自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林木,未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依外觀顯現態樣,木材外觀有明顯碰、撞痕跡,又106年6月3日至4日間臺灣中北部及山區受低壓擾動影響,單日降下100豪米以上雨量,高雄及嘉義地區山區確實有豪雨發生,造成山區樹木沖刷至河流及外海,以致漂流至高雄外海之漂流木可能來自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亦有屏東林管處107年11月16日屏政字第107616533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9~157頁),如附表所示林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漂流木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木原屬政府主管單位所管領之林木,縱經水沖流至漁港滯留,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擅自撿拾占為己有,詎被告竟認如附表所示漂流木價值不斐,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並未交由主管機關處理,反而僱用附載吊具之卡車將之搬運至他處土地上堆放,並覆蓋帆布,藉此方法侵占入己,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影響國家管領林木之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業經警察及主管機關及時查獲後予以查扣在案,業如上述,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始未擴大;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本院易卷第20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漂流木業經警查扣在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綜此堪認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應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 數量 │ │ │ 市價 ││ │樹種├───┬───┤利用率│材種├────┬────┤│號│ │ 支數 │材積m3│ │ │ 單價 │ 總額 │├─┼──┼───┼───┼───┼──┼────┼────┤│1 │牛樟│ 5 │1.140 │100% │用材│150,000 │171,000 ││ │ │ │ │ │ │ │ │├─┼──┼───┼───┼───┼──┼────┼────┤│2 │紅檜│19 │4.155 │100% │用材│130,000 │540,085 ││ │ │ │ │ │ │ │ │├─┼──┼───┼───┼───┼──┼────┼────┤│3 │肖楠│ 1 │0.360 │100% │用材│147,500 │53,100 ││ │ │ │ │ │ │ │ │├─┼──┼───┼───┼───┼──┼────┼────┤│4 │櫸木│ 2 │1.150 │100% │用材│60,000 │69,000 ││ │ │ │ │ │ │ │ │├─┼──┼───┼───┼───┼──┼────┼────┤│5 │ 樟 │ 2 │3.140 │100% │用材│5,700 │17,898 ││ │ │ │ │ │ │ │ │├─┼──┼───┼───┼───┼──┼────┼────┤│6 │ 杉 │11 │3.698 │100% │用材│6,065 │22,425 ││ │ │ │ │ │ │ │ │├─┼──┼───┼───┼───┼──┼────┼────┤│7 │ 松 │22 │9.225 │100% │用材│3,500 │32,288 ││ │ │ │ │ │ │ │ │├─┼──┼───┼───┼───┼──┼────┼────┤│8 │楠木│ 2 │1.765 │100% │用材│3,500 │6,178 ││ │ │ │ │ │ │ │ │├─┼──┼───┼───┼───┼──┼────┼────┤│9 │雜木│13 │4.990 │100% │用材│2,500 │12,475 ││ │ │ │ │ │ │ │ │├─┴──┼───┼───┼───┴──┼────┼────┤│ │合計 │29.623│ │合計 │924,449 ││ │ │ │ │ │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