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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宏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由巫○○( 已於107 年7 月11日歿) 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底)之芭樂園旁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該芭樂園內著手竊取巫○○所種植在該園內之芭樂,並先將其所竊取之芭樂先放置在一旁,惟適因巫○○前往該芭樂園巡視,當場發現陳重宏行竊芭樂之行為,而予以喝止後,陳重宏因腿部行動不便,遂以跛行徒步離開現場因而未竊取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發現陳重宏遺留在場之上開輕型機車,並扣得其未竊取得手之芭樂約100 顆( 業經警發還巫天生領回)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陳重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9頁),且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遺留在本案現場之上開輕型機車,曾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必須撐拐杖才能行走,也無法搬重物,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高雄市大社區的慈濟分會前會長盧○○( 改名為盧○○,下稱盧○○) 送給伊,本來是由伊在使用,但因為伊騎乘時常常發生車禍,所以伊就另外又買1 輛汽車代步,且於105 年12月份,因盧○○向伊表示要將該輛機車牽回去給需要的人使用,所以伊就沒有再使用該輛機車云云( 見警卷第4 、5 頁;偵緝卷第37頁背面;審易卷第65頁) 。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證人盧○○於102 年間過戶予被告,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此為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緝卷第37頁背面;審易卷第65頁) ,核與證人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14頁;偵緝卷第43頁背面;易字卷一第58、59頁) ,並有上開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而被害人巫○○於前揭時間,前往其所承租坐落於前開土地之芭樂園巡視時,當場發現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芭樂園內竊取芭樂,旋即喝止,嗣該不詳男子未竊得任何芭樂,即跛行徒步離開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該芭樂園地上查扣100 顆芭樂( 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巫○○領回) ,及在案發現場附近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0 輛等事實,業經證人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偵緝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易字卷一第63至70頁) ,復有巫○○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資料及偵辦刑案照片共

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巫○○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6至23、25至27頁;偵卷第25至27頁) ,且有扣案之100 顆芭樂( 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巫○○領回) 可資佐證,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約在106 年過完農曆年

,約106 年2 、3 月間突然來找伊說仁武分局警察常常去找他,他很麻煩,並說他現在已經另外有車子在做生意,所以要將之前伊過戶給他那部機車還給伊,伊說如果被告把機車牽回來還,伊就馬上就可以把機車辦過戶,因為伊將機車給被告使用時,是修理好才過戶給被告,但伊當天根本沒有看到被告牽該輛機車來,因為當天被告是開車來,伊當時並沒有看到該輛機車,所以也不可能就這樣把該輛機車過戶給別人使用,後來過約1 個月仁武分局警察就找伊去做筆錄,說該部機車被牽到仁武分局,因為有人騎該輛機車去芭樂園偷芭樂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58、62頁) ;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來找伊表示他被冤枉偷東西,但他現在都很認真的開車去臺南擺攤做生意,伊認為既然被告沒有在使用該輛機車,那不如就把該輛機車還回來並過戶給需要的人使用,被告有說好,但至今伊都沒有看到該輛機車,被告也沒有將該輛機車還給伊等語( 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3頁背面) ;由上可見證人盧○○對被告曾表示要將前開機車返還予證人盧○○,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該輛機車交還予證人盧○○等節,前後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見易字卷一第63頁;易字卷二第165 頁) ;基此,足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開機車已由證人盧○○牽回去使用云云,顯屬事後虛構之詞,至無可採。

㈡至證人盧○○於警詢中雖供稱:被告係於105 年12月間前來

表示要將機車返還給伊一事,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應係106 年農曆年過後才來找伊表示要將機車返還一事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62頁) ;且被告當時雖曾向證人盧建興表示要將該輛機車返還予證人盧○○,但實際上並未將機車牽來返還給證人盧○○乙節,已據證人盧○○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則證人盧○○此部分陳述,應不影響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該輛機車返還予證人盧○○之事實認定;然依據證人盧○○所述被告前來表示返還機車一事之時間為106 年農曆過年( 即106 年2 月25日為該年農曆過年) 後,與本案竊盜案件發生時間( 即106 年2 月25日) 大致相符;並參酌前開機車遭遺留在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前去向證人盧○○表示因仁武分局警察懷疑其涉嫌竊案,始欲將該輛機車返還予證人盧○○之相關情狀,由此可見被告應係於本案竊盜案件發生後,因恐員警依據遺留在現場之該輛機車而循線查知其為車主,始前去向證人盧○○表示欲返還該輛機車乙事;綜合以上,足徵被告顯然明知該輛機車在案發當時並未返還予證人盧○○,卻向警察謊稱該輛機車於案發前已返還予證人盧建興之行為,實屬可議;由上益見被告辯稱伊於本案案發時已未使用該輛機車,已由證人盧○○牽回去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甚無可採。

㈢復參之證人巫○○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於案發當天去

巡視芭樂園時,看到被告正在摘芭樂,一顆顆摘下來、散散的丟在地上,還沒有把芭樂撿起來,伊發現後,就先叫伊朋友去報案,然後伊才去盯住被告,並叫被告不要走,伊事後再用籃子將芭樂撿起來,伊當時有看到偷採芭樂的人就是在庭被告,被告當時看到伊後假裝不知道,但因為伊已經先報案,當警車來時有鳴笛,被告聽到警車鳴笛聲就從容走路離開,因為被告當時走路時腳稍微一跛一跛的,沒有拖行,是慢慢的走,被告當時並無拿拐杖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65至70頁) ,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去巡視伊的芭樂園,看到有1 輛機車停在芭樂園的前面,並且有1 個人在芭樂園鬼鬼祟祟,伊仔細看才發現該人正在偷採伊的芭樂,伊當時有叫該人留下來講清楚,但該人不理睬伊就繼續徒步離開現場,伊看到該人走路不太方便,疑似有跛腳,是慢慢走離開現場,後來伊追上去要查問他時,有揪住他的手腕不想讓他離開,但該名涉嫌竊取芭樂之男子奮力掙脫而逃逸離開,伊後來沒有追上去,因為伊一開始想說可能只採2 、3 顆芭樂而已,並無大礙,後來伊在園內巡視才發現地上有很多剛採下來的芭樂,伊撿起來清點發現有大約有100 顆芭樂,該人因為被伊發現偷採芭樂,來不及將芭樂帶走,才遺留現場,警方所提供涉嫌竊取芭樂之男子

(即被告) 全身、半身、左側、右側之特徵照片予伊辨認,伊確認就是該名男子,因為伊當時有看清被告的臉,伊之前沒有見過該名男子,案發當天是第1 次見到該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 、8 、11頁;偵卷第30頁背面;偵緝卷第43頁背面) 。相互勾稽證人巫○○所為證述,足認其就案發當時在前揭芭樂園內發現竊取其所種植芭樂之竊嫌後,旋即當場喝止,然該名竊嫌因腳步跛行、不良於行,遂一跛一跛慢行離開現場,並明確陳述指認該名竊嫌即為被告之過程及細節,前後所述均屬大致相同;而本院審酌證人巫○○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且無其他恩怨仇隙,此除證人巫○○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二第170 頁) ;況證人巫○○事後甚而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此有巫○○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3頁) ,則衡之常情證人巫○○當無需甘冒偽證風險或為誣陷被告而虛構事實之故意及必要;再者,證人巫○○在員警提示被告之全身相片供其指認之前,即明確證述該名竊取芭樂之嫌犯走路跛行,離開現場係以跛行、慢行方式離開乙節,此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實際身體狀況相符( 認定理由詳後述) ;再衡以該名竊嫌既係跛行、慢行離開現場之狀況,證人巫○○因此有相當時間看清該名竊嫌之容貌、身形等特徵,亦不違於常理;由此可徵證人巫○○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芭樂之人等相關陳述,其憑信性甚高,當足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雖被告一再辯稱伊身體狀況需拄枴杖始能行走或使用輪椅云

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因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庭訊狀況,顯示被告當時均無使用柺狀或輪椅之情形,且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係自行走進偵訊室,且其走路狀況係慢行、一跛一跛,並全程站立接受詢問,離開時亦係一跛一跛、慢慢走等節,有本院107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易字卷二第163 、164 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該次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接受詢問之時間,與本案竊盜案件發生時間較為相近,由此可推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腳步行走狀況,顯與證人巫○○所指認被告逃離案發現場之行走狀況大致相符;綜此,益見證人巫○○前開指訴,應非虛妄,當足資採信;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實無足採。

㈤再者,證人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看被告騎該

輛機車時都蠻穩的,並無須使用輔助工具,之前被告有時走路很正常,有時走路會一跛一跛,伊也有看過被告沒有撐拐杖,只是走路會稍微有點拖行,我看到被告有撐拐杖和沒有撐拐杖的機率是一半一半,且當時被告來向伊表示要還前開機車時,被告走路狀況只是稍微拖著,但並沒有拿拐杖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69、70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向證人盧○○表達欲返還前開機車時,其走路狀況仍係跛行,並無使用柺杖之情形,甚而被告於案發前亦無必須使用拐杖,始可行走之狀況;從而,足認被告辯稱伊需使用拐杖始可行走云云,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明。

㈥另本院向被告就醫之義大醫院函詢被告身體狀況,經義大醫

院覆以本院表示:被告因左髖部感染於102 年2 月28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左髖敗血性關節炎,於同年3 月13日至同年

4 月8 日於本院住院治療,被告後因左髖部感染復發與疼痛,於107 年6 月6 日再度入院治療,同年7 月3 日出院,被告出院時因右髖部感染仍未痊癒,需以輔具或輪椅助行等情,有義大醫院107 年7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405號函暨所檢送被告病歷摘要及診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一第221 至240 頁) 。是以,依據前開義大醫院函文,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6 月6 日再度入院治療出院時,始需使用輔具或輪椅助行,並無被告所辯其於102 年間因左髖部感染手術治療後,即有使用輪椅或拐杖始得行走之狀況;從而,可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另被告又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伊因為身體擦傷

、牙齒掉2 顆,去健仁醫院掛急診云云( 見易字卷一第283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健仁醫院函詢被告就醫狀況,經健仁醫院覆以本院表示: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6 時56分,主訴遭不認識的人打傷而來就醫,經診斷為臉部擦傷及背部挫傷等節,此有健仁醫院107 年8 月8 日健仁字第107000024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急診病歷紀錄單及外科護理評估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見易字卷一第329 至336 頁) ,可見被告所辯於案發下午4 時許前往健仁醫院掛急診一事,與前揭健仁醫院函文所載被告實際就醫時間明顯不符;而參酌證人巫○○先前證述被告逃離現場時,其曾抓住被告手腕,但被告奮力掙脫後始逃離現場一節,以及被告與證人巫○○於案發前確實互不相識等情;從而,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健仁醫院掛急診時,主訴遭不認識的人打傷,應可推認被告應係指遭不認識之證人巫○○阻止其離開現場時,其欲掙脫而造成之傷勢;準此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因遭人打傷就醫云云,顯係將案發後之受傷情事作為其脫免罪責之虛構事實,要甚明確,至無可採。

㈧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事園藝工作乙節( 見易字

卷二第171 頁) ;而觀之前開遺留在現場之該輛輕型機車後座上綁有1 個園藝盆栽之情狀( 見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 ,可見該輛機車後座上之園藝盆栽應為被告所有,足資認定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該輛輕型機車應係被告所騎乘,然因被告徒步逃離時而遺留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應無疑義;益見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並無使用該輛機車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情,要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俱無可採。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年5 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趁被害人所有芭樂園無人看管之際,擅自侵入其內而趁機竊取被害人辛苦摘種之芭樂,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害始未擴大;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自陳從事園藝工作(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二第17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預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