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劉白菊
江國峯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簡劉白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江國峯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簡劉白菊(綽號「黑幼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19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朱豊榮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人前往該處鐵皮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由賭客輪流做莊,供其他賭客下注,莊家與賭客各拿天九牌
2 張,再以天九牌之點數比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 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張簡劉白菊再向贏家收取贏得金額一成之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玉敏、林月嬌、張國寶、黃燕輝、呂金穎、劉怡村等人,並扣得張簡劉白菊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場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簡劉白菊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簡劉白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易卷)第86頁、第148 頁、第296 頁至第307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劉白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000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69頁反面;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85頁、第87頁、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267 頁、第311 頁、第314 頁、第31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國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反面;審易卷第46頁)、證人即賭客林玉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易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林月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易卷第191 頁至第19
3 頁)、張國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易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黃燕輝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易卷第177 頁、第179 頁)、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63頁正、反面)、劉怡村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即出租該處鐵皮屋與張簡劉白菊之出租人朱豊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易卷第270 頁至第277 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務正周春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易卷第196 頁)相符,並有張簡劉白菊與朱豊榮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易卷第221頁至第227 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649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 頁)、員警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該鐵皮屋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復有張簡劉白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賭場所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天九牌共14副、編號2 所示之號碼夾1 包、編號3 所示之骰子1 包扣案可佐。再由上開扣案之天九牌中,有8 副已開封使用乙情,佐以證人林玉敏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當日晚上9 時許進入鐵皮屋,當時就有人在裡面玩了等語(見易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及證人周春成所證:警方係在現場埋伏1 、2 小時,等賭客均進入鐵皮屋,而已無其他賭客再進入後,始發動搜索等語(見易卷第211 頁正、反面),堪認員警執行搜索時,該賭場已開始進行賭博。
㈡該賭場於警方106 年1 月1 日前往搜索前,於員警105 年12
月19日晚上前往勘察蒐證時,即已開始營業聚賭乙情,業據承辦本案之警務正周春成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96 頁、第20
6 頁至第207 頁),並有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649號卷(下稱聲搜卷)第3 頁至第21頁】、員警於105 年12月19日晚上及翌(20)日凌晨前往蒐證所拍得之蒐證照片(見聲搜卷第40頁至第51頁)在卷可證。又該鐵皮屋自105 年11月後至106 年1 月1日員警執行搜索止,除出租與張簡劉白菊外,並未再出租與他人乙情,業據該鐵皮屋所有人朱豊榮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易卷第275 頁),而張簡劉白菊亦坦言自105 年11月1 日承租該鐵皮屋後,未再將該鐵皮屋轉租他人等語(見易卷第155 頁)。且證人林玉敏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該賭場於員警前來搜索前,於105 年12月間即已營業聚賭,但未每日營業等語(見易卷第160 頁、第172 頁)。參以林玉敏既居住在該鐵皮屋前方檳榔攤,並在該處經營檳榔攤生意(見易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林玉敏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應對該賭場營業時間有所掌握。況被告張簡劉白菊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承認其於105 年12間即有在該處鐵皮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見易卷第314 頁)。因認被告張簡劉白菊自105 年12月19日起,即在該鐵皮屋經營前揭賭場。被告張簡劉白菊雖辯稱先前係在該處打麻將云云(見易卷第314頁),然依卷內資料及上揭賭客所述,均未提及該賭場除以天九牌進行賭博外,另有以麻將進行賭博,且現場亦未扣得任何麻將賭具,因認張簡劉白菊此部分所述並無所據,該賭場自105 年12月19日起,即是從事天九牌賭博之賭場。另警方雖依本案檢舉人指稱前揭八德一路鐵皮屋,與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1 鐵皮屋乃同一人所經營之賭場(見聲搜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及105 年12月21日晚上前往上開翠屏路鐵皮屋附近蒐證結果,發現105 年12月19日出現在前揭八德一路鐵皮屋之賭客,亦出現在該處乙情(見易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證人周春成所述),而認本案八德一路鐵皮屋與上開翠屏路鐵皮屋乃同一賭場。然張簡劉白菊堅詞否認另有在他處經營賭場或承租前揭翠屏路鐵皮屋之情(見易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且依周春成所述,就上開翠屏路鐵皮屋之蒐證,員警係在距離該鐵皮屋仍有一段距離之翠湖餐廳停車場進行蒐證,而在該處並無法看到人員進出該鐵皮屋之情形,而無法確定該等停在翠湖餐廳停車場疑似為賭客之人是否有進入該鐵皮屋,亦未曾見張簡劉白菊在該處出沒(見易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且有賭博惡習者,流連在不同賭場賭博,並非少見,亦難因此即認該2 處為同一賭場。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認被告張簡劉白菊在前揭八德一路鐵皮屋經營賭場。自難僅以無法確認真實性之不知名檢舉人(詳見下述)所述,即認被告張簡劉白菊另有在前揭翠屏路鐵皮屋經營賭場,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簡劉白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簡劉白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簡劉白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另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張簡劉白菊堅稱自己並未與賭客一同賭博等語(見易卷第87頁),亦查無證據證明其除有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外,另有在該賭場與賭客一同賭博財物之賭博犯行。是起訴書對被告張簡劉白菊另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已有誤會。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簡劉白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前揭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及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而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亦係由賭客輪流做莊,而非由張簡劉白菊做莊與賭客對賭,張簡劉白菊僅係收取抽頭金以營利。而此部分之罪名,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係贅載,而更正本案起訴法條僅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見訴卷第88頁、第95頁),自無須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簡劉白菊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為警
查獲止,在其前揭承租之鐵皮屋內經營賭場,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簡劉白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簡劉白菊經營賭場營利之行為,助長賭博投機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審酌其經營本案賭場之規模、期間長短、並非每日均有聚賭等情;併考量其未接受學校教育、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15 頁張簡劉白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張簡劉白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針對同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於犯該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者,始有適用,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是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者,仍應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查被告張簡劉白菊本案所犯者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不包括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業如前述。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仍應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簡劉白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賭場而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張簡劉白菊供明在卷(見易卷第3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17所示現金,均非被告張簡劉白菊所有,核亦非供張簡劉白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張簡劉白菊係因缺錢花用,為賺取抽頭金,而提供其所承租之前揭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乙情,為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69頁反面;易卷第87頁、第153 頁),是其確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然張簡劉白菊堅稱尚未收取獲利(見易卷第88頁),亦無從由其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得知該賭場各次賭博之金額及實際已收取之抽頭金數額,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其經營本件賭場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亦未加以舉證,而無從認定其本案確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或如何進行估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江國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峯與被告張簡劉白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 月1日前某日起,由其等提供前揭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該鐵皮屋,以前揭方式進行賭博,江國峯再向輪流做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而認江國峯為該賭場主持人,而與張簡劉白菊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認江國峯亦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至起訴書所載江國峯涉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贅載,而更正起訴江國峯所涉法條僅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見易卷第88頁、第95頁)】。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張簡劉白菊及證人林玉敏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江國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7頁),固不得作為認定江國峯犯罪之證據,然依前揭說明,就江國峯無罪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國峯亦有參與被告張簡劉白菊本案犯行,而認江國峯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㈠張簡劉白菊於警詢所述;㈡林玉敏於警詢及偵訊所述;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455 號江國峯另案賭博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國峯固坦承員警106 年1 月1 日前往前揭鐵皮屋搜索時,有在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堅稱:該賭場是張簡劉白菊所經營,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該賭場之經營或與張簡劉白菊分工,伊僅是前往該處賭博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雖係警方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受檢舉
人檢舉被告江國峯在前揭八德一路鐵皮屋經營天九牌賭場,經員警於同日晚上前往該鐵皮屋勘察、蒐證,發現該處確有聚賭情事,並發現江國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該賭場散場時,自該賭場旁停車場離開,因此以江國峯為被搜索人,聲請本院對該鐵皮屋核發搜索票,業據周春成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96 頁、第206 頁至第
209 頁),並有周春成之偵查報告(見聲搜卷第3 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見聲搜卷第39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649號搜索票(見聲搜卷第21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為江國峯,見聲搜卷第56頁)、員警於105年12月20日凌晨在本案八德一路鐵皮屋旁之停車場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聲搜卷第51頁)在卷可參。然該檢舉人從頭到尾僅以電話與員警聯絡,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出面與警方接觸或製作筆錄乙情,業據證人周春成證述在卷(見易卷第
205 頁),而無從確認該檢舉人確實存在及所述之真實性。雖員警於105 年12月19日前往蒐證時,有拍到被告江國峯前揭車輛自該賭場離開之畫面,後於106 年1 月1 日前往該處搜索時,亦有在該處鐵皮屋查獲江國峯及聚賭情事,然並無法排除江國峯僅係前往該處賭博之賭客,自難因而即認檢舉人就該賭場係由江國峯經營之指證屬實。
㈡張簡劉白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稱,本案鐵皮屋為其所承
租,由其提供作為賭博場所及邀約賭客前來賭博,且由其負責幫賭客開門及抽頭,並無其他工作人員,都是其自己一人在經營,江國峯為其朋友,係前來該處賭博之賭客,並未與其共同經營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易卷第151 頁、第154 頁)。雖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詢問其「薪資為何?」,其答以「日薪多少我不知道」(見影卷第11-1頁),然依該段筆錄之記載,張簡劉白菊同時告知員警「我是屋主兼把風,沒有其他工作人員,我負責叫賭客來賭場賭博及過濾賭客」等語,於同次警詢亦明確陳稱江國峯係前來賭博之友人(見警卷第11頁反面),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稱:員警問伊日薪多少,伊回答員警沒有人請伊,要怎麼領薪水,要怎麼說日薪多少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易卷第154 頁),自難因此即認張簡劉白菊係受僱他人經營本案賭場,或執以推論江國峯為聘僱張簡劉白菊經營該賭場之人,抑或有參與該賭場之經營、分工。
㈢林玉敏警詢筆錄雖記載:「(該賭場是由何人主持?)警方
查獲經在現場指認,主持人為『綽號:峯仔』江國峯、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該賭場是由何人把風?)警方查獲經在現場指認,把風為『綽號:黑幼仔』張簡劉白菊、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 月00日生」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被告江國峯及其辯護人否認林玉敏該次警詢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江國峯有罪之證據。檢察官雖認林玉敏該次警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主張林玉敏該次警詢具有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勘驗林玉敏該次警詢錄音結果,亦未見員警有對林玉敏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9 頁至第29
5 頁)。然觀諸員警與林玉敏該次警詢就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員警):敏仔,這一場的老闆是江國峯嗎?(林玉敏):我是知道都叫『峯仔』、叫『峯仔』,不知道他的本名。…(員警):妳就知道說…等一下我問妳,主持人妳是只知道『峯仔』而已嗎?(林玉敏):嘿阿。…(員警):來,該賭場由何人主持?(林玉敏):只知道叫他『峯仔』跟那個『黑油ㄟ』,我們都叫她『黑幼ㄟ』。…(員警):主持人是那個『峯仔』是不是?(林玉敏):就都他們兩個在那邊那個,我也不知道,確實是我也不知道啦。…(員警):來,妳看,妳只知道他們的主持人叫『峯仔』吼?(林玉敏):不是,不是主持人…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就都是他們兩個在那個的,我哪會知道阿?(員警):警方查獲經現場指認,搜索票就是開他阿,他也是有在那裡阿。(林玉敏):喔,對啦,就是這樣而已阿,但到底是…他們兩個怎麼樣去分,我就不知道了,剛剛問說抽多少,我說我也不知道他們抽多少,但我們是沒有。(員警):阿誰把風?(林玉敏):可能他們兩個都輪流在那裡,我也不知道。…(員警):那個把風的不就是開門而已?(林玉敏):把風的?(員警):他就在那邊顧門、開門。(林玉敏):其實他們的內部工作怎樣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她而已。」等語(見易卷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94 頁),是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林玉敏該次警詢並非直接指證江國峯即是該賭場主持人、張簡劉白菊僅負責該賭場把風工作,而是指稱該賭場係由江國峯及張簡劉白菊參與運作,但並不知其2人如何分工,是林玉敏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見警卷第14頁),與該次警詢林玉敏實際所述之意思,即有落差之處。又林玉敏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為何你在警詢又說該賭場是江國峯擔任主持,張簡劉白菊擔任把風外,其他你都不知道?)江國峯在賭場工作,至於他們工作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江國峯是不是主持我不知道,江國峯有常帶人到賭場。」等語,然其於同次偵訊又陳稱:「(『峯仔』在那裡做什麼?)我對『峯仔』不瞭解,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來找人的還是怎樣。」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林玉敏指稱被告江國峯亦在該賭場工作,而有與張簡劉白菊參與該賭場之運作,係因其前往該賭場時,見江國峯亦在該處,而推測江國峯亦為該賭場之人員?或係確實知悉或見聞江國峯在該處工作?並非無疑。況林玉敏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改證稱:伊在該賭場看過江國峯3 次,江國峯有時候會壓錢賭博,沒有賭時就站在旁邊看,並未注意江國峯是否有招呼其他賭客,伊並不知道江國峯與該賭場及張簡劉白菊之關係,亦不知道江國峯是否有在該賭場工作,伊在偵訊中會稱江國峯在該賭場工作,係因伊看到江國峯進來該賭場,後面會跟著人進來,是一前一後進來,但伊並不知道此些人是否是江國峯所帶來,伊並未聽過江國峯有招攬賭客賭博,也不會去問等語(見易卷第162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是亦無法排除林玉敏係因見江國峯經常在該賭場出現,且其前來該賭場時,身後亦有其他賭客進來,因而誤認江國峯在該賭場工作並有帶人前來該賭場賭博之可能。自難以林玉敏上開偵查中所證,即排除江國峯僅係前往該處賭博之賭客之可能。
㈣被告江國峯前於104 年間,雖因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
區○○路1 段152 巷之鑫鈺保養廠經營撲克牌及麻將賭博,於104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4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江國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下稱鑫鈺保養廠賭博案),而依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警方查獲該案賭場時,本案賭客林月嬌、張國寶、黃燕輝亦在該案現場等情,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易卷第25頁至第37頁)。然該案與本案相距年餘,地點及賭博方式均不相同。縱認林月嬌、張國寶、黃燕輝等人,曾前往被告江國峯前揭保養廠賭博,然染有賭博惡習者,經常流連在各賭場賭博,或於原習慣前往之賭場遭查獲後,改往其他賭場賭博之情形,並非少見,自難僅憑本案賭客曾出現在江國峯前所經營之賭場乙情,即認該等賭客乃江國峯邀約前來本案賭場賭博或認江國峯即是本案賭場之主持人。況證人林月嬌於本案警詢及審判程序均證稱:伊不清楚本案賭場為何人主持,只知道張簡劉白菊承租該處,伊只認識張簡劉白菊,且係張簡劉白菊邀伊前去賭博,其他人伊皆不認識,對江國峯並沒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易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而就上開鑫鈺保養廠賭博案,於該案警詢稱:伊係與友人一同前往該處,尚在觀看他人打麻將還未參與賭博即為警查獲,並不認識江國峯,亦不知道江國峯是否擔任該賭場把風工作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該次係朋友邀伊前往唱歌,伊並不知道該保養廠是誰的,對江國峯亦無印象等語(見易卷第191頁、第194 頁)。證人張國寶則於本案警詢時指證本件賭場之主持人為張簡劉白菊(見警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之前就認識張簡劉白菊,員警搜索當日係張簡劉白菊打電話邀伊前往賭博,跟伊說該賭場係她在經營,江國峯並未邀伊前往賭博,員警搜索當日伊有看到江國峯,但伊不知道江國峯為何在該處,在該處作什麼等語(見易卷第18
6 頁至第189 頁)。證人黃燕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係張簡劉白菊打電話問伊和伊朋友要不要玩牌賭博,並跟伊說要怎麼過去該鐵皮屋,江國峯並未邀伊到該鐵皮屋賭博等語(見易卷第177 頁、第179 頁);就前揭鑫鈺保養廠賭博案則於該案警詢中陳稱:係「阿露姐」謝祝叫伊過去等語(見另案警卷第6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稱:是認識的朋友找伊過去該保養廠打麻將,並非江國峯找伊去,江國峯未曾邀伊過去該保養廠賭博等語(見易卷第176 頁、第180 頁至第
181 頁)。而均證稱係被告張簡劉白菊邀其等前往本件鐵皮屋賭博,且皆未指證被告江國峯有邀其等前往該處鐵皮屋賭博,抑或江國峯為該賭場主持人或工作人員等情事。至檢察官以警方查獲被告江國峯時,其身上僅有1,000 元現金,而質疑江國峯所辯其僅係前往該處賭博之賭客之辯解。惟依當日現場查獲之賭客林月嬌(見警卷第17頁反面)、呂金穎(見警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63頁)所述,該賭場最少下注金額為100 元,是亦難因此即排除江國峯僅係單純賭客之可能。
㈤此外,員警於本案106 年1 月1 日前往前揭鐵皮屋執行搜索
時所查獲之人即呂金穎(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63頁)、劉怡村(見警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蔡忠仁(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87頁正、反面)、張博雄(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張秀蘭(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尤美月(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劉桂璉(見警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辛歐勝李(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蔡忠仁(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未指認被告江國峯係該賭場之主持人或工作人員,抑或有參與該賭場之經營。而證人即出租本件鐵皮屋之出租人朱豊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該鐵皮屋係張簡劉白菊於105 年11月向伊所承租,並與伊簽立租約,每月租金含水電6,000元都是張簡劉白菊拿現金給伊,並無其他人幫張簡劉白菊交付租金之情形,伊並不認識江國峯,也沒有看過江國峯等語(見易卷第270 頁至第278 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江國峯亦有與張簡劉白菊共同為本案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江國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江國峯犯罪,依法自應為江國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號│ │ │ │├─┼───────────────┼──┼─────┤│1 │天九牌(未開封6副、已開封8副)│14副│張簡劉白菊│├─┼───────────────┼──┼─────┤│2 │號碼夾 │1 包│張簡劉白菊│├─┼───────────────┼──┼─────┤│3 │骰子 │1 包│張簡劉白菊│├─┼───────────────┬──┬─────┤│4 │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江國峯 ││ │(序號:000000000000000、35719│ │ ││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江國峯│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辛歐勝李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35│ │ ││ │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932│ │ ││ │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張博雄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7 │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張秀蘭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尤美月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35│ │ ││ │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987│ │ ││ │772629號SIM卡1張 ) │ │ │├─┼───────────────┼──┼─────┤│9 │HTC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蔡忠仁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蔡忠仁│ │ │├─┼───────────────┼──┼─────┤│10│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蔡忠仁 ││ │(序號:000000000000000 、3590│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 ││ │31號SIM卡1張 ) │ │ ││ │* 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蔡忠仁│ │ │├─┼───────────────┼──┼─────┤│1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呂金穎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 支│黃燕輝 ││ │(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3│ASUS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劉怡村 ││ │(序號:000000000000000 、3580│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 ││ │29號SIM 卡1 張) │ │ │├─┼───────────────┼──┼─────┤│14│HWAWEI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張國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8693│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 ││ │82號SIM卡1張 ) │ │ │├─┼───────────────┼──┼─────┤│15│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劉桂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6│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林玉敏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35│ │ ││ │0000000000000/01號,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7│現金共84萬2,300元 ││ │(含江國峯交付查扣之1,000 元、蔡忠仁藏匿在賭場盥││ │洗室洗衣機內包包中之51萬1,500 元、辛歐勝李藏匿在││ │賭場盥洗室面紙盒內之5,000 元、張博雄交付查扣之7,││ │900 元、張秀蘭交付查扣之1,000 元、尤美月交付查扣││ │之3,000 元、蔡忠仁交付查扣之5,600 元、呂金穎交付││ │查扣之10萬8,000 元、黃燕輝交付查扣之6 萬9,900 元││ │、劉怡村交付查扣之3 萬1,900 元、張國寶交付查扣之││ │1 萬元、劉桂璉交付查扣之2,000 元、林月嬌交付查扣││ │之1萬元、林玉敏交付查扣之7萬5,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