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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軒被 告 吳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軒、吳孝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國信託銀行,後中國信託銀行將借款債權與動產抵押權一併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嗣因王○○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匯豐公司即委託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取回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移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內之汽車保管場停放。詎被告吳榮軒、吳孝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孝文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14時30分許,開車搭載被告吳榮軒至上址汽車保管場後,被告吳榮軒向告訴人即該汽車保管場員工黃○○表示欲領取車內之私人物品,被告吳孝文則與告訴人談話藉以分散注意,因當時尚有他人欲領取車內物品而鐵門開啟,被告吳榮軒即趁機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公司人員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上開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車庫(○○)收執聯、匯豐公司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榮軒辯稱:案發當天原本僅向告訴人稱要拿回車內物品,係告訴人問伊是否要把車開回去,並只說開回去要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伊有給告訴人500 元,告訴人說身上無零錢故只找100 元;伊當時認為既告訴人稱可以開走,車又是伊買的,才把車開回去等語(詳易字卷第99頁)。被告吳孝文則辯稱:伊有載被告吳榮軒去案發地點拿東西,有聽到告訴人問被告吳榮軒是否要將車開走,被告吳榮軒也有給告訴人管理費;伊當時不知道該車輛是權利車等語(詳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經查:

㈠王○○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1

萬元,約定應自104 年6 月17日至109 年6 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共計11,628元,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國信託銀行,後中國信託銀行將借款債權與動產抵押權一併讓與匯豐公司,而王○○於104 年12月17日最後1 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復於105 年1 月9 日將上開車輛質押予○○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向○○當鋪借款,且○○當鋪於105 年5 月24日因未獲王○○清償借款,遂將上開車輛以14萬元之對價讓渡予被告吳榮軒以抵償借款,而由被告吳榮軒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而匯豐公司亦因未再獲王○○繳納借款本息,即委託○○公司取回上開車輛,並於106 年8 月6 日將上開車輛移至址設○○市○○區○○○路○○○ 號○○○○○○內之汽車保管場停放。嗣被告吳孝文於同月7 日14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吳榮軒至上開汽車保管場後,被告吳榮軒原向告訴人表示欲取回上開車輛內之私人物品,而後不久即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車輛駛離上開保管場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字卷第10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公司人員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匯豐公司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當鋪與被告吳榮軒所簽訂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取回車輛委託書、上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以上詳警卷第20頁至第33頁),以及匯豐公司107 年6月4 日匯豐高屏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當鋪107 年5 月24日○字第10705240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43187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5日高監車字第1070089524號函及所附讓渡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以上詳易字卷第38-1頁至第38-15 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暨上開汽車保管場人員黃○○針對上開車輛遭駛離保管場之始末,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正在忙另一輛車的事,被告吳榮軒說要上車取回車上物品,乘伊不注意就將車開走,當時還有另一人(即被告吳孝文)一直跟伊講話,直到該車輛開走,該人(即被告吳孝文)也離開了;當時伊有請被告吳榮軒簽立同意書並影印身分證資料,但被告

2 人均一直推拖,伊也未同意其等將車開走;取走車輛需經銀行同意,且需簽立現場同意書並影印身分證才可;當時因還有別的車要進出所以鐵門是打開的等語(詳警卷第6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意指案發時被告吳榮軒僅稱要取回上開車輛內之物品,並拒絕簽立同意書及影印身分證資料留存,係趁被告吳孝文與證人黃○○攀談,證人黃○○並未注意且保管場鐵門正好供其他車輛進出而開啟之際,將車駛離。然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受僱於上開汽車保管場,已受僱11年;當天有看到被告吳孝文,但被告吳孝文未與伊交談;被告吳榮軒取車時被告吳孝文在外面不知在做什麼;伊知道上開車輛係權利車,車要開走需簽同意書伊才能對銀行交待,伊有同意被告吳榮軒將車開走;當時伊問被告吳榮軒是否要領車,想說他們也是辛苦人就讓他們把車開走;當時伊先說領車要簽同意書並影印身分證,被告吳榮軒稱不用簽同意書且稱未帶身分證,伊才說要繳管理費,其等繳費後就將車子開出去了等語(詳易字卷第203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改指案發時被告吳孝文未與其交談,而被告吳榮軒雖拒絕簽署取車同意書及影印身分證件,其仍允許被告吳榮軒於繳交管理費後將上開車輛領回。則本件被告2 人究否得告訴人同意始將上開車輛駛離,即有爭議。本院衡酌:

⑴上開車輛係經設定動產抵押,且經匯豐公司以債務人未清償

債務為由,對該車輛實施占有並交由上開汽車保管場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類經設定動產抵押權車輛之車主倘欲至上開汽車保管場將上開車輛駛離,則需簽署回贖車輛取回同意書,倘欲取出車內物品亦需簽署取回車上物切結書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 年5 月28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771412800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回贖車輛取回同意書、取回車上物切結書附卷可參(詳易字卷第72頁至第77頁)。

則證人黃○○於上開汽車保管場既已任職10餘年,復知悉本件車輛乃匯豐銀行委託保管,豈可能不知取車之相關流程,或不知倘未依程序即允許他人將車輛駛離,將對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證人黃○○於本件案發時理應確曾向被告2人確認來意,並依規定要求簽署同意書並影印身分證件留存,而於被告2 人拒絕此些要求時,證人黃○○又豈會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僅因被告2 人已繳付管理費,即允許被告2人將車駛離,反使其自身需對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與常理不符。何況證人黃○○與被告2 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嗣後雖調解成立,由被告

2 人歸還上開車輛,然調解內容卻提及證人黃○○需證明其已同意被告2 人取走上開車輛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可見本件實無法排除證人黃○○為促成上開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時有刻意迴護被告2 人之意。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非可採。

⑵何況被告吳榮軒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向當鋪

購買上開車輛時,當鋪即已告知該車是權利車;案發前與○○公司人員何○○聯繫時,伊是跟何○○說要拿車上的東西,何○○才告知上開汽車保管場之位置;伊本來就認為上開車輛是不能開走的等語(詳易字卷第99頁、第218 頁),顯示被告吳榮軒案發前即已知悉上開車輛係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亦知悉該車輛經銀行實施占有後,其僅能取回車內物品,若逕將車輛取回則可能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倘其無意擅自將上開車輛使出保管場,即應於抵達上開保管場後對證人黃○○表明其僅欲取出車內物品之來意,證人黃○○又豈可能誤認被告2 人係欲將上開車輛駛離保管場,遑論允許其等將車駛離,是益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⑶準此,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認屬實,被告2 人於案

發時確未經證人黃○○之同意,由被告吳孝文與證人黃○○攀談轉移其注意力,再由被告吳榮軒趁證人黃○○未注意之際將車輛駛出上開汽車保管場。

2.自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吳榮軒所買受且自上開汽車保管場駛回之上開車輛,係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且原係經抵押權人即匯豐公司取回車輛占有交由上開汽車保管場保管中;亦可認定被告2 人於本件係未經上開車輛占有人之同意即剝奪對該車輛之持有。惟被告2 人是否構成竊盜罪嫌,最終仍需審視其等所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定。本院衡酌:⑴按「竊盜固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被竊之物屬於行為

人自己所有,行為人無圖為不法所有之必要,即屬欠缺犯罪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本件被告‧‧‧所取回之‧‧‧自用小客車,本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將之交付○○○占有,揆諸首開說明,該車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被告乘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及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有71年台上字第39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公司人員何○○雖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

輛為匯豐銀行所有,被告吳榮軒僅有該車輛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云云(詳警卷第15頁、第19頁)。惟查,上開車輛雖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並業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然動產擔保交易法並未限制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不得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何況按「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同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上開車輛業經抵押權人即匯豐銀行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實施占有,匯豐銀行亦無從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倘車輛之原所有人即王○○將上開車輛讓予他人時,匯豐銀行僅能依同法第5 條規定,主張該動產抵押權得對抗抵押物受讓人,亦即僅得主張動產抵押權對車輛受讓人仍有效,而可依法拍賣上開車輛以抵償債務,尚非得主張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不生效力。再者,上開車輛業經王○○質押予○○當鋪以借款,且因借款未獲清償而流當,經○○當鋪以14萬元讓渡予被告吳榮軒,由被告吳榮軒占有使用該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當鋪與被告吳榮軒簽署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亦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吳榮軒)接管本車後,標的物之利益及風險,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擔」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1頁),意指上開車輛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被告吳榮軒取得車輛後,即均由其負擔,顯示契約雙方確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足見上開車輛經典當且流當後,確已由被告吳榮軒透過上開讓與合意及車輛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權。縱使上開車輛因經設定動產抵押而無從辦理過戶登記,依前揭說明,亦僅出於行政監理之便,不影響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準此,證人何○○上開所證應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被告吳榮軒於本件案發時應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吳孝文縱使未經車輛保管人即證人黃○○之同意,逕自將上開車輛駛出前揭汽車保管場,侵害匯豐銀行之動產抵押權,亦僅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依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無從課以竊盜罪責。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所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2 人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婓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