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梃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湘絢律師陳慶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梃於民國103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曾○,明知曾○為告訴人王○○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曾○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前某日,對曾○稱可提供住處及共同生活相互照顧等語,著手誘使曾○脫離家庭,並於105年4月28日與劉○○(即陳建梃配偶)、曾○簽訂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3人共同一起生活,並購買傢俱布置房間供曾○使用,後因曾○遲疑不決而未遂。嗣於同年8月16日因曾○與劉○○發生糾紛而受傷就醫,經王○○追問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建梃涉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梃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劉○○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曾○自拍照片、系爭協議書、尊爵床墊估價單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建梃固坦承有與證人劉○○、曾○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為曾○怕被他老公趕出,住我這邊又被我趕出去,她希望有保障,所以她主動希望簽該份協議書,假如真正履行該協議,縱使曾○住在我家,我也不會限制她去哪裡,也不會限制她與王○○聯絡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王○○證稱:
我在105年8月16日發現曾○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之前曾經發現曾○和被告一起出去旅遊,當時他在上班,我打電話請曾瑜請假回來說明,曾○說是跟公司主管、同事間很正常的出外遊玩行為,當時我也相信她,我看到的就是他一卷第47頁的照片,相片差不多是在105年1月發現沒錯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證人曾○亦證稱:105年8月16日王○○有陪我去榮總就醫,他從那天才知道簽訂系爭協議書的事情,我全部都說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告訴人王○○、證人曾○所述,告訴人王○○係於105年8月16日時,始知悉被告與曾○、劉○○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縱告訴人王○○於105年1月間業已知悉曾○與被告有拍攝曖昧照片,然此時告訴人王○○應尚不知悉被告陳建梃有何犯罪行為可言,復無其他證據足徵告訴人王○○先前即知被告、曾○有協議同住、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事。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王○○於105年8月16日經曾○告知,始確知被告陳建梃涉嫌和誘有配偶之曾○脫離家庭犯行,並於同年11月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證據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然查:
(一)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240條規定之和誘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有自主之意思而和誘之,以使被和誘之人脫離家庭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配偶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成立和誘罪。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
(二)證人王○○證稱:我與曾○婚姻持續期間感情與一般夫妻一樣,與曾○夫妻間難免會有爭執,與曾○間的互動我自認為非常正常(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證人曾○亦證稱:我與王○○結婚10幾年,他之前對我很好,後面幾年有吵架(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王○○並證稱:105年4月間曾○有在上班,如果她有去上班就是去日月光吧,之前有在另間公司,我不會去管太多她的事情,除了日月光外,曾○好像有在華泰工作,也是電子公司,基於夫妻間的互信,我不太過問曾○的生活,我們在家是同住一個房間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證人王○○就證人曾○之工作地點、經歷不甚瞭解,復觀之被告與證人曾○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之時間多在深夜或清晨時分,且對話時間連續(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37頁、影偵二卷第14頁至第44頁),證人王○○、曾○既同住一戶,又未分房生活,倘證人王○○、曾○間婚姻關係融洽,證人王○○何有全然未察覺證人曾○異狀之可能。佐以證人曾○證稱:在公司被告是主管,我是基層作業員,我都是一個人在員工餐廳吃飯,被告會來跟我一起吃飯、聊天,久了就聊家庭,我說有時候和我老公感情不是很好,有時候會吵架(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堪信證人曾○與被告交往前,與證人王○○間之婚姻關係已非和睦無訛。
(三)證人曾○固證稱:我跟被告交往之後,他知道我家庭狀況,說要照顧我一輩子,所以才有後面的三方協議之類的,這件事是被告主動提議的,系爭協議書也是他親筆擬的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然其並稱:王○○吵架時有說過要我搬出去,但都是吵架的氣話,認識被告前應該是沒有想要跟王○○離婚,或許有過念頭(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0頁),證人王○○亦稱:與曾○婚姻期間會吵架,曾○有報過警,發現被告與曾○合照前與曾○吵架應該有嗆過如果不爽可以走人,有要她搬出去(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均徵證人王○○、曾○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爭吵時,證人王○○確曾要求證人曾○遷出住處。另被告與證人曾○間105年2月27日之Line對話有「我現在台灣一個親人都沒了」之內容(見影偵二卷第26頁),然斯時證人王○○、曾○間之婚姻關係尚仍存在,若證人曾○仍有與證人王○○維繫婚姻之想法,豈有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稱「在台灣一個親人都沒了」等語之可能,又何有證人曾○於105年8月16日電請王○○陪同前往榮總就醫,復於同年11、12月間搬出其等住處之理(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1頁),依上均可見證人曾○已無與告訴人王○○同住之意。再者,證人黃○○結證稱:104年下半年曾○有向我提過是否可以來我家住,曾○提到她快要沒有地方住了,可不可以到我家住(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佐以證人劉○○證稱:我有聽曾○說過,她說她跟王○○常常吵架,跟她老公感情很不好,想要離婚(見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曾○亦不否認在認識被告前,「或許有過」與王俊傑離婚之念頭,則證人曾○於認識被告,進而與被告交往前,早已萌生脫離家庭之念,應堪認定。
(四)此外,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為曾○怕被他老公趕出,住我這邊又被我趕出去,她希望有保障,所以她主動希望簽該份協議書等情。而查,觀之被告與證人曾○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向曾○告知「開妳住進來的條件、還有傢俱誰買」、「協議書寫保障你住的權益」,曾○亦有向被告詢問及告以「照上次的條件嗎」、「那我可以住多久」、「她哪天發神經趕我怎辦」、「要先簽吧」、「協議書已經寫房子過給他了,當讓(應為當然之誤)要先簽」(見影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均見證人曾○有擔憂未來遭逐出,而要求被告儘早與證人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證人曾○、王○○間之婚姻關係於證人曾○與被告交往之前已生破綻而非融洽,兩人爭吵之時,證人王○○亦時有向曾○表示要求搬出之情形,且證人曾○早有與證人王○○離婚之意,亦已有遷出王○○住處之念頭等情,均可認定。則證人曾○既本有脫離家庭之意,而非係因被告引誘行為所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證人曾○於與被告交往前,早有與證人王○○離婚、脫離其等婚姻關係並搬出證人王○○住處之意,均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係被告先有引誘行為,方使證人曾○心生脫離家庭意念,而合於公訴意旨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犯嫌構成要件之確切心證。
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