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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柒仟零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柱與何建璋之父何造為兄弟,何造前向何柱與其等兄弟姊妹何弘等人提出分割其等父親何先送所有遺產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登記於何柱所有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係何先送借名登記,應移轉登記為何先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嗣因何柱及何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

103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惟因何先送所有遺產之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遲未按前開判決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後因何造於105 年2 月9 日死亡,何建璋為何造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何柱明知依據前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應屬何建璋之父及何先送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為其單獨所有,且應由系爭土地之何先送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處分,竟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基於變異持有為己有之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6 月2 日,以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並隱匿前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應為何先送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下稱岡山農會)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使不知情之岡山農會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誤認系爭土地為何柱單獨所有,遂予以核准何柱前開貸款申請,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該筆貸款之擔保,因此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應屬何先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供何柱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他項權利公文書上,何柱因此侵占原應屬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並因而詐得300 萬元之貸款款項,致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正確性及岡山區農會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權利,並致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受有其他負擔之損害。

二、案經何建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何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前開判決業已判決系爭土地為其父何先送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於辦理全部繼承人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為全部繼承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以及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岡山農會提出300 萬元之貸款申請,並經岡山農會核准貸款申請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去辦理貸款時,系爭土地仍然是登記在伊名下,並沒有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共有,因為之前告訴人的父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其他公司使用,但政府規定農地要農用,如果沒有農地農用,會被核課地價稅,環保局也會處罰,伊因為怕被處罰,所以伊必須要整理系爭土地為農用,故伊去辦理貸款是為要整理系爭土地恢復為農地農用,且當時農會承辦人有查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才核撥貸款給伊,伊都有將貸款款項用在系爭土地上,伊也有陸續繳納貸款云云( 見他字卷第77、78頁;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41、43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何建璋之父何造為兄弟,何造前向被告與其等兄弟姊妹何弘等人提出分割其等父親何先送所有遺產之訴訟,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登記為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實係何先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何先送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割為全部繼承人分別共有,被告及何弘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10

3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並經高雄高分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系爭土地因何先送所有遺產之遺產稅問題,遲未依前開判決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迄至106 年6 月23日始依該判決完成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全部共有人分別共有登記事項;而因告訴人之父何造於105 年2 月9 日死亡,告訴人為何造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6 月2 日,以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自居,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岡山農會提出30

0 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經岡山農會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被告前開抵押貸款申請,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因此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他項權利公文書上,岡山農會並將該筆300 萬元貸款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53、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建璋、證人何芳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76、77頁、第

86、87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易字卷第13

9 至142 頁) ;並有高雄少家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106 年3 月8 日申請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670293100 號函暨所檢附75年收件岡地字第680 號農地重劃相關資料、104 年收件岡專字第65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設定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簿、高雄縣岡山鎮( 改制前) 嘉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 年4 月24日岡區農信字第106010031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借款及設定資料(含岡山區農會授信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照片7 張、系爭土地104 年5月12日申請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106 年3 月30日申請之土地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 年9 月7 日岡區農信字第1060100620號函暨所檢附104 年5 月12日及同年

6 月11日申請之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26、36至60、64至72、100 至103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供承:伊確實知道高雄高

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內容是判決何先送遺產包括系爭土地應由何先送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再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乙情( 見他字卷第76、77頁;易字卷第41頁) ;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其書立之聲明書已明確記載:「立聲明書人何柱對於座落臺灣省高雄縣○○鎮○○段○○○ 號,面積873 平方公尺;第250 號,面積899 平方公尺;第254號,面積3306平方公尺;第255 號,面積3186平方公尺;第

271 號,面積1407平方公尺;第272 號,面積1418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土地;與門牌號○○○鎮○○路○○○ 號,及34

5 號房屋各一棟,聲明原為父親何先送所購置及興建,自始以信託關係登記為聲明人之名義,聲明人特聲明上開土地及房屋,均為父親何先送所有,願尊重其一切處分之權利,並配合辦理各有關手續。」( 見他字卷第3 頁) ,以及何先送所書立委任書內容業已載明:「本人所有財產(含登記男兒名義之財產及在國外之財產)均應共有分配。」等節( 見易字卷第65、66頁) ,且被告亦自承其對該等聲明書及委任書所載內容均知悉甚詳( 見易字卷第46、46頁) ;由此可徵被告業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雖係以其本人為登記名義人,然僅係借名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為其個人單獨所有,而係由其父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且被告亦聲明願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事實,已屬甚明;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系爭土地既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系爭土地權利並非其單獨所有,如需處分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之事理,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在伊申請貸款時,仍登記在伊名下,故伊才去申請貸款,並無侵占云云,顯係事後狡卸罪責之詞,無可採認。

㈡至被告辯稱:伊去申請貸款,因為系爭土地遭他人設立工廠

違法使用,伊要整理系爭土地回復農地農用,且伊都有將貸款用在系爭土地上云云。然系爭土地於被告向岡山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之時,系爭土地狀況即為休耕狀態,且其上並未設有任何工廠或違法占用之情事乙節,此有岡山農會授信徵信時所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9頁) ,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43頁) ;再者,被告所提出其他遭工廠租賃占用之土地地號亦非系爭土地之地號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1 份附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71頁) ;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有將部分貸款款項借予伊兒子使用等語( 見易字卷第45頁)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俱無可採。

三、又按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且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擔保物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明資料,據以審核擔保物之價值或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並藉由擔保物之所有權狀或相關資料所載資訊,對於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之多寡,始符合經驗法則,亦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週知,則借款人就其所傳遞予金融機構判斷擔保物資訊有所隱匿或不實,致影響金融機構判斷是否准予核貸之重要事項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復參之證人何芳盛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向岡山農會申請貸款時,並未將前開判決已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登記為何先送之全部繼承人繼承及分別共有之情事告知農會,如果被告當時有告知此事,岡山農會絕對不會核准該筆貸款申請等語( 見易字卷第141 、142 頁) 。準此,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屬其單獨所有,且前開判決業已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事實,卻仍隱瞞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屬其父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之事實,而向岡山農會佯稱系爭土地權利仍為其個人單獨所有,而以系爭土地權利提供擔保,向岡山農會提出貸款申請,致岡山農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之貸款申請,足徵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既以實為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之不動產提供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岡山農會同意核准貸款申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該筆貸款甚明;縱然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此在保障信賴登記之交易相對人,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仍屬兩事,尚不得援為免責之藉口。準此,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四、又按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向岡山農會佯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仍為其個人單獨所有,而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提供擔保予岡山農會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論以侵占罪,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本案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屬有誤,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諭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併予審理之( 見易字卷第37、136 頁) ,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權利僅係其父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屬其個人單獨所有,且其與其他繼承人業經訴訟後,法院業已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確定之事實,卻仍隱瞞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其父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之事實,向岡山農會佯稱系爭土地權利仍為其個人單獨所有,而以系爭土地權利提供擔保,向岡山農會提出貸款申請,致岡山農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之貸款申請,且其所取得貸款款項均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岡山農會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並造成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所有持分權利因而遭設定抵押負擔而受有損害之虞,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權利作為擔保,供岡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經岡山農會核撥授信貸款300 萬元,被告並將該筆貸款款項供己所用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300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其犯罪所得為300 萬元;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清償部分貸款款項,目前貸款餘額為2,637,068 元( 計算至107 年8 月12日止) 等情,此有被告向岡山農會借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99、159 頁)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