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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衣崴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黃敏哲律師陳彥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衣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衣崴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新利顧問社」之負責人,從事保險理賠代辦業務,並從中抽取一定比例報酬,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受顧玉玲委託代辦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與顧玉玲之代理人即其丈夫潘袁吉簽立契約,約定以獲得保險理賠金之20% 或30% 為報酬,且獲得保險理賠前委託人無庸負擔任何費用,詎其知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將於105 年4 月1 日撥款強制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至顧玉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玉玲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 日前某日,向顧玉玲、潘袁吉佯稱:若顧玉玲將上開理賠金其中屬神經障礙第七級殘廢給付保險金之73萬元退回明台保險公司,由其代為重新申請,將可升級獲得百萬元之理賠金云云,致顧玉玲、潘袁吉陷於錯誤,即於105 年4 月1 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樹郵局,自顧玉玲帳戶提領80萬元,再交付其中73萬元予鄭衣崴收受,嗣經顧玉玲、潘袁吉屢次詢問鄭衣崴上開理賠金進度未果,僅因借款而陸續自鄭衣崴處取得共計81,450元之款項,遂表示不願意續請鄭衣崴代辦保險理賠業務,請求返還上揭款項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及潘袁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聯繫以拿取明台保險公司所匯至告訴人顧玉玲帳戶之保險金73萬元所接洽對象係告訴人潘袁吉及顧玉玲二人,而顧玉玲帳戶平時即由潘袁吉及顧玉玲二人共同管領,又明台保險公司上揭所匯入保險金款項主要係由潘袁吉管理,惟

105 年4 月1 日所需提領交付與被告金額較高,遂由顧玉玲本人至郵局自顧玉玲帳戶提領後再與潘袁吉一同交付與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顧玉玲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53 頁、第448 頁】,堪認顧玉玲、潘袁吉對於顧玉玲帳戶內之款項係共有,而對本件被告被訴所詐取之保險金73萬元均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且被告接洽聯繫即施以詐術對象為顧玉玲及潘袁吉二人,則顧玉玲及潘袁吉應為犯罪被害人,故渠等本有告訴之權,且已依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反面】,當均為告訴人自明,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顧玉玲受有損害,且潘袁吉未曾提出告訴,故起訴書列載潘袁吉為告訴人有所違誤乙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王盈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是否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王盈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王盈文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王盈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顧玉玲、潘袁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規定之法理及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顧玉玲、潘袁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渠等及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衣崴固坦承其為新利顧問社之負責人,從事保險

理賠代辦業務,且從中抽取一定比例報酬,且於104 年9 月24日受顧玉玲委託代辦車禍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並與顧玉玲之代理人即其丈夫潘袁吉簽立契約,嗣於105 年4 月1 日向潘袁吉、顧玉玲拿取明台保險公司當日撥款至顧玉玲帳戶內之強制險殘廢給付保險金83萬元中之7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辯稱:明台保險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所匯入顧玉玲帳

戶之保險殘廢給付保險金83萬元中之73萬元係第七級之神經科殘廢給付,然依顧玉玲之身心狀況應可申辦第三級之殘廢給付,另伊受潘袁吉、顧玉玲委託代辦其子潘袁進億之車禍特別補償金,而伊當時以伊所預計保險公司給付顧玉玲及潘袁進億之保險金額及依約伊所可抽取報酬比例估算,可向潘袁吉、顧玉玲拿取約60至70萬元報酬,又伊在外耳聞潘袁吉及顧玉玲先前有未支付代辦業者報酬之情形,為避免渠等之後不付報酬,遂於明台保險公司105 年4 月1 日匯款83萬元保險金時先向潘袁吉、顧玉玲預收73萬元之報酬,再者,伊拿取上揭73萬後返回車上欲離去時,潘袁吉跑至伊窗邊表示其在外有欠錢,要求伊先借款10萬元,伊則將73萬元中之10萬元交予潘袁吉,故伊當日拿取金額實為63萬元云云。

⒉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證人顧玉玲、潘袁吉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就被告向渠等收款及拿取金額所為之證述並非全然一致,且與潘袁吉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扞格,再顧玉玲與潘袁吉已明知被告為渠等申請第三級殘廢給付尚須持續回診而無法短時間內達成,然卻證稱被告曾表示一個月內就可以申辦保險理賠完畢,是渠等證述實難遽予採信,亦難依據渠等之證述及LINE的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對顧玉玲、潘袁吉二人為詐欺犯行。②被告當時係向顧玉玲及潘袁吉表示顧玉玲目前雖然只申辦第七級殘廢保險金,但因為顧玉玲傷勢頗為嚴重,依強制險相關理賠規定,被告可以向保險公司嘗試申請到最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這樣可多爭取幾10萬元之保險金,顧玉玲與潘袁吉聽聞後遂同意被告重新向保險公司申請,而被告為易於結算事後所得之報酬,避免全數退回理賠金款項給顧玉玲後,又要重新跟顧玉玲跟潘袁吉拿取約定報酬之麻煩,便先向顧玉玲與潘袁吉告知63萬元先交由被告保管,待理賠申請程序全部完成後,依照實際上所申請之保險金扣除被告所得拿取之報酬後,剩餘的款項再交給顧玉玲與潘袁吉,顧玉玲與潘袁吉聽聞後亦表示同意上開方案,從而,被告拿取上開63萬元係依照契約拿取,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又契約雖係約定報酬後付,惟被告基於避免委託人事成後不願意付費而收不到報酬之考量,經委託人同意後先行預收報酬,所以本案不能僅憑被告有預收款項,以及事後雙方對於如何計算報酬發生爭執,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③況被告倘若詐欺顧玉玲或潘袁吉,衡情應當捲款潛逃銷聲匿跡,豈可能於105 年4 月1 日後尚多次陪同顧玉玲就醫,甚至多次小額借款總計數萬元與潘袁吉。④又顧玉玲雖於105 年4 月1 日交付73萬元與被告,然被告離去前,潘袁吉進入被告車廂內請求退還10萬元以清償渠等夫婦當鋪債務,被告當場退還10萬元,是被告收受之金額僅有63萬元。

⑤另潘袁吉及顧玉玲向被告終止委任代辦保險理賠契約後,向被告提起民事給付訴訟,最終係以被告退回預收報酬35萬元達成和解,可徵此應屬單純民事糾紛,又該和解過程中係以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先前收取之63萬元,扣除渠等向被告借款之8 萬餘元及被告為顧玉玲申辦保險理賠金83萬元之3 成即25萬元報酬,即約30萬元作為基礎而與潘袁吉及顧玉玲磋商達成和解,益見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向潘袁吉、顧玉玲所收取之實際金額確為63萬元。⑥再者,被告另遭其他委託代辦保險理賠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且與本案案情相似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徵被告確無對顧玉玲、潘袁吉為本案詐欺犯行。

㈡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

本件被告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新利顧問社」之負責人,從事保險理賠代辦業務,並從中抽取一定比例報酬,嗣於104 年9 月24日受顧玉玲委託代辦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與顧玉玲之代理人即其丈夫潘袁吉簽立契約,約定以獲得保險理賠金之20% 或30%為報酬,且獲得保險理賠前委託人無庸負擔任何費用,而明台保險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撥款強制險殘廢給付保險金83萬元至顧玉玲之帳戶,顧玉玲、潘袁吉則於同日至大樹郵局自該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於該處交付73萬元與被告,且事後曾多次因借款陸續向被告取得共計81,45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審易卷第51頁、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3頁、第427 頁、第445 頁、第451 頁】,並經證人顧玉玲、潘袁吉於審理時、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理賠員王盈文於偵查、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助理胡碧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14 頁、院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9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5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第290 頁、第311 頁】,並有被告名片1 張、顧玉玲帳戶存簿影本及存簿匯款明細1 份、潘袁吉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6 年1 月20日重營字第1061800049號函檢附之潘袁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袁吉帳戶)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月23日高營字第1061800159號函檢附之顧玉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明台保險公司106 年2 月10日明高106 理字第00

082 號函1 份、明台保險公司匯款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75頁、第87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前某日向顧玉玲、潘袁吉佯稱:若顧

玉玲將明台保險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匯款之83萬元理賠金中屬神經障礙第七級殘廢給付之73萬元退回明台保險公司,由其代為重新申請,將可升級獲得百萬元之理賠金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⑴查明台保險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匯至顧玉玲帳戶之83萬元

保險理賠,其中10萬元為骨科殘廢給付保險金,所餘之73萬元則為第七級神經科之殘廢給付保險金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453 頁】,並經證人王盈文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90 頁】,應堪認定。而證人潘袁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跟伊說將第七級殘廢給付之73萬元退還給保險公司,再向保險公司重新申請升等為三級之殘廢給付,以領取130 多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等語【見院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7

6 頁】,核與證人顧玉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說要將73萬元退回給保險公司,才能再幫忙辦理第三級殘廢給付保險金約150 萬元等語【見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潘袁吉於105 年10月8 日、同年月11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表示「…我七十三萬元『交給你處理的』沒消沒息害我都快活不下去…」、「為什麼要跟我們房東說你沒有拿73萬回去『重新申請』,害他誤以為我們都在騙他,房子都不想再租給我們,叫房東打電話,給你幫我們說話,反倒打我們一槍,為什麼?」,而被告對潘袁吉上揭傳送之簡訊內容分別以「潘先生。我是衣崴,我是跟你說若你堅持,我之前幫你的,算什麼,我說了,若你堅持提告,我會所有的理賠都停,我希望你不要意氣用事,上星期是颱風,我下星期再問可以嗎」、「為什麼,我打給房東,我只想知道你現在想要的作法,不要一直抱怨沒辦法解決」等勸阻潘袁吉不要提告或促請潘袁吉提出解決方案之文字簡訊加以回覆,此有被告與潘袁吉間之簡訊記錄翻拍照片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54 頁、第155 頁】,而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潘袁吉、顧玉玲證述【見院卷第240 頁、第260 頁、第484 頁】,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後仍受託就明台保險公司原已給付顧玉玲第七級之殘廢給付保險金部分再行辦理第三級之殘廢給付,復佐以105 年4 月1 日明台保險公司理賠金中之73萬元確係第七級殘廢給付保險金,業如前述,堪認潘袁吉上揭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所指其交付73萬元與被告由其「處理」、「重新申請」事項即為證人潘袁吉、顧玉玲前揭所證稱渠等將屬第七級殘廢給付理賠之73萬元返還被告由其為顧玉玲申請第三級殘廢給付保險理賠之情,再由被告未反駁潘袁吉所傳送簡訊內容回應以觀,可見潘袁吉上揭所傳送簡訊文字內容應屬實情,堪認證人顧玉玲、潘袁吉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復考量顧玉玲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既約定報酬後付,且顧玉玲、潘袁吉於該時經濟狀況非佳,此由潘袁吉案發後短時間內陸續多次向被告借款乙節即足證明,若被告非以上情以告,顧玉玲、潘袁吉豈可能將逾越被告該時依約所可領取之報酬(即83萬元之20% 至30% ≒166,000 至249,000 元)甚多之73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從而,被告係對顧玉玲、潘袁吉稱:若顧玉玲將明台保險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匯款之83萬元理賠金中屬神經障礙第七級殘廢給付之73萬元退回明台保險公司,由其代為重新申請,將可升級獲得百萬元之理賠金云云,致渠等交付73萬元與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保險人受領殘廢保險理賠後,如其傷勢合於更高等級之殘

廢給付標準,即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經保險公司審核通過後給付該殘廢等級應付款項扣除原先已支付保險理賠款項差額,而無退回原已受領保險理賠之必要,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盈文證述無訛【見偵卷第

114 頁】,足認被告上揭對顧玉玲、潘袁吉要求渠等交付73萬元之事由顯屬不實,堪認被告應係於105 年4 月1 日前某日對顧玉玲、潘袁吉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105年4月1日交付73萬元與被告。

⒊被告係向顧玉玲、潘袁吉拿取73萬元且當日並無退還10萬元

之事實⑴依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向顧玉玲、潘袁吉拿取73

萬元,至被告雖辯稱當日因潘袁吉要求向其借款而有退還10萬元與潘袁吉,惟依證人顧玉玲、潘袁吉之證述,渠等均否認當日被告有退還10萬元與渠等之事實【見院卷第243 頁、第271 頁】,至證人胡碧綺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於10

5 年4 月1 日向顧玉玲、潘袁吉拿取現金上車後,將交錢給伊清點,之後潘袁吉就跑到車旁邊,向被告說其有積欠地下錢莊一筆錢,看能否拿10萬元給其,被告就伸手往後,伊就清點一疊10萬元之現金與潘袁吉云云【見院卷第320 頁】,然證人胡碧綺於本院審理之初即證稱:伊沒有實際看到潘袁吉向被告借款,但從外面有聽到他們對話,就說潘袁吉要跟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何並不清楚,且也沒有看到實際借款經過,且他們談論內容為何也未具體聽聞等語【見院卷第31

1 頁至第312 頁】,而對是否聽聞潘袁吉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等諸多重要情節證述前後相互矛盾,自難遽予採信,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問顧玉玲缺多少錢,顧玉玲表示缺10來萬,伊說那就先給他10來萬元,伊先拿走60萬元,等總金額全部下來再一起算云云【見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稱係潘袁吉不想讓其老婆知道而獨自跑到其車旁告知其外面有欠錢,要借款10萬元的情形【見院卷第

452 頁】迥然相異,況參以上開所揭示被告與潘袁吉之簡訊對話紀錄,潘袁吉均向被告稱將73萬元交給被告,復於105年9 月21日以LINE向被告所提及借款部分係稱「目前欠妳六萬七千三百元,希望能再借參萬二千七百元整數共十萬元,希望能幫忙因為斷電、雞也斷糧了、可以借我嗎」,而上揭內容既屬潘袁吉對被告間請求、抱怨或質問所為通訊訊息,理應與實情相符,故由潘袁吉所稱交付73萬元與被告,及要求被告再行借款以湊整數10萬元借款之情形以觀,實難認被告除其上揭所陳於105 年4 月1 日收取73萬元,及在該日後曾陸續另行借款潘袁吉8 萬餘元外,另尚有從73萬元中抽出10萬元交予被告之情(易言之,若潘袁吉有另自被告處拿取該10萬元,其於上揭通訊過程中所向被告所陳交付及已借款金額應為63萬元及6 萬餘元,或73萬元及16萬餘元),是被告所稱其於105 年4 月1 日自顧玉玲、潘袁吉處收取73萬元後有將其中10萬元交還與潘袁吉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潘袁吉、顧玉玲和解之基礎

係以被告向潘袁吉、顧玉玲實際所收取63萬元為基礎,扣除潘袁吉之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之8 萬餘元,再扣除被告依約可向顧玉玲收取明台保險公司已理賠保險金83萬元3 成之報酬約25萬元,即約30萬元,惟潘袁吉不願接受,之後被告讓步願再多給付5 萬元,終以35萬元達成和解云云,而被告雖與顧玉玲、潘袁吉以3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可佐【見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惟證人顧玉玲於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調解金額35萬元是如何計算,而且因伊自身有困難,而被告又一直拖,想說被告有心和解就來處理,當時也有想到錢怎麼那麼少等語【見院卷第256 頁】,復酌以調解結果不當然即為債務人實際所應給付與債權人之款項,蓋調解過程雙方所需考量者除實體正義實現外,尚有程序經濟或執行成效等因素,尚難單憑被告辯護人上揭所指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若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言屬實,則顧玉玲提起民事訴訟之金額豈可能為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所指即高於被告所稱實拿63萬元之648,550 元【見院卷第449 頁】?且由顧玉玲於民事案件所訴請被告給付金額為648,550 元及酌以被告所承事後陸續借款與顧玉玲、潘袁吉之金額共計為81,450元,反可推認證人顧玉玲、潘袁吉所指稱被告所拿取金額為73萬元且未另行退款10萬元乙節確屬實情【計算式:648,550 元+81,450 元=73 萬元】,可見被告辯護人上開指稱不足憑採。

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顧玉玲、潘袁吉施以詐術致渠等給付73萬元之事實:

依前所述,被告係以如顧玉玲欲申請第三級殘廢給付需將明台產物公司所核付之第七級殘廢給付之理賠73萬元返還與保險公司不實之事由告知顧玉玲、潘袁吉,致渠等因而領取並交付理賠金73萬元,又證人胡碧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 5年4 月1 日向顧玉玲拿取該筆款項後,就至屏東還一位大姊高利貸利息跟本金等語【見警卷第18頁】、嗣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跟顧玉玲、潘袁吉拿錢之後,就至屏東還一個大姊高利貸跟本金等語【見院卷第317 頁、第318 頁】,前後證述並無不同,復與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言其將拿到的錢部分係償還高利貸等語【見院卷第442 頁至第443 頁】互核大致相符,至被告雖稱其係於數日後始償還高利貸,惟酌以胡碧綺對當日被告取款後續流程前後證述相符並證述歷歷,應無記億紊亂而錯誤陳述之情,另胡碧綺就被告對該款項處置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胡碧綺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應係為償還高利貸而為本件犯行,核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酌然。

㈢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稱均不足採信⒈被告辯護人以①顧玉玲於105 年10月7 日於警詢時證稱「保

險部分如果核准下來,可以領給她,她可以再幫我『爭取更高的理賠金』」、②潘袁吉於106 年1 月6 日於偵查中證稱「先給她73萬元,這是要『重新申請理賠』部分」、③顧玉玲、潘袁吉於審理時始證稱將73萬元『退回保險公司重新申請』、④潘袁吉LINE給被告對話中,表示「當初是你說『放款』時間沒問題,不會耽誤我們所有計畫和還債時間,因而決定將現金73萬元交給你處理」為憑,為被告辯稱證人顧玉玲、潘袁吉就73萬元交付之原因各稱係為「爭取理賠金」、「重新申請理賠」、「退回保險公司」及「放款」之說法不同,故證人顧玉玲、潘袁吉於審理中所指該筆款項係退回保險公司重新申請之證述不得遽予採信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顧玉玲、潘袁吉於審理時係證稱若顧玉玲將明台保險公司於當日匯款之83萬元理賠金中屬神經障礙第七級殘廢給付保險金73萬元退回明台保險公司,由其代為重新申請,將可升級獲得百萬元之理賠金云云,業如前述,而細繹上揭①證人顧玉玲於警詢、②潘袁吉於偵查中所稱該筆交予被告款項用途,核與渠等於審理時之證述難認有何不合之處,又④潘袁吉LINE給被告對話中所用放款之文字與保險金核付之意並無太大歧異,從而,被告辯稱證人顧玉玲、潘袁吉前後證述不一,且與潘袁吉所傳送LINE之內容歧異,故證人顧玉玲、潘袁吉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辯護人復辯稱:依顧玉玲、潘袁吉於審理時證述,渠

等對於申請第三級殘廢給付需「連續就診及身體精神狀況達無法工作」即申請第三級殘廢給付理賠申請之準備無法於短時間內達成乙節知之甚詳,可見渠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渠等表示一個月內保險金就會核付等語顯非屬實,是渠等證述憑信性尚屬有疑,是顧玉玲、潘袁吉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不足憑採,惟證人王盈文於審理時證稱:神經障礙殘廢給付部分只要事故發生日後1 年(未手術)或最後一次手術6 個月以上就可以申請,且之後如要升請更高等級之殘廢給付保險,只要符合該等級的殘廢所載情形即可申請,如公司決定核撥提高理賠之保險金依法10日內完成撥付等語【見院卷第

285 頁、第292 頁】,可見若顧玉玲回診後順利取得核與第三級殘廢給付所定之障害狀態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即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第三級殘廢給付理賠,及酌以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作業所需時間,則保險公司在賠付第七級殘廢保險完畢後一個月完成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並非全無可能,是縱潘袁吉與顧玉玲經被告告知而獲悉申請第三級殘廢給付需回診以取得載有「身體精神狀況達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然此與渠等指稱被告於收取該筆款項時向渠等保證一個月內即可獲得理賠,並無絕對當然矛盾之處,況參以卷附之潘袁吉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所示「四月一日至今半年了,你若一開始就說等待的時間要半年一年的,今天就不會這般,因你沒有坦白過」【見偵卷第155 頁】,而向被告抱怨其未如實告知申辦保險所需期間,被告則以「我不是用傷申請,是用以前的舊病申請,你不懂就不要理直氣壯,否則你當初就自己申請」,而未對被告所為之上揭抱怨直接否認,益見證人潘袁吉及顧玉玲所證稱被告向伊等於收取73萬元之際曾告知1 個月內理賠即會核付等語應非虛妄,從而,辯護人以上情質疑證人顧玉玲、潘袁吉證述應均屬不實,自無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向顧玉玲、

潘袁吉所收取之73萬元為其預收受顧玉玲、潘袁吉委託代為辦理顧玉玲及其子潘袁進億強制責任汽車保險理賠事宜之報酬云云,而被告確實另受潘袁吉委託辦理其子潘袁進億特別補償金事宜乙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審易卷第51頁、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顧玉玲、潘袁吉及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王昱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院卷第237 頁、第246 頁、第261 頁】,並有王昱程偵查中提出潘袁進億申辦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請書及申請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48 頁】,堪以認定,惟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偵訊時供稱:伊係預收60萬元代辦報酬,即顧玉玲保險金133 萬元、潘袁進億保險金55萬元之3 成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嗣於106 年3 月13日偵訊時供稱:顧玉玲原申請殘廢給付保險金為73萬元,調高後為163 萬元,另外伊為潘袁進億申辦殘廢給付保險可取得保險金為50萬元至80萬元,而伊可以拿的報酬係以渠等所可領取保險金即約200 多萬之20% 至30% ,故伊可以拿60萬元至7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復於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行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5 年4 月1 日僅向顧玉玲拿取63萬元,即顧玉玲所可申請之第三級殘廢給付保險金133 萬元、潘袁進億所可申請理賠之55萬元之3 成報酬云云【見審易卷第51頁】,又於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係先向顧玉玲、潘袁吉拿取73萬元之後再退還10萬元,顧玉玲如果申請第三級殘廢給付險,可領取之保險金為133 萬元之第三級殘廢給付險加上醫療保險金共計150 幾萬元之理賠保險金,另外潘袁進億的殘廢給付申請金額大約55萬元至73萬元,而以約220 萬元的3 成計算伊的報酬,但因當時伊算的級數可能有所誤差,故抓的數字係以250 萬元為基準云云【見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另於審理時先供稱:伊當時估算金額約60萬元至70萬元,伊係以270 萬元做為計算依據云云【見院卷第451 頁】,嗣改稱:伊係以顧玉玲申請第三級殘廢給付保險金140 萬元、之前已申辦核付之10萬元及其原先欲為潘袁進億辦理第七級殘廢給付,共計210 萬元,而且在陸續申請過程中,顧玉玲和潘袁吉曾說過如果伊可以為其代辦至

200 萬元,給伊50% 都沒關係云云【見院卷第451 頁至第45

2 頁】,是被告警詢、偵訊至審理過程中,關於為顧玉玲、潘袁進億申請殘廢級數、申請保險金額、甚至可收取之報酬成數均有所出入,而就其如何核算向顧玉玲、潘袁吉收取報酬之基準供述未能一致,而本院審酌被告自學習保險理賠事宜至經營新利顧問社迄今已約10年,自當對保險理賠事宜明瞭,且強制責任理賠金額部分尚有法規可循,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52 頁】,又考量被告所向潘袁吉、顧玉玲所收取之73萬元非屬一般估算之整數,是倘被告所稱其向潘袁吉、顧玉玲所收取之73萬元係渠等預付之報酬乙節屬實,定當有能力且係經精準明確計算後再向潘袁吉、顧玉玲收取,要無可能為上開計算基準不確定、歧異甚大甚至核算後報酬未達73萬元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上揭辯稱,自不足憑採。

⒋另被告於收取上揭款項後雖仍與顧玉玲、潘袁吉持續聯繫,

並陸續借款與潘袁吉,業如前述,然依前所述,被告既於

105 年4 月1 日甫收取顧玉玲、潘袁吉所交付之款項後立即前往屏東交予高利貸業者以償還本金及利息,足認被告於該時應有急用現金之需求,再參以被告嗣後確實有遞交顧玉玲於105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以為其申辦第三級殘廢給付之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助理楊晶證述無誤【見院卷第340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1 紙及顧玉玲105 年4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59頁】,復為潘袁進億申辦特別補償金,故本院審酌被告向顧玉玲、潘袁吉所收取73萬元係出於急用之動機,且事後尚陸續為顧玉玲、潘袁進億申辦保險理賠及特別補償金,可見其本無捲款潛逃之意,又被告日後為顧玉玲、潘袁進億申辦保險理賠及特別補償金若順利核付,一方面將完成被告向顧玉玲、潘袁吉佯稱收取該73萬元款項之目的即為顧玉玲提高殘廢給付保險等級,另一方面即可與渠等就其應收報酬、借款債權及該筆收取之73萬元進行結算,而可順利掩飾其詐欺犯行,再佐以申辦保險過程中與渠等保持聯繫甚至借款與潘袁吉,更可使顧玉玲、潘袁吉不易察覺異狀,是被告施以本件詐術後,本無立即遭被察覺之風險,且事後尚可藉由理賠順利核付之方式掩飾其犯行,而自無與顧玉玲、潘袁吉事後斷絕聯繫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事後尚與顧玉玲、潘袁吉聯繫及陸續借款與潘袁吉乙節,為被告辯稱其無為詐欺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另遭其他委託其代辦保險理賠

之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為依據主張本件被告應無對顧玉玲及潘袁吉為本件詐欺之犯行,惟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 號處分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6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院卷第365 頁至第375 頁】,被告遭其他委託其代辦保險理賠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所指施以詐術內容顯與本件不同,且每件個案所呈證據各有不同,自難將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比附援引至本案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同時向告訴人顧玉玲、潘袁吉詐取財物,且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係共有,從而詐得之款項雖係從告訴人顧玉玲名義之帳戶領出,惟受害者除告訴人顧玉玲外,告訴人潘袁吉亦為受害人,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權利,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二人委託代辦強制保險理賠業務,理應善盡其受託人之責,然僅因急需現金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高利貸,竟利用渠等對其之信任及保險公司核付保險金之機會,編織如需晉級申辦第三級殘廢給付需退還已領取保險金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等誤信為真,而向告訴人詐取保險公司所匯款之第七級殘廢保險理賠73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且嚴重破壞告訴人二人對被告之信任;再參以告訴人潘袁吉以LINE、簡訊向被告多次反應已無錢應付日常開銷,甚至尚須向被告多次借款,足認被告此舉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等維繫一般生活,復考量該時保險公司已核付告訴人顧玉玲之保險理賠金為83萬元,及依契約約定被告所可領取報酬成數為20 %至30% ,則被告該時可合法向顧玉玲領取之報酬為166,000 元至249,000 元不等之金額,與被告本件以詐騙手段詐領金額差距約50萬元不等,暨衡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玉玲以給付3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顧玉玲並同意於收訖該筆款項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法官減輕被告刑責,而告訴人顧玉玲業已收取該筆款項乙節,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107 年9 月4 日之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

397 頁】,而已適時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已獲取告訴人等之原諒,兼酌以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賠代辦業務,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告訴人顧玉玲與被告達成調解後,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2 人對被告十分信賴,此由告訴人潘袁吉手機將被告門號名稱設為「天使小鄭」即明,並有告訴人潘袁吉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然被告卻濫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甚至無視告訴人2 人經濟困窘而對渠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惡性非輕,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為不實辯解,法敵對意識非輕,浪費司法資源非少,實難認其已確實省思己過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能守法行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自有執行之必要,不能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二人所詐得款項為73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顧玉玲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且考量該金額係經渠等就雙方所有之權利義務清算後所得之金額,復考量被告已依約給付35萬元完畢,告訴人二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查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239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卷,稱審易卷; ││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8號卷,稱院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