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詠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78、12176號、107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辛○○、春鑫食品有限公司、詠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乙○
○係被告春鑫公司負責人甲○○之女,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負責該公司外籍勞工之工作安排、工資核發及生活管理。被告詠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辛○○則為負責協助被告乙○○處理上開事務之仲介人員。緣被告春鑫公司自103年9月1日至106年4月6日之期間內,透過被告詠成公司引進印尼籍勞工被害(告訴)人N1至N14(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被告乙○○、辛○○明知前揭14名印尼籍勞工在臺期間之工資、加班費、工時、休假等權利義務,應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且上開印尼籍勞工均係花費高額仲介費,身負鉅額債務來臺工作謀生,因籌措之費用多係向親友或當地仲介公司借貸而來,在家庭經濟原本貧困之情況下,更陷入亟需賺錢還債之壓力處境,若遭雇主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淪為更貧困之地步。然被告乙○○為避免春鑫公司聘僱更多人力,增加人事費用,以此方式減少被告春鑫公司之營業成本以牟取更多利益,竟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扣留、保管上開印尼籍勞工之護照、金融帳戶,並使印尼籍勞工事先簽署空白之「印尼籍勞工工作警告書」,詳列「不服從雇主或仲介公司指揮、態度傲慢或禮節不週、擅離工作崗位或任意外出……其他」等10款警告事由,若印尼籍勞工遭3次警告,即須無條件接受仲介公司遣返並終止與雇主之聘僱關係,再利用外籍勞工畏懼遭遣返而不敢向外界求助或因語言不通、不諳中文而不知如何求助之處境,由被告乙○○負責安排印尼籍勞工在被告春鑫公司所屬廠房之生產線工作時間及工資核發、生活管理,被告辛○○則從旁協助工資核發,使印尼籍勞工除每星期五休假外,其餘日期均不得請假且不得拒絕加班,每日加班約6、7小時,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甚至達14、15小時,且有由上午8時許一直工作至翌日凌晨5時許之情事。
被告乙○○利用此種剝削印尼籍勞工之方式,即可不用聘請晚班人員,並節省因聘請晚班人員將支付較早班及中班人員更高薪水之人事費用。被告乙○○除以上開方法剝削印尼籍勞工外,更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印尼籍勞工加班費,一律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5元計算加班費,亦未計算特別休假應發工資,致印尼籍勞工所得工資遠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使印尼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詳如附件所示。以N1為例,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18日被安置之日止,其應領含加班費之工資為67萬4,824元,但僅實領45萬3,035元,差額達22萬1,789元,短領工資達應領工資之32.9%,且此短領之工資數額對印尼籍勞工而言,實屬鉅款),並使春鑫公司受有減少工資支出達245萬5,028元之利益(春鑫公司已於案發後補發108萬6,714元)。此外辛○○以存款之名義,強迫印尼籍勞工每月自工資中扣減1,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存入印尼籍勞工之金融帳戶,印尼籍勞工無法任意提領,因帳戶由辛○○保管,印尼籍勞工擔心存款被沒收,只能服從被告乙○○、辛○○之管理。再者,被告乙○○為遂其剝削印尼籍勞工勞力之目的,自行規定「春鑫印尼廠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內有多項罰則,可從違反規定之印尼籍勞工應領工資中剋扣罰款金額,並將違反事由公告通知以示效尤。被告乙○○又於印尼籍勞工反映加班太累、加班費短缺時,威脅不給予加班之機會,利用印尼籍勞工欲適當加班,賺取工資以早日清償債務及匯回家鄉之心理而服從之。被告辛○○知悉印尼籍勞工來臺之生活處境,基於該管業務職權及基本人權認知,本應尋求管道幫助支付仲介費之印尼籍勞工,卻於印尼籍勞工反映加班太累、加班費短缺時,動輒威脅若不配合被告春鑫公司規定即予以遣返回國,使印尼籍勞工接受不合理之工作條件及工資待遇,致印尼籍勞工在身處異國語言不通且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形下,持續為春鑫公司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㈡被告春鑫公司受僱人即乙○○及被告詠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辛○○,因執行業務為上開剝削印尼籍勞工之行為,而被告春鑫公司之代表人甲○○及被告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均未盡力為防止行為。因認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嫌;被告春鑫公司、詠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辛○○,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乙○○等人被訴前揭犯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前揭犯罪,係以被告乙○○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印尼籍勞工N1至N14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N1至N14打卡單影本、N1至N14之勞動契約、N1至N14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N1至N14之存摺影本、工資表、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N13之借款切結書、詠成公司代繳N2、N3、N5、N6、N7、N10、N11、N14印尼貸款之收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臺工資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春鑫公司之系爭規則、LINE群組「Makan」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4張、N1、N5、N6、N8至N14之外勞工作警告書10份、印尼籍勞工N1至N14遭剝削金額表及105年6月至106年9月上班資料、印尼籍勞工N1至N14之106年8月與實際打卡資料不符之上下班資料、106年8月9日3段錄音檔譯文、詠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3941200號函核算春鑫公司印尼籍勞工短領工資計算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之論述。訊據被告乙○○、辛○○、春鑫公司、詠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己○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春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辯稱:N1至N14於
春鑫公司工作期間,均住在公司宿舍,從宿舍到公司上班,或是下班之後行動均非常自由,且每位都有手機,定時均會與印尼家人聯絡,行動非常自由,如果有受到不人道對待,他們隨時可以以手機報案,或是以IG或臉書等社群平台對外聯繫,但均無人如此做,可見該等印尼籍勞工並無檢方所稱不能、不知或或難以抗拒之情況。又依照主管機關和印尼駐台辦事處的回函,印尼籍勞工於印尼母國入境本國後均有相關宣導,如果受到不合理對待,他們應知悉如何主張權力。就春鑫公司工作規則部分,春興公司屬於私人公司,需要管控成本及提高產品品質,規則內要求勞工專心工作並要求品質,如果有瑕疵產品送出,損失的當然是雇主,雇主為了避免損失,自然會制定許多規則要求員工遵守,並不是刻意要苛扣他們的錢,即便是扣錢,也是用於外勞聚餐、烤肉之用。就加班費用不符合勞基法規定部分,應屬於民事糾紛,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無涉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印尼籍勞工都有手機、網路,天天都可使
用,並無受限,且1955專線印尼籍勞工母國或是入境本國時,都有相關規範宣導,至於勞工後來為何不打,不能僅因有某不詳外勞向他們表示有另一外勞曾經打過,就被遣返,就以外勞間之以訛傳訛,就來指控雇主或仲介人員有對他們做所謂的禁止為權利的請求。就薪資與本國勞工不符部分,也沒有達到顯不相當之程度,更何況於臺灣勞工中,也有許多人因為個人債信問題,所以被迫不投保勞健保,難認此部分即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剝削,此部分僅屬單純民事糾紛,本件亦無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或利息等名目苛刻薪資,並無剝削之事實,於此情況下,可否因為某一外勞經過專勤隊或調查局詢問後,每個人的筆錄都照抄的情況下,就因此反推雇主或仲介對他們有剝削的行為。外勞畢竟住在宿舍,人數眾多,證件遺失不無可能,於此情況下,經由外勞同意由僱主代為保管護照,此部分對於外勞並不會造成生活上的影響等語。
㈢被告詠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辯稱:我們公司均是依相關法令引進外勞,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春鑫公司自上開期間,透過被告詠成公司引進印尼籍勞
工N1至N14於春鑫公司工作,期間護照、存摺,均分別由春鑫公司、辛○○保管,印尼籍勞工於到職前均需簽署空白之「印尼籍勞工工作警告書」,並由被告乙○○自行規定系爭規則,並負責印尼籍勞工之工作安排、工資核發及生活管理,印尼籍勞工若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被告乙○○即可從應領工資中扣除罰款金額;被告辛○○則從旁協助工資核發,並以存款之名義,要求印尼籍勞工每月自工資中扣減1,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存入印尼籍勞工之金融帳戶,存摺由辛○○交由春鑫公司保管。又春鑫公司一律以時薪105元計算加班費,亦未計算特別休假應發工資,致印尼籍勞工所得工資依勞基法規定各短付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3941200號函所計算之加班費、假日工資等情,業據證人N1至N14於警偵中證述在卷,且有N1至N14之勞動契約(警二卷第190至270頁)、存摺影本(警三卷第365至414頁)各14份、春鑫印尼廠工工作規則1份(警四卷第524至52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3941200號函及檢送春鑫公司積欠外勞工資數額相關資料(一)、(二)、(三)3本(函文附於偵二卷第211頁、其餘資料外放)、LINE群組「Makan」外勞遭扣款金額一覽表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4張(警四卷第527至55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等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條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抑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僅屬聘僱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印尼籍勞工之薪資確有短發或遭扣除之情事,已如上述,然本件是否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情事,均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點厥為,被告是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N1至N14從事勞動工作之情形?㈢本件於被告春鑫公司之工作情形,業據證人N1至N14證述如下:
⒈證人N1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每天工
作時間不一定,一個禮拜輪中班,一個禮拜輪早班,像昨天是中班,就是中午12時去烤土司,一直做到將土司烤完後,包裝完、洗完烤盤才能下班,昨天是做到今天凌晨3時30分;如果是早班的話就是早上6時半至7時之間上班,最早是晚上10時下班,也是要做完工作以打卡時間為準。我的護照剛到時就被仲介(即被告辛○○,以下同)收走,金融帳戶、印章也是被告辛○○保管,仲介強迫我們每月存2,500到3,000元,我有想要從帳戶領錢,但仲介不同意,我跟仲介要1次護照被拒絕後我就不敢要了。受僱期間不能拒絕加班,如果拒絕要請工廠的印尼外勞喝飲料,如果違反系爭規則會被扣錢,我上個月被扣500元,臺灣人不會被扣錢,只有印尼人會被扣錢。下班時可以自由行動,也可用手機與他人聯絡,來臺灣共積欠仲介費用75,000元,要從薪水扣,沒有打過1955專線求助過,因為聽我朋友說打了會被遣返,我沒有聽說過如果不符從公司命令就會被遣返,春鑫公司的工作環境很不人道,我因為來臺灣欠親戚錢,逼不得已才會繼續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至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至31頁)。
⒉證人N2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剛開始是早
上8時開始工作,晚上10時或12時下班,每月休假2天。現在工作時間不一定,比如昨天是中午11時上班,到凌晨3時30分才下班,但是老闆在我打卡後說我沒有整理乾淨,所以要我整理完才能走,所以我一直到凌晨4時才離開,且那30分鐘不算上班。我工作存摺在仲介那邊,有次跟他要但遭到對方以「你要用那個要幹麻、玉山銀行跟我們公司沒有合作」等語拒絕,我沒有同意每個月至少存3,000元。期間沒辦法拒絕加班,如果直接走掉會被扣400元。如果違反系爭規則會被扣錢,而且那個是之前的規則,現在已經有新的規則、扣更多錢,像之前餐包退貨1個扣3元,現在是1個人扣125元,不管退貨的麵包是誰做的,只要有退貨就是大家分攤1個人扣125元,有時候則是看數量,我覺得扣錢很不合理,因為有時候是天氣或機器的問題。不可以拒絕加班,如果拒絕加班會要請全部的外勞喝奶茶。我的護照不知道被仲介還是老闆收走,我自己沒有實際去要護照回來,但沒護照很不方便,手機開卡也需要護照,不敢要是因為我怕被遣返,我也沒打過1955專線,因為我怕被遣返等語(警一卷第9至17頁、他二卷第171至178頁)。
⒊證人N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每天早上8
點上班,中午有休息1小時,但休息時間不固定,有時會等到下午1時、2時或3時才吃飯和休息,然後又繼續工作到晚上,晚上休息和吃飯的時間不固定,有時後要等到晚上12時才吃飯,休息完1小時再繼續上班,有時工作至隔天早上2時、3時或6時許,不一定,就是要把麵包烤完含包裝完成,才能下班休息。剛來臺灣時,仲介給了我們一堆文件讓我們簽名,我不知道那些內容是什麼。我護照是M000(下稱BETI或BETTY,即被告辛○○)拿走,他說護照由他保管比較安全,薪資固定要每個月存2,000元到帳戶,我不同意但沒辦法,當初工作時仲介拿一堆文件給我簽名,但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在春鑫公司不能拒絕加班,因為太累我也曾向公司提不加班,但被拒絕。我的朋友曾因為不想加班就和老闆吵架,然後自行離去,後來被扣了4、500元,我怕被遣返所以不敢不加班,我曾因為系爭工作規則被扣錢,每個月都有扣,只有臺灣人不會被扣錢,我曾經向BETI反應工作不合理,但被BETI罵,叫我們去死一死,老闆女兒(即被告乙○○,以下同)沒有說過不聽話就遣返,之所以不敢打1955專線求助也是害怕被遣返等語(警一卷第18至25頁、他二卷第215至233頁)。
⒋證人N4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每天工
作時間不一定,如果是早上6時半上班,最早是晚上10時至11時下班,如果是早上8時上班,就會工作到隔天凌晨1至2時才下班,薪資每個月會被扣2,000元存到帳戶,這我同意,但薪資不能動用,仲介也不讓我看,我來臺灣仲介費用大概15萬元,是跟姐姐借的。期間不能拒絕加班,否則要買飲料請全場印尼勞工喝,大概要花300元,每月領薪資時都會因系爭規則被扣款,我覺得很不公平,因為臺灣人不會被扣錢,我之前很想去報1955,但是我想到他們會把我送回印尼,我想到印尼的家人還很需要錢,所以就一直不敢報,仲介也有說過不符從規則就會被遣返。我的護照剛到臺灣就被BETI拿走,現在在老闆娘那邊,上次我朋友跟她要護照的時候,她回答說「你要幹麻?要做什麼?不可以!」,所以我就不敢開口要。下班後可以自行活動,也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等語(警一卷第26至33頁、他一卷第10至14頁、17至2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1至41頁)。
⒌證人N5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時
間大部分都是上早上8時到凌晨2時,之前還曾經有過早上8時上班到隔天早上7時才下班。我的存摺、印章都是仲介保管,每月薪水存款我同意,但仲介不讓我們看存摺。不可以拒絕加班,如果拒絕加班會被老闆女兒扣錢,會被扣1,000元,做錯麵包也會被扣錢。老闆的女兒都會打我們,剛開始有打頭,後來我們跟仲介講,仲介有告訴老闆女兒說不可以打頭,所以後來老闆的女兒就用手打或捏手臂、背,都會淤青。老闆會扣留我的的護照怕我們逃跑。平常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也可以上網,知道可以打1955專線,入境前也有接受教育宣導,但沒有打過,因為怕被遣返,求救就會被遣返這是BETI講的,曾有勞工「ASEP」就曾被遣返。來臺灣前已經花了10幾萬仲介費等語(警一卷第34至42、本院卷二第116至136頁)。
⒍證人N6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時
間是每日工作時間之前是早上8時到凌晨1至2時,現在因為有輪流,目前工作時間不一定,每次加班都是4個小時以上,我的存摺在仲介那邊,想拍照都不行,我可以同意存款,但存摺應該要自己保管,且存款的錢隨著工資還會增加,我覺得很不合理。不可以拒絕加班,否則要請全部印尼人喝飲料,也曾被依系爭規則扣款,有時還會被扣到上千元,臺灣人就不會被扣錢。我知道系爭規則,每天下班老闆女兒都會通過LINE群組告知誰被罰款。我沒求助是替新來的人著想,如果我求助的話,會被送回印尼,我快到期了是沒關係,可是有些同鄉才剛來,如果也因為這樣被送回去就很可憐,所以才一直沒有求助。我有跟仲介要過護照,但仲介不給。平常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手機也可以上網,下班後可以自由行動,來臺灣時有宣導過1955專線,但我不敢打,因為害怕被遣返。我沒有簽署過同意雇主保管護照、存摺的同意書,來臺灣有簽一堆東西,因為太多了簽一簽就不知道了等語(警一卷第43至5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6至150頁)。
⒎證人N7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時
間不一定,我是負責揉麵團的部份,正常的話從早上6時半上班,到晚上10時下班。昨天(106年7月13日)我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今天凌晨2時45分,薪資固定要每個月存2,000到3,000元到帳戶,我不同意,存摺、印章也是被BETTY收走。我來臺灣大約積欠仲介13萬元。不可以拒絕加班,否則要請全部印尼人喝飲料,也曾被依系爭規則扣款。系爭規則有叫我們簽名,每天都會有人被扣錢,臺灣人不會被扣錢。因為我們外籍勞工對臺灣法律不熟悉,不知道可以求助,來臺灣在機場時有看過1955專線,但當初我不敢打這個電話,因為有人打電話告知說他工作累,他們就會來警告我們,就會被遣返,我聽過印尼籍勞工「ASEP」就是打1955被遣返,我也害怕打了處境會更糟糕。曾經很多次想要跑掉,可是我對臺灣地點又不熟不敢跑也不知道要跑去哪裡,曾經像老闆反應也沒有下文。曾有朋友跟仲介要護照,但仲介說「沒關係,等到你們要回去的時候我就會給你們,現在先幫你們保管」,因為對仲介有懼怕感,所以不敢跟仲介要。平常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手機也可以上網,下班後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警一卷第51至6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2至181頁)。
⒏證人N8於警詢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時間一般都是每
天早上8時上班,到24時以後才下班,如果隔天放假的時候就會做到凌晨2時多才下班。我在印尼有簽就是我要到臺灣工廠上班的文件,幾天前BETTY有叫我們全部15個人在6、7張空白紙上簽名,仲介叫我們簽我們就要簽薪資固定要每個月存2,000到3, 000元到帳戶,存摺、印章都是在BETTY那邊,我對存款是不反對。我來臺灣工作大概先花12萬5,000元,是我父母幫我付的。不可以拒絕加班,而且我也沒有選擇,如果我拒絕的話,可能會被送回印尼。曾被依系爭規則扣款,系爭規則有叫我們簽名,昨天(106年7月13日)我們每個人大概被扣900多元。我們剛開始還可以忍受,後來老闆女兒開始管理後越來越嚴重我們真的受不了,但是我們不知道要向誰求助。我會怕仲介,我怕仲介會把我送回印尼,所以不敢跟仲介要護照,全部人的護照一到臺灣都是被BETTY拿去了等語(警一卷第61至69頁)。
⒐證人N9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時
間是09:30到3:30,上班休息1小時,14:30到19時或20時休息吃飯1小時,20:30至隔天凌晨2、3時下班,當天早上9:30要繼續上班,休假前最晚曾經工作到隔天早上6點才下班。來臺灣前後仲介有拿中印2種語言契約書約好幾張文件給我簽名,內容我不知道,簽署過程匆匆忙忙,沒有人跟我說明內容及權利,只催促我快點簽完。來到臺灣時仲介有帶我去開戶,用途是仲介規定每月至少要存2,000元,存款部分我同意,存摺、印章都在仲介那邊,我有跟仲介反應工作時間太長,結果被仲介罵,不可以拒絕加班,如果拒絕加班會被扣款300元或買飲料請客給工廠20幾個人喝,曾被依系爭規則扣款,但我沒看過也沒簽過系爭規則,我是從LINE群組得知被扣款項目及金額,向仲介BETTY反應過工作規則不合理但被BETTY罵,仲介恐嚇我們如果被罵(警告)3次,就要被遣送回印尼,我來臺灣時護照就被仲介收走,我朋友跟仲介要過,但被罵或記警告一次,我因為會害怕,且自己沒有用到護照,所以沒跟BETTY要,我來臺灣大概花了10萬元,所以害怕被遣返回去,但沒有實際看過有人被遣返。平常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下班後可以自由行動,我知道有1955專線,但因為我是新人會害怕所以不敢打等語(警一卷第70至77頁、他一卷第23至3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7至39頁)。
⒑證人N10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
時間每天不一定,如果是早上9時上班,直到中午1點才吃飯,中午休息1個小時,下午2點開始工作直到晚上8點才吃飯,休息1個小時後再繼續工作到隔日凌晨1點才下班,如果工作沒做完就要繼續加班至凌晨2、3點。當天凌晨下班休息後,當天早上9點要繼續上班。有在臺灣開戶,但是存摺、印章都在仲介那裡,仲介規定每月至少要存2,000元,我也不敢反抗,我來臺灣給印尼的仲介大概花了12至13萬元,沒有辦法拒絕加班,拒絕加班會被罵,還會被扣錢。我是負責攪拌的部分,如果遲到、便當盒忘記丟、忘記關瓦斯、打掃不乾淨或是麵包壞掉、被退貨都要扣款,系爭規則是最近3個月才有,我有在上面簽名,但臺灣人不會被扣款,我覺得待遇不合理但不知道向誰求助,印尼家人也需要錢。我的護照在老闆那邊,跟老闆要過但老闆不給。平常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下班後可以自由行動,我知道有1955專線,也沒有人說不能打,但我不懂怎麼打等語(警一卷第78至85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0至27頁)。
⒒證人N11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
時間一般都是每天早上8時上班,到隔天凌晨1時下班,有時候麵包更多的時候會加到凌晨3時。曾簽過一堆文件,因為有一堆東西要簽名,仲介會拿空白紙叫我們簽名,我們問那要做什麼的,仲介就會回答說「我叫你們簽就簽就對了」。有在臺灣開戶,但是存摺、印章都在仲介BETTY那裡,仲介規定每月要存3,000至5, 000元,我不同意,而且沒辦法拍存摺,只要問1句就會被仲介罵一堆,快3年前曾經有朋友問過仲介很多問題,那個朋友就被仲介記住,後來他就被送回去印尼了,另外因為我曾經在這間工廠做過,是第4年工作了,曾經有1個人講說要去打電話報案,還沒有報案,可是隔天她就馬上把那個人送回去印尼了。我來臺灣已經先花了10萬元,怕被送回印尼所以不敢報案。不能拒絕加班,否則會被扣錢,如果我說不要加班,對方就會說那你以後都不用加班了。系爭規則有叫我們簽名,每天都有人被扣錢,每次被退貨的時候都是我們印尼勞工要負責賠償。剛下飛機護照就被仲介收走了,我沒有跟仲介要過護照,有朋友跟仲介要仲介也不給,我自己是同意護照給BETTY保管。平常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手機可以上網,下班後可以自由行動,曾有同是ASEP、NUROHMAN被遣返回國,我知道1955專線但因為害怕被遣返所以不敢打,BETTY也有說過如果違反規則太多次就會被遣返等語(警一卷第86至95頁、他一卷第23至31頁、本院易字卷三56至77頁)。
⒓證人N12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
時間都不一定,比如說早上8時上班,到隔天凌晨1至3時下班,當天凌晨下班後早上10點又要去工作,看麵包訂單量來決定工作時間。有在臺灣開戶,但是存摺、印章都被仲介BETTY收去,每月要存2,000至3,000元,我覺得這是要防止我們逃跑,我並不同意扣款。我來臺灣共要支付10萬元。不可以拒絕加班,如果不加班的話提早回家就會被罰一次300元,或請同事喝飲料,是丙○決定什麼時候要扣款或請客,系爭規則是老闆女兒規定,每天都會有人被扣錢,但臺灣人不會被扣錢。我怕被遣返所以不敢求助,曾經聽工廠的人說之前有一位同事就是打給1955,後來那人就被送回去印尼了,所以不敢報案。入境時護照就被收走,我也不知道是在仲介或老闆那邊,有跟仲介要過,他回「要幹嘛?」,後來也沒給我。下班後可以自由行動,工作期間會跟家人聯繫,手機也有網路等語(警一卷第96至105頁、本院易字卷三第77至90頁)。
⒔證人N13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
時間是看做麵包的量,如果沒那麼多的話就不用做那麼久,我們是大部分8點工作到12點,休息到一點再工作,有些9點、10點、11點下班、1點下班,時間不一定。來台灣時印尼仲介有拿中印2種語言契約書約好幾張文件給我簽名,內容我不知道,簽署過程匆匆忙忙,沒有人跟我說明內容及權利。有在臺灣開戶,但是存摺、印章都被仲介BETTY收去,每月規定要存2,000至3,500元不等,我不同意存款,曾跟仲介反應,但他只是說為了我們好。我上午負責攪拌、下午負責包裝,我瞭解系爭規則扣款內容,但其他不太瞭解,BETTY叫我直接簽名,我覺得規則很不合理我是從LINE群組得知當天有誰被扣款項目及金額,臺灣人不會被扣款,我覺得很不公平,我有跟仲介BETTY說過工作時間太長很累,但BETTY說那是我們的工作要自己承擔,太多人反應她就會恐嚇我們回去印尼好了。不行拒絕加班。如果拒絕加班會被罰款2000元。我來臺灣辦完居留證後,護照由仲介BETTY收走,我很怕BETTY所以不敢要護照。下班後可以自由行動,工作期間會跟家人聯繫,也有手機可以上網,我知道1955專線,但不清楚有沒有人因為打這支電話被遣返,我因為害怕被遣返所以不敢打,我們有綁合約不能換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06至114頁、他二卷第187至19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71至188頁)。
⒕證人N14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春鑫公司工作
為8時13時上班、13至14時休息吃飯1小時,14至19時上班、19至20時休息吃飯1小時,20時上班至隔天凌晨2時下班,隔天早上8時要繼續上班。來台灣時印尼仲介有拿中印2種語言契約書約好幾張文件給我簽名,內容我不知道,簽署過程匆匆忙忙,沒有人跟我說明內容及權利。有在臺灣開戶,但是存摺、印章都被仲介BETTY收去,仲介規定每月要存2,000元,我本來昨天要拿走我的存摺,BETTY說如果我拿走存摺,以後稅金要我自己處理,我有跟仲介要求要拿護照去申請手機,但仲介說護照在老闆那邊,老闆女兒會帶我去申辦手機,所以不讓我拿護照,我也不同意他們保管我的存摺及護照,我沒看過系爭款規則也沒簽過名,我是從LINE群組得知當天有誰被扣款,臺灣人不會被扣款,我覺得很不公平。我覺得工作很不合理,工作被迫加班、時間太長很累、如果工作做錯就會被扣錢,但沒有對外求助過,因為不知道怎麼求助。下班後可以自由行動,工作期間會跟家人聯繫,也有手機可以上網,我知道1955專線我們有綁合約不能換工作,這是BETTY講的,但我不知道有沒有簽約,我是沒有被警告過不認真工作會被遣返回印尼等語(警一卷第115至122頁、他二卷第187至19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87至202頁)。
㈣本件有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印尼籍勞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使印尼籍勞工事先簽署空白之「印尼籍勞工工作警告書」,詳列「不服從雇主或仲介公司指揮、態度傲慢或禮節不週、擅離工作崗位或任意外出……其他」等10款警告事由,若印尼籍勞工遭3次警告,即須無條件接受仲介公司遣返並終止與雇主之聘僱關係,使印尼籍勞工勞動或加班部分:
①查本件印尼籍勞工之勞動契約書上均約定「第7條:印尼籍
勞工在工作期間內,如無法適任工作,並且提出證明(三次警告函且經過雙方認定),春鑫公司得終止契約將其遣送返國,印尼籍勞工無異議應立即返國。」(警二卷第190至270頁)、就空白之外勞工作警告書則載明「不服從雇主或仲介公司指揮、態度傲慢或禮節不週、擅離工作崗位或任意外出.. ..其他」等10項警告事由,並記載:若本人遭3次工作警告書,即須無條件接受仲介公司遣返並終止與雇主之聘僱關係等語(警五卷第908至917頁),其中雖有約定若遭警告3次需遭遣返,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稱渠等於春鑫公司工作期間有拿多張契約書約好幾張文件給我簽名,內容我不知道,簽署過程匆匆忙忙等語,是本件勞動契約與警告書,是否為本件外籍勞工所知悉?並因該等契約、警告書之約定從事勞動工作?並非無疑。
②另就被告等人有無以不服從公司指揮即需遣返之約定告知本
件印尼籍勞工部分,證人N1(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N3(他二卷第220頁)N6(本院易字卷二第148頁)、N14(本院易字卷第200頁)均證稱沒有或沒有跟雇主約定被警告3次就要被遣返等語。N4證稱:被告辛○○曾說過不符從公司規則會被遣返,但春鑫公司的人沒有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N9證稱:我的部分是沒說如果被罵三次就會被遣返(本院卷三第35頁)、N10證稱:說犯規3次會被遣返是「BISLY」說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39頁)、N11證稱:我不清楚什麼狀況會被遣返,但BETTY有說過你違規哪一條就會遣返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70、71頁);N13證稱:BETTY有說過工作做不好會遣返等語(本院易字卷三卷第184頁),是上開證人所述並不相同,或有證述不知上開規定、或證述被告辛○○曾告知違規3次就會遣返、或有證述係聽過其他外籍勞工說過等,然審酌上開證人均屬春鑫公司工廠之勞工,且工作內容相近,應無以不同方式管理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差異甚大,尚無從僅憑上開部分證人之證述,即認定本件被告等人確有告知本件印尼籍勞工3次違規即需遣返。此外,本件遭查扣之警告書均屬空白(僅有簽署姓名),且依上開外籍勞工之證述內容,亦無人陳稱曾實際收受該警告書,或已遭警告1次、2次或數次,經告知再1次或2次警告即需受遣返之情形,亦難遽為認定本件上開契約書、警告書之約定已構成不當債務約束,使印尼籍勞工因此從事勞動或加班。
③又證人N5、N7雖分別證稱確有印尼籍勞工「ASEP」、「NURO
HMAN」因撥打1955專線、不服指揮等而遭遣返等語,然該情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分別以109年2月4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3月2日高市勞就字第10931640900號函回覆稱:經查詢1955專線服務對象未有ASEP SUPRIADI之申訴紀錄;其於104年10月8日至本局辦理提前解約離境驗證,由本局印尼與外勞諮詢員確認自願返國理由為生病,終止聘僱日為104年10月16日;NUROHMAN曾以1955專線詢問105年之週六、日休假規定,目前查無其出境日期及終止聘僱資料,另為保護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遣送出國,本局辦理解約驗證業務,一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以外國人母語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辦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54、220頁),更無從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認被告等人確有以投訴1955專線等理由遣返外籍勞工,並以此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勞動或加班之情事。
④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威脅不給予加班之機會,利用印
尼籍勞工欲適當加班,賺取工資以早日清償債務及匯回家鄉之心理而服從等部分,被告乙○○縱有利用印尼籍勞工亟需賺錢之心裡,然未見有有何利用不當之債務約束印尼籍勞工,使渠等從事加班之工作,此部分行為尚難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2.利用扣薪、請客等方式使印尼籍勞工不得拒絕加班部分:上述證人及印尼籍勞工雖均證稱不得拒絕加班,拒絕加班會被罵等語,然就拒絕之後果,或有證人證稱需請全部印尼籍勞工喝飲料等語(如N1、N2、N4、N6、N7)、或有證人證述會被扣錢等語(如N3、N5、N10、N11、N13)、或有證述可能會被扣錢或請喝飲料等語(如N9、N12),被告乙○○則否認上情,辯稱:印尼籍勞工可以拒絕加班,常常有人拒絕加班,請印尼籍員工喝飲料是有發生這件事,但不是因為拒絕加班而發生的,因為有人不加班會增加其他人負擔,彼此間覺得對不起對方的時候請喝飲料等語,審酌拒絕加班之後果,上開證人證述多有不同,縱認拒絕加班會遭扣款,扣款金額若干,證人間彼此證述亦有差異,是上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審酌證人N1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加班有時候會被扣錢,有時候會請喝飲料,什麼時候扣錢什麼時候喝飲料是「丙○」(音譯)決定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89頁),與被告乙○○辯稱係印尼籍勞工自行決定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非完全不可信,自難遽認本件有以請喝飲料、罰款等不當債務約束,使印尼籍勞工從事加班等勞動工作之情事。
3.被告乙○○自行訂立系爭規則,內定有多項罰則,可從違反規定之印尼籍勞工應領工資中剋扣罰款金額部分:
查爭規則規定略以:如果發酵過頭或水的溫度太低導致成品不夠大就是要扣幾顆壞掉的錢,以師傅判斷看是誰的問題,如果是攪拌人員的問題(1顆扣2元)、客人退貨因為品質不好(漢堡1顆扣5元、餐包3元、其他商品半價);烤漢堡人員,要看漢堡發酵程度!太黑、沒熟無法使用(漢堡1顆扣4元、餐包2元、其他商品半價);早班烤漢堡人員每天未開瓦斯1次扣200元、早班烤漢堡人員10點至11點未開機器的潤滑油1次扣200元;吐司出角(1條扣10元)吐司高度太低(1條扣20元)、烤吐司機器溫度不夠導致軟角或太黑(1條扣20元)等.....」(警四卷第524至527頁)。上開證人雖均證稱系爭規則不合理等語,然若僅就該規定之內容觀之,多係規定若因產品品質不良而需罰款若干金額等相關規定,審酌若因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造成僱主之損失,僱主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受僱人求償,尚非不可,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具體事證得認定本件被告乙○○就何筆扣款金額,有捏造事由、誇大損失或無端扣除員工薪水之情事。另從106年7月7至至9月17日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觀之,本件N1至N14每月扣款金額各在數十元到2千餘元不等,此有LINE群組翻拍照片可佐(警四卷第527至554頁),相較立法理由中列舉「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之情形,顯有差異,尚難認此處已達訂立不當債務約束,使他人從事勞動之程度。
㈤本件有無使印尼籍勞工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1.是否以扣留、保管上開印尼籍勞工之護照、金融帳戶,使印尼籍勞工從事勞動之情形:
查上開印尼籍勞工護照、金融帳戶均分別為被告辛○○、春鑫公司取得保管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辛○○雖辯稱:護照、金融帳戶均是得印尼籍勞工口頭同意而保管,因為外勞可能會搞丟,且方便我們處理薪資等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或有同意被告等人保管護照、金融帳戶,亦有表明不同意者,上開證人雖均書立「護照委託保管自願書」、「儲蓄金委託保管自願書」,此有高雄市勞工局108年5月6日高市勞就字第10833631100號函影本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附於卷外),然上開證人均證稱未閱讀所簽立之相關文件等語,且護照及金融帳戶為其辦理相關手續及提領款項等之重要文件,任由他人保管顯有不利益之處,是上開證人是否確有依上開自願書均表示同意保管,並非無疑。惟就護照、金融帳戶遭被告等人保管造成影響一節,審酌證人N2證稱:需要護照才能辦易付卡跟開戶(他二卷第173頁);證人N3證稱:如果有提款卡跟存摺在身上會比較安心,否則不知道錢剩多少,所以不方便等語(他二卷第217頁);證人N5證稱:我曾經有透過仲介向老闆要我的護照,老闆說不可以,因為怕我逃跑等語(警一卷第42頁);證人N7證稱:無法動用戶頭的錢很不方便等語(警一卷第54頁);證人N11證稱:對我來說護照是我的生命,要用什麼東西都是看護照,警察也會檢查等語(警一卷第94頁);證人N12證稱:我覺得跑掉的話存款就拿不回來了,是我的想法,因為我什麼東西都在被告辛○○手上等語(警一卷第99頁)。則綜合證人上開所述,收取印尼籍勞工護照、存摺之目的或是為防止印尼籍勞工逃逸,且本件於證人N1至N14離職時,均已歸還渠等上開護照及存摺、印章,尚難認定本件印尼籍勞工有公訴意旨所載,因存摺、印章為被告辛○○保管,擔心被沒收,即需服從被告乙○○、辛○○命令之情事。又審酌印尼籍勞工在我國身處異鄉、語言不通,被告等人收取印尼籍勞工護照、存摺之行為,雖會導致印尼籍勞工生活上之不便利,但上開證人亦均證稱:其平常持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手機也可以上網,下班可以自由行動等語,及其居留證、健保卡亦在身上等情事,其撥打專線申訴或對外求助應無遭被告等人之限制,是被告等人收取印尼籍勞工護照、存摺,難認達利用印尼籍勞工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勞動工作之程度。
五、被告等人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稽,本件雖有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計算特別休假工資等情事,然是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訂有明文,然既春鑫公司、詠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辛○○並不構成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春鑫公司、詠成公司自亦無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春鑫公司是否令受僱人有超時加班、非法扣留護照等情形,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基法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殊難逕謂被告等人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罪,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件:
┌──┬───────┬────┬────┬──────┬────┬──────┬───────┬─────┐│姓名│計算期間 │特別休假│應領工資│應領延長工資│實領金額│短領金額(即 │案發後補發金額│尚未繳還之││ │ │應發工資│ │ │ │犯罪所得) │(即自動繳還犯 │犯罪所得 ││ │ │ │ │ │ │ │罪所得) │ │├──┼───────┼────┼────┼──────┼────┼──────┼───────┼─────┤│N1 │105.06~106.09 │ 4902│ 320733│ 349189│ 453035│ 221789│ 90314│ 131475│├──┼───────┼────┼────┼──────┼────┼──────┼───────┼─────┤│N2 │105.06~106.09 │ 4902│ 320733│ 369156│ 489531│ 205260│ 104286│ 100974│├──┼───────┼────┼────┼──────┼────┼──────┼───────┼─────┤│N3 │105.06~106.07 │ 11905│ 287119│ 300402│ 383147│ 216279│ 151714│ 64565│├──┼───────┼────┼────┼──────┼────┼──────┼───────┼─────┤│N4 │105.06~106.09 │ 11671│ 320733│ 297788│ 440249│ 189943│ 149585│ 40358│├──┼───────┼────┼────┼──────┼────┼──────┼───────┼─────┤│N5 │105.06~106.09 │ 11671│ 320733│ 334418│ 438007│ 228815│ 164051│ 64764│├──┼───────┼────┼────┼──────┼────┼──────┼───────┼─────┤│N6 │105.06~106.08 │ 11671│ 308128│ 338083│ 404333│ 253549│ 0│ 253549│├──┼───────┼────┼────┼──────┼────┼──────┼───────┼─────┤│N7 │105.06~106.09 │ 11905│ 320733│ 382230│ 460771│ 254097│ 148137│ 105960│├──┼───────┼────┼────┼──────┼────┼──────┼───────┼─────┤│N8 │105.08~106.09 │ 7003│ 280071│ 374419│ 408926│ 252567│ 49243│ 203324│├──┼───────┼────┼────┼──────┼────┼──────┼───────┼─────┤│N9 │106.07~106.09 │ 2100│ 54623│ 51399│ 93086│ 15036│ 14280│ 756│├──┼───────┼────┼────┼──────┼────┼──────┼───────┼─────┤│N10 │105.06~106.09 │ 4902│ 320733│ 352226│ 458222│ 219639│ 97614│ 122025│├──┼───────┼────┼────┼──────┼────┼──────┼───────┼─────┤│N11 │106.01~106.09 │ 2100│ 167800│ 170661│ 293725│ 46836│ 20198│ 26638│├──┼───────┼────┼────┼──────┼────┼──────┼───────┼─────┤│N12 │105.09~106.09 │ 2100│ 257108│ 325814│ 394836│ 190186│ 43583│ 146603│├──┼───────┼────┼────┼──────┼────┼──────┼───────┼─────┤│N13 │105.12~106.09 │ 2100│ 184549│ 246105│ 331921│ 100833│ 32501│ 68332│├──┼───────┼────┼────┼──────┼────┼──────┼───────┼─────┤│N14 │106.04~106.09 │ 0│ 113448│ 112720│ 165969│ 60199│ 21208│ 38991│├──┼───────┴────┴────┴──────┴────┼──────┼───────┼─────┤│總計│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