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廖建宏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資力支付貨款,亦非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天宮」之委員,且未受「三天宮」委員之委託代訂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至17日,在湯川興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壽桃塔批發店內,以其係「三天宮」委員或受「三天宮」委託訂貨云云等不實說詞,向湯川興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致湯川興陷於錯誤,誤認廖建宏代表「三天宮」訂購貨品,且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願意採取交貨後始結清付款之方式出售附表所示貨品,廖建宏因而於103年2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取得附表所示貨品,得手後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貨品以新臺幣(下同)47,900元之價金轉賣予「三天宮」、附表編號7之貨品則另取他用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付款予湯川興。經湯川興循廖建宏所留名片地址找尋廖建宏無著,再轉向「三天宮」請求付款,經「三天宮」總幹事洪明三表示款項已支付廖建宏,湯川興始悉受騙。嗣於106年12月間,湯川興在高雄市○○區路上見到廖建宏所駕駛車輛,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案經湯川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廖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11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己非「三天宮」委員,並有與告訴人廖建宏訂購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貨品,以及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貨品以47,900元之價金轉賣予「三天宮」,且未將款項支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為「三天宮」之委員,又其並未訂購及取得附表編號7之120斤食品龜云云,經查:

(一)被告非「三天宮」委員,有於103年2月8日至17日至告訴人所營壽桃塔批發店內訂購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貨品,以及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貨品以47,900元之價金轉賣予「三天宮」,且未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審易卷第4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三天宮」總幹事洪明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8頁、第10~11頁、偵卷第27~3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數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交易卷第34~71頁),復有送貨單、「三天宮」103年2月份流水帳各1紙在卷為佐(警卷第21頁、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可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3年起即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狀況甚差、欠債累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易字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4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蔡佳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我們生意被倒了不少,我們還跟人家借錢,每天都有人來討錢。被告借款都沒有還,還跟我陸陸續續的借錢,比較急時,每週借一萬多元,被告經常拿東牆補西牆,週轉時會有困難,他對金錢沒有概念,被告週轉問題超嚴重的,就是因為有困難,才會去乞龜。還龜那一年沒有什麼錢,硬籌錢的,因102年乞到的龜,不能不還龜,不還對「三天宮」比較抱歉,我說沒有什麼錢要怎麼還,要不要跟「三天宮」委員講一下今年沒有辦法還,被告說這樣對「三天宮」不好,我說看可不可以後年再還,被告說這樣不行,還是要還,至於沒有錢怎麼還,被告說他要處理等語互核一致(易字卷第103~10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102年乞60斤的龜,(103年)是還80斤,伊係因遭地下錢莊追債,拿到「三天宮」款項後即交付地下錢莊、伊拿到貨款後就先把貨款用到別處等語(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107頁、第114頁),除佐被告103年時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狀況甚差、欠債累累等情為真外,亦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時,明知自己資力極為貧乏,根本無資力支付貨款,且確有急於取得乞龜以還願以及取得財物以清償其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實據。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貨品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未依約付款,告訴人無法聯絡被告,依被告所留名片地址亦找尋被告無著,而告訴人直至106年12月始在高雄市○○區路上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9頁、易字卷第93~94頁、第97頁),並有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一紙可佐(偵卷第47頁),被告偵查時亦自承自己名片所留手機停話等情(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取得貨品後刻意失去聯繫,使告訴人無從找尋被告,數年來被告亦未主動前往告訴人店面清償貨款,是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意支付貨款之詐欺意圖甚為顯明。

2.再被告並未受「三天宮」委託向告訴人訂購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洪明三叫我把東西拿過去給他看,他沒有委託我等語(易字卷第108頁),亦與證人洪明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跟我說他有跟人家開發拜拜飾品,當時有要求我們廟方跟他訂購,我們只有跟被告訂購,我們沒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我沒有委託被告去買,是被告拿來跟我鼓吹賣給我的等語互核一致(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從而被告從未受「三天宮」委託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之事實,已可認定。然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時,曾表示其為「三天宮」委員,向告訴人陳稱要買附表所示貨品,食品龜部分要放在「三天宮」乞龜,如果有剩的話會再拿回來等說詞,以及被告第一次來時就說他是「三天宮」裡面的委員,他沒有辦法作主,要帶一些樣品給廟方能決策的人看樣品,所以才會有藝品是一個一個乙情,均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結證一致(偵卷第28頁、易字卷第91頁、第97頁、第99頁),而向店家訂貨時,除訂購者與店家已有長期往來默契或已得店家信任可事後結清付款外,否則先支付定金或貨款後始得取得貨品,此乃一般交易之常態,然被告未事先支付任何款項下,即可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應係被告有向告訴人陳述足令告訴人產生信賴之說詞所致,若被告代表「三天宮」而非個人訂貨,自足令告訴人產生一定交易上之信賴,使被告得以先行取貨以便詐取財物,從而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捏之詞。何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我跟告訴人說是廟方委員委託我買的等語(偵卷第15頁),已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述其代表「三天宮」前來訂購之言語,尤以告訴人所開立送貨單上,其中3張抬頭係署名「前鎮三天宮」,被告卻於簽章欄處簽以「廖建宏」「代」,顯用以表彰其代表「三天宮」之事實,有送貨單3紙可憑(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根本未受「三天宮」委託下,卻以言語及簽名等舉動,向告訴人虛偽表示其代表「三天宮」或受「三天宮」委託云云,以圖獲得告訴人信賴而可先行取得貨品,此均屬詐術之實行無疑。

3.至被告雖以證人蔡佳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陪同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並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偽稱其代表「三天宮」之證述內容為辯,然被告於106年2月8日、9日、10日、12日、14日前往告訴人處時,其於半小時至1小時之滯留時間內,均僅有一人前往,並無任何女性陪同,又106年2月19日雖有一名女性陪同,然此為本案訂貨且取貨完畢後之日等事實,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數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4~71頁),顯見證人蔡佳紘根本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訂購過程,是其證述內容本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採憑。反之,若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渠未假冒「三天宮」委員名義詐訂貨品云云為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二年即101年間,即有使用與本案相似手法,亦即冒用他人公司股東名義,使受害廠商誤信被告代表具信用之公司前來訂貨,因而誤信並願意採取先交貨再付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因此詐得受害廠商之貨品之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5月確定之記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判決一份附卷可查(易字卷第19~24頁),而被告於該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較,極度相似而具有高度雷同性,本院自得以被告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洪明三證述內容為真,以及被告確有為本案事實欄所載,即對告訴人虛偽表示其代表「三天宮」或受「三天宮」委託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信賴,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買賣並先行交付貨品予被告而有所損失之詐欺犯行無疑。

4.另被告又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訂購及取得附表編號7之貨品云云,然告訴人自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有交付附表編號6、7所示80斤、120斤食品龜各一隻予被告,而120斤食品龜部分未寫送貨單等情均指述歷歷(警卷第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120斤是被告自取,80斤部分是我載去給「三天宮」,我直接載80斤食品龜過去,這是被告跟我說他要歸還,這是他102年乞到的龜,然後叫我載去還給「三天宮」,我跟「三天宮」的人說這是被告請我載到「三天宮」,元宵節過後三天有人乞到食品龜,「三天宮」總幹事洪明三請我載去到乞到龜的信徒住處,所以我能確認我載去的是80斤。120斤是被告好像說是幫被告他哥哥做,也是幫別人弄的東西,80斤部分被告很明確說是他自己要還願,是被告前年乞到的龜要還的。80斤的食品龜需要車子搬運,所以由我載送過去的,另120斤的食品龜是被告自己開車過來,是我跟我太太一起幫被告將120斤的食品龜搬上車子的等語(易字卷第96~98頁),而告訴人對於80斤食品龜、120斤食品龜製作目的以及運送方式,均能詳細區辨並證述甚詳,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坦承:我當時是要去告訴人的店訂購金錢雞12座、大金錢1座、金錢元寶5座、馬上賺3座、以及120斤與80斤食品龜各1座。我有拿一隻120斤的食品龜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證述已交付附表編號7之120斤食品龜予被告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被告嗣後雖辯稱未訂購收到120斤食品龜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就本案貨品以91,000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可佐(審易卷第59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0斤食品龜依當時價錢為192,00元,和解金91,000元是以總價的八折去核算的等語(易字卷第96~98頁),則以此換算被告與告訴人合意調解之貨品總價應為113,750元【計算式:91,000÷0.8=113,750元】,顯已逾不含120斤食品龜之貨品總價106,800元【計算式:126,000-192,00=106,800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均有將附表編號7之120斤食品龜貨款納為調解內容之一部,亦見被告已承認確有收受附表編號7之120斤食品龜且未付款,否則何需就此部分金額同意與告訴人調成調解?此亦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交付被告附表編號7之120斤食品龜之內容可信,而告訴人既有交付該貨品予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於103年2月8日至17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訂購並取得如附表所示貨品,然告訴人願意於上開期間陸續出貨予被告,均係基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其係代表「三天宮」或受「三天宮」委託之詐欺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利用佯稱代表「三天宮」或受「三天宮」委託,有權以「三天宮」名義訂購商品之同一詐欺行為,並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利用該詐欺行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期間內,接續為之,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3年5月間某日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更正被告為詐欺犯行應自103年2月8日至17日為止,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0頁第88頁),爰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自陳生意不好、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狀況甚差之生活狀況,然其正值壯年時期,身體狀態良好,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常工作方式獲取財物以清償債務,亦不思以正常方式取得乞龜以還願,反利用詐欺手法取得他人財物及食品龜還願,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甚不智。再審酌被告以不實說詞使告訴人誤信其係代表「三天宮」或受「三天宮」委託,巧用告訴人對其產生之信賴關係而詐取財物,其犯罪手段亦屬惡劣。再審酌被告本案犯前亦有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是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見其品行不佳。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頃夕無存、金額非微,其犯罪造成相當之損害,至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固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然被告調解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毫乙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告訴人指述在卷(易字卷第100頁、第108頁),復參被告所犯相似犯行之另案,被告亦與另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給付分毫,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一份可查(易字卷第23~24頁),且參被告所犯詐欺及酒後駕車之其他刑事案件,均於105、106年以易科罰金方式而免入監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並據證人蔡佳紘證述幫被告還易科罰金的錢等語(易字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有正常工作且有他人可資助而非毫無資力下,卻僅知優先處理自身經濟問題,而根本未有修復其犯罪對他人造成損害之意願及實際舉措,被告於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其目的均不過意在冀望博取司法機關輕判之餘地,並無真心悔改之實據,被告犯後態度實屬甚差,自應受刑罰之高度矯治,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不宜再僅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量處,而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複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同意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合計如附表所示126,000元之貨品,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貨品以47,900元價金轉賣予「三天宮」、附表編號7之貨品則另取他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貨品以91,000元達成和解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本案雖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貨品轉賣獲得47,900元,然其轉賣價格顯有賤賣而明顯不合理情事,且該轉賣價格亦未包含附表編號7所示之貨品,被告亦未將該貨品歸還或自行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此部犯罪所得,原應依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貨品126,000元部分予以沒收,然再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就附表所示所有貨品已約定賠償數額,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所詐欺財物價值打折為91,000元而免除部分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9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因被告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且此部分之款項日後經檢察官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就調解筆錄未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遭強制執行,亦無過苛之虞,是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單價 │總價 │├──┼──────┼──┼──────┼─────┤│1 │大金錢龜 │1座 │8,000元 │8,000元 │├──┼──────┼──┼──────┼─────┤│2 │金錢元寶 │5座 │3,500元 │17,500元 │├──┼──────┼──┼──────┼─────┤│3 │金錢雞 │12座│4,000元 │48,000元 │├──┼──────┼──┼──────┼─────┤│4 │馬上賺 │3座 │4,500元 │13,500元 │├──┼──────┼──┼──────┼─────┤│5 │小金錢龜 │2座 │3,500元 │7,000元 │├──┼──────┼──┼──────┼─────┤│6 │80斤食品龜 │1隻 │160元(斤) │12,800元 │├──┼──────┼──┼──────┼─────┤│7 │120斤食品龜 │1隻 │160元(斤) │19,200元 │├──┼──────┼──┼──────┼─────┤│ │ │ │ │126,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