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買啟竣
陳芷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置放如附表編號11至23、25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均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布袋包裝),搭載其女友乙○○,行經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由海軍司令部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下稱軍眷服務組〉管理之國有財產)前,見該建物閒置而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該建物管理人員即軍眷服務組上尉眷管官甲○○或其他管理人員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機車騎入該建物1樓客廳內,下車後由丁○○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
9、24所示之物,並將其原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工具,取出裝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書包內,以及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裝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袋內,以方便攜離現場,乙○○亦下車在旁物色財物。適有路人聽聞屋內發出聲響,報警處理後,由巡邏警員吳冠亨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1頁、本院107年易字20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等共同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24所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情形,被告丁○○辯稱:扣案工具原本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紅色布袋包裝,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但因該布袋已破損,故伊在上址建物內拿到如附表編號24所示書包後,遂將工具改裝入該書包內,再放回機車置物箱,伊為警查獲後,警方要求伊取出該書包,伊遂將該書包置放在機車旁,伊並未以上開工具犯案等語(見審易卷第259頁、易字卷第117、118頁)、被告乙○○辯稱:警方扣得之工具係被告丁○○修理機車之工具,用一個袋子裝著,平常放在車廂裡,並非本案犯罪工具等語(見易字卷第104頁)。經查:
(一)被告丁○○於107年2月10日1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女友即被告乙○○,於機車置物箱內置放如附表編號11至
23、25所示工具,2人行經軍眷服務組所管理之上開建物前,見該建物閒置而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遂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擅自將上開機車騎入該建物1樓客廳內,下車後由被告丁○○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9、24所示之物,並將其原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工具,取出裝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書包內,以及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裝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袋內,以方便攜離現場,被告乙○○亦下車在旁物色財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7-9頁、偵卷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審易卷第249頁、易字卷第103、104、
117、118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等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等犯行坦承認罪(見易字卷第103、1
11、11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軍眷服務組少校眷管官陳旅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冠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66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07-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吳冠亨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77頁)、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29-35頁)、贓證物照片29張(見偵卷第27-55頁)、上開建物之眷舍點交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星地圖、眷舍管理表各1份、點交照片12張(見偵卷第69-76頁)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易字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吳冠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並未看見被告2人手持工具,屋內有1個黃色袋子裝著電線,置放在機車外,工具包可能放在機車內,警方有請被告丁○○將車廂打開,是否因而發現工具包,伊已記不清楚,伊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於該屋內見買男持有一個手提袋與一個紅色書包(手提袋內裝贓物、紅色書包內裝工具)」乙節,係指上開物品之持有人係被告丁○○,並非指被告丁○○手中拿著上開物品等語(見易字卷第108-110頁),復依前引之現場照片所示,未見有工具散落地面之情形,而係裝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書包內,又警方密錄器所拍攝到該書包之狀態,係置放在上開機車右側不遠處,有警方密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123頁),堪認被告丁○○所述其竊得書包後,將扣案工具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裝入書包內,再將書包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直到為警查獲後,始因警方要求,將書包自機車置物箱取出,置放在機車旁地面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1至23、25所示工具之照片(見警卷第29、34頁、偵卷第31、33-45頁),足見各該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前端或為鋒利、或為尖銳、或為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本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25所示工具,既是被告丁○○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隨同其一同進入行竊現場,被告丁○○於行竊過程中,拿取上開工具甚為方便,且自其進入上址行竊,至為警查獲為止,其間被告丁○○甚至一度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工具,參諸前揭說明,應屬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被告丁○○縱未將上開工具取出使用,或主觀上未有持以行兇之意圖,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罪責之成立,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三)起訴書就被告丁○○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漏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固定夾1個;就被告丁○○所竊得之財物,漏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書包1個,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易字卷第119-120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贓證物之照片,被告丁○○有關竊得書包之供述,均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見易字卷第113、116、118、120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補充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應執行之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為憑(見易字卷第127-141頁),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殊不可取,兼衡其等於警偵訊時承認有進入上址建物拿取物品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事由等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中無扶養人口,家境勉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800元,家中無扶養人口,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6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23、2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7頁反面、易字卷第118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23、25所示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兇器」,並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布袋包裝,置放在機車內,隨同被告丁○○將機車騎入上開建物,而一併攜帶入內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23、25所示之物,對於被告丁○○犯本件竊盜罪而言,具有促成、推進功能,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在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雖與被告丁○○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其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23、25所示之物,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2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在上開建物內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雖與被告丁○○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被告丁○○尚未將行竊得手物品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乙○○有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命被告乙○○負沒收之責。
(三)不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乙○○在上址建物內所竊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均非鋒利、尖銳或質地堅硬之物,有該等物品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0頁),客觀上難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除被告丁○○在上址建物內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24所示之物外,被告乙○○亦在該建物內竊得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物品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清楚被告乙○○係在何處拾取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等語(見審易卷第259頁);被告乙○○辯稱: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均係伊在上址建物外所拾取等語(見易字卷第103、111、112、118頁)。經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最初即供稱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係在上址建物外之道路上所拾取等語(見警卷第8-10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冠亨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乙○○交出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時,表示係在外面撿的,但伊認為外面就是馬路,不太會有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品,研判被告乙○○應係在屋內撿拾等語(見易字卷第112頁),然而,警方查獲本案後,既認為被告乙○○就上開物品來源之說詞可疑,並研判上開物品應係原屬該建物內之物品,自應請被告乙○○指出撿拾上開物品之地點,加以查證周遭情形,或在上開建物內察看有無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排水孔蓋、金屬圓片、金屬固定架等物品遭拆下之痕跡,反觀本案卷證,卻未見警方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在該建物內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物品之行為,在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在上址建物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物品之情形下,實難僅憑查獲員警之研判,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 1 │毛絮黏把2個 │├──┼────────────────────────┤│ 2 │鑰匙1串 │├──┼────────────────────────┤│ 3 │茶具(含茶壺、茶盤)1組 │├──┼────────────────────────┤│ 4 │螺旋形省電燈泡(PHILIPS)1個 │├──┼────────────────────────┤│ 5 │電話線插座(雙插孔)1個 │├──┼────────────────────────┤│ 6 │電源插座蓋1個 │├──┼────────────────────────┤│ 7 │電線1捆 │├──┼────────────────────────┤│ 8 │棉質手套3個 │├──┼────────────────────────┤│ 9 │手提袋1只 │├──┼────────────────────────┤│10 │紅色布袋1個 │├──┼────────────────────────┤│11 │剪刀3把 │├──┼────────────────────────┤│12 │尖嘴鉗3支 │├──┼────────────────────────┤│13 │小刀1把 │├──┼────────────────────────┤│14 │固定夾1個 │├──┼────────────────────────┤│15 │鋸子1把 │├──┼────────────────────────┤│16 │扳手3支 │├──┼────────────────────────┤│17 │美工刀片1盒 │├──┼────────────────────────┤│18 │老虎鉗1支 │├──┼────────────────────────┤│19 │螺絲起子2把 │├──┼────────────────────────┤│20 │斜口鉗1支 │├──┼────────────────────────┤│21 │六角扳手工具組1組 │├──┼────────────────────────┤│22 │園藝剪刀1把 │├──┼────────────────────────┤│23 │電纜剪(紅色)1把 │├──┼────────────────────────┤│24 │三民國中書包(紅色)1個 │├──┼────────────────────────┤│25 │美工刀1把 │├──┼────────────────────────┤│26 │砂輪片4片 │├──┼────────────────────────┤│27 │排水孔蓋1個 │├──┼────────────────────────┤│28 │金屬圓片1片 │├──┼────────────────────────┤│29 │金屬固定架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