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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超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被 告 柯宇翔被 告 韓進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柯宇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進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高偉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時尚餐酒館」之負責人,為減省○○○時尚餐酒館之電費支出,委請柯宇翔修改電錶,柯宇翔則委由韓進旺施工。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前某日時許由柯宇翔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表號00-0000-00-0電表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105年2月22日再由柯宇翔在場監督,韓進旺及其不知情之同事3人私接電線而繞越電表,逕將電源直接引入○○○時尚餐酒館之總開關,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高偉超當時則不在場。嗣於105年5月9日因定期抄表人員發現電表圓盤不轉,經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方在上址稽查,至同年5月17日始恢復標準接線正常計費,推估竊電度數約為1萬3435度,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9萬1,070元,並當場扣得封印鎖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委任李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偉超及其辯護人、被告柯宇翔、韓進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81頁、易字卷第24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289、294頁),高偉超固坦承其因經營「○○○時尚餐酒館」,有節省電費之需求,委由被告柯宇翔進行配管施作等情,被告韓進旺則坦承其因被告柯宇翔之委託,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場施作,施作結果電線並未經過電表等情,惟被告高偉超、韓進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高偉超辯稱:我是請柯宇翔在合法情況下節省電費,方案是柯宇翔決定,沒有談細節,柯宇翔有說要找臺電申請,之後我就沒有追問,施作過程我也都沒有監看,造成竊電結果我不知情。電費單係由員工統一收受後轉交記帳士記帳,且由銀行代為扣款,無從查知。如果起心動念是要繞主電源線,拉過去就完工了,怎麼會有第二次付款動作,也無必要於105年2月5日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請云云,被告韓進旺辯稱:我沒有動機、沒有意圖,沒有從中獲利,我是按照柯宇翔指示施工,只是做配管、拉線;如果柯宇翔按照電力公司程序,根本不會有爭議云云。經查:

㈠高偉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時尚

餐酒館」之負責人,因有節省電費需求,委請柯宇翔進行配管施作,柯宇翔則委由韓進旺及其不知情之同事3名於105年2月22日現場施工,施工結果造成電源直接引入總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度數,嗣於105年5月9日因定期抄表人員發現電表圓盤不轉,經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方在上址稽查,至同年5月17日始恢復標準接線正常計費,推估竊電度數約為1萬3,435度,追償電費9萬1,070元,並當場扣得封印鎖4個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核課長李添瑞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違法之處在於他們的電線雖然加粗加大,但沒過電表計量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簽辦用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承諾補償追償電費繳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8月2日報告書暨處理日程查詢單及現場稽查照片、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3日履勘筆錄、電路圖、用電度數曲線圖、○○○有限公司陳○○用電資料、案件處理日程表各1份、電表登記單、處理日程查詢單各2紙、蒐證照片4張、現場會堪照片6張、影片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

15、18至20、24至29頁、偵卷第29至33頁、35至39、41、73至75、89至97、141至145、155至163頁、審易卷第123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又依據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4條,承裝業之登記,分甲專、甲、乙、丙共四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一、甲專級承裝業:承裝電壓二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電業配電外線工程,且其配電外線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二、甲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三、乙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四、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增設後可以將電線加粗加大,但改過後還要經過檢驗合格才能供電,但本案他們並沒有再向我們申請檢驗合格就私接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是申請兩段式計價不僅需事前向臺電公司申請,由合格承裝業者施作,事後並應由臺電公司檢驗合格,方屬適法。被告柯宇翔自承不是管理規則規定的承裝業,被告韓進旺亦自承施工時無相關證照等語(見易字卷第250、264頁),在105年2月22日施作後迄查獲前亦未向臺電公司申請檢驗合格,是本案有違法承裝及竊取電能之客觀事實甚明。

㈡被告高偉超雖否認與被告柯宇翔間有何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觀之用電資料及曲線圖,104年7月、9月、11月期別電

費分別為5萬9,960元、6萬7,597元、5萬6,617元,105年1月、3月、5月期別電費則為3萬3,909元、2萬1,866元、2萬7,898元(見偵卷第73頁),有近50%之降幅,實屬明顯。又被告高偉超為「○○○時尚餐酒館」之負責人,必會了解該店營收及費用支出情形,對於電費大幅降低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高偉超因有意節省電費方委請被告柯宇翔施工,顯見其有在關注該筆費用,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毛利僅10幾、20萬元(見偵卷第111頁),上開電費支出,對其營收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辯稱不知電費變化云云,應非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宇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偉超委託我拉線、申請,總共費用是8萬元,分兩次支付,頭期款4萬元,另一半等臺電上封印鎖、驗收無誤之後再付款。之所以到5月份還沒完工,是因為第一次卡到臺電開發,第二次卡到竊電,整個電表箱就被上封條。到本案查獲為止,我沒有告訴高偉超說工程已經結束,我知道臺電電表還沒出來。事前我有跟高偉超說過,要先向臺電申請,臺電的電表大約何時出來,我會依臺電的回覆大致告訴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46、248、256頁),且被告高偉超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5月12日柯宇翔都還沒有跟我收尾款,我認為他還沒有做好等語(見易字卷第291頁),是證人柯宇翔前開所述,應屬實情。綜上以觀,被告高偉超明知申請尚未完成,電費卻有明顯降低,顯然係知悉被告柯宇翔以前開方法竊取電能。被告高偉超雖辯稱都是員工收帳單,直接交給記帳士云云,然被告高偉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訊上開員工或記帳士,本院無從透過交互詰問及具結作證之方式確認其此部份所辯是否屬實,自無可採。且記帳士完成記帳後,必會將帳簿交由經營者審閱,方為社會常情,被告高偉超在審閱帳冊後仍應可知悉電費之變化,縱此部份所辯屬實,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高偉超之論據。又被告高偉超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電費變化應要與去年同期相較云云,然以臺灣季節變化而言,當以12月至2月份間氣溫最低,3月起逐步升溫,一旦開空調之需求較高,電費則隨之增加,而何以「○○○時尚餐酒館」在屬春夏季之105年3月、5月期電費,均能較屬冬季之104年11月期、105年1月期更低?若非被告高偉超知悉105年2月22日即已施作竊電工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韓進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經過電表

,直接拉到主電源線的動作是柯宇翔設計的,工程是他承攬,當然是他指示我這麼做;要設計要剪開封印鎖,才能看到內部電線的大小,而柯宇翔施工前已經購買材料的尺寸,表示這個已經在之前就剪開等語(見易字卷第262、266頁),且被告柯宇翔於105年2月16日即購買電線大山80平方60米、前3P300A1只、需量雙表1只,花費1萬6,550元,105年2月22日則多為購買端子、膠布、套管、ST夾等零件,及電線大山80平方6米,共花費6,465元,有○○水電材料行估價單、○○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紙、估價單3紙可參(見偵卷第57至61頁),應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韓進旺前開所言非虛,在105年2月22日施工前,被告柯宇翔已備妥主要材料,其應於105年2月16日前即已至現場破壞封印鎖,方能窺知本案電表可適用規格之電線及評估約略長度,當係在105年2月22日施工前即已決定施工方案。被告高偉超以8萬元委請被告柯宇翔施作,費用亦屬可觀,理應會詢問被告柯宇翔相關之人事及材料費用及施工方案,以判斷被告柯宇翔所開價格是否合理、方案是否可行,完全不過問之情形實屬罕見。又被告柯宇翔在105年2月16日前某日即破壞封印鎖,其豈可能不經過被告高偉超之同意即進入「○○○時尚餐酒館」,又在被告高偉超不知情之情形下找到該店電表並破壞封印鎖?衡情應係被告高偉超指示方向並同意被告柯宇翔如此為之,顯見渠等在105年2月22日施工前,已就施工的方向討論,被告高偉超並非全然無知。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韓進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電表裡拉

那麼粗的電線出來,很明顯可以從外觀看出,經過也能看得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67頁),又觀之105年5月12日現場查獲照片3張,電線明顯未經過電表(見偵卷第141至145頁),亦可佐證前開證人韓進旺所述應可憑採。且查獲經過係因抄表人員發現電表圓盤不轉如前述,而屬非具備電力專業知識之人均能查知之事,縱使被告高偉超並非相關領域,亦能夠輕易發現電流未經計數。自105年2月22日之施工完成,迄同年5月12日遭臺電公司查獲之日止,歷時將近3月,被告柯宇翔均未完工,已為本院審認如前,殊難想像在此期間身為業主之被告高偉超置之不理,不親自確認電表施作情形。被告高偉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旁邊有工地在施工、有圍籬,一般人無法進去云云,然觀之105年5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隔壁雖有工地,但並未將該電表隔絕於外,有上開蒐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8、29頁),且本案既係因被告柯宇翔、韓進旺進入施工而生,顯然並非無法進入。

況被告高偉超若有意觀看自己的電表,既有正當事由,鄰人亦不可能阻止,是縱有圍籬,應不構成被告高偉超觀看自己電表之阻礙。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宇翔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高偉超沒有指示我如何配電,沒有指示我把電源線繞過電表,直接接到主電源線,他是找我做兩段式計價;等語(見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247、251頁),然查,被告柯宇翔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於本案有明顯之利害關係,且其於警詢中陳稱:作竊電工程的是韓進旺,不是我,是韓進旺剪斷封印鎖。因為業主高偉超很趕著要開工,所以有可能是韓進旺為了要趕工,而且這樣的竊電方式是工程完成最快速的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陳稱:都是由韓進旺施工的,他怎麼施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5頁),且被告柯宇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於最後陳述時仍稱:韓進旺說他完全不知道線繞過電表的事情,以他從事電表這麼久的時間,怎麼會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298頁),顯見其將竊電責任均推諉給共同被告韓進旺,其為避免供述自己方為主要策畫竊電內容之人,將加重自己刑責,刻意稱自己並未指示、全權授權被告韓進旺以卸責,並非不可想像,其此部分證述容有可疑,不可遽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韓進旺雖證稱其並未與被告高偉超有何接觸云云,縱屬實情,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高偉超仍可以透過被告柯宇翔而與被告韓進旺有犯意聯絡,雖被告高偉超與韓進旺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⒌又被告高偉超雖確有委請被告柯宇翔於105年2月5日向

臺電公司申請表燈時間電價,有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單、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警卷第14、1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宇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作前有向臺電申請,臺電的外線需不需要變更要由台電設計的人考量,我們也不知道路權的事情耗時這麼久等語(見易字卷第253頁),且臺電公司就本件審核過程,確有於105年2月16日時批註「請移設計課」,有變更用電登記單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7至139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宇翔此部份所證有適足補強,應可採信。是被告高偉超、柯宇翔在事前申請時,顯然並未認知到申請可能耗時許久,在查悉此情後,為圖儘速節省開銷,而起意竊電,並非全無可能,當不能以被告高偉超、柯宇翔有事前提出申請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論據。至被告柯宇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是我個人疏忽造成高偉超麻煩,我個人名義支付追償電費,我大概付7萬多,高偉超付2萬元等語(見審易卷第77、79頁、易字卷第294頁),然此為犯罪行為既遂後,共犯間犯罪所得以如何之比例償還告訴人之問題,為其等之內部分擔,無解於罪責之成立。

㈢被告韓進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曾在臺電公司績優外

包商服務十幾年,在其手上經過的電表數以萬計,一般一定要先書面申請,再勘察現場,外線設計完以後到竣工,竣工完成再擇施工日期裝設電表,我以前在電力公司曾施作這種工程,都是當天,承攬工程的人要在前兩天向臺電申請竣工,竣工當天施作現場順便完成裝表作業,如果當天沒有完成,隔天就變成電表未經計費。這涉及用電行為規準的安全規範,電表外部絕對不能另外做其他轉接線,一定要當天申請竣工、裝置電表才能施工,柯宇翔在這之前就要向電力公司申請、配合,不然解開封印鎖就是違反臺電規定。老闆一定要證照才能承攬,我沒有證照,所以我不敢承攬相關業務等語(見易字卷第264、267、270、271頁),是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顯然知悉承攬工程之人不僅需有相關證照,且需事前完成申請並即時請臺電公司人員檢驗,其明知其與被告柯宇翔所為可能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猶未竟未做任何查證,在不知悉被告柯宇翔是否具有證照或是否向臺電公司申請竣工之情形下,即配合被告柯宇翔施作,造成竊取電能結果,顯與被告柯宇翔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其雖辯稱沒有動機、意圖或從中獲利云云,然共同正犯僅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足,並不以所有共犯均有獲利為要,又其自承這算是打零工,施工4人的工資費用8,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65頁),是其亦可能圖本業外收入,而刻意不多加過問本案申請過程是否合法,並非完全無犯罪之動機。至其雖辯稱均是依照柯宇翔指示,施作的人沒有選擇工程的權利云云,然其自可在確認被告柯宇翔是否合法向臺電公司申請、有無證照後,拒絕配合被告柯宇翔施作,並非全無選擇。雖被告韓進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施工當天柯宇翔告知我們電表已經申請好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63頁),然其亦稱:施工完我有特別交代柯宇翔,一定要儘快完成電表裝置等語(見易字卷第2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宇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一直跟我說電表要趕快申請等語(見易字卷第253頁),是可見被告韓進旺對於被告柯宇翔並未遵行相關規章知之甚詳,並非誤認被告柯宇翔已事前取得臺電公司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既在上開電業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未經臺電公司同意,造成電能移轉持有之結果,仍屬竊盜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另按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是被告高偉超非同時在場,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宇翔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57頁),即非屬結夥三人之情形。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被告韓進旺不知情之同事竊取電能,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自105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17日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高偉超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委由被告柯宇翔

、韓進旺不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高偉超、韓進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柯宇翔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以被告柯宇翔最重,被告韓進旺最輕,惟被告等人已於105年5月12日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同年7月29日繳清所有費用,有承諾補償追償電費繳款和解書、繳費憑證各1紙可參(見警卷第19、21頁),顯見其等實有誠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為貪圖小利,並非至為嚴重,手段和平,及被告高偉超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柯宇翔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韓進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易字卷第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高偉超、韓進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支付上開追償電費之金額完畢如前,且本案於105年2月22日迄今已近3年,未見渠等有何再次觸法之情,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無非在給予因偶然機會違反法律之人一次機會,使知所警惕而無庸入監或課以罰金,且被告高偉超、韓進旺均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高偉超、韓進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高偉超、韓進旺日後能記取教訓,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高偉超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韓進旺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偉超等人本案竊得之電能折計電費為9萬1,070元,

已全數給付追償電費,前已敘及,是被告等人已償還、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應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沒收。至被告柯宇翔、韓進旺雖均有因本案取得相當工資,,然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倘再予沒收,反而造成國家因犯罪而坐享所得,且造成日後共犯間內部求償分擔時雙重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另被告柯宇翔持不詳工具破壞封印鎖,固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或共同被告高偉超、韓進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