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信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旗信因故與劉建明有嫌隙,其因另案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審理,嗣該案於民國106年5月8日15時許,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應訊之陳旗信見劉建明以告訴人身分到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公然以「幹你娘不要講謊話」、「你現在是垃圾嗎?垃圾人」、「就不像人,畜生」等語辱罵劉建明,足以貶損劉建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建明恫稱:「關出來我就要把你處理掉,一定要把你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建明,致劉建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陳旗信於準備程序中並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經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僅稱「劉建明擁槍就是不對,我任你們宰割」、「法律沒有是非,我沒有什麼好說」等語,見易卷第57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劉建明表示「不要講謊話」、「你現在是垃圾嗎?垃圾人」、「就不像人,畜生」、「關出來我就要把你處理掉,一定要把你處理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說「幹你娘」,我是說「看你娘」,這只是強調語氣,是要看你媽媽的意思,是要阻止他作不實的陳述;而我說關出來要處理,是指要把我跟劉建明之間的事情處理掉,並不是說要把他的人處理掉云云(見易卷第55頁、第140頁至第
141 頁、第144頁)。經查:
(一)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隙,其因另案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審理,嗣該案於民國106年5月8日15時許,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起訴書誤載為本院第一法庭,嗣經公訴檢察官表示更正,見審易卷第39頁)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見告訴人以該案告訴人身分到場,竟於法庭內對告訴人表示「不要講謊話」、「你現在是垃圾嗎?垃圾人」、「就不像人,畜生」,又對告訴人表示「關出來我就要把你處理掉,一定要把你處理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頁),並有該次庭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47頁至第152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於當日開庭過程中,確有陳述上開言語(見易卷第45頁至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上開勘驗結果,開庭當時之錄音確有錄到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看到告訴人後,情緒係處於激憤狀態等語(見易卷第144頁),被告在此激憤情緒下,自有可能以我國常見之辱罵用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說的是「看你娘」,是要看你媽媽的意思、是要強調語氣、阻止告訴人作不實的陳述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日庭期口出上開言語時,告訴人尚未有任何陳述(當時法官尚未進行權利告知),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自無必須阻止告訴人作不實陳述之理,且其在法院開庭中,亦無突然表示要看告訴人媽媽之理由,其所辯自無可採,故被告當時確有口出「幹你娘」乙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法院開庭時,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不要講謊話」、「你現在是垃圾嗎?垃圾人」、「就不像人,畜生」等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對告訴人進行謾罵,顯有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亦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又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法庭旁聽規則第2條則規定:「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位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可見法庭均以得公開旁聽為原則,經查本院前揭庭期之筆錄並無關於法庭不公開之紀錄(見易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可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不特定民眾均得隨時到場旁聽,故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為之。又被告當時所稱「關出來我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明確表示是要以告訴人為「處理掉」之標的,顯係表示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且通常一般人均能就此有所理解,故此等言語顯然足以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參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聽到被告之上開言語後,感到非常恐懼等語(見他卷第2 頁),可見告訴人確已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至被告雖辯稱:我是說我要把事情處理掉,不是說要把他的人處理掉云云(見易卷第140頁),然依當時錄音內容,被告當時明確對告訴人表示「要把你處理掉」等情,業如前述,其所辯當時是指要處理事情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法院開庭之過程中,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表示,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等犯行,並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4號、105年度易字第433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5頁至第11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併予敘明),竟仍未記取教訓,理性解決糾紛,仍在公開法庭內當庭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不但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更妨害法庭秩序,顯見欠缺對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種植、販賣椰子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與父母、姪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