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棻怡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60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638、108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棻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棻怡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42分許,以電話向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7 時58分許、8 時14分許、8 時23分許、8 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1,985元、2 萬9,985 元匯至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50分許,以電話向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1 萬7,985 元存至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7年1月16日下午7 時48 分許,以電話向蕭○○佯稱先前超商取貨簽錯收據導致變成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2萬6,012元匯入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13分許、9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2萬5,998元、7,099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㈤於107年1月16日下午9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9,985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劉○○、蕭○○、宋○○、甲○○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劉○○、蕭○○、宋○○、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蔣棻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5頁;易字卷第59、114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 月5 日申請國泰世華帳戶後,就把整個紙袋(裡面有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2 本帳戶存摺、2 張提款卡,以及剛開戶完的所有國泰世華帳戶的資料),連同提款密碼一起放在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伊當時就是要把錢存進去帳戶內,才把該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後來伊於107 年1 月17日要使用時發現遺失了,伊馬上報警掛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2 個金融帳戶,並同時取得該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該2 個帳戶及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均為被告生日,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前,經常使用上開提款密碼提領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116 頁) ,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218500 號卷簡字卷〈下稱警一卷〉第20至2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劉○○、蕭○○、宋○○及甲○○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前述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前述時間,各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蕭○○、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 至17頁、橋檢偵字第4360號卷第19至23頁) ,並有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張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提出之交易簡訊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33、36至39、42至46、49至55、61至63、73、74、82至84、91、93頁) ,且有被告所有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基此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劉○○、蕭○○、宋○○及甲○○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已甚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查本案被告業已明確供稱: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伊生日,為「000000」等語( 見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1076005788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頁) ,基此堪認被告既係以其生日日期作為前述帳戶之提款密碼,復可於警方詢問之時,當場立即記憶回應;從而可見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因伊怕忘記,故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即非無疑;且被告此舉除徒增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外,純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㈡又參以被告亦自陳: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的鎖於2 、3 年
前就壞掉,無法上鎖等語( 見警三卷第6 頁;偵一卷第21頁;易字卷第56頁) ;然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更何況在明知該等車輛置物箱已屬無法上鎖防盜之情形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衡情當無將如此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任意置放在該等遭竊風險極高之處所,縱有放置之必要,亦應在其離開車輛時將該等重要資料攜走,以避免徒遭宵小竊取之風險,方屬合理;而被告為00年出生,復受有大學教育程度,且從事超商、網拍等工作,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6 頁) ,可見被告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上情應有所認識;惟然被告卻仍將屬個人重要交易資料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甚至連同提款密碼一起放置在毫無防盜功能,且屬任何人可輕易拿取之處所,甚而連續數日將該車輛停放在無人看管之校園停車場內,而將該等重要資料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被告此等輕忽之心態及行止,除與前述一般常人均會妥善保管、以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該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常理,要屬有悖,孰難以採認。
㈢復觀之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及同年5 月23日警詢中陳稱:
伊於107 年1 月17日發現前開帳戶資料不見,當日就掛失了,伊於翌日至燕巢農會查詢及報警時才知道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然觀以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乃記載被告係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59分報案,並稱遺失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共2 本存摺及2 張提款卡,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
8 日上午8 時許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見警一卷第18頁) ;此顯與被告前述所供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及報案之時間均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供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參以被告於107年1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新開帳戶時,係同時申辦活期存款帳戶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共2 個帳戶,且同取得2 本存摺、1 張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有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0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225號函暨所檢送被告所申辦該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往來資料等件存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24頁;易字卷第74至76頁) ,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並陳明伊當時申請該等新開帳戶後,即將該等申辦帳戶資料與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見易字卷第
120 頁) ,則果如被告辯稱該等國泰世華及大社郵局帳戶資料均係因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一同遭竊遺失之情為真者,則衡情被告於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手續時,應將該3 個帳戶一同辦理掛失,且向警方報案時,亦應申報一併同時遭竊之情事,然被告不僅只申報遭竊2 本帳戶及2 張提款卡( 即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各1 帳戶) ,前已述及;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被告所有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有無經辦理掛失手續或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覆以本院表示:被告所申辦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並無辦理掛失手續,亦無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有本院107年1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考( 見易字卷第130 頁) ;綜此以觀,足徵被告辯稱伊申辦國泰世華新開帳戶,即與大社郵局帳戶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遺失乙節,實屬可疑至明,委無可採。
㈣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伊較常使用帳戶為燕巢農會帳
戶,且燕巢農會帳戶內存款最多,所以伊有將該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內,而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是做存錢、薪轉及消費使用,所以伊沒有將提款卡帶在身上乙節( 見警三卷第8 頁) ;由此可見被告對其經常使用之燕巢農會帳戶資料,因其內存款較多,而明顯知悉其應妥善保管該帳戶資料;惟參酌被告所供陳伊係為至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始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日後薪水轉帳使用,以及該大社郵局帳戶則係供伊平日網拍或消費購物使用等語( 見警三卷第7 、8頁) ,基此可見被告對前述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並非毫無使用之必要,然被告對大社郵局帳戶及其新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保管方法,卻顯然相對輕率、疏忽之舉止,在在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基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理不符,至無可採。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被告雖自陳其於107 年1 月17日間即發現遺失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有如上述:然觀以本案告訴人等5 人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至9 時許,即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述詐術後,隨即於同日該段時間,各將前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且告訴人所匯入該等詐騙款項未久,均旋於數分鐘後即各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告訴人各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以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不會遭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匯入前述2 個金融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而使用之前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四、綜上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有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遺失云云,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諉無可信。
五、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大學教育,復曾從事便利商店及網拍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以證明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傳喚本案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到庭詰問,以證明被告並無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其前手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辯詞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再者,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此亦為法院辦理同類詐欺案件所得知悉,並為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從而,依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情形,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僅係經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詐騙款項所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衡之常情當無從得知或不必然知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來源或取得方式或途徑,故本院認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述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5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被告提供其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本案告訴人
5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及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陳○○、宋○○、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又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60號)所載犯罪事實,本即屬本院審判之範圍,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三、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874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 見易字卷第158 頁) ,先予述明;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查本案經查獲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固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然本案被告僅係將前述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本即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計畫與犯罪手法,且被告僅對其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既查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果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同有認識;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從而,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案,自應認定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併予述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以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法第14條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雖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若無查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係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證,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決議意旨),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行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誠應譴責;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