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信吉與張○○原係友人關係,其2 人間因借用機車遲未返還之故而生嫌隙後,陳信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 起訴意旨誤載為26日,理由詳後述) 下午3 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傳送「. . . 沒關係,我爛命一條,我回高雄一定處理妳」等語至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等加害張○○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張○○,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陳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一第73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伊也不知道微信是什麼,伊只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伊並沒有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張○○,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簡訊之截圖畫面根本無法看出係由伊所傳送云云( 見易字卷一第69頁;易字卷二第25頁) ,經查:
一、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經他人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傳送上開「. . . 沒關係,我爛命一條,我回高雄一定處理妳」等簡訊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3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86 、187 頁;易字卷二第24、2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訊息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被告係以微信通訊
軟體帳號傳送上開簡訊給伊,被告所使用微信帳號名稱應該是「陳信吉」或「恨世生」,上開微信簡訊之大頭人像確實是被告本人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24、25頁) ;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信吉」是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恨世生」則是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25頁) ;經本院依職權以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在臉書社群軟體搜尋有無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資料後,查知被告確實有申設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一節無訛,並經比對卷附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 見警卷第18頁) ,可知該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之臉書網頁上所張貼大頭人像照片中之男子,可資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誤,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臉書網頁截圖畫面照片2 張附卷可憑( 見易字卷二第101 頁) 。
㈡而經本院觀之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臉書網頁
上所張貼被告之大頭人像照片( 見易字卷二第101 頁) ,顯示被告身著黑色外套、紅色上衣( 其上有白色字體) ,被告頭髮為小平頭、臉上帶有眼鏡,被告身後為一反光玻璃,該反光玻璃上有2 棟大樓建築物映景等節;而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所顯示大頭人像照片( 見警卷第19頁),其影像雖非相當清晰可見,然經本院詳細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所顯示大頭人像照片,仍可見該人穿著黑色外套、紅色上衣,該人頭髮為小平頭,該人身後背景亦有2 棟建築物映景等情,甚為明確;而經相互比對、勾稽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臉書網頁上所張貼被告之大頭人像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所顯示大頭人像照片,可見該2 張大頭人像照片中之人,不論該人所穿著之衣物形式及顏色、頭髮樣式及身後背景影像等均為相當雷同一節,已可認定;且參酌卷附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亦可確認前揭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臉書網頁上所張貼之大頭人像照片中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無訛,有如前述;綜此各節而論,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所顯示大頭人像照片中之該人確實為被告,要屬明確;準此,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上開微信簡訊截圖之大頭人像照片中之人確實為被告乙情,顯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
㈢綜合以上,被告雖辯稱上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之大頭人像無
法看出該通簡訊為其所傳送,且伊未曾使用微信帳號云云;然上開微信簡訊截圖畫面所顯示大頭人像照片中之人確實為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觀之前開微信簡訊所示之被告大頭人像照片,既與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名稱「陳信吉」之臉書網頁上所張貼之被告個人大頭人像照片相同,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當足堪認定傳送上開微信簡訊之微信帳號使用人亦應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至明明確;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觀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生嫌隙後,遂於上揭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微信帳號傳送上述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而被告上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 . . 我爛命一條,我回高雄一定處理妳」等語,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觀覽該簡訊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時間記載為106 年9 月26日一節;雖自前揭該通簡訊截圖畫面,無法看出該通簡訊傳送之時間為何,然觀之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警詢中指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59分以微信發送該通簡訊等語( 見警卷第2 頁) ,其另於107 年3 月28日偵查中則指訴:伊於106 年9 月23日在家裡看到被告傳給伊該通簡訊等語( 見偵卷第33頁背面) ;則綜觀告訴人前後所指訴之被告傳送該通簡訊之時間,均與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明顯不同;而本院審以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警詢中所陳述被告傳送簡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有1 個月,衡之常情告訴人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鮮明,且告訴人並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後,一併提供該通簡訊內容截圖畫面予員警附卷作為佐證,故告訴人此時所陳述之犯罪時間,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資採信;而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陳述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半年之久,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其此時之記憶與案發時之記憶相較,按理較為模糊,乃屬難免;惟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通簡訊傳送時間,業已陳明:應以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時間比較正確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86 頁) ;故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該通簡訊之傳送時間為認定之依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至告訴人此部分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證人有時因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等各該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尚難執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有該細節上之差異,即認告訴人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併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恐嚇罪部分,嗣經雄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開傷害罪部分( 業經撤回上訴)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7 罪,嗣經雄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7罪,嗣經雄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恐嚇、傷害及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罪,均同屬侵害社會及人身法益等相同罪質之案件外,且俱足以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由此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且被告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更足見其刑罰反應能力不足;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以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者,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基此,本院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有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向與告訴人借用機車使用而生糾紛,因而互生嫌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發送上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等恫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因此遭受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前已有恐嚇犯罪之素行( 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友人關係,被告於106年8 月某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住處前,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下稱系爭機車) 為代步使用。嗣後告訴人於同年9 月間起,即陸續以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被告要求還車,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出借之系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經告訴人多次索討,仍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按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並沒有接到告訴人打電話聯絡要還車,之後伊有在高雄看守所遇到告訴人,伊有說要將系爭機車牽來永安還她,但事後伊又聯絡不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出現,另外有1 次伊約告訴人在伊家附近小北百貨要還系爭機車,但告訴人也沒有出現,結果出現是警察,伊並無借車侵占不還,伊好幾次都要將系爭機車還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都不來拿車等語( 見審易卷第69、71頁;易字卷一第65、67頁) 。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某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 巷○ 弄○○號之住處前,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系爭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告訴人並提供系爭機車鑰匙予給被告,而被告迄至本案108 年4 月16日審理中尚未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3頁正面及背面;易字卷一第182 至185 頁) ;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約定在小北百貨要還系爭機車的事?)有,被告被抓的當天,有說要還系爭機車給我,被告是在被抓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被告說要跟我約在位於○○區○○路的小北百貨要還機車給我,但結果我約半小時後到達該處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我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後來我當天下午看到新聞報導,才知道被告當天被警察抓走,這次是被告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要還系爭機車。」等語( 見易字卷一185 頁) ;而參以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在監押紀錄,顯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惟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執字713 號發布通緝結案後,迄於107 年6 月10日始經緝獲到案而入監執行等節( 見易字卷二第41頁) ;由此可見被告前揭辯稱:伊之前曾經與告訴人相約在小北百貨要還系爭機車給告訴人,但當天告訴人沒有到場,伊反而遭警察逮捕等事實,尚非全然不足採認。
㈡綜合被告上開辯詞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以及被
告之前案科刑資料,可見被告確實主動聯絡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並約定返還系爭機車之時間及地點,然因告訴人尚未到場之前,被告即因遭警另案緝獲而入監執行,致告訴人到達約定地點時,因被告已遭警緝獲,而未見到被告,致未經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事實,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既已主動聯絡告訴人前來約定地點取回系爭機車,尚難以被告因前開緣故而無法返還機車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機車之意圖及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6日審理中供稱:與告訴人相
約返還系爭機車當天,伊遭警察緝獲,但伊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伊家小北百貨旁邊華信機車行附近,直至目前為止系爭機車仍停放在該處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88 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 警員協助告訴人前往上開被告所述地點查訪系爭機車是否仍停放在該處?經員警偕同告訴人前往前述地點查訪後,確實發現系爭機車仍停放在被告所陳述之前述地點附近,且經警方當場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有楠梓分局108 年4 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996900 號函暨所檢附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108 年4月1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扣機車現場照片2張、偵查佐曾士軒108 年4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足參( 見易字卷一第233 至247 、261 頁) ;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6日另陳稱:伊當日去前開地點牽系爭機車時,發現該輛機車完全不能發動一節( 見易字卷二第30頁) ,可徵系爭機車應停放在前開查獲地點已有一段時間之久,且因長期無人使用之故,致系爭機車電門已無電力而無法順利啟動機車之情,應可認定;綜此各情觀之,足徵被告前開辯解系爭機車自伊經警緝獲而入監執行後,迄至目前均仍停放在伊住處附近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確實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約定返還系爭車輛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被告嗣後因前揭緣故而無法返還,尚不能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系爭機車之意圖及犯行,甚為明確。
㈣再查,告訴人雖指稱伊於106 年9 月間有以電話聯絡或傳送
簡訊給被告要求還車,但均遭被告拒絕一節,然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在案;況告訴人復未曾提出其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機車之相關聯絡事證以實其說;再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伊沒有向被告催討機車遭拒絕的證據,但伊都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都直接以三字經回伊等語( 見偵卷第33頁背面) ;由此可認告訴人指稱其有以電話或簡訊向被告催討機車一節,前後指述顯有不一之情形,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果若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機車,被告均拒不返還之情為真者,則被告事後豈有主動聯絡告訴人約定返還系爭機車之時間及地點之可能及必要;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
㈤再者,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其借車之時,雙方既
未曾約定何時還車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正面) ,以及被告嗣後確實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返還系爭機車之時間及地點事宜等節,已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前已述及;綜此而論,觀之被告於借用系爭機車後,確實有主動與告訴人相約返還系爭機車之情事,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將系爭機車易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及犯行。
㈥綜前所述,足見被告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借用系爭機車使用,然在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期間,告訴人並非完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被告亦曾數次主動聯絡告訴人約定返還系爭車輛之時間及地點等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字卷一第185 頁) ,此核與被告上揭所為辯詞亦屬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基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尚非全然虛構之詞,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告經其催討返還系爭機車,均遭被告拒絕等節,是否真實,已屬可議,當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依據,甚屬明確。
六、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3年臺上字第3146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使用,惟雙方並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且被告復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約定返還系爭機車之時間及地點,惟因被告於約定返還系爭機車當日,因遭警方另案緝獲而入監執行等事實,復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固迄至本院審理中尚未返還系爭機車之事實,然據此等事實,而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意圖及犯行;況果若被告自始即有侵占系爭機車之不法意圖者,衡情其自無主動聯絡告訴人約定返還系爭機車之必要及可能;由此益見被告並無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圖。從而,據上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系爭機車易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乙節,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綜觀本案全案卷證,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侵占罪名之有罪心證,而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被告復否認有此等情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