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中權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中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賀中權係址設高雄市路○區區○○路○○號「溫有諒醫院」之復健科醫師,負責診療病患、製作病歷等醫療事務,並兼任該院副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溫有諒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溫有諒醫院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上開合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即病患)應親自就診,醫師應依病情、病歷記載診察、診療並開立藥品,始得據以向健保署申請給付診療費、診察費、藥服費等醫療費用,且醫師應有親自為病患診療之行為,始得據以向健保書申請給付診察費。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
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對象,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附表一所示疾病至溫有諒醫院就診,仍利用該等保險對象所就讀之○○○幼兒園、○○幼兒園、○○○藝術幼兒園帶同該等保險對象至溫有諒醫院兒童發展中心參加「兒童專注力訓練班」或「感覺統合訓練班」等訓練課程時,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掛號組人員收取其等健保卡刷卡之機會,由其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復健科醫師蔡宗宏,以電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就診日期、疾病名稱等不實事項,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及處方電磁紀錄。其再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連結至健保署網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據以向健保署申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診察費、藥服費點數共計705,921點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診療費、診察費、藥服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71,772元(依103年第2季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平均點值0.00000000換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起訴書誤載為705,921元)予溫有諒醫院,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意,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明知蔡宗宏醫師除有換班之外,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看診時段為每週三上午8時至16時30分,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看診時段為每週二、三、四上午8時至16時30分及每週六上午8時至12時,其仍未經蔡宗宏醫師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蔡宗宏醫師名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3至29、57至59、64至97、112至179、182至211、219至244、257至298、312至325、351至981、1008至1060、1082至1118、1143至1202、1224至1225、1234至1257、1262至1275所示之保險對象,以電腦登載看診醫師為蔡宗宏之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列印後盜蓋蔡宗宏醫師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偽造不實之紙本病歷,用以表示蔡宗宏醫師有親自診療上開保險對象之意。其再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連結至健保署網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據以向健保署申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3至29、57至59、64至97、112至179、182至211、219至244、257至298、312至325、351至981、1008至1060、1082至1118、1143至1202、1224至1225、1234至1257、1262至1275所示以蔡宗宏醫師名義看診之診察費點數共計185,216點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診察費共計176,257元(依103年第2季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平均點值
0.00000000換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予溫有諒醫院,足生損害於蔡宗宏醫師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賀中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三第66、94、246頁),核與證人蔡宗宏於健保署業務訪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溫有諒醫院掛號組組長朱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幼兒園園長巳○○、○○幼兒園老師丙○○、○○○藝術幼兒園園長戊○○於健保署業務訪查及偵查時、證人即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高麗香、○○幼兒園園長癸○○於偵查時、證人即溫有諒醫院股東兼復健科人員施富強、溫有諒醫院小兒職能治療師兼兒童發展中心人員蘇韋禎、○○○幼兒園老師癸○○、○○幼兒園老師卯○○、○○○藝術幼兒園老師辰○○、附表一編號1保險對象戴○○之母丑○○、附表一編號2保險對象黃○○之母庚○○、附表一編號3、4保險對象蘇○○及蘇○○之母辛○○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健保署資料卷一第591至594、604至607、617至620、626至629、700至712、720至728頁,健保署資料卷二第95至98、103至105頁,醫療費用案資料卷第511至513、519至521、527至529、543至546、573至576頁;104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32至35、41至46、60至61頁;106年度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卷,第369至
373、379至383、401至405、409至411、423至424頁,易字卷二第60至99頁)。
二、復有「漫談幼兒感覺統合發展」通知單、溫有諒醫院提供予幼兒園之廣告文宣、健保署製作之「溫有諒醫院102年1月至102年10月期間以申請兒童發展障礙相關疾病擷取就醫費用成長情形」表、醫審評估表、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第1043403361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溫有諒醫院以蔡宗宏醫師名義申報診察費明細表、以賀中權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名單申報學前兒童醫療費用名單暨費用明細、健保署104年3月2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36號函、103年12月26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337號函暨附表、104年2月9日健保高字第1046082258號函、104年3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7月7日健保查字第1060059780號函、109年1月2日健保高字第1086162094號函、109年3月6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446號函、109年4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808號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借調單、證人朱秀琴於偵查時庭呈之「復健專427蔡宗宏」印文、國防醫學院107年1月30日國院總務字第1070000441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之病歷影本共50份在卷可佐(見健保署資料卷一第595至597、622至623頁,健保署資料卷二第70至80、80-5至80-27、91至92、109至159、169、211至221頁,醫療費用案資料卷第44至46、547至549、556頁,病歷卷
一、卷二,偵卷第89至127、139至161、375頁,易字卷一第211至212頁,易字卷二第113至120、123、139至167、169頁,易字卷三第7至26、199至2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溫有諒醫院之復健科醫師,負責診療病患、製作病歷等醫療事務,並兼任該院副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以電腦製作之病歷及處方電磁紀錄,均屬其執行業務上所作成之電磁紀錄,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就診日期、疾病名稱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再利用不知情之申報組人員,據以向健保署申請診療費、診察費、藥服費點數而行使之,顯然對上開準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準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診療費、診察費、藥服費予溫有諒醫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宗宏登載不實之病歷及處方電磁紀
錄,及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多次以向健保署行使不實
電磁紀錄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詐騙健保給付之目的,且使用之手法雷同,行為時間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以證人蔡宗宏名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3
至29、57至59、64至97、112至179、182至211、219至244、257至298、312至325、351至981、1008至1060、1082至1118、1143至1202、1224至1225、1234至1257、1262至1275所示之保險對象,以電腦登載看診醫師為蔡宗宏之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再利用不知情之申報組人員,據以向健保署申請診察費點數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診察費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列印後,盜蓋蔡宗宏醫師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偽造不實之紙本病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盜用證人蔡宗宏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多次以向健保署行使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詐騙健保給付之目的,且使用之手法雷同,行為時間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經證人蔡宗宏同意,在非證人蔡宗宏看診之病患病歷上,盜蓋證人蔡宗宏之印章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易字三卷第215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係施用不同詐術、
以不同事由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足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全民健保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政府、
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而被告身為復健科醫師,身兼溫有諒醫院之副院長,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竟罔顧醫療人員之倫理,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就診日期與疾病名稱,影響病患權益,又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看診醫師為證人蔡宗宏之就診紀錄,盜蓋證人蔡宗宏之印章偽造病歷,再以上開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補助,詐得671,772元、176,257元,損害醫療病歷之信用,更造成健保財政損失;復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251頁),素行尚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詐得之款項合計848,029元,已全數遭健保署追扣完畢,有健保署104年3月30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月2日健保高字第108616209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易字卷二第113至12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醫學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受僱醫師,已婚,有一名19歲兒子,與太太及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251頁),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健保署追扣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身為復健科醫師,有以其專長貢獻社會之能力,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病歷上盜用證人蔡宗宏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且偽造之病歷均均由溫有諒醫院保管,並非被告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易字卷三第24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848,029元,並未扣案,惟已全數遭健保署追扣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未經證人蔡宗宏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蔡宗宏醫師名義,就如附表二編號4、11至12、30至56、60至63、98至111、180至181、212至21
8、245至256、299至311、326至350、982至1007、1061至10
81、1119至1142、1203至1223、1226至1233、1258至1261所示保險對象,以電腦登載看診醫師為蔡宗宏之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並盜蓋證人蔡宗宏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再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連結至健保署網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據以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上開以蔡宗宏醫師名義看診之診察費點數共計40,191點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診察費共計38,247元(依103年第2季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平均點值0.00000000換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予溫有諒醫院,足生損害於蔡宗宏醫師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證人蔡宗宏於健保署業務訪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朱秀琴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之病歷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冒用證人蔡宗宏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11至12、30至56、60至63、98至111、180至181、212至218、245至256、299至311、326至350、982至1007、1061至1081、1119至1142、1203至12
23、1226至1233、1258至1261所示保險對象之病歷及處方電磁紀錄,並盜蓋證人蔡宗宏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嗣利用申報組人員持上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診察費之犯行,辯稱:上開保險對象均是由蔡宗宏醫師親自看診及製作病歷,我並未冒用他的名義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宗宏於偵查時證稱:我很少換診,9個月來只換過2、
3次(見他字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換班、調班或在非我原本看診時間看診的次數非常少,至於時間點我已經記不清楚,因為時隔太久了(見易字卷二第82頁);證人朱秀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宗宏醫師會調班、換班,不可能都不調班,但是次數、頻率我不知道(見易字卷二第86至87、89頁),可見證人蔡宗宏於任職溫有諒醫院復健科醫師期間,仍有因換班、調班等情事而於非其原本看診時間看診之情形。
㈡證人蔡宗宏住處在高雄市區,其任職於溫有諒醫院期間,是
以搭乘捷運、火車之方式往返住處及醫院,轉乘點分別為捷運橋頭火車站、台鐵橋頭站、台鐵路竹站等情,亦據其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陳述明確(見健保署資料卷一第701頁),且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23、139至169頁)。觀諸證人蔡宗宏於102年3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間所持一卡通票卡之交易歷史紀錄(見易字卷二第123、139至167頁),可見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11至12、30至56、60至63、98至111、180至181、212至218、245至25
6、299至311、326至350、982至1007、1061至1081、1119至1142、1203至1223、1226至1233、1258至1261所示原本非其看診之時段,仍有搭乘捷運、火車往返溫有諒醫院,參以證人蔡宗宏、朱秀琴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宗宏於上開時段應是因換班或調班之故,仍有至溫有諒醫院看診,即無法排除上開保險對象是由證人蔡宗宏親自看診及製作病歷之可能,無從率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另有冒用證人蔡宗宏之名義,就如附表二編號4、11至12、30至56、60至63、98至111、180至181、212至218、245至256、299至311、326至350、982至1007、1061至1081、1119至1142、1203至1223、1226至1233、1258至1261所示保險對象,以電腦登載看診醫師為蔡宗宏之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並盜蓋證人蔡宗宏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嗣利用申報組人員持上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診察費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保險對象│就診日期 │診療醫師│疾病名稱 │申請點數(含診療費││號│ │ │ │ │、診察費、藥服費)│├─┼────┼───────┼────┼─────┼─────────┤│1 │戴○○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9,208點 ││ │ │同年11月5日 │ │發展遲緩 │ │├─┼────┼───────┼────┼─────┼─────────┤│2 │黃○○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18,954點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3 │蘇○○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18,920點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4 │蘇○○│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 │發展遲緩、│20,054點 ││ │ │同年11月5日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5 │趙○○ │102年9月3日至 │賀中權、│混合發展障│6,596點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礙 │ │├─┼────┼───────┼────┼─────┼─────────┤│6 │賴○○ │102年10月1日至│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6,448點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7 │薛○○ │102年9月3日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408點 ││ │ │ │ │礙 │ │├─┼────┼───────┼────┼─────┼─────────┤│8 │楊○○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0,468點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 │ │ │ │ │ │├─┼────┼───────┼────┼─────┼─────────┤│9 │陳○○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1,728點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10│賴○○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8,326點 ││ │ │同年5月28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11│王○○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9,116點 ││ │ │同年10月29日 │ │礙 │ │├─┼────┼───────┼────┼─────┼─────────┤│12│許○○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1,728點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13│石○○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1,728點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14│柯○○ │102年9月24日至│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9,208點 ││ │ │同年11月5日 │ │發展遲緩 │ │├─┼────┼───────┼────┼─────┼─────────┤│15│洪○○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0,468點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16│蔡○○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1,728點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17│吳○○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20,054點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18│鄧○○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 │發展遲緩、│18,920點 ││ │ │同年11月5日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19│林○○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17,694點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20│馬○○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1,957點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21│黃○○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6,054點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22│郭○○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3,056點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23│阮○○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1,922點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24│謝○○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4,052點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 │ │ │ │ │ │├─┼────┼───────┼────┼─────┼─────────┤│25│顏○○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9,722點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26│林○○│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4,052點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27│戴○○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5,916點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28│唐○○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5,962點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29│謝○○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4,052點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30│謝○○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4,052點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31│朱○○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4,052點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發展遲緩、│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32│謝○○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6,054點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33│蕭○○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6,192點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34│黃○○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6,192點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過動行為、│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發展遲緩 │ │├─┼────┼───────┼────┼─────┼─────────┤│35│陳○○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其他特定之│6,058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36│林○○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混合發展障│7,192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礙 │ │├─┼────┼───────┼────┼─────┼─────────┤│37│劉○○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混合發展障│7,180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礙 │ │├─┼────┼───────┼────┼─────┼─────────┤│38│李○○ │102年4月24日至│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7,192點 ││ │ │同年6月19日 │ │礙 │ │├─┼────┼───────┼────┼─────┼─────────┤│39│黃○○ │102年4月24日至│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6,058點 ││ │ │同年5月29日 │ │礙 │ │├─┼────┼───────┼────┼─────┼─────────┤│40│陳○○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混合發展障│7,100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礙 │ │├─┼────┼───────┼────┼─────┼─────────┤│41│陳○○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 │混合發展障│7,100點 ││ │ │同年6月19日 │ │礙 │ │├─┼────┼───────┼────┼─────┼─────────┤│42│朱○○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 │混合發展障│5,966點 ││ │ │同年6月19日 │ │礙 │ │├─┼────┼───────┼────┼─────┼─────────┤│43│鄭○○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混合發展障│5,966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礙 │ │├─┼────┼───────┼────┼─────┼─────────┤│44│楊○○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其他特定之│7,192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45│李○○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 │其他特定之│7,100點 ││ │ │同年6月19日 │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46│劉○○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混合發展障│7,100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礙 │ │├─┼────┼───────┼────┼─────┼─────────┤│47│沈○○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混合發展障│7,100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礙 │ │├─┼────┼───────┼────┼─────┼─────────┤│48│高○○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混合發展障│7,192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礙 │ │├─┼────┼───────┼────┼─────┼─────────┤│49│陳○○ │102年4月24日至│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7,192點 ││ │ │同年6月19日 │ │礙 │ │├─┼────┼───────┼────┼─────┼─────────┤│50│陳○○ │102年4月24日至│賀中權、│其他特定之│7,192點 ││ │ │同年6月19日 │蔡宗宏 │發展遲緩、│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礙 │ │├─┼────┼───────┼────┼─────┼─────────┤│合│ │ │ │ │705,921點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