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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彬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彬係柯○○前配偶陳○○之胞兄(柯○○與陳○○前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兩願離婚),緣陳瑞彬前以欲買車供父母(即柯○○之前公婆)使用為由,請求柯○○出名購置車輛,柯○○應允後乃於106 年7 月16日某時許,偕同陳瑞彬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陳○○所經營之「○○汽車」(下稱上開車行),以柯○○為買受人與陳○○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繼而於同年月18日向監理機關新領牌照並登記柯○○為車主,柯○○復授權由陳瑞彬於翌(19)日單獨前往上開車行取車。惟因柯○○嗣後陸續接獲甲車之交通罰單及停車費、通行費繳費單據,復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察覺甲車遭陳瑞彬自高雄市○○區○○路○○○○ 號(係陳瑞彬之父陳○○住處)駛離,始確知甲車自始即係陳瑞彬個人在使用,乃旋即向陳瑞彬要求返還該車,詎陳瑞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自同(20)日受柯○○通知返還之時起即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柯○○遂於106 年8 月29日晚間報警究辦。嗣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57分許,陳瑞彬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93.

5 公里處時,因甲車遭贓車辨識系統警示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車暨所屬鑰匙1 副(嗣已發還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80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遭警攔查時間前所使用之甲車係以告訴人柯○○(下稱告訴人)名義所購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開始我與告訴人就是說好由她出名購置甲車供我個人使用,因為當時我信用不好無法自己買,甲車的訂金、頭期款及前面兩期分期付款都是我繳納的,我是拿現金給告訴人去繳,後來是因為告訴人得悉我將甲車給女朋友開而不高興,才會把車子要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前配偶陳○○之胞兄,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6

年7 月16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車行,以告訴人為買受人與陳○○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購入甲車,價金為39萬元,簽約當時買方先給付訂金1 萬元,餘款則以貸款方式給付(貸款名義人為告訴人),甲車繼而於同年月18日向監理機關新領牌照並登記告訴人為車主,告訴人復授權由被告於翌(19)日單獨前往上址車行取車;其後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察覺甲車遭被告自陳○○住處駛離,經向被告要求返還該車未果,被告仍持續使用甲車,更於同年月22日在花蓮縣駕駛該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其後遂於同年月29日晚間報警處理,嗣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57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93.5 公里處時,因甲車遭贓車辨識系統警示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車暨所屬鑰匙1 副,嗣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明確(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005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8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

79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7 至123 頁),並經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甲車簽約時均有到場,且係以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合約等語屬實(偵一卷第32頁),此外尚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同卷第16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同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卷第20頁)、上開車行網頁查詢資料(同卷第27頁至反面)、花蓮縣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0頁〈註記「本區繳銷重領」〉、偵一卷第10頁〈註記「車輛失竊登記」)、員警黃○○等人針對查獲甲車過程所製作職務報告(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001906號卷〈下稱併警卷〉第2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同卷第15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2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卷第28頁)、員警黃舜裕針對追蹤甲車下落過程所製作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9日高監車字第1070219418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賣讓渡書(易字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承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出名購入甲車之源由為何,起訴書茲據告訴人之

警偵證述認定係被告以買車供父母使用為由請求告訴人幫忙出名購置,惟被告乃以前詞置辯,2 人所述顯屬不一,本院則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歷次應訊證述內容: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偵訊時指稱:當初是被告找我商量說要買一台小車子給我前公婆使用,出門會比較方便,而我的前公婆對我很好,我願意買車子給他們使用,所以就和被告約定以我的名義買車,但並非要給被告使用,該車頭期款

1 萬元及後續貸款均是我所繳納,罰單也是我在繳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106 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先前表示出門載我公公時有一台小車比較方便,我想說公公對我也不錯,所以才同意出名買車等語(同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公公先前有一輛貨車,但那是載東西工作用,被告用我公公名義叫我買一台車給公公,出門比較方便,所以就用我的名義購置甲車,假如一開始被告就表示是他個人要用車,我就不會同意以我的名義買車,購買甲車的訂金是我的錢,後續貸款之分期付款及罰單也是由我繳納等語在案(易字卷第117 至12

4 頁)。⒉相關證人證述內容:

⑴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經過我的車行有看到

喜歡的車子,後來被告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因信用問題無法辦理車貸,他就找其胞弟及告訴人一起過來我的車行,並決定以告訴人當車主,被告說車子是他要使用,但他們私下如何協議及貸款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主動問該車是否為告訴人公婆要使用,簽約當天他們有繳納訂金1 萬元,但當時大家坐在同一桌簽合約,因此我沒有看見1 萬元究竟是何人拿出來,強制險費用則是從訂金裡扣掉,後來交車時是被告過來車行牽車,我並沒有特別打電話通知被告之胞弟及告訴人,我認為兄弟一定感情很好才會幫忙買車等語(偵一卷第32、33頁)。

⑵次者,證人陳○○偵訊時證稱:我自己有一輛貨車載貨,沒

有使用其他車輛的需求,甲車有出現過在家裡,是被告牽回來在使用,可能是告訴人買的,但他們如何說的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告訴人買車要給我使用這件事等語(偵一卷第3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在106 年7 月間時與告訴人的關係不錯,當時我本來有一台貨車,至於甲車則是被告牽回家裡使用,鑰匙及行照亦是由被告保管,我知道該車是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的,但我不知道是要買給我開的,被告有跟我說過第一期貸款是他付的,我並不瞭解他與告訴人之間如何談分期付款,也不能特別維護誰,過程中我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付貸款,106 年8 月20日告訴人發現甲車不見時我有在場,告訴人當時很生氣地說要去提告,我有打電話叫被告把車子牽回來,他有回稱「好、但是要慢一點」等語在案(易字卷第168 至172 頁)。⑶另證人陳○○前於偵查中則係證稱:106 年7 月間被告向我

表示他想買車給父母,這樣我父親就不用辛苦開貨車,車子貸款、稅金及罰單都是我們在繳納,買車並未約定只有我父母可以使用,主要是放在家裡讓父母使用,但並未約定被告不得使用,後來車子一直是被告在使用,我覺得奇怪就問我父母,他們才說不知道此事,並罵我買一台車給人家開很雞婆等語(偵一卷第33頁至反面)。

⒊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針對告訴人原先購買甲車之用意是否係欲供證人陳○○使用一節,告訴人與證人陳○○之證述內容固大相徑庭,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率認告訴人之指述全部不可採信,而應視有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先予陳明。

⒋是本院稽諸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可知,渠針對因被告係執供

父母使用為理由故願意出名購置甲車,暨後續相關費用均由告訴人而非被告處理繳納等情節,先後所陳要屬一致;其中所稱貸款、罰單均由其自身繳納之情節,亦已於偵查中提出貸款存入憑條暨繳費存根、罰單繳費單據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明細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7至18、22至25頁),雖部分單據之費用發生時點暨實際繳款時間係在106 年8 月20日被告拒不交付甲車之後,然由告訴人保有上開單據之事實,仍堪推認其確有以甲車車主名義對外繳納費用並擔負繳款義務之實。而倘告訴人購買甲車之目的自始即係供被告個人使用,則車輛後續相關費用負擔當可轉由被告自行處理以省卻輾轉之煩,例如與銀行約定將貸款繳款單之寄帳地址記載為被告實際住居所,或商請被告定期前來拿取繳費單自行繳付,然本件卻未見有上開情形;反觀被告所辯係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去繳款云云,則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而證人陳○○到庭所稱貸款繳納情節,亦並非其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被告單方面轉述,即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支付甲車任何款項之情形。再就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陳○○間之情誼關係以觀,購車之前被告固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貸,然其胞弟陳○○既早已與告訴人離婚,則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縱然關係非差,當時雙方既無同住之事實,依卷存事證亦無足證明渠2 人間有任何特殊深厚情誼,僅具被告「前姻親」身分之告訴人應無在明知被告債信狀況非佳之情況下,非但願意出名購置車輛供被告個人使用,更擔負繳付貸款債務人之責任,較諸被告其他具血緣關係之親屬付出更多心力並承擔風險之理。反之,依證人陳○○到庭所稱106年7 月間與告訴人關係不錯等語,及該證人迄至現時仍與告訴人同住之互動關係(參易字卷第116 、167 頁證人年籍欄),暨告訴人願撤回本案告訴之理由(詳後述)可知,告訴人所稱起初係因慮及與前公婆之良好關係而願出名購車供渠等使用之情節較屬有據。復依告訴人本案決意採取法律途徑之時點以觀,其於106 年8 月29日前往警局報案時,距被告開始取得甲車占有(即同年7 月19日取車後)僅相隔一月餘,則倘若告訴人自始即與被告約明購車供被告個人使用,且被告確實有遵期如數自負貸款、罰單及通行費等費用,告訴人自無庸過問被告如何使用該車,亦不致在106 年8 月20日發現被告將甲車自陳○○住處駛離後,呈現氣憤情緒並積極要求被告返還該車,更進而向警方提告,是依告訴人案發後之上述行為表現亦可佐證渠指述起初購買甲車之用意並非供被告個人使用之情節誠屬有據。職是,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業有相當證據方法足資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故案發前係因被告以買車供父母使用為由請求告訴人幫忙,告訴人乃應允出名購置甲車乙節,堪予審認。

⒌至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甲車實係被告個人欲使

用之情節,另證人陳○○偵審應訊時復均證稱對於告訴人出名購置甲車係欲供渠使用乙節毫不知情,然本院參諸證人陳○○既另證稱並未過問本案購車源由,亦不知悉簽約當日訂金1 萬元係由何人所拿出等語在案,則其前開關於被告欲購買甲車自用一節所為證述,應係簽約前與被告私下接觸時單方聽聞被告陳述而來,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所辯為真之論據;加以證人陳○○係被告之至親,本即難以期待其在關係尚佳、現仍同住之前媳婦(即告訴人)及被告當中,不予迴護被告而為完全客觀之陳述,況證人陳○○對於告訴人為其購車0事之所以不知情,亦有高度可能係因被告自始即對所有人隱瞞,以掩蓋實際上係供己使用之情所致,故證人陳○○、陳○○前揭證述內容自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

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查甲車原係告訴人出名購置欲供被告父母使用,然並未完全禁止被告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告訴人既為甲車之所有權人,於106 年8 月20日察覺甲車遭被告自陳○○住處駛離後已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受此通知之時亦知悉並無繼續合法占有之權源,此觀證人陳○○到庭證稱被告接獲電話時並未爭執該車之權利歸屬,而係表示會返還該車、但會較慢等語自明,此外被告經其胞弟以訊息詢問何以讓事情變成這樣時,亦是回稱「因為我現在車子還他我就沒辦法工作了」等語在案(偵二卷第23頁訊息擷圖參照),然其竟拒不將甲車交還告訴人,更於106 年9 月16日警詢時供稱:目前甲車及鑰匙是放在我自己知道的處所,我不想說等語在案(警卷第

6 頁),顯見其自106 年8 月20日起已有意排除告訴人對於甲車之支配管領權能,而將之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即符合「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

105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擅用父母名義要求告訴人出名購車之事東窗

事發後,竟將甲車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無足取;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於遭警攔查後執意將甲車鑰匙摔壞,及在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嗆稱自己馬上就被檢察官放出來等語(偵二卷第31頁),實未見悔意;而告訴人嗣有具狀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參易字卷第81頁撤回告訴狀),然其同時亦稱:我撤回告訴之動機係念及與被告父母間之情誼,我覺得被告否認犯行不具誠意等語在案(同卷第77、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再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占財物為經濟價值非低之自用小客車,且侵占期間非短(將近7 個月),而於該段期間甲車可資辨識其車牌之照片更遭告訴人不認識之他人張貼在臉書公開頁面尋人(偵二卷第21至22頁擷圖照片參照),已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困擾,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故不宜量處拘役以下之輕刑;然同時衡及告訴人原即另有車輛供己使用,而購置甲車係欲供被告之父母使用,故被告侵占甲車之舉尚未妨礙告訴人自身使用車輛往來之便利性;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分由前妻及外婆照顧、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參易字卷第186 頁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及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侵占財物即甲車暨其鑰匙於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起訴書針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因偵查終結之際未及考量甲車已尋獲發還之事實,即無從憑採。至於被告侵占甲車期間獲有使用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屬渠之犯罪所得,然參諸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曾表達只想將甲車要回來、車輛既已尋獲這件事就算了之意見在案(偵一卷第13頁、易字卷第77頁),加以如前所述案發當時告訴人自身亦有其他車輛可資使用,亦即被告侵占之舉並未增加告訴人為另尋其他代步工具支出之花費,堪認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侵害法益之重點係在於所侵占財產標的即甲車本身,本院乃認其侵占該車過程中所獲得之使用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案,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