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宗和係房屋整修、室內裝潢業者,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借用友人侯宗易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價格,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0年、101年間陸續進行整修及裝潢,依其購買、整修及裝潢系爭建物過程中所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情況,以及其從事房屋整修、室內裝潢十餘年之經驗,可料想系爭建物可能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俗稱之「海砂屋」,對於系爭建物日後出售及交易價格自有重大影響。嗣吳宗和將系爭建物整修及裝潢後,於102年間委託仲介業者出售上開房地,經盧溎沛、陳家羽夫婦得知上開房地出售訊息,由盧溎沛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員吳祖祥向吳宗和表達購買意願,吳宗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據實告知系爭建物先前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屋況,以適時揭露系爭建物可能為「海砂屋」之問題,僅告以若盧溎沛自行處理依出售當時屋況外觀所呈現2處滲漏水、壁癌等問題,其願意降價20萬元,使盧溎沛在不知系爭建物先前屋況及可能為「海砂屋」此等足以影響其購買意願,且對交易價格屬重要因素之情況下,與吳宗和達成合意以43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吳宗和乃借用侯宗易名義,盧溎沛則以其配偶陳家羽名義,雙方於102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2年10月23日完成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盧溎沛並於同年月31日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嗣因系爭建物自104年起,陸續發生滲漏水嚴重、牆面水泥剝落、鋼筋裸露、樑柱龜裂等情況,盧溎沛乃於105年12月5日委請SGS材料及工程驗室對系爭建物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結果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始知受騙。復經盧溎沛訴請吳宗和返還價金,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17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囑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每層樓及樓梯取樣鑑定,確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有偏高情事;再囑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對於上開房地於102年9月22日(即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交易價格之影響,鑑定結果認交易價格應減損67萬5,009元。
二、案經盧溎沛、陳家羽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1頁、易字卷第29、419、48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12月間購入上開房地時,系爭建物有嚴重漏水、壁癌等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前屋主廖聰淵購入上開房地時,廖聰淵並未告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伊依據多年從事房屋整修、室內裝潢之經驗,認為系爭建物係因相鄰之2之6號建物無人居住,窗戶破損,大雨後積水滲漏過來,且系爭建物之頂樓亦會漏水,因而造成系爭建物從一樓至四層均會漏水,由於滲漏情形嚴重,以致出現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等情況,並非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海砂屋」所造成,故伊購入系爭建物後,有進行抓漏、防漏及修繕(將損壞部分打掉清除、對鋼筋除鏽、防鏽、釘鋼瓦,再進行泥作施工),只要系爭建物不再漏水,原先屋況均能整修完好,伊既已對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實無必要再告知告訴人盧溎沛原先屋況如何,僅就出售時之屋況讓其瞭解即可,並提醒告訴人盧溎沛注意漏水之事,告訴人盧溎沛亦同意自行處理出售時該屋況所存在之滲漏水、壁癌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房屋整修、室內裝潢業者,前於99年12月間,借用友人侯宗易名義,以19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房地,並於100年、101年間陸續進行裝修後,於102年間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經告訴人等得知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告訴人盧溎沛透過仲介人員吳祖祥向其表達購買意願,被告原本開價450萬元,因當時屋況外觀尚有2處滲漏水、壁癌等現象,被告表示若告訴人盧溎沛可自行處理,其願意降價20萬元,雙方遂以430萬元成交,被告乃借用侯宗易名義,告訴人盧溎沛則以其配偶即告訴人陳家羽名義,雙方於102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2年10月23日完成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盧溎沛並於同年月31日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等情,分據被告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6-69、199-202頁、另案民事卷三第15
7、170-171頁、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28-34、239-240、
257、269-271、43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建物前登記名義人廖豐邦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26頁)、證人即系爭建物前實際所有人廖聰淵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第126-127頁、另案民事卷二第32-34頁、易字卷第420頁)、證人即仲介吳祖祥於另案民事事件、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另案民事卷二第36-39頁、易字卷第258-259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溎沛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第68、150頁、易字卷第241-242頁)、證人侯宗易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6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見他卷第9-16、83-85頁)、被告名片1紙(見他卷第17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卷第19-21、23-25頁)、履約保證結算明細表1份(見另案民事卷一第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99年12月間購入上開房地時,系爭建物之屋況即呈現嚴重漏水,牆壁及天花板之油漆、混凝土剝落,有砂狀物掉落,二、三樓天花板甚至有塊狀混凝土掉落,鋼筋裸露等問題,業據證人廖聰淵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另案民事卷二第33頁、他卷第126頁、易字卷第420-43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整理系爭建物過程中,會將漏水處之水泥塊剝落部分打掉,以鋼刷將鋼筋除鏽並塗上防鏽劑等語(見他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屋況確實有嚴重漏水及壁癌,就鋼筋外露部分,伊有將壞掉部分打掉清除,用正常泥作施工方式,除鏽、防鏽、釘鋼瓦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
29 -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鋼筋生鏽、水泥剝落;伊購買系爭建物前,有與仲介巡過整個房子,牆壁、天花板有一塊一塊油漆剝落,一樓樓梯有裂痕,伊有打掉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240、269、437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系爭建物整修項目之手寫稿,亦記載「1F~4F天花板水泥龜裂拆除」、「牆面壁癌水泥拆除」、「鋼筋除鏽處理」等項目(見易字卷第35頁),堪信被告購入系爭建物之屋況,客觀上確實存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問題,且被告在購買及整修、裝潢系爭建物過程中,對於上開屋況亦有所知悉。
(三)告訴人盧溎沛向被告購入上開房地後,自104年間起系爭建物陸續發生滲漏水嚴重、牆面水泥剝落、鋼筋裸露、樑柱龜裂等情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溎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45、248-249、253-254頁),並有其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屋況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7-49頁、另案民事卷一第33-38頁反面),堪認屬實,而系爭建物前經告訴人盧溎沛委請SGS材料及工程驗室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就系爭建物三樓樑取樣試驗結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1.389kg/m3,超過本件房地於102年間交易當時之國家標準CNS3090數值即0.3kg/m3,有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53頁);本院民事庭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囑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每層樓及樓梯取樣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 樓 │ 取樣位置 │每樓層氯離子││ ├──────┬──────┬──────┤平均值 ││ 層 │ 柱 │ 樑 │ 樓板 │ │├────┼──────┼──────┼──────┼──────┤│ 一樓 │0.5405kg/m3 │0.7262kg/m3 │0.9917kg/m3 │0.7528kg/m3 │├────┼──────┼──────┼──────┼──────┤│ 二樓 │0.3196kg/m3 │0.9847kg/m3 │1.5134kg/m3 │0.9392kg/m3 │├────┼──────┼──────┼──────┼──────┤│ 三樓 │0.7144kg/m3 │0.4865kg/m3 │0.6392kg/m3 │0.6134kg/m3 │├────┼──────┼──────┼──────┼──────┤│ 四樓 │1.0387kg/m3 │ ─ │ ─ │1.0387kg/m3 │└────┴──────┴──────┴──────┴──────┘┌──────┬──────┬──────┬──────┐│ 樓梯一 │ 樓梯二 │ 樓梯三 │ 平均值 │├──────┼──────┼──────┼──────┤│0.4935kg/m3 │1.4053kg/m3 │1.5675kg/m3 │1.1554kg/m3 │└──────┴──────┴──────┴──────┘
可知系爭建物一樓至三樓之柱、樑、樓板、四樓之柱及各樓層間樓梯之取樣鑑定結果,均超過上開國家標準而有偏高情事,分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2535號鑑定報告書、107年11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3901號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5-156、167頁)。參照維基百科網頁關於俗稱「海砂屋」之說明(見另案民事卷二第49頁),係指使用含鹽分的海砂摻入預拌混凝土所建造的房屋,精確之說法則是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0.3kg/m3)而言,是依前揭試驗及鑑定結果,堪認系爭建物應屬俗稱之「海砂屋」無誤。
(四)被告向前屋主廖聰淵購入上開房地時,廖聰淵雖未向其言明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乙情,業據證人廖聰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20-421頁),系爭建物出售予告訴人盧溎沛之前,未曾作過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亦據證人吳祖祥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無訛(見另案民事卷二第39頁)。然而,牆壁及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等情況,此乃「海砂屋」常見之現象,有前引之維基百科網頁可參,依證人廖聰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過鄰居其等屋況是否有類似系爭建物所出現混凝土及砂掉落之情形,鄰居表示該建築公司蓋的同一批房屋均有類此情形,懷疑是「海砂屋」等語(見易字卷第428頁);證人廖豐邦於偵查中證稱:
系爭建物出售時就有類似「海砂屋」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證人吳祖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房子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或牆壁龜裂等情況,因為一看就覺得房子可能不安全,有可能是地震受損或「海砂屋」,砂子鹽分高會造成鋼筋腐蝕,久了之後會整塊掉下,對安全結構造成影響,伊若遇到此種房子,會請屋主說明是不是有地震受損或「海砂屋」等語(見易字卷第262頁);而告訴人盧溎沛在獲悉前開SGS材料及工程驗室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後,曾請其父親出面向廖聰淵詢問,經廖聰淵答以「(壁癌?不是海砂屋?)對啊,就是海砂屋。(我們有請人來檢驗...)嘿,對啊,那整片都是海砂屋……(我想說你怎麼賣那麼便宜?)沒辦法,整個都是海砂屋;我都沒整理,你來看,我原形給你看,若你喜歡,價錢歡喜甘願,以後我沒事情。」等語,業據告訴人盧溎沛於偵查中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資佐證(見他卷第103-10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核對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易字卷第436頁)。是以,系爭建物之前屋主廖聰淵、前登記名義人廖豐邦在出售上開房地前,從系爭建物之屋況即已懷疑系爭建物可能為「海砂屋」;仲介吳祖祥若知悉系爭建物在被告整修前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或牆壁龜裂等情況,亦會聯想到「海砂屋」,則被告依其從事房屋整修、室內裝潢十餘年之經驗,豈有未料想到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認為系爭建物之屋況係鄰房大雨後積水滲漏過來及系爭建物頂樓漏水所造成,並非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海砂屋」所造成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查「海砂屋」常伴隨出現牆壁及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等問題,已如前述,攸關系爭建物之品質及居住安全,自屬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庭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囑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取樣鑑定結果,確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後;再囑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對於上開房地於102年9月22日(即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交易價格之影響,鑑定結果認交易價格應減損67萬5009元等節,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81-386頁),減價幅度達百分之15,益徵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乙節,已大幅影響上開房地之市場價格。由於被告係將系爭房屋整修、裝潢後加以出售,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僅告知當時屋況所呈現2處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並表示若告訴人盧溎沛可自行處理,其願意降價20萬元,而未揭露系爭建物先前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等問題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盧溎沛、證人即仲介吳祖祥陳述在卷(見另案民事卷二第36-37頁、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34、242-245、24
8、251、259-261、263、268頁),故就告訴人盧溎沛及仲介吳祖祥而言,自是無從由系爭建物出售時之屋況或與被告交涉過程中,察知系爭建物先前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等情況,而對該建物可能為「海砂屋」之問題產生警覺。被告依其從事房屋整修、室內裝潢十餘年之經驗,既可從系爭建物先前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屋況,料想該建物可能為「海砂屋」,足以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縱其並未實際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據實告知先前屋況,以適時揭露系爭建物可能為「海砂屋」之問題,俾告訴人盧溎沛斟酌取捨是否以43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參以證人吳祖祥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賣方應據實告知是否為「海砂屋」等語(見另案民事卷二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若遇到鋼筋腐蝕、混凝土整塊剝落之房子,會請屋主說明是不是砂子鹽分過高所造成,但本案畢竟伊僅能看到現場情況,除被告所指2處雨季可能有滲漏水外,其他部分看起來是正常的,並無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牆壁龜裂等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262-26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盧溎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減價20萬元,由伊自行處理漏水問題,但伊當時還有很多選擇,不一定要買這間20萬元還無法處理好漏水問題的房子,被告未向伊說清楚的漏水狀況,確實會影響伊購買上開房地之意願等語(見易字卷第250頁),堪認被告未告知先前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屋況,以適時揭露系爭建物可能為「海砂屋」之問題,已使告訴人盧溎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3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之惡意,自應該當詐欺取財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裁罰效果已有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規定比較,新法將併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買賣不動產賺取合法利益,以低價買入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俗稱「海砂屋」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加以整修、裝潢後,隱瞞先前屋況及「海砂屋」之問題,充當屋況僅有2處滲漏水、壁癌等瑕疵,其餘部分大致正常之建物出售,使告訴人盧溎沛在不知系爭房屋先前屋況及可能為「海砂屋」之情況下,作出以430萬元購買本件房地之錯誤決定,非但較市場行情多支付67萬5,009元之價格,甚而因系爭建物後續出現滲漏水嚴重、牆面水泥剝落、鋼筋裸露、樑柱龜裂等問題不堪其擾,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其藉此出售上開房地,獲取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價金430萬元,縱然扣除購屋成本190萬元及其偵查中自述整修、裝潢費用140萬元(見易字卷第67頁),獲利仍屬可觀,案發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認錯悔改之意,並遲至本院民事庭就另案民事事件於108年8月19日判決命其應給付告訴人盧溎沛因上開房地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所減少之價值67萬5009元,並賠償告訴人盧溎沛所受損害17萬1,000元,兩者合計84萬6,009元,暨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始於108年11月14日,在另案民事事件之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告訴人盧溎沛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盧溎沛88萬元,於本院109年2月27日審理時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本院109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07-411、465-466、469-470、189-490頁),被告延宕多年之後,始負起應有之賠償責任,難認其犯後態度有何特別良好之處,惟念被告過去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59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房屋整修、室內裝潢之個人工作室,年收入60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隱瞞系爭建物先前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屋況,以及可能為「海砂屋」之問題,出售本件房地予告訴人盧溎沛所獲得之430萬元價金,固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本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本件房地既已移轉登記在告訴人盧溎沛之配偶即告訴人陳家羽名下,且被告與告訴人盧溎沛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盧溎沛88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盧溎沛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