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A○○(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丙○○、戊○○○之女,前對其配偶B○○及時為高雄市大樹國中人事主任之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丙○○、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前某日時,由被告戊○○○委託不知情業者印製寫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白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完成後,於106年11月3日15時46分許,被告丙○○、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同至高雄市大樹國中對面之○○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前,待大樹國中學生準備放學時,3人輪流手持系爭布條,供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觀看,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與已婚之人有曖昧關係,並直至警方到場方離去,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本案被告丙○○、戊○○○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本案既就被告丙○○、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同案被告A○○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26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均略以:並無誹謗之意思。拉系爭布條是要保障女兒C○○的婚姻,是要制止告訴人不要再跟B○○來往,告訴人是公務員,行為可受公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2人行為客觀上並非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益有關等語。
陸、經查,被告戊○○○於106年106年9月27日後,至11月3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業者印製系爭布條,完成後,於同年11月3日15時46分許,由被告丙○○、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高雄市大樹國中對面之○○補習班前,3人輪流手持系爭布條,供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17至3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本案之爭點即應為:被告丙○○、戊○○○之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意。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就誹謗行為設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以,倘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為虛偽,或雖該事為真實卻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應構成犯罪。至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為公眾人物或知名度高之人,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二、查系爭布條上之文字雖係「00000000000」,而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之全名,然由該布條上之職稱「00000000」,及「○○○」僅遮蔽中間一字,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們學校叫○○○的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頁),則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2人所持之系爭布條以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布條上所指之「和有婦之夫去摩鐵開房間」之人為告訴人。而被告丙○○、戊○○○均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此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戊○○○亦自承:我的目的是要讓學校跟家長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丙○○、戊○○○主觀上應均有將「告訴人與有婦之夫去摩鐵開房間」此一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
三、其次,觀諸系爭布條記載「00000000000和有婦之夫去摩鐵開房間」等字樣,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免會使行經該處看到布條內容之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與他人為相姦行為,私生活不檢點,有失德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疑。而被告丙○○、戊○○○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戊○○○上揭行為,主觀上應有誹謗之犯意,客觀上並為誹謗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戊○○○就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即均無足採。
四、惟查,告訴人為大樹國中之人事主任,其並曾與同案被告C○○之配偶B○○於本案案發前之106年9月27日,由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至○○汽車旅館,並一同進入000號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且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致。則被告丙○○、戊○○○2人所舉之系爭布條上之文字既與事實相符,則需進一步探究者,即為被告2人之此一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僅涉私德?
五、告訴人係擔任大樹國中之人事主任,而為公務員,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需判斷者,即為系爭布條上之文字,即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即俗稱之摩鐵),並同處一室此一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就此,本院認為,如告訴人與「有婦之夫」未曾有何任何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論告訴人與之同處汽車旅館房間內,甚至涉及通姦之刑事犯罪,由於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尚不會以此即認為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會有何不公正或對其職務失去信賴之情形,從而於此種情形下,自不應認為陳述此種誹謗言論得因涉及公益而阻卻違法。是實務上有以通姦罪為刑事犯罪,或公務員依法有保持品格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參照),而認公務員凡涉及婚外性行為或其他男女不正當交往等行為,陳述者均得因與公益相關而阻卻違法之見解,及被告2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惟告訴人係因於105年5月至106年6月間代理文府國中人事主任時,認識時任文府國中代課教師之B○○,且告訴人與B○○於上開時間前往汽車旅館時,B○○仍為該校代課教師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則衡以學校人事主任負責之職務包括教職員續薪、資格審查等,從而告訴人與B○○兩人間,即曾有職務上利害關係。縱令告訴人於上揭與B○○共處汽車旅館房間之時,已未在文府國中任職,然兩人於此一關係消滅後不久,便同入汽車旅館房間之行為,即便於刑法上不構成犯罪,然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此一「曾具職務上利害關係之人間有不正當往來」之情形,即難認與公益全然無涉。至被告丙○○、戊○○○於系爭布條上雖未具體提及相關細節(如告訴人係與何人、何時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且其等之動機未必全然係為此一公共利益。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以系爭布條散布誹謗文字之行為,既屬事實,且依社會一般常情,學校人事主任與曾有利害關係之人有不正當往來,事涉公益,是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縱其等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至公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見解,認告訴人之行為屬於私德,與工作內容無關,從而與公益無涉之見解,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被告2人固有以舉系爭布條之方式散布上揭文字之事實,然縱令一般人會因此對告訴人之品德產生懷疑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而屬誹謗行為,然此一指訴既涉及告訴人是否有與曾具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人間為不正當往來之情,從而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之事。是其等之行為,依法即為不罰,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