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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茂璿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茂璿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茂璿係高雄市○○區○○路○○○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就○○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僱用莊○○從事操作摺床之工作。蘇茂璿本應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設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裝置,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亦應設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又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莊○○所操作屬衝剪機械之摺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以致莊○○於104年3月30日10時許在佳琦公司內與助手黎○○共同操作大型摺床(下稱系爭摺床),適莊○○亦疏未注意,在左手伸入摺床內固定鋼板位置,其左腳不慎啟動摺床之控制踏板開關,以致摺床之上刀模下降,壓住莊○○左手前臂,經送醫後,仍受有左手前臂截肢、左手肘關節完全僵硬等重傷害。

二、案經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茂璿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系爭摺床依其用途,無法設置安全護圍,且已有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本件是告訴人自己誤觸開關才受傷的等語,辯護人則以:由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於103年6月26日增定第12條之4規定,可知系爭摺床非屬衝剪機械,自無適用同標準第4條所定應設置安全護圍之規定;又系爭摺床並無設置同標準第4條第3項所定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如何可認須設置安全護圍;佳琦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向乾盛企業社訂購系爭摺床,後於103年11月17日交付系爭摺床時,勞動部尚未公布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被告無從查證系爭摺床是否通過形式驗證,且系爭摺床設置有5種安全模式,已優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8條所規定之安全標準;勞檢處依慣例會來工廠例行檢查,但從未告知被告之摺床不符合規範;本件是告訴人未依工作守則操作機器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詞辯護,經查:

(一)蘇茂璿係高雄市○○區○○路○○○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就佳琦公司以摺床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於100年間起僱用告訴人從事操作摺床之工作,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10時許在佳琦公司內與助手黎○○共同操作系爭摺床時,告訴人左手伸入摺床內固定鋼板位置,其左腳不慎啟動摺床之控制踏板開關,以致摺床之上刀模下降,壓住告訴人左手前臂,經送醫後,於翌日接受斷肢再接手術,仍受有左手前臂截肢、左手肘關節完全僵硬,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等情,此有證人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黎○○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憑(見他字卷第36-38、119-122頁、偵三卷第15-16頁、易字卷第182-19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系爭摺床外觀照片3張、系爭摺床控制台及踏板功能說明、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3號勘驗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20、97-102、125頁、聲判影卷第74- 80頁、審易卷第137-1 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1.系爭摺床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所稱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

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第二章係規範動力衝剪機械,分為五節,第一節為安全護圍,條文為第4條至第5條,第二節為安全裝置,條文為第6條至第15條,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同標準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標準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有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且同標準第12條之4規範摺床如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時,所應具備之性能,可見摺床係在上開標準第二章規範之下,屬於上開標準中所稱之衝剪機械,應無疑義;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亦認定摺床屬衝剪機械,此有勞檢處106年8月3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395200號函可憑(見偵三卷第39-40頁),辯護人上開辯以摺床並非衝剪機械,尚非有據。

2.系爭摺床應設置安全護圍等裝置,如設置安全護圍有困難時,應設置上開標準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

系爭摺床未設置有安全護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系爭摺床外觀照片可憑,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系爭摺床依其操作方式無法設置安全護圍(見審易卷第59-65),然摺床既屬衝剪機械之一種,依上開標準第4條第1、2項之規定,應設置有安全護圍,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之一,又系爭摺床為○○公司於102年間向乾盛企業社即陳朝盛所訂購,並於103年11月17日始交機等,此有證人陳朝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買賣合約書等可依(見偵三卷第45-47頁、易字卷第195-204、271頁),而依103年6月28日增定、同年7月3日施行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條之4規定,即已明定摺床如設置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時,所應具備之性能,可知摺床依其操作方法設置安全護圍如確有困難時,客觀上並無完全不能裝置上開標準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之一,系爭摺床於交付予○○公司前已有前述明文之安全規範可遵循,故不能以系爭摺床之操作方式無法設置安全護圍為由,而解免系爭摺床應符合上開標準第6條設置安全裝置之標準。此外,依上開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可知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係在防止滑塊等機構閉合或作動時所引起之危害,而同標準第4條第3項所規定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是以同標準第4條第3項所規範危險源之機構與上開所定之引起危害之滑塊不同,兩者所應適用之安全設備種類,亦有不同,因此系爭摺床係藉由上刀模下降衝剪金屬板之方式,以完成金屬板之折彎成形,此有被告供述、證人莊○○之證詞可憑,則系爭摺床之上刀模即為上開標準所稱之滑塊,因此就系爭摺床上刀模之閉合動作時,應具備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故辯護人主張系爭摺床並無同標準第4條第3項所定之原動機等構件,而不須設置安全護圍,亦非有據。

3.系爭摺床不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6條所定之安全規範:

(1)本件事故傷害發生後,勞檢處於104年4月1日至○○公司實施安全衛生監督,發現系爭摺床未設置安全護圍,違反上開條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之規定,亦即系爭摺床未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監督改善通知書、勞檢處105年10月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182350 0號函可考(見他字卷第94頁、偵二卷第26頁);再者,系爭摺床交機後,由陳朝盛教導告訴人負責操作,本件事故為告訴人與助手黎○○於操作系爭摺床加工鋼板過程中所發生,且事故發生當天告訴人與黎○○已有進行數次加工鋼板之動作等情,此有證人莊○○、陳朝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勘驗筆錄可憑,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摺床為正常運作狀態下,告訴人已有數年操作摺床之年資,在其左手深入摺床上刀模下降之範圍內時,上刀模仍可下降,堪認系爭摺床確未具備上開標準第4條、第6條所規定防止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2)辯護人主張系爭摺床已設置有:操作者只要放下開關(或稱向下踏板),上刀即會立即停止;操作者只要踩踏上升開關,上刀即刻上升;上刀採分段式閉合的安全模式,當操作者持續踩著下降開關時,上刀會緩速下降,並於到達第一設定點時,上刀會暫停,如操作者繼續踩踏下降開關,上刀始會繼續下降到達第二設定加壓段,完成加壓後,會自動上升回覆到最高點,並停止動作;上升訊號優先於下降信號之功能,當操作者不慎同時踩踏下降開關與上升開關時,不論何種情況,上刀都會立即上升;緊急開關共二組,分別設置在主操作者的操作箱上與機台側的電腦控制箱,共二組,當有緊急事故發生時,只要按壓緊急開關,上刀立即停止、停機,持續按壓緊急開關上刀立即上升到最高點,並停機等5種安全設置,已優於上開法定之標準等語,然辯護人所提出上開裝置,其皆為系爭摺床上刀模之操作控制介面,而非操作系爭摺床之上刀模下降時,控制介面以外具有排除身體之一部進入其危險界限之功能,與上開標準所規範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係始操作者之身體之一部無法進入之危險界限內,或是進入時滑塊將停止動作等遠離危險界限之設置有異,且經函詢主管機關勞檢處以及勞動部,均認定上開辯護人所提5種設置不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之規定,此有勞檢處107年07月31日高市勞檢統字第10771348300號函、勞動部107年08月31日勞職授字第1070204471號函(見易字卷第119-121、145頁),因此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係雇主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所訂定之,同標準第1條定有明文,可見該等規範之前述具體規定係規範雇主所應負對勞工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換言之,雇主可藉由雇用勞工,運用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創造經濟上利益,因此雇主一方面既可享受勞工提供勞務帶來之利益,另一方面雇主亦須遵循前揭法規,提供勞工合於規定之安全衛生工作環境,因此身為雇主之被告,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尚無因勞檢處於案發前有無實施勞動檢查,而可加以轉移甚或免除,況且,勞檢處是否有於案發前至○○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辯護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為加強勞工之安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再參以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6條等規定,堪認雇主應負有提供符合相關法令所規範之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摺床未設置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而於案發時,告訴人左手進入系爭摺床上刀下降之危險界限內,因不慎啟動開關,而遭機器壓夾,系爭摺床未具有排除身體一部進入危險界限,或進入時停止滑塊動作之性能,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證人陳朝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摺床交機後,我有到○○公司教導告訴人5次以上,且有告知頭、手不可以伸進機器內,機器上亦貼有警告標示等語(見易字卷第195-204頁),與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乾盛老闆親自教我操作系爭摺床,他來○○好幾次,我知道把手伸進摺床的上刀與後規間會有危險等詞(易字卷第182-194頁)大致相符,且有乾盛企業社103-104年出差紀錄表、系爭摺床照片所顯示上刀模外貼有手禁止伸入上刀模內之警示標誌等可依,因此證人陳朝盛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告訴人既已知悉於操作系爭摺床時不能將手伸進摺床內,於案發時亦疏未注意,將左手伸進摺床內,因而受有傷害,其亦有過失,惟此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與辯護人另表示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依工作守則操作疏失所致,被告無須負過失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五)辯護人另聲請鑑定系爭摺床是否屬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所公告,滑塊移動速度大於30mm/sec而須形式驗證之動力衝剪機械、系爭摺床是否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3項所定之原動機等有引起危害之虞之構件、系爭摺床如安裝感應式、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能否正常運作、系爭摺床加工時是否可藉由後規之設置,而無須以手扶鋼板深入機器內等。然查系爭摺床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二章所定之動力衝剪機械,已如前述,且同標準第4條對於動力衝剪機械並無關於滑塊移動速度之限制;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摺床之滑塊及上刀移動所造成,與同標準第4條第3項所規定原動機等構件不同;同標準第12條之4已有關於摺床採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性能規範,可見摺床並非完全不能裝置同標準第6條所定之各項安全裝置之一;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鋼板放到後規,手伸進去機器內扶著鋼板以切齊後規,完成後手出來才把腳踩下去;案發時手會伸進去摺床內是因為鋼板很軟會下滑等語,就鋼板於加工前須切齊後規部分與被告供述:金屬板不是放在後規的直線上,所做出來的成品會跑掉,系爭摺床最多可加工6公尺長的金屬板,通常最多只會用到4個後規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72頁),且由上開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3號、106年度訴字292號勘驗筆錄,告訴人與黎○○案發時所加工之鋼板需2人同時並輔以工作台而為操作,且於操作過程中2人多次彎腰確認鋼板之位置,甚至2人皆有將上半身伸入摺床內之動作,可見系爭摺床加工之金屬板有無切齊後規,需以人工目視之方式確認、調整,其後規並無自動切齊鋼板之功能。故辯護人所聲請前揭鑑定事項,應均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給予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竟未注意應就摺床設置安全裝置,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無法恢復一肢功能之重傷害傷勢,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於勞資調解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3萬餘元之部分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所經營事業之規模、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