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惠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陳羽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4
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胡韻媛;㈡依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簡廷伊;㈢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陳羽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胡韻媛;㈡依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簡廷伊;㈢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羽榛與張春惠因合夥投資臺灣彩券賓果遊戲需要資金,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羽榛與張春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陳羽榛自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起,接續向胡韻媛詐稱:伊朋友張春惠認識一名叫「丁守忠」之人,「丁守忠」是在臺灣成長、在日本結婚生子,「丁守忠」家族
9 人於日本大海嘯事件全部罹難,「丁守忠」是財產唯一繼承人,「丁守忠」在日本沒有房子及親人,其生前住在張春惠家中,由張春惠和律師「田新民」照顧,處理「丁守忠」遺產需要龐大金額云云,向胡韻媛借款,並允諾給與胡韻媛一定金額之回饋金,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載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與胡韻媛,以取信胡韻媛,張春惠則多次以電話、視訊通話等方式,向胡韻媛謊稱確有上述處理「丁守忠」遺產事宜云云,致胡韻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陳羽榛,由陳羽榛收受後,匯款至張春惠所使用不知情之余遠唐(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壢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陳羽榛及張春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胡韻媛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94萬6,000 元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陳羽榛與張春惠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羽榛自105 年1 月11日起,接續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處理「丁守忠」遺產需要款項等不實之事為藉,向簡廷伊借款,並允諾給與簡廷伊一定金額之回饋金,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載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與簡廷伊,以取信簡廷伊,張春惠並於105 年4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前金教會對面旅館,向簡廷伊謊稱:要去看「丁守忠」之靈骨塔,及確有上述處理「丁守忠」遺產之事云云,要求簡廷伊交付款項,致簡廷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與陳羽榛,由陳羽榛收受後,匯款至張春惠所使用不知情之余遠唐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或由簡廷伊直接匯款至余遠唐該帳戶內,嗣簡廷伊於
105 年5 月7 日前往銀行,欲向銀行借款再次匯款至余遠唐前揭郵局帳戶時,為銀行人員提醒可能遭詐欺,始未再繼續匯款,陳羽榛及張春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簡廷伊如附表二所示共262 萬5,000 元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胡韻媛、簡廷伊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羽榛、被告張春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一卷第86頁、第110 頁;易二卷第114 頁、第181 頁至第209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二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80 頁、第
209 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韻媛於偵查中所證(見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80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0 頁、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廷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見他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26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易二卷第116 頁至第128 頁)、證人余遠唐於偵查中所證(見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羽榛各次開立交與告訴人胡韻媛之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羽榛各次開立交與告訴人簡廷伊之本票影本及回饋金簽字、告訴人簡廷伊於105 年4 月6 日匯款65萬元至余遠唐前揭中壢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6頁)、告訴人簡廷伊手寫之借款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6頁)、告訴人簡廷伊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易一卷第291頁至第295 頁)、告訴人簡廷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易一卷第309 頁至第313 頁)、余遠唐前揭中壢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易一卷第297 頁至第305 頁)、被告陳羽榛仁武郵局局號000000
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75頁、第75-1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均為被告張春惠,見偵一卷第64頁正、反面)、告訴人胡韻媛手機內之被告張春惠照片(見偵二卷第31頁)、告訴人胡韻媛手機內顯示之張春惠電話及「田新民」電話畫面(見易一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胡韻媛所提出其與被告2 人之電話錄音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1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分別陸續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利用告訴人等誤信其等所言需要款項處理「丁守忠」遺產事宜,事後可獲取回饋金等情為真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 人賭玩臺灣彩券賓果遊戲,卻不知節制,竟利用告訴人2 人對其等之信任,虛構前揭不實之事,詐欺告訴人2 人,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被告2 人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以附表三所載之95萬元與告訴人胡韻媛達成調解、以附表四所載之
263 萬元與告訴人簡廷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胡韻媛如附表三所載頭期款40萬元及108 年12月份、109 年1 月份之分期款各1 萬元,給付告訴人簡廷伊如附表四所載頭期款60萬元及108 年12月份之分期款1 萬元等情,有被告2 人與告訴人胡韻媛之調解筆錄(見易二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簡廷伊之和解筆錄(見易二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被告2 人於本院108 年12月6 日審判程序分別交付28萬元、42萬元現金與告訴人2 人之審判筆錄(見易二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被告張春惠於108 年12月30日匯款14萬元與告訴人胡韻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易二卷第221 頁)、被告陳羽榛於108 年12月30日匯款1 萬元與告訴人簡廷伊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易二卷第223 頁)、被告陳羽榛於109 年1 月3 日匯款18萬元與簡廷伊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易二卷第225 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2 人本案詐欺告訴人2 人之行為手段、金額;及被告陳羽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春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羽榛自陳目前從事每月幾千元之打雜工作、家境不佳,被告張春惠目前在家帶孫子、家境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二卷第214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陳羽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春惠前於90年間雖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於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和解,約定分別以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2 人,迄今並已給付頭期款及如期給付分期款與告訴人2 人,業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2 人亦向本院表示,若被告2 人有依前揭調解、和解條件履行,請求法院給與被告2 人機會之意(見易二卷第215 頁),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陳羽榛)、第
2 款(被告張春惠)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2 人所成立之調解、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2 人,爰諭知被告2 人均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及附表四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 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另為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 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本院命被告2 人支付告訴人2 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 人向告訴人胡韻媛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94萬6,000 元,及向告訴人簡廷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262 萬5,000 元,雖均係被告2 人犯本案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2 人以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胡韻媛共42萬元、依附表四所示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簡廷伊共61萬元,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韻媛先前並已透過民事強制執行被告陳羽榛之財產共8 萬5,404 元(強制執行陳羽榛薪水部分7 萬6,890 元+ 股票部分8,514 元=8萬5,404 元),業據告訴人胡韻媛陳明在卷(見易一卷第99頁)。是上開被告2 人已給付或透過強制執行清償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已償還部分之剩餘犯罪所得,被告2 人雖尚未償還,然被告2 人既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和解,而約定分別以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分期償還,本院亦以之作為宣告被告2 人緩刑之條件,告訴人2 人不僅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2 人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2 人之緩刑,而受有雙重保障,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2 人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本院審酌上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胡韻媛部分註: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交付金額 │被告開立之本票 ││號│ │ │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1 │104 年10月初某│高雄市鼓│10萬元 │NO.270502、104 年10月5 日、10萬元 ││ │日 │山區登山│ │(見他卷第10頁) ││ │ │街28號紅│ │ ││ │ │十字會育│ │ ││ │ │幼院辦公│ │ ││ │ │室 │ │ │├─┼───────┼────┼─────┼─────────────────┤│2 │104 年10月12日│同上 │9萬元 │NO.270503、104 年10月12日、9萬元 ││ │ │ │ │(見他卷第10頁) │├─┼───────┼────┼─────┼─────────────────┤│3 │104年10月14日 │同上 │2萬3,000元│NO.270504、104年10月14日、2萬3,000││ │ │ │ │元 ││ │ │ │ │(見他卷第10頁) │├─┼───────┼────┼─────┼─────────────────┤│4 │104年10月19日 │同上 │9萬元 │NO.270506、104年10月19日、9萬元 ││ │ │ │ │(見他卷第10頁反面) │├─┼───────┼────┼─────┼─────────────────┤│5 │104年10月22日 │同上 │10萬元 │NO.270508、104年10月22日、10萬元 ││ │ │ │ │(見他卷第10頁反面) │├─┼───────┼────┼─────┼─────────────────┤│6 │104年10月26日 │同上 │4萬元 │NO.270509、104年10月26日、4萬元 ││ │ │ │ │(見他卷第10頁反面) │├─┼───────┼────┼─────┼─────────────────┤│7 │104年10月29日 │同上 │3萬元 │NO.270510、104年10月29日、3萬元 ││ │ │ │ │(見他卷第11頁) │├─┼───────┼────┼─────┼─────────────────┤│8 │104年11月2日 │同上 │2萬元 │NO.270511、104年11月2日、2萬元 ││ │ │ │ │(見他卷第11頁) │├─┼───────┼────┼─────┼─────────────────┤│9 │104年11月4日 │同上 │12萬元 │NO.270512、104年11月4日、12萬元 ││ │ │ │ │(見他卷第11頁反面) │├─┼───────┼────┼─────┼─────────────────┤│10│104年11月9日 │同上 │10萬元 │NO.270513、104年11月9日、10萬元 ││ │ │ │ │(見他卷第11頁) │├─┼───────┼────┼─────┼─────────────────┤│11│104年11月18日 │同上 │5萬元 │NO.270517、104年11月18日、5萬元 ││ │ │ │ │(見他卷第11頁反面) │├─┼───────┼────┼─────┼─────────────────┤│12│104年11月23日 │同上 │10萬元 │NO.270518、104年11月23日、10萬元 ││ │ │ │ │(見他卷第11頁反面) │├─┼───────┼────┼─────┼─────────────────┤│13│104年12月1日 │同上 │3萬元 │NO.270519、104年12月1日、3萬元 ││ │ │ │ │(見他卷第12頁) │├─┼───────┼────┼─────┼─────────────────┤│14│104年12月7日 │同上 │1萬元 │NO.270521、104年12月7日、1萬元 ││ │ │ │ │(見他卷第12頁) │├─┼───────┼────┼─────┼─────────────────┤│15│104年12月17日 │同上 │3萬元 │NO.270524、104年12月17日、3萬元 ││ │ │ │ │(見他卷第12頁) │├─┼───────┼────┼─────┼─────────────────┤│16│105年1月31日 │同上 │1萬元 │NO.460831、105年1月31日、1萬元 ││ │ │ │ │(見他卷第12頁反面) │├─┼───────┼────┼─────┼─────────────────┤│17│105年6月25日 │同上 │3,000元 │NO.460844、105年6月25日、3,000元 ││ │ │ │ │(見易一卷第137頁) │├─┴───────┴────┼─────┴─────────────────┤│ 總計│94萬6,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簡廷伊部分註: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交付金額 │被告開立之本票及回饋金簽字 ││號│ │ │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1 │105年1月11日 │陳羽榛楠│5萬元 │NO.460826、105年1月11日、5萬元 ││ │ │梓住處附│ │(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 ││ │ │近郵局 │ │ │├─┼───────┼────┼─────┼─────────────────┤│2 │105年1月12日 │陳羽榛楠│5萬元 │NO.460827、105年1月12日、5萬元 ││ │ │梓住處附│ │(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 ││ │ │近郵局 │ │ │├─┼───────┼────┼─────┼─────────────────┤│3 │105年1月19日 │陳羽榛楠│5萬元 │NO.460828、105年1月19日、5萬元 ││ │ │梓住處附│ │(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 ││ │ │近郵局 │ │ │├─┼───────┼────┼─────┼─────────────────┤│4 │105年1月21日 │高雄市鹽│10萬元 │* 未交付本票及回饋金簽字 ││ │ │埕區七賢│ │ ││ │ │二路470 │ │ ││ │ │號府北郵│ │ ││ │ │局 │ │ │├─┼───────┼────┼─────┼─────────────────┤│5 │105年1月25日 │高雄市鹽│15萬元 │NO.460830、105年1月25日、15萬元 ││ │ │埕區七賢│ │(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 ││ │ │二路470 │ │ ││ │ │號府北郵│ │ ││ │ │局 │ │ │├─┼───────┼────┼─────┼─────────────────┤│6 │105年2月2日 │高雄市鹽│10萬元 │NO.460832、105年2月2日、10萬元 ││ │ │埕區七賢│ │(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 ││ │ │二路470 │ │ ││ │ │號府北郵│ │ ││ │ │局 │ │ │├─┼───────┼────┼─────┼─────────────────┤│7 │105年2月15日 │高雄市鹽│10萬元 │NO.460835、105年2月15日、10萬元 ││ │ │埕區七賢│ │(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二路470 │ │ ││ │ │號府北郵│ │ ││ │ │局 │ │ │├─┼───────┼────┼─────┼─────────────────┤│8 │105年2月19日 │高雄市鹽│10萬元 │NO.460836、105年2月19日、10萬元 ││ │ │埕區七賢│ │(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二路470 │ │ ││ │ │號府北郵│ │ ││ │ │局 │ │ │├─┼───────┼────┼─────┼─────────────────┤│9 │105年2月24日 │陳羽榛楠│10萬元 │NO.460837、105年2月24日、10萬元 ││ │ │梓住處附│ │(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近郵局 │ │ │├─┼───────┼────┼─────┼─────────────────┤│10│105年3月1日 │高雄市前│12萬元 │NO.460838、105年3月1日、12萬元 ││ │ │鎮區復興│ │(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三路94號│ │ ││ │ │西甲郵局│ │ │├─┼───────┼────┼─────┼─────────────────┤│11│105年3月7日 │高雄市前│17萬元 │NO.460839、105年3月7日、17萬元 ││ │ │鎮區復興│ │(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三路94號│ │ ││ │ │西甲郵局│ │ │├─┼───────┼────┼─────┼─────────────────┤│12│105年3月17日 │高雄市前│18萬5,000 │NO.460841、105年3月17日、18萬5,000││ │ │鎮區復興│元 │元 ││ │ │三路94號│ │(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西甲郵局│ │ │├─┼───────┼────┼─────┼─────────────────┤│13│105年3月23日 │高雄市前│20萬元 │NO.460842、105年3月23日、20萬元 ││ │ │鎮區復興│ │(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 ││ │ │三路94號│ │ ││ │ │西甲郵局│ │ │├─┼───────┼────┼─────┼─────────────────┤│14│105年3月28日 │高雄市鹽│30萬元 │NO.460843、105年3月28日、30萬元 ││ │ │埕區七賢│ │(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 ││ │ │二路470 │ │ ││ │ │號府北郵│ │ ││ │ │局 │ │ │├─┼───────┼────┼─────┼─────────────────┤│15│105年3月31日 │高雄市前│20萬元 │* 未交付本票及回饋金簽字 ││ │ │鎮區復興│ │ ││ │ │三路94號│ │ ││ │ │西甲郵局│ │ │├─┼───────┼────┼─────┼─────────────────┤│16│105年4月6日 │高雄市苓│65萬元 │* 未交付本票及回饋金簽字 ││ │ │雅區新光│ │* 由簡廷伊直接匯款至余遠唐中壢郵局││ │ │路142 號│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臺灣銀行│ │(見偵一卷第16頁匯款申請書、第73頁││ │ │三多分行│ │余遠唐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總計│262萬5,000元 │└──────────────┴───────────────────────┘【附表三】┌────────────────────────┐│張春惠、陳羽榛二人應連帶給付胡韻媛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連帶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由張春惠、陳羽榛二人匯款││至胡韻媛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其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前各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由張春惠、陳羽榛二人││匯款至胡韻媛上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08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見易││二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 │└────────────────────────┘【附表四】┌────────────────────────┐│張春惠、陳羽榛二人應連帶給付簡廷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連帶││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由張春惠、陳羽榛二人││匯款至簡廷伊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其餘││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自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各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由張春惠、陳羽榛││二人匯款至簡廷伊上開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08 年10月2 日和解筆錄和解內容(見易二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