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志濤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韓志奇
胡志帆許文昌廖家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志濤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志奇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21至23、33至34、38至4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21至23、33至34、38至4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帆犯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31、33至41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31、33至4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昌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瑩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志濤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即以「阿財」之名義,對不特定人發送借貸廣告簡訊、散發借貸名片,並在報紙分類廣告版刊登借貸廣告訊息,以吸引不特定人士借款。韓志濤並單獨或與韓志奇、胡志帆(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由韓志濤提供資金貸予借款人,韓志奇、胡志帆持後述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借貸款項之利息,或韓志奇當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情狀,由韓志濤出面放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借款人,且於交付款項之際,即將第1 期之約定利息預先扣除,復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作為擔保,之後各期利息則由各借款人當面交付予韓志奇收受,或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繳息方式」欄位所示之下列帳戶:㈠、由馬○倚所申設並經韓志濤輾轉收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倚郵局帳戶);㈡、由郭○聖所申設並經韓志濤輾轉收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聖郵局帳戶);㈢、由許文昌所申設並經胡志帆借用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文昌郵局帳戶);㈣、由廖家瑩所申設並經胡志帆借用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家瑩郵局帳戶)內,再由韓志奇、胡志帆持提款卡領取,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逞(馬○倚、郭○聖所涉幫助重利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因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借款人亥○○○無力負擔高額利息,不堪催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文昌、廖家瑩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重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不確定故意,許文昌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胡志帆使用,嗣由胡志帆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人辰○○,在102 年5 月1 日匯入第1 筆利息款項前之某日,提供作為其與韓志濤、韓志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給付重利之工具;廖家瑩則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述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胡志帆使用,並旋即遭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作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給付重利之工具。嗣因警追查韓志濤等人從事高利放貸之行為時,發覺借款人匯入利息款項之帳戶,係由許文昌、廖家瑩申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許文昌、廖家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8 頁、易字卷三第4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前揭犯罪事實,除犯罪所得即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尚有部分(實際爭執範圍及認定理由,均詳後述)為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爭執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許文昌、廖家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A○○、證人即被害人己○○、天○○、D○○、辰○○、寅○○、玄○○、卯○○、壬○○、亥○○○、辛○○、子○○、酉○○、丁○○、甲○○、癸○○、B○○、E○○、未○○、戊○○、庚○○、C○○、江明鍾、巳○○、黃○○、H○○、證人潘○○○(甲○○友人)、地○○(被害人宇○○胞姊)、午○○(被害人未○○女兒)證述在卷,復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單、無摺存款單留存聯、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安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大眾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匯款單翻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ATM 提領款之影像擷圖等證物可佐(歷次重利犯罪事實所對應之證據資料,均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家瑩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胡志帆時,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以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C○○借款時間應為103 年6月間某日等語(見起訴書及本院易字卷二第292 頁)。惟被告廖家瑩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其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胡志帆使用,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在卷,且此核與被告胡志帆、韓志濤之供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4 頁、易字卷三第45頁),又遍查全卷,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廖家瑩有收受1 萬5 千元之代價此情,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被害人C○○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借款,除預扣利息部分外,最早支付利息之時間,為10
3 年1 月2 日此節,已有其前往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支付借貸利息款項之無摺存款留存聯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1
7 頁),足見其借款時間當係在103 年1 月2 日以前,故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載;又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無礙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3、至被告胡志帆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行審理程序時,固曾辯解:伊警察局所述,是警察講給伊聽才回覆的,伊初始只有交付帳簿之行為,直到103 年底,伊去韓志濤家麵店幫忙時,才有參與領款之行為,伊前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5 頁),嗣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行審理程序時,始全盤坦承其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行為。惟觀其前開所辯,經查:
⑴、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罪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另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等情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倘行為人參與重利犯行,係從事提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借貸利息款項,此一取得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此際,縱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亦應認係正犯而非從犯甚明。
⑵、而被告胡志帆於警詢時,就本案經過已供陳:伊在102 年間
,知道韓志濤在做錢莊放款的工作,就問韓志濤要怎麼做,當時韓志濤有問伊可不可以一起使用許文昌郵局帳戶,伊有同意,並與韓志濤共用帳戶,且該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都一直由伊保管使用,韓志濤客戶若有將借貸利息匯款進去時,就會請伊幫忙將錢領出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4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其有保管許文昌郵局帳戶資料,並協助被告韓志濤領取款項此節亦不否認,僅改稱: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陳:伊有協助領款,且知道領取的是韓志濤對外放款之利息,伊警詢所述實在等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1 頁)。是以,被告胡志帆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可就其本案參與犯行之經過包含提供許文昌郵局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利息款項之工具、保管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以及協助韓志濤提領款項等情供述甚詳,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情亦加以確認而未爭執,則其於107 年12月27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所辯解之內容,自難信實,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胡志帆之認定。另被告胡志帆提供許文昌郵局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支付借貸利息款項之工具時,既尚有協助提領該等利息款項,而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坦認其有參與共犯行為,徵諸上揭說明,其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無疑。
㈡、借貸利率之計算方式,以及犯罪所得即實際收取利息數額之認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既須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則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當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供參酌)。經查,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於交付借貸款項時,即將第1 期之約定利息預先扣除,已如前述。是以,本案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揆以上開說明,自應以各借款人預扣利息後實拿之金額為本金額計算,且週年利率之實際計算式為:【每期利息÷每期利息日數÷借款人實拿金額即本金額×365 日(即1 年)×100 %=週年利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計算方式均已表示同意而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2 頁),合先敘明。
2、次者,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就渠等有向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5 、8 至10-5、12-1至12-2、15至18、21至22、25部分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實際收取利息」欄位所載之利息款項此節,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346 至369 頁),且此有附表一相關編號之「證據出處」欄位所列證據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實際收取利息數額,確如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實際收取利息」欄位所載,應可認定。
3、另附表一編號1 、4 、6 、7-1 、7-2 、11-1、11-2、13、14-1、14-2、14-3、19-1、19-2、20、23-1、23-2、24、26、27-1、27-2、27-3、28部分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雖各自指述其等遭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收取之利息數額,分別自2 萬7 千元至38萬餘元不等此情在卷。然而,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除卷內有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存款單據可憑之數額未予爭執以外(即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實際收取利息」欄位所載之利息數額),其餘部分均予否認;且綜觀全卷,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利息金額相違之部分,除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審酌告訴人、被害人係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縱有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相關內容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判斷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得以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不爭執,並有金融機構匯款、存款單據可資補強部分,作為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收取利息數額之認定(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實際收取利息」欄位所載)。
4、再附表一編號11-1、11-2部分(此部分犯行,乃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共同參與),雖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於本院審理時,尚有爭執被害人辛○○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資料,應部分係償還本金數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
3 頁),惟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就此已明確證陳該等資料均係清償利息等詞明確(見警一卷第213 至214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雙方借款時,就還款數額抵充債務之順序有何特別約定之情況,則依民法第321 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部分既被害人(債務人)辛○○已敘明其無摺存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利息如上,自應依其指定而認定係利息所得,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重利、幫助重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論罪:
1、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10-1、11-1、11-2、12-1、
13、14-1、14-2、15至22、23-1、24部分之重利犯行後(各自參與部分,均詳如附表一),刑法第344 條已在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既將原法定刑自1 年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更提高罰金部分之刑度,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從而,渠等上開修法前所為重利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至附表一編號10-2至10-5、12-2、14-3、23-2、25至28部分,因具體放貸時間均係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⑵、次按刑法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數額,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分別為64%至821.4 %不等(各筆借貸之利息利率,均詳見附表一),更有預扣利息之情況,非但較民間一般借貸利息多為月利率2 %、3 %即年利率24%、36%高出甚多,亦超過民法第205 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週年利率20%、30%數倍至數十倍,顯為實務上一般所認定特殊超額之情況,是渠等收取利息之標準與借款原本相較,自屬顯不相當。又以現今銀行、合法當舖業者、融資公司等借貸管道甚多之情況,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如需錢孔急、輕率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藉由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此方式,向他人貸款,且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上情亦無從諉為不知,故:
①、核被告韓志濤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0-1、11-1、11-2、12
-1、13、14-1、14-2、15至22、23-1、2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0-2至10-5、12-2、14-3、23-2、25至2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②、核被告韓志奇如附表一編號11-1、11-2、14-1、14-2、23-1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4-3、23-2、27-1、27-2、27-3、2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③、核被告胡志帆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10-1、11-1、11-2
、12-1、13、14-1、14-2、15至21、23-1、2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0-2至10-5、12-2、14-3、23-2、25至2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⑶、罪數:
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雖其中編號7-1 至7-2 、10
-1至10-5、11-1至11-2、12-1至12-2、14-1至14-3、19-1至19-2、23-1至23-2、27-1至27-3部分,各自係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向被告韓志濤等人借貸,並經被告韓志濤之辯護人,以應論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為被告韓志濤辯護(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7頁)。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倘行為人與被害人係成立複數消費借貸契約,進而收取重利,此際,因行為人各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利息,均係基於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由生,且彼此間並無不可加以區分之情事,則除依卷內事證,可認係同時、同地借款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連續借款者外,行為人對於同一被害人依不同消費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各期重利,自應按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實際消費借貸契約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②、依上,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就同一被害人所犯如附
表一相關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 、9 部分,依被害人天○○、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第168 至172 頁),係多次借貸犯行在短暫時間內密集發生,且共同支付多筆借款之利息,致無從割裂為單獨評價,而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與其他犯行部分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9-1、19-2部分,係同一時間,各自成立2 個消費借貸契約,經告訴人A○○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27 至331 頁),致各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再與其他犯行分論併罰。其餘即附表一編號7-1至7-2、10-1至10-5、11-1至11-2、12-1至12-2、14-1至14-3、23-1至23-2、27-1至27-3部分,雖然告訴人、被害人亦有相同之情事,惟仍係基於不同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而收取利息,犯意顯然有別,自應與犯意均各別獨立、且行為互異之被害人未重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6、8、13、15至18、20至22、24至26、28部分,均分論併罰。至行為人倘僅有單一之消費借貸契約,卻伴隨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因貸以金錢次數僅有1次,且後續多次收取重利,亦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所由生,自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罪,並以第1次收取重利之時間為既遂。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1-1至14-1、14-3至18、19-2至26、27-2至28所示之債務,雖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在同一消費借貸契約期間,均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然徵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各自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罪,並以第1次收取重利之時間為既遂,附此說明。
⑷、共同正犯:被告韓志濤、胡志帆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0-5
、12-1至12-2、13、15至21、24至26部分所示之犯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1-2、14-1至14-3、23-1至23-2、27-1至27-3、28部分所示之犯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犯罪事實之擴張: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
天○○,在短暫時間內密集發生,且共同支付利息之其餘3筆借款5 萬元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內敘及,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以審究。
⑹、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韓志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1 年8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胡志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許文昌、廖家瑩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許文昌、廖家瑩雖各自無償提供其等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胡志帆使用,進而使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乘告訴人、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工具,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有參與本案相關之重利犯行,或與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重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
⑵、被告許文昌、廖家瑩各自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胡志
帆等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許文昌、廖家瑩之郵局帳戶資料所涉及之重利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利罪。至被告許文昌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雖有橫跨重利罪之新舊法時期(詳如附表一),惟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本院爰不就各次所涉及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或現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另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裁量:
1、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收
取高額利息,不僅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行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韓志濤並與被害人E○○、H○○、戊○○、丙○○、癸○○、C○○、丁○○達成和解,賠償該等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為重利犯行,各次所涉放款金額、收取利息之利率高低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韓志濤係居於主導本案全局之關鍵角色,且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利息,最終均係由韓志濤取得,已據被告韓志濤供承不諱,被告韓志奇、胡志帆則係基於親兄弟、朋友情誼參與本案,所涉情節較為有限等角色分工,以及被告韓志濤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4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2 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被告韓志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5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被告胡志帆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5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家中長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另參酌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分別所為之上開數罪,
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且犯罪時間相互連貫,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足以評價被告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復考量本案借貸金額不高,且有部分被害人尚未清償完畢等情狀,分別就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犯各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許文昌、廖家瑩部分:茲審酌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應知國內現今財產犯罪之盛行,仍率爾提供其等各自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胡志帆,進而作為放款、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致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重利罪所涉放款金額、收取利息之利率高低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許文昌、廖家瑩各均係交付1 份郵局帳戶資料以幫助重利犯行,且未收取任何報酬之行為情狀;暨被告許文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時間,逾2 年之久,被告廖家瑩則僅約1 年左右之情形,以及被告許文昌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月薪3 萬8 千元、已婚須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免持、身體良好無疾病;被告廖家瑩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 萬2 千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無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須就所得財物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且實務上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参照)。
㈢、經查,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利息款項,最終均係交由被告韓志濤1 人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4 至346 頁),且其等犯本案之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被害人,則倘無利息之所得,當無借貸之情事,故被告韓志濤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所實際取得之利息款項雖未扣案,自仍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韓志濤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7至18、19-1至19-2、21、23-1至23-2、26、27-1至27-3之「實際收取利息」欄位之利息款項數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韓志濤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韓志濤在附表一編號14-1至14-3(同一借款人)、16、20、22、24、25、28所示部分取得利息之數額,因其已與該等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完成,有和解書7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8頁),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被告韓志奇、胡志帆、許文昌、廖家瑩雖分別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惟依卷內既有事證,均查無相關資料可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獲致犯罪所得之情事,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擔保品」欄位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雖仍有部分未據返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惟此屬各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借款資料,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告訴人、被害人嗣後如清償借款本息,本得將之領回,是此部分難認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以下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借│時間 │借款金額 │繳息方式 │參與之│證據出處 ││ │款│ │ │ │被告 │ ││ │人├────────┼────────────┼──────┤ │ ││ │ │地點 │計息方式 │擔保品 │ │ ││ │ │ │----------------------- │ │ │ ││ │ │ │實際收取利息(犯罪所得)│ │ │ │├──┼─┼────────┼────────────┼──────┼───┼─────────┤│1 │沈│101年11月間某日 │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沈││︵ │○│ │ │將利息匯至馬│ │ ○○於警詢之證││如 │○│ │ │○倚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55││起 │ ├────────┼────────────┼──────┤ │ 至58頁) ││訴 │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預扣利息3,900 元、手續費│借款人所簽發│ │⑵、馬○倚郵局帳戶││書 │ │路與林森路口 │1,000 元,借款人實拿25,1│之面額3 萬元│ │ 102 年11月27日││附 │ │ │00元。利息每9 日為1期, │本票1 張、借│ │ 客戶歷史交易清││表 │ │ │每期應付3,900 元(年利率│款人之身分證│ │ 單(警一卷第59││編 │ │ │約630.1 %) │影本1 張(尚│ │ 頁) ││號 │ │ │------------------------│未返還) │ │⑶、被害人己○○ ││1 │ │ │除預扣利息3,900 元、手續│ │ │ 102 年11月27日││︶ │ │ │費1,000 元外,借款人於10│ │ │ 匯款之郵政匯款││ │ │ │2 年11月27日,另有匯款3,│ │ │ 申請書(警一卷││ │ │ │900 元至馬○倚郵局帳戶,│ │ │ 第60頁) ││ │ │ │總計收取8,800 元 │ │ │ │├──┼─┼────────┼────────────┼──────┼───┼─────────┤│2 │楊│101 年底某日 │50,000元(共4次)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楊││︵ │○│至 │ │將利息匯至馬│ │ ○○於警詢之證││如 │○│102年1月28日 │ │○倚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63││起 │ ├────────┼────────────┼──────┤ │ 至66頁) ││訴 │ │臺南市○○路某處│均預扣利息6,000 元,借款│借款人所簽發│ │⑵、馬○倚郵局帳戶││書 │ │ │人每次借款實拿44,000元。│之面額5 萬元│ │ 102 年1 月28日││附 │ │ │利息均每10日為1 期,每期│本票4 張(已│ │ 客戶歷史交易清││表 │ │ │應付6,000 元(年利率約49│返還) │ │ 單(警一卷第70││編 │ │ │7.7 %) │ │ │ 頁) ││號 │ │ │------------------------│ │ │⑶、被害人天○○ ││2 │ │ │借款人於102 年1 月28 日 │ │ │ 102 年1 月28日││︶ │ │ │匯款清償4 筆借款之本金、│ │ │ 匯款之郵政國內││ │ │ │利息共200,000 元,而本案│ │ │ 匯款單(警一卷││ │ │ │實際借貸之本金額為176,00│ │ │ 第60頁) ││ │ │ │0 元,總計收取24,000元 │ │ │⑷、被害人天○○之││ │ │ │ │ │ │ 郵局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警一卷第72││ │ │ │ │ │ │ 頁) │├──┼─┼────────┼────────────┼──────┼───┼─────────┤│3 │鄭│102 年初某日 │10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鄭││︵ │○│ │ │將利息匯至馬│ │ ○○於警詢之證││如 │○│ │ │○倚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85││起 │ ├────────┼────────────┼──────┤ │ 至89頁) ││訴 │ │在借款人位於臺南│預扣利息12,000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馬○倚郵局帳戶││書 │ │市○○區○○路之│實拿88,000元。利息每30日│之面額10萬元│ │ 102 年6 月28日││附 │ │住家前(詳細地址│為1 期,每期應付12,000元│本票1 張(已│ │ 客戶歷史交易清││表 │ │詳卷) │(年利率約165.9 %) │返還) │ │ 單(警一卷第94││編 │ │ │------------------------│ │ │ 頁) ││號 │ │ │除預扣部分12,000元外,借│ │ │⑶、被害人D○○之││3 │ │ │款人於102 年6 月28日,另│ │ │ 郵局客戶基本資││︶ │ │ │有匯款23,000元至馬○倚郵│ │ │ 料(警一卷第95││ │ │ │局帳戶,總計收取35,000元│ │ │ 頁) │├──┼─┼────────┼────────────┼──────┼───┼─────────┤│4 │張│102 年4 月間某日│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張││︵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98││起 │ ├────────┼────────────┼──────┤ │ 至101 頁) ││訴 │ │在借款人位於高雄│預扣利息3,9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市○○區○○路之│實拿26,100元。利息每9 日│之面額3 萬元│ │ 102 年5 月1 日││附 │ │住家前(詳細地址│為1 期,每期應付3900元(│本票1 張(尚│ │ 客戶歷史交易清││表 │ │詳卷) │年利率約606 %) │未返還) │ │ 單(警一卷第10││編 │ │ │------------------------│ │ │ 4 頁) ││號 │ │ │除預扣部分3,900 元外,借│ │ │⑶、被害人辰○○之││4 │ │ │款人於102 年5 月1 日,另│ │ │ 郵局客戶基本資││︶ │ │ │有匯款2,000 元至許文昌郵│ │ │ 料(警一卷第10││ │ │ │局帳戶,總計收取5,900 元│ │ │ 5 頁) │├──┼─┼────────┼────────────┼──────┼───┼─────────┤│5 │張│102年4月間某日 │10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張││︵ │恩│ │ │將利息匯至馬│ │ 恩銘於警詢之證││如 │銘│ │ │○倚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 ││起 │ ├────────┼────────────┼──────┤ │ 108 至111 頁)││訴 │ │高雄市路竹區長興│預扣利息5,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馬○倚郵局帳戶││書 │ │路某處 │實拿95,000元。利息每30日│之面額10萬元│ │ 102 年5 月6 日││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5,000 元│本票1 張(尚│ │ 、7 月8 日客戶││表 │ │ │(年利率約64%) │未返還) │ │ 歷史交易清單(││編 │ │ │------------------------│ │ │ 警一卷第114 頁││號 │ │ │除預扣部分5,000 元外,借│ │ │ 、警二卷第542 ││5 │ │ │款人於102 年5 月6 日、7 │ │ │ 頁) ││︶ │ │ │月8 日,分別匯款5,000 元│ │ │⑶、第一商業銀行10││ │ │ │至馬○倚郵局帳戶,總計收│ │ │ 3 年3 月14日一││ │ │ │取15,000元 │ │ │ 總營集字第0899││ │ │ │ │ │ │ 7 號函檢附張恩││ │ │ │ │ │ │ 銘之顧客資料查││ │ │ │ │ │ │ 詢單郵局客戶基││ │ │ │ │ │ │ 本資料(警一卷││ │ │ │ │ │ │ 第116 頁) ││ │ │ │ │ │ │⑷、被害人寅○○之││ │ │ │ │ │ │ 郵局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警一卷第11││ │ │ │ │ │ │ 7 頁) │├──┼─┼────────┼────────────┼──────┼───┼─────────┤│6 │劉│102年5月間某日 │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劉││︵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 ││起 │ ├────────┼────────────┼──────┤ │ 120 至123 頁)││訴 │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預扣利息4,5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一路某統一便利商│實拿25,5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3 萬元│ │ 102 年5 月15日││附 │ │店前 │為1 期,每期應付4,500 元│本票1 張(已│ │ 客戶歷史交易清││表 │ │ │(年利率約644.1% ) │返還) │ │ 單(警一卷第12││編 │ │ │------------------------│ │ │ 6 頁) ││號 │ │ │除預扣部分4,500 元外,借│ │ │⑶、被害人玄○○於││6 │ │ │款人於102 年5 月15日,另│ │ │ 102 年5 月15日││︶ │ │ │有匯款4,500 元至許文昌郵│ │ │ 匯款之單據(警││ │ │ │局帳戶,總計收取9,000 元│ │ │ 一卷第127 頁)│├──┼─┼────────┼────────────┼──────┼───┼─────────┤│7-1 │張│102 年5 月間某日│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張││︵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 ││起 │ ├────────┼────────────┼──────┤ │ 129 至133 頁)││訴 │ │高雄市三民區鼎新│預扣利息5,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路金獅湖菜市場內│實拿25,0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3 萬元│ │ 103 年1 月16日││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4,500 元│本票1 張(已│ │ 、1 月14日、1 ││表 │ │ │(年利率約657%) │返還)、借款│ │ 月28日客戶歷史││編 │ │ │------------------------│人之身分證影│ │ 交易清單(警一││號 │ │ │除預扣部分5,000 元外,借│本1 張(已返│ │ 卷第137 至138 ││7-1 │ │ │款人於103 年1 月6 日、1 │還) │ │ 頁) ││︶ │ │ │月14日、1 月28日,分別有│ │ │⑶、被害人卯○○於││ │ │ │匯款4,500 元至許文昌郵局│ │ │ 103 年1 月16日││ │ │ │帳戶,總計收取18,500元 │ │ │ 、1 月14日、1 ││ │ │ │ │ │ │ 月28日之郵政存│├──┤ ├────────┼────────────┼──────┤ │ 款單(警一卷第││7-2 │ │103 年1 月18日 │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 │ 139 頁) ││︵ │ │ │ │將利息匯至許│ │ ││如 │ │ │ │文昌郵局帳戶│ │ ││起 │ ├────────┼────────────┼──────┤ │ ││訴 │ │高雄市三民區鼎新│預扣利息5,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書 │ │路金獅湖菜市場內│實拿25,0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3 萬元│ │ ││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4,500 元│本票1 張(已│ │ ││表 │ │ │(年利率約657%) │返還)、借款│ │ ││編 │ │ │------------------------│人之身分證影│ │ ││號 │ │ │除預扣部分5,000 元外,借│本1 張(已返│ │ ││7-2 │ │ │款人於103 年1 月28日,另│還) │ │ ││︶ │ │ │有匯款4,500 元至許文昌郵│ │ │ ││ │ │ │局帳戶,總計收取9,500 元│ │ │ │├──┼─┼────────┼────────────┼──────┼───┼─────────┤│8 │林│102 年6 月11日 │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林││︵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 ││起 │ │ │ │ │ │ 142 至146 頁)││訴 │ ├────────┼────────────┼──────┤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預扣利息3,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102 年6 月21日││附 │ │路與新莊仔路漢神│實拿27,0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3 萬元│ │ 、7 月5 日 客││表 │ │巨蛋百貨公司前 │為1 期,每期應付3,000 元│本票1 張(已│ │ 戶歷史交易清單││編 │ │ │(年利率約406%) │返還)、借款│ │ (警一卷第137 ││號 │ │ │------------------------│人之身分證影│ │ 至138 頁) ││8 │ │ │除預扣部分3,000 元外,借│本1 張(已返│ │⑶、被害人壬○○之││︶ │ │ │款人於102 年6 月21日、7 │還) │ │ 郵局客戶基本資││ │ │ │月5 日,分別有匯款3,000 │ │ │ 料(警卷第150 ││ │ │ │元至許文昌郵局帳戶,總計│ │ │ 頁) ││ │ │ │收取9,000 元 │ │ │⑷、玉山銀行存匯中││ │ │ │ │ │ │ 心103 年3 月21││ │ │ │ │ │ │ 日玉山個(服二││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61號函檢附之客││ │ │ │ │ │ │ 戶基本資料(警││ │ │ │ │ │ │ 一卷第151 至15││ │ │ │ │ │ │ 2頁) │├──┼─┼────────┼────────────┼──────┼───┼─────────┤│9 │黃│102年6月間某日起│50,000元(共7次)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黃││︵ │○│至 │ │將利息匯至馬│胡志帆│ ○○○於警詢之││如 │○│102 年8 月間之某│ │偉倚、郭○聖│ │ 證述(警一卷第││起 │○│日止 │ │、許文昌郵局│ │ 168 至172 頁)││訴 │ │ │ │帳戶 │ │⑵、馬○倚、郭○聖││書 │ ├────────┼────────────┼──────┤ │ 、許文昌郵局帳││附 │ │在借款人位於屏東│每筆借款均係預扣利息5,00│借款人所簽發│ │ 戶之客戶歷史交││表 │ │縣○○鎮○○路之│0 元,借款人實拿45,000元│之面額5 萬元│ │ 易清單(警一卷││編 │ │住處(詳細地址詳│。利息每15日為1 期,每筆│本票4 張、15│ │ 第178 至187 頁││號 │ │卷) │借款每期應付5,000 元(年│萬元本票1 張│ │ ) ││9 │ │ │利率均約為270.4%) │(尚未返還)│ │⑶、被害人亥○○○││︶ │ │ │------------------------│ │ │ 之匯款單據共22││ │ │ │借款人至103 年1 月12日報│ │ │ 張料(警一卷第││ │ │ │警尋求協助之日止,共計繳│ │ │ 173 至176 頁)││ │ │ │付296,900元 │ │ │⑷、被害人亥○○○││ │ │ │ │ │ │ 之手機通聯翻拍││ │ │ │ │ │ │ 畫面(警一卷第││ │ │ │ │ │ │ 176 至177 頁)│├──┼─┼────────┼────────────┼──────┼───┼─────────┤│10-1│王│102 年6 月間某日│90,000元 │利息已預扣,│韓志濤│⑴、證人即告訴人王││︵ │○│ │ │但借款人償還│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本金均係自行│ │ 述(警一卷第18││起 │ │ │ │匯款至許文昌│ │ 9 至193 頁、第││訴 │ │ │ │郵局帳戶 │ │ 197至198頁) ││書 │ ├────────┼────────────┼──────┤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附 │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預扣利息13,500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102 年8 月21日││表 │ │東路某統一便利超│實拿76,500元。不另收取利│之面額3 萬元│ │ 、8 月30日之客││編 │ │商前 │息,但須於40日內將本金清│本票1 張、6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號 │ │ │償完畢。(以40日為1 期,│萬元之本票1 │ │ (警二卷第495 ││10-1│ │ │年利率約161%) │張(尚未返還│ │ 頁;警一卷第20││︶ │ │ │------------------------│) │ │ 0 頁) ││ │ │ │預扣部分13,500元 │ │ │⑶、告訴人乙○○之││ │ │ │ │ │ │ 手機簡訊畫面翻│├──┤ ├────────┼────────────┼──────┤ │ 拍照片(警一卷││10-2│ │103年8月初某日 │30,000元 │利息已預扣,│ │ 第196 頁、第19││︵ │ │ │ │但借款人償還│ │ 9 頁) ││如 │ │ │ │本金均係自行│ │⑷、告訴人乙○○之││起 │ │ │ │匯款至許文昌│ │ 郵政無摺存款收││訴 │ │ │ │郵局帳戶 │ │ 執聯共8 張(警││書 │ ├────────┼────────────┼──────┤ │ 一卷第203 至20││附 │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預扣利息4,500 元,借款人│無 │ │ 5 頁) ││表 │ │東路某統一便利超│實拿25,500元。不另收取利│ │ │ ││編 │ │商前 │息,但須於40日內將本金清│ │ │ ││號 │ │ │償完畢。(以40日為1 期,│ │ │ ││10-2│ │ │年利率約161 %) │ │ │ ││︶ │ │ │------------------------│ │ │ ││ │ │ │預扣部分4,500 元 │ │ │ │├──┤ ├────────┼────────────┼──────┤ │ ││10-3│ │104年1月底某日 │90,000元 │利息已預扣,│ │ ││︵ │ │ │ │但借款人償還│ │ ││如 │ │ │ │本金均係自行│ │ ││起 │ │ │ │匯款至許文昌│ │ ││訴 │ │ │ │郵局帳戶 │ │ ││書 │ ├────────┼────────────┼──────┤ │ ││附 │ │網路匯款 │預扣利息13,500元,借款人│無 │ │ ││表 │ │ │實拿76,500元。不另收取利│ │ │ ││編 │ │ │息,但須於40日內將本金清│ │ │ ││號 │ │ │償完畢。(以40日為1 期,│ │ │ ││10-3│ │ │年利率約161%) │ │ │ ││︶ │ │ │------------------------│ │ │ ││ │ │ │預扣部分13,500元 │ │ │ │├──┤ ├────────┼────────────┼──────┤ │ ││10-4│ │104 年2 月16日 │120,000元 │利息已預扣,│ │ ││︵ │ │ │ │但借款人償還│ │ ││如 │ │ │ │本金均係自行│ │ ││起 │ │ │ │匯款至許文昌│ │ ││訴 │ │ │ │郵局帳戶 │ │ ││書 │ ├────────┼────────────┼──────┤ │ ││附 │ │網路匯款 │預扣利息18,000元,借款人│無。 │ │ ││表 │ │ │實拿102,000 元。不另收取│ │ │ ││編 │ │ │利息,但須於40日內將本金│ │ │ ││號 │ │ │清償完畢。(以40日為1 期│ │ │ ││10-4│ │ │,年利率約161 %) │ │ │ ││︶ │ │ │------------------------│ │ │ ││ │ │ │預扣部分18,000元 │ │ │ │├──┤ ├────────┼────────────┼──────┤ │ ││10-5│ │104 年3 月26日 │90,000元 │利息已預扣,│ │ ││︵ │ │ │ │但借款人償還│ │ ││如 │ │ │ │本金均係自行│ │ ││起 │ │ │ │匯款至許文昌│ │ ││訴 │ │ │ │郵局帳戶 │ │ ││書 │ ├────────┼────────────┼──────┤ │ ││附 │ │網路匯款 │預扣利息13,500元,借款人│無 │ │ ││表 │ │ │實拿76,500元。不另收取利│ │ │ ││編 │ │ │息,但須於40日內將本金清│ │ │ ││號 │ │ │償完畢。(以40日為1 期,│ │ │ ││10-5│ │ │年利率約161%) │ │ │ ││︶ │ │ │------------------------│ │ │ ││ │ │ │預扣部分13,500元 │ │ │ │├──┼─┼────────┼────────────┼──────┼───┼─────────┤│11-1│林│102年6月間某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林││︵ │全│ │ │將利息匯至許│韓志奇│ 全杏於警詢之證││如 │杏│ │ │文昌郵局帳戶│胡志帆│ 述(警一卷第21││起 │ │ │ │、廖家瑩郵局│ │ 2 至216 頁) ││訴 │ │ │ │帳戶,或由韓│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 │ │志奇收取現金│ │ 之客戶歷史交易││附 │ ├────────┼────────────┼──────┤ │ 清單(警一卷第││表 │ │在借款人位於高雄│預扣利息3,2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218 至221 頁)││編 │ │市○○區○○街之│實拿16,800元。利息每9 日│面額之4 萬元│ │⑶、被害人辛○○之││號 │ │住處(詳細地址詳│為1 期,每期應付3,200 元│本票1 張、借│ │ 郵政無摺存款收││11-1│ │卷) │(年利率約772.5%) │款人之身分證│ │ 執聯共6 張(警││︶ │ │ │------------------------│影本1 張(尚│ │ 一卷第222 至22││ │ │ │除預扣部分3,200 元外,韓│未返還) │ │ 3 頁) ││ │ │ │志奇於不詳時日,有親自向│ │ │⑷、被害人辛○○之││ │ │ │借款人收取3,200 元,另借│ │ │ 郵政匯款申請書││ │ │ │款人於102 年9 月12日、10│ │ │(警一卷第224 頁)││ │ │ │2 年11月21日,有分別匯款│ │ │ ││ │ │ │10,000元、6,400 元至許文│ │ │ ││ │ │ │昌郵局帳戶,總計收取22,8│ │ │ ││ │ │ │00元 │ │ │ │├──┤ ├────────┼────────────┼──────┤ │ ││11-2│ │103年2月間某日 │4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 │ ││︵ │ │ │ │將利息匯至許│ │ ││如 │ │ │ │文昌郵局帳戶│ │ ││起 │ │ │ │、廖家瑩郵局│ │ ││訴 │ │ │ │帳戶,或由韓│ │ ││書 │ │ │ │志奇收取現金│ │ ││附 │ ├────────┼────────────┼──────┤ │ ││表 │ │在借款人位於高雄│預扣利息6,4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編 │ │市○○區○○街之│實拿33,600元。利息每9 日│面額之8 萬元│ │ ││號 │ │住處(詳細地址詳│為1 期,每期應付6,400 元│本票1 張、借│ │ ││11-2│ │卷) │(年利率約772.5 %) │款人之身分證│ │ ││︶ │ │ │------------------------│影本1 張(尚│ │ ││ │ │ │除預扣部分6,400 元外,借│未返還) │ │ ││ │ │ │款人於103 年7 月4 日、7 │ │ │ ││ │ │ │月31日、104 年2 月4 日、│ │ │ ││ │ │ │3 月4 日、10月16日,分別│ │ │ ││ │ │ │有匯款4,000 元、4,000 元│ │ │ ││ │ │ │、6,400 元、9,900 元、4,│ │ │ ││ │ │ │000 元至許文昌、廖家瑩郵│ │ │ ││ │ │ │局帳戶,總計收取34,700元│ │ │ │├──┼─┼────────┼────────────┼──────┼───┼─────────┤│12-1│施│102年7月6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施││︵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22││起 │ ├────────┼────────────┼──────┤ │ 6 至230 頁) ││訴 │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夜市某處 │實拿18,0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2 萬元│ │ 之客戶歷史交易││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2,000 元│本票1 張、借│ │ 清單(警一卷第││表 │ │ │(年利率約405.6 %) │款人身分證影│ │ 233 至234 頁)││編 │ │ │------------------------│本1 張(已返│ │⑶、被害人子○○之││號 │ │ │借款人含預扣部分,共繳付│還) │ │ 郵政國內匯款單││12-1│ │ │5 期共10,000元,以及滯納│ │ │ (警一卷第235 ││︶ │ │ │金600 元,總計收取10,600│ │ │ 頁) ││ │ │ │元 │ │ │ │├──┤ ├────────┼────────────┼──────┤ │ ││12-2│ │103年8月23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 │ ││︵ │ │ │ │將利息匯至許│ │ ││如 │ │ │ │文昌郵局帳戶│ │ ││起 │ ├────────┼────────────┼──────┤ │ ││訴 │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書 │ │夜市某處 │實拿18,0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2 萬元│ │ ││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2,000 元│本票1 張、借│ │ ││表 │ │ │(年利率約405.6 %) │款人身分證影│ │ ││編 │ │ │------------------------│本1 張(已返│ │ ││號 │ │ │借款人含預扣部分,總共繳│還) │ │ ││12-2│ │ │付4 期,共8,000 元 │ │ │ ││︶ │ │ │ │ │ │ │├──┼─┼────────┼────────────┼──────┼───┼─────────┤│13 │陳│102年8月間某日 │5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陳││︵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24││起 │ ├────────┼────────────┼──────┤ │ 9 至251 頁) ││訴 │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預扣利息6,5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 │實拿43,500元。利息每15日│之面額10萬元│ │ 103 年1 月3 日││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6,500 元│本票1 張、借│ │ 、1 月15日、1 ││表 │ │ │(年利率約363.6%) │款人之身分證│ │ 月28日之客戶歷││編 │ │ │------------------------│影本1 張(已│ │ 史交易清單(警││號 │ │ │除預扣部分6,500 元外,借│返還) │ │ 一卷第254 至25││13 │ │ │款人於103 年1 月3 日、1 │ │ │ 6頁) ││︶ │ │ │月15日、1 月28日,分別有│ │ │⑶、被害人酉○○無││ │ │ │匯款9,500 元、6,500 元、│ │ │ 摺存款之存款單││ │ │ │6,500 元至許文昌郵局帳戶│ │ │ 收執聯(警一卷││ │ │ │,總計收取29,000元 │ │ │ 第253頁) │├──┼─┼────────┼────────────┼──────┼───┼─────────┤│14-1│何│102 年10月間某日│7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何││︵ │○│ │ │將利息匯至許│韓志奇│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胡志帆│ 述(警一卷第 ││起 │ │ │ │,或由韓志奇│ │ 258 至262 頁)││訴 │ │ │ │收取現金 │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附 │ │高雄市燕巢區中安│預扣利息10,500元、手續費│借款人所簽發│ │ 清單(警一卷第││表 │ │路130 號 │1,000 元,借款人實拿58,5│之面額7 萬元│ │ 265 至267 頁)││編 │ │ │00元。利息每10日為1 期,│本票1 張、借│ │⑶、被害人丁○○無││號 │ │ │每期應付10,500元(年利率│款人之身分證│ │ 摺存款之存款單││14-1│ │ │約655.1 %) │影本1 張(已│ │ 留存聯(警一卷││︶ │ │ │------------------------│返還) │ │ 第268至269頁)││ │ │ │除預扣利息10,500元、手續│ │ │⑷、玉山銀行存匯中││ │ │ │費1,000 元外,借款人於10│ │ │ 心104 年5 月6 ││ │ │ │3 年1 月2 日,有匯款106,│ │ │ 日玉山個(存)││ │ │ │500 元(包含7 萬元償還本│ │ │ 字第0000000000││ │ │ │金費用,利息部分為36,500│ │ │ 號函檢附之客戶││ │ │ │元)至許文昌郵局帳戶,總│ │ │ 基本資料(警一││ │ │ │計收取48,000元 │ │ │ 卷第270至271頁│├──┤ ├────────┼────────────┼──────┤ │ ││14-2│ │102年12月間某日 │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 │ ││︵ │ │ │ │將利息匯至許│ │ ││如 │ │ │ │文昌郵局帳戶│ │ ││起 │ │ │ │,或由韓志奇│ │ ││訴 │ │ │ │收取現金 │ │ ││書 │ ├────────┼────────────┼──────┤ │ ││附 │ │高雄市燕巢區中安│預扣利息4,5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表 │ │路130 號 │實拿25,5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3 萬元│ │ ││編 │ │ │為1 期,每期應付4,500 元│本票1 張、借│ │ ││號 │ │ │(年利率約644.1%) │款人之身分證│ │ ││14-2│ │ │------------------------│影本1 張(已│ │ ││︶ │ │ │預扣部分4,500 元 │返還) │ │ │├──┤ ├────────┼────────────┼──────┤ │ ││14-3│ │103 年7 月間某日│10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 │ ││︵ │ │ │ │將利息匯至許│ │ ││如 │ │ │ │文昌郵局帳戶│ │ ││起 │ │ │ │,或由韓志奇│ │ ││訴 │ │ │ │收取現金 │ │ ││書 │ ├────────┼────────────┼──────┤ │ ││附 │ │高雄市燕巢區中安│預扣利息15,000元、手續費│交付簽發10萬│ │ ││表 │ │路130 號 │1,000 元,借款人實拿84,0│元之本票1 張│ │ ││編 │ │ │00元。利息每10日為1 期,│、身分證影本│ │ ││號 │ │ │每期應付15,000元(年利率│1 份(已返還│ │ ││14-3│ │ │約651.8 %) │) │ │ ││︶ │ │ │------------------------│ │ │ ││ │ │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16,0│ │ │ ││ │ │ │00元 │ │ │ │├──┼─┼────────┼────────────┼──────┼───┼─────────┤│15 │温│102 年11月6 日 │1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温││︵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27││起 │ ├────────┼────────────┼──────┤ │ 6 至278 頁) ││訴 │ │高雄市路竹區中華│預扣利息1,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證人潘○○○於││書 │ │路德奇鋼鐵股份有│實拿9,000 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1 萬元│ │ 警詢時之證述(││附 │ │限公司門口 │為1 期,每期應付1,000 元│本票1 張、借│ │ 警一卷第281 至││表 │ │ │(年利率約405.6%) │款人之身分證│ │ 282 頁) ││編 │ │ │------------------------│影本1 張(尚│ │⑶、許文昌郵局帳戶││號 │ │ │除預扣部分1,000 元外,借│未返還) │ │ 103 年2 月6 日││15 │ │ │款人於103 年2 月6 日,另│ │ │ 之客戶歷史交易││︶ │ │ │有委請友人潘○○○匯款3,│ │ │ 清單(警一卷第││ │ │ │000 元至許文昌郵局帳戶,│ │ │ 283 頁) ││ │ │ │總計收取4,000 元 │ │ │⑷、證人潘○○○之││ │ │ │ │ │ │ 郵局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警一卷第28││ │ │ │ │ │ │ 4 頁) │├──┼─┼────────┼────────────┼──────┼───┼─────────┤│16 │林│102年2月間某日 │5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林││︵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一卷第28││起 │ ├────────┼────────────┼──────┤ │ 7 至291 頁) ││訴 │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預扣利息7,5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一路與十全路路口│實拿42,5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10萬元│ │ 之客戶歷史交易││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7,500 元│本票1 張、借│ │ 清單(警一卷第││表 │ │ │(年利率約644.1%) │款人之身分證│ │ 293 頁) ││編 │ │ │------------------------│影本1 張(已│ │⑶、被害人癸○○之││號 │ │ │借款人含預扣部分,總共繳│返還) │ │ 無摺存款之存款││16 │ │ │付67,500元 │ │ │ 單留存聯(警一││︶ │ │ │ │ │ │ 卷第294 頁) │├──┼─┼────────┼────────────┼──────┼───┼─────────┤│17 │蔡│102年12月間某日 │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蔡││︵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二卷第29││起 │ ├────────┼────────────┼──────┤ │ 7 至301 頁) ││訴 │ │高雄市三民區漢口│預扣利息3,6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街與遼寧二街口 │實拿26,4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3 萬元│ │ 於102 年11月20││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3,600 元│本票1 張、借│ │ 日、103 年1 月││表 │ │ │(年利率約497.7%) │款人之身分證│ │ 9 日、1 月20日││編 │ │ │------------------------│影本1 張(已│ │ 、1 月27日、1 ││號 │ │ │除預扣部分3,600 元外,借│返還) │ │ 月28日、12月15││17 │ │ │款人於102 年11月20日、10│ │ │ 日之客戶歷史交││︶ │ │ │3 年1 月9 日、1 月20日、│ │ │ 易清單(警二卷││ │ │ │1 月27日、1 月28日、12月│ │ │ 第303 至307 頁││ │ │ │15 日 ,另有匯款2,000元 │ │ │ ) ││ │ │ │、3,600 元、3,600 元、4,│ │ │⑶、被害人B○○之││ │ │ │ 000元、5,600 元、3,600 │ │ │ 郵政會款申請書││ │ │ │元至許文昌郵局帳戶,總計│ │ │ 留存聯(警二30││ │ │ │收取26,000元 │ │ │ 8 頁) ││ │ │ │ │ │ │⑷、被害人B○○之││ │ │ │ │ │ │ 無摺存款之存款││ │ │ │ │ │ │ 單留存聯(警二││ │ │ │ │ │ │ 卷第309 至310 ││ │ │ │ │ │ │ 頁) │├──┼─┼────────┼────────────┼──────┼───┼─────────┤│18 │葉│102 年7 月11日前│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地○○於警││︵ │○│某日 │ │將利息匯至馬│胡志帆│ 詢之證述(警二││如 │○│ │ │偉倚、許文昌│ │ 卷第313 至315 ││起 │ │ │ │郵局帳戶 │ │ 頁) ││訴 │︵├────────┼────────────┼──────┤ │⑵、馬○倚郵局帳戶││書 │已│不詳地點 │預扣利息3,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102 年7 月11日││附 │歿│ │實拿27,0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3 萬元│ │ 之客戶歷史交易││表 │︶│ │為1 期,每期應付3,000 元│本票1 張(已│ │ 清單(警二卷第││編 │ │ │(年利率約405.6%) │返還) │ │ 316 頁) ││號 │ │ │------------------------│ │ │⑶、許文昌郵局帳戶││18 │ │ │借款人胞姊地○○於102 年│ │ │ 102 年10月16日││︶ │ │ │7 月11日、10月16日,有分│ │ │ 之客戶歷史交易││ │ │ │別匯款30,000元、41,000元│ │ │ 清單(警二卷第││ │ │ │之款項以清償本金及利息,│ │ │ 317 頁) ││ │ │ │故扣除實際交付之本金額27│ │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 │ │ │,000元外,總計收取44,00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103 年3 月7 日││ │ │ │ │ │ │ 中信銀字第1032││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函檢附客戶相關││ │ │ │ │ │ │ 資料(警二卷第││ │ │ │ │ │ │ 318 至319 頁)││ │ │ │ │ │ │⑸、證人地○○之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存款存摺及內頁││ │ │ │ │ │ │ 影本(警二卷第││ │ │ │ │ │ │ 320 至321 頁)││ │ │ │ │ │ │⑹、證人地○○之郵││ │ │ │ │ │ │ 政匯票申請書收││ │ │ │ │ │ │ 執聯(警二卷第││ │ │ │ │ │ │ 322 頁) ││ │ │ │ │ │ │⑺、被害人宇○○所││ │ │ │ │ │ │ 簽發之面額3 萬││ │ │ │ │ │ │ 元本票影本(警││ │ │ │ │ │ │ 二卷第323 頁)│├──┼─┼────────┼────────────┼──────┼───┼─────────┤│19-1│蔡│102年間某日 │①4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告訴人蔡││︵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警詢之證 ││如 │○│ │②20,000元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二卷第32││起 │ ├────────┼────────────┼──────┤ │ 7 至331 頁) ││訴 │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①預扣利息8,000 元,借款│借款人所簽發│ │⑵、告訴人A○○之││書 │ │三路465號 │ 人實拿32,000元。利息每│之面額4 萬元│ │ 手機簡訊畫面翻││附 │ │ │ 15日為1 期,每期應付4,│之本票1 張(│ │ 拍照片(警二卷││表 │ │ │ 0 00元(年利率約304.2 │已返還) │ │ 第334 頁) ││編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號 │ │ │------------------------│ │ │ 翻拍照片(警二││19-1│ │ │預扣部分8,000元 │ │ │ 卷第335 頁) ││、 │ │ ├────────────┼──────┤ │⑷、告訴人A○○無││19-2│ │ │②預扣利息4,000 元,借款│借款人所簽發│ │ 摺存款之存款單││︶ │ │ │ 人實拿16,000元。利息每│之面額2 萬元│ │ 留存聯(警二卷││ │ │ │ 15日為1 期,每期應付2,│本票1 張(已│ │ 第336 、339 頁││ │ │ │ 000 元(年利率約304.2 │返還) │ │ ) ││ │ │ │ %) │ │ │⑸、告訴人A○○之││ │ │ │------------------------│ │ │ 無摺存款收執聯││ │ │ │預扣部分4,000元 │ │ │ (警二卷第337 ││ │ │ │(①②部分合計12,000元)│ │ │ 至338 頁、第34│├──┼─┼────────┼────────────┼──────┤ │ 0 至347 頁) ││19-2│蔡│103 年初某日 │①4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 │⑹、許文昌郵局帳戶││︵ │○│ ├────────────┤將利息匯至許│ │ 之客戶歷史交易││如 │○│ │②20,000元 │文昌郵局帳戶│ │ 清單(警二卷第││起 │ ├────────┼────────────┼──────┤ │ 348 至353 頁)││訴 │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①預扣利息8,000 元,借款│借款人所簽發│ │ ││書 │ │三路465號 │ 人實拿32,000元。利息每│之面額4 萬元│ │ ││附 │ │ │ 15日為1 期,每期應付4,│之本票1 張(│ │ ││表 │ │ │ 0 00元(年利率約304.2 │尚未返還) │ │ ││編 │ │ │ %) │ │ │ ││號 │ │ │------------------------│ │ │ ││19-3│ │ │除預扣部分8,000 元外,借│ │ │ ││、 │ │ │款人至103 年1 月14日以後│ │ │ ││19-4│ │ │,含②部分之利息,共匯款│ │ │ ││︶ │ │ │71,000元利息,總共79,000│ │ │ ││ │ │ │元 │ │ │ ││ │ │ ├────────────┼──────┤ │ ││ │ │ │②預扣利息4,000 元,借款│借款人所簽發│ │ ││ │ │ │ 人實拿16,000元。利息每│之面額2 萬元│ │ ││ │ │ │ 15日為1 期,每期應付2,│之本票1 張(│ │ ││ │ │ │ 000 元(年利率約304.2 │尚未返還) │ │ ││ │ │ │ %) │ │ │ ││ │ │ │------------------------│ │ │ ││ │ │ │除預扣部分4,000 元外,因│ │ │ ││ │ │ │借款人之匯款紀錄與①部分│ │ │ ││ │ │ │利息重疊,故不重複計算。│ │ │ ││ │ │ │(①②部分合計83,000元)│ │ │ │├──┼─┼────────┼────────────┼──────┼───┼─────────┤│20 │謝│103年1月間某日 │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謝││︵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二卷第35││起 │ ├────────┼────────────┼──────┤ │ 5 至358 頁) ││訴 │ │高雄市三民區鼎山│預扣利息3,5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街家樂福 │實拿26,500元。利息每15日│之面額6 萬元│ │ 103 年1 月17日││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3,500 元│本票1 張、借│ │ 、1 月28日、5 ││表 │ │ │(年利率約321.4%) │款人之身分證│ │ 月20日、12月15││編 │ │ │------------------------│影本1 張(已│ │ 日之客戶歷史交││號 │ │ │除預扣部分3,500 元外,借│返還) │ │ 易清單(警二卷││20 │ │ │款人於103 年1 月17日、1 │ │ │ 第359 至362 頁││︶ │ │ │月28日、5 月20日、12月15│ │ │ ) ││ │ │ │日,另有匯款3,500 元、3,│ │ │⑶、被害人E○○之││ │ │ │500 元、3,500 元、6,500 │ │ │ 無摺存款收執聯││ │ │ │元至許文昌郵局帳戶,總計│ │ │ (警二卷第363 ││ │ │ │收取20,500元 │ │ │ 至365 頁) │├──┼─┼────────┼────────────┼──────┼───┼─────────┤│21 │戚│103年4月間某日 │7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午○○於警││︵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詢之證述(警二││如 │○│ │ │文昌、廖家瑩│ │ 卷第367 至370 ││起 │ │ │ │郵局帳戶 │ │ 頁) ││訴 │ ├────────┼────────────┼──────┤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書 │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預扣利息7,000 元,借款人│無 │ │ 行股份有限公司││附 │ │ │實拿63,000元。利息每10日│ │ │ 104 年4 月27日││表 │ │ │為1 期,每期應付7,000 元│ │ │ 中信銀字第1042││編 │ │ │(年利率約405.6%)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號函檢附客戶相││21 │ │ │除預扣部分7,000 元外,借│ │ │ 關資料(警二卷││︶ │ │ │款人女兒午○○於103 年4 │ │ │ 第371 至372 頁││ │ │ │月15日、11月7 日、104 年│ │ │ ) ││ │ │ │4 月27日、6 月8 日、7 月│ │ │⑶、許文昌郵局帳戶││ │ │ │10日,另分別匯款2,000 元│ │ │ 103 年4 月15日││ │ │ │、2,000 元、1,000 元、2,│ │ │ 、11月7 日之客││ │ │ │400 元、15,000元至許文昌│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廖家瑩郵局帳戶,總計收│ │ │ (警二卷第374 ││ │ │ │取29,400元 │ │ │ 至375 頁) ││ │ │ │ │ │ │⑷、廖家瑩郵局帳戶││ │ │ │ │ │ │ 104 年4 月27日││ │ │ │ │ │ │ 、6 月8 日、7 ││ │ │ │ │ │ │ 月10日之客戶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警││ │ │ │ │ │ │ 二卷第376 至37││ │ │ │ │ │ │ 8 頁) ││ │ │ │ │ │ │⑸、證人午○○提供││ │ │ │ │ │ │ 之無摺存款收執││ │ │ │ │ │ │ 聯(警二卷第37││ │ │ │ │ │ │ 9 至380 頁) ││ │ │ │ │ │ │⑹、證人午○○手機││ │ │ │ │ │ │ 簡訊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警二卷第38││ │ │ │ │ │ │ 1 至384 頁) │├──┼─┼────────┼────────────┼──────┼───┼─────────┤│22 │吳│103 年4 月26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吳││︵ │○│ │ │將利息匯至郭│ │ ○○於警詢之證││如 │○│ │ │義聖郵局帳戶│ │ 述(警二卷第38││起 │ ├────────┼────────────┼──────┤ │ 8 至391 頁) ││訴 │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郭○聖郵局帳戶││書 │ │路之麥當勞前 │實拿18,0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4 萬元│ │ 之客戶歷史交易││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2,000 元│本票1 張、借│ │ 清單(警二卷第││表 │ │ │(年利率約405.6 %) │款人身分證影│ │ 393頁) ││編 │ │ │------------------------│本1 張(已返│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號 │ │ │借款人含預扣部分,總共繳│還) │ │ 行股份有限公司││22 │ │ │付10,000元 │ │ │ 業務服務部104 ││︶ │ │ │ │ │ │ 年4 月24 日 (││ │ │ │ │ │ │ 104 )新光銀業││ │ │ │ │ │ │ 務字第3237號函││ │ │ │ │ │ │ 檢附之帳戶基本││ │ │ │ │ │ │ 資料(警二卷第││ │ │ │ │ │ │ 394 至395 頁)│├──┼─┼────────┼────────────┼──────┼───┼─────────┤│23-1│阮│103年5月間某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阮││︵ │○│ │ │將利息匯至許│韓志奇│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廖家瑩│胡志帆│ 述(警二卷第39││起 │ │ │ │郵局帳戶,或│ │ 7 至402 頁) ││訴 │ │ │ │由韓志奇收取│ │⑵、廖家瑩郵局帳戶││書 │ │ │ │現金 │ │ 104 年7 月28日││附 │ ├────────┼────────────┼──────┤ │ 、8 月5 日、8 ││表 │ │高雄市○○路與宏│預扣利息3,200 元、手續費│借款人所簽發│ │ 月21日之客戶歷││編 │ │平路口 │1,000 元,借款人實拿15,8│之面額4 萬元│ │ 史交易清單(易││號 │ │ │00元。利息每9 日為1 期,│本票1 張、借│ │ 字卷一第 頁)││23-1│ │ │每期應付3,200 元(年利率│款人身分證影│ │⑶、被害人庚○○之││︶ │ │ │約821.4 %) │本1 張(尚未│ │ 無摺存款收執聯││ │ │ │------------------------│返還) │ │ (警二卷第604 ││ │ │ │除預扣部分3,200 元外,韓│ │ │ 頁) ││ │ │ │志奇於不詳時日,有親自向│ │ │ ││ │ │ │借款人收取3,200 元,另借│ │ │ ││ │ │ │款人於104 年7 月28日、8 │ │ │ ││ │ │ │月5 日、8 月21日有併同本│ │ │ ││ │ │ │附表編號23-2之債務利息,│ │ │ ││ │ │ │分別匯款5,000 元、7, 000│ │ │ ││ │ │ │元、4,200 元至廖家瑩郵局│ │ │ ││ │ │ │帳戶,總計收取22,600元 │ │ │ │├──┤ ├────────┼────────────┼──────┤ │ ││23-2│ │104年5月間某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 │ ││︵ │ │ │ │將利息匯至許│ │ ││如 │ │ │ │文昌、廖家瑩│ │ ││起 │ │ │ │郵局帳戶,或│ │ ││訴 │ │ │ │由韓志奇收取│ │ ││書 │ │ │ │現金 │ │ ││附 │ ├────────┼────────────┼──────┤ │ ││表 │ │高雄市○○路與宏│預扣利息3,200 元、手續費│借款人所簽發│ │ ││編 │ │平路口 │1,000 元,借款人實拿15,8│之面額4 萬元│ │ ││號 │ │ │00元。利息每9 日為1 期,│本票1 張、借│ │ ││23-2│ │ │每期應付3,200 元(年利率│款人身分證影│ │ ││︶ │ │ │約821.4 %) │本1 張(尚未│ │ ││ │ │ │------------------------│返還) │ │ ││ │ │ │除預扣部分3,200 元外,其│ │ │ ││ │ │ │餘部分應與本附表編號23-1│ │ │ ││ │ │ │之債務利息部分重疊,爰不│ │ │ ││ │ │ │重複計算 │ │ │ │├──┼─┼────────┼────────────┼──────┼───┼─────────┤│24 │蔡│103 年1 月2 日前│5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蔡││︵ │○│某日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二卷第40││起 │ ├────────┼────────────┼──────┤ │ 7 至410 頁) ││訴 │ │高雄市小港區新昌│預扣利息6,5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街與中安街口 │實拿43,5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5 萬元│ │ 103 年1 月2 日││附 │ │ │為1 期,每期應付6,500 元│本票1 張(尚│ │ 、1 月14日、1 ││表 │ │ │(年利率約545.4 %) │未返還) │ │ 月22日、12月10││編 │ │ │------------------------│ │ │ 日客戶歷史交易││號 │ │ │除預扣部分6,500 元外,借│ │ │ 清單(警二卷第││24 │ │ │款人於103 年1 月2 日、1 │ │ │ 413 至416 頁)││︶ │ │ │月14日、1 月22日、12 月 │ │ │⑶、被害人C○○無││ │ │ │10日(2 次),另分別匯款│ │ │ 摺存款之存款留││ │ │ │6,500 元、6,500 元、6,50│ │ │ 存聯(警二卷第││ │ │ │0 元、6,500 元、2,400 元│ │ │ 417 至418 頁)││ │ │ │至許文昌郵局帳戶,總計收│ │ │ ││ │ │ │取34,900元 │ │ │ │├──┼─┼────────┼────────────┼──────┼───┼─────────┤│25 │江│103 年6 月25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江││︵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郵局帳戶│ │ 述(警二卷第42││起 │ │ │ │ │ │ 0 至424 頁) ││訴 │ │ │ │ │ │⑵、許文昌郵局帳戶││書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附 │ ├────────┼────────────┼──────┤ │ 清單(警二卷第││表 │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429至430頁) ││編 │ │路與鼎山街口之某│實拿18,000元。利息每15日│之面額2 萬元│ │⑶、被害人丙○○之││號 │ │加油站 │為1 期,每期應付2,000 元│本票1 張、借│ │ 郵局客戶基本資││25 │ │ │(年利率約270.4 %) │款人之身分證│ │ 料(警二卷第43││︶ │ │ │------------------------│影本1 張(已│ │ 2 頁) ││ │ │ │借款人含預扣部分,總共繳│返還) │ │ ││ │ │ │付10,000元 │ │ │ │├──┼─┼────────┼────────────┼──────┼───┼─────────┤│26 │張│103年10月間某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張││︵ │○│ │ │將利息匯至許│胡志帆│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廖家瑩│ │ 述(警二卷第44││起 │ │ │ │郵局帳戶 │ │ 9 至453 頁) ││訴 │ ├────────┼────────────┼──────┤ │⑵、廖家瑩郵局帳戶││書 │ │高雄市苓雅區大順│預扣利息2,6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之客戶歷史交易││附 │ │路與建國路口 │實拿17,4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2 萬元│ │ 清單(警二卷第││表 │ │ │為1 期,每期應付2,600 元│本票1 張、借│ │ 429至430頁) ││編 │ │ │(年利率約545.4 %) │款人之身分證│ │⑶、安泰商業銀行10││號 │ │ │------------------------│影本1 張(尚│ │ 4 年8 月30日安││26 │ │ │除預扣部分2,600 元外,借│未返還) │ │ 泰銀座服存押字││︶ │ │ │款人於104 年4 月15日至10│ │ │ 第0000000000號││ │ │ │4 年7 月1 日,共匯款22,3│ │ │ 函文所載開戶基││ │ │ │00 元,總計收取24,900元 │ │ │ 本資料(警二卷││ │ │ │ │ │ │ 第459 頁) │├──┼─┼────────┼────────────┼──────┼───┼─────────┤│27-1│劉│103年11月間某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劉││︵ │○│ │ │將利息匯至許│韓志奇│ ○○於警詢之證││如 │○│ │ │文昌、廖家瑩│胡志帆│ 述(警二卷第46││起 │ │ │ │郵局帳戶,或│ │ 2 至467 頁) ││訴 │ │ │ │由韓志奇收取│ │⑵、廖家瑩郵局帳戶││書 │ │ │ │現金 │ │ 之客戶歷史交易││附 │ ├────────┼────────────┼──────┤ │ 清單(警二卷第││表 │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預扣利息3,0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470至473頁) ││編 │ │西路某全家便利商│實拿17,0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2 萬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鳳││號 │ │店 │為1 期,每期應付3,000 元│本票1 張、借│ │ 山分行104 年8 ││27-1│ │ │(年利率約644.1 %) │款人之身分證│ │ 月13日國世鳳山││︶ │ │ │------------------------│影本1 張(已│ │ 字第0000000000││ │ │ │預扣部分3,000 元 │返還) │ │ 號函檢附之客戶│├──┤ ├────────┼────────────┼──────┤ │ 相關資料(警二││27-2│ │104年4月初某日 │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 │ 卷第474 至475 ││︵ │ │ │ │將利息匯至許│ │ 頁) ││如 │ │ │ │文昌、廖家瑩│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起 │ │ │ │郵局帳戶,或│ │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 │ │ │ │由韓志奇收取│ │ 業務服務部104 ││書 │ │ │ │現金 │ │ 年8 月10日(10││附 │ ├────────┼────────────┼──────┤ │ 4 )新光銀業務││表 │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預扣利息4,500 元,借款人│無 │ │ 字第4551號函檢││編 │ │西路某全家便利商│實拿25,500元。利息每10日│ │ │ 附交易資料(警││號 │ │店 │為1 期,每期應付4,500 元│ │ │ 二卷476 至477 ││27-2│ │ │(年利率約644.1 %) │ │ │ 頁) ││︶ │ │ │----------------------- │ │ │⑸、大眾銀行眾個通││ │ │ │除預扣部分4,500 元外,借│ │ │ 密發字第104000││ │ │ │款人於104 年4 月28日至6 │ │ │ 0000號函所載之││ │ │ │月11日,另有匯款36,000元│ │ │ 開戶基本資料(││ │ │ │至廖家瑩郵局帳戶,總計收│ │ │ 警二卷第478 頁││ │ │ │取40,500元 │ │ │ ) │├──┤ ├────────┼────────────┼──────┤ │ ││27-3│ │104年9月初某日 │3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 │ ││︵ │ │ │ │將利息匯至許│ │ ││如 │ │ │ │文昌、廖家瑩│ │ ││起 │ │ │ │郵局帳戶,或│ │ ││訴 │ │ │ │由韓志奇收取│ │ ││書 │ │ │ │現金 │ │ ││附 │ ├────────┼────────────┼──────┤ │ ││表 │ │網路匯款 │預扣利息4,500 元,借款人│借款人所簽發│ │ ││編 │ │ │實拿25,500元。利息每10日│之面額3 萬元│ │ ││號 │ │ │為1 期,每期應付4,500 元│本票1 張、借│ │ ││27-3│ │ │(年利率約644.1 %) │款人之身分證│ │ ││︶ │ │ │----------------------- │影本1 張(尚│ │ ││ │ │ │除預扣部分4,500 元外,韓│未返還) │ │ ││ │ │ │志奇於不詳時日,有親自向│ │ │ ││ │ │ │借款人收取4,500 元,總計│ │ │ ││ │ │ │收取9,000 元 │ │ │ │├──┼─┼────────┼────────────┼──────┼───┼─────────┤│28 │羅│104年3月間某日 │20,000元 │由借款人直接│韓志濤│⑴、證人即被害人羅││︵ │○│ │ │將利息匯至廖│韓志奇│ ○○於警詢之證││如 │○│ │ │家瑩郵局帳戶│胡志帆│ 述(警二卷第48││起 │ │ │ │,或由韓志奇│ │ 1 至484 頁) ││訴 │ │ │ │收取現金 │ │⑵、廖家瑩郵局帳戶││書 │ ├────────┼────────────┼──────┤ │ 104 年5 月25日││附 │ │屏東縣長治鄉中興│預扣利息2,400 元、手續費│借款人所簽發│ │ 之客戶歷史交易││表 │ │路123 之1 號 │500 元,借款人實拿17,100│之面額2 萬元│ │ 清單(警二卷第││編 │ │ │元。利息每9 日為1 期,每│本票1 張(已│ │ 480 頁) ││號 │ │ │期應付2,400元(年利率約 │返還) │ │⑶、被害人H○○郵││28 │ │ │569.2 %) │ │ │ 政匯款申請書收││︶ │ │ │----------------------- │ │ │ 執聯(警二卷第││ │ │ │除預扣部分2,400 元外,韓│ │ │ 487 頁) ││ │ │ │志奇於不詳時日,有親自向│ │ │ ││ │ │ │借款人收取2,400 元,另借│ │ │ ││ │ │ │款人於104 年5 月25日,亦│ │ │ ││ │ │ │有匯款2,400 元至廖家瑩郵│ │ │ ││ │ │ │局帳戶,總計收取7,200 元│ │ │ │├──┴─┴────────┴────────────┴──────┴───┴─────────┤│備註: ││㈠、週年利率之計算式為: ││ 【每期利息÷每期利息日數÷借款人實拿金額即本金額×365 日(即1 年)×100 %=週年利率】 ││㈡、被告韓志濤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部分之犯行均有參與,其中編號7-1 至7-2 、10-1至10-5、11-1至11-2││ 、12-1至12-2、14-1至14-3、19-1至19-2、23-1至23-2、27-1至27-3之借款人雖有重疊,惟因各自基於││ 不同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取利息,應分論併罰,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之犯行,共有41罪(即附表二編號││ 1 至41)。 ││㈢、被告韓志奇參與附表一編號11-1至11-2、14-1至14-3、23-1至23-2、27-1至27-3、28部分之犯行,雖然││ 均係借款人相互重疊部分,但係各自基於不同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取利息,應分論併罰,故此部分共有11││ 罪(即附表二編號16至17、21至23、33至34、38至41)。 ││㈣、被告韓志奇參與附表一編號4 、6 至21、23-1至28部分之犯行,其中編號7-1 至7-2 、10-1至10-5、11││ -1至11-2、12-1至12-2、14-1至14-3、19-1至19-2、23-1至23-2、27-1至27-3之借款人雖有重疊,惟因││ 各自基於不同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取利息,應分論併罰,故此部分共有36罪(即附表二編號4 、6 至31、││ 33至41)。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一編號1 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編號2 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編號3 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4 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一編號5 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6 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7-1 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 │分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7-2 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 │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8 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9 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0-1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 │分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0-2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0-3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 │分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0-4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0-5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 │分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11-1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17│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11-2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18│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12-1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2-2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3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4-1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22│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14-2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23│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4-3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24│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15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6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7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編號18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9-1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19-2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0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1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一編號22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3-1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 │分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34│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3-2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35│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4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5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6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7-1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39│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7-2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40│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7-3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41│如事實欄所載附│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編號28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胡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韓志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