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延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延蓉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延蓉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18分許,透過網路向綠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廣興業公司)購買反針孔偵測器,僅因對反針孔偵測器使用方式不瞭解,竟心生不滿,輕率未查證或透過相關管道直接或間接向綠廣興業公司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該反針孔偵測器無效用一事,復明知其向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消費者保護室申訴後,綠廣興業公司業已表示願意退款,僅因其拒絕交還反針孔偵測器而無法退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綠廣興業公司名譽之事及損害其信用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10時1 分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用戶名稱「綠廣興業有限公司」粉絲專頁此不特定多數上網人得閱覽之網頁上,以「柳延蓉」為名留言:「本人購買反針孔偵測器要價3400多元,綠廣興業非常可惡惡意詐欺,給像玩具一樣的商品,只會叫沒有任何偵測效果的商品,要求退貨還不退錢,硬是將錢吞下,到消費者保護中心申訴,也無法得到滿意的回應。」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透過臉書留言散布文字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上開文字,使瀏覽之人誤認綠廣興業公司出售無任何偵測效果,像玩具一樣之反針孔偵測器與柳延蓉,而詐騙其金錢,且拒絕退貨處理,而以此方式毀損綠廣興業公司之名譽及損害其信用。
二、案經綠廣興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柳延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用戶名稱「綠廣興業有限公司」粉絲專頁此不特定多數上網人得閱覽之網頁上,以「柳延蓉」為名為本案文字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當初收到商品,因為不能使用,心中有受騙之感覺,要求告訴人退貨其又不肯,才會認為告訴人行為很可惡,像是詐欺而為前開留言,所述為真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應屬不罰,伊並未有誹謗告訴人名譽及損害其信用之故意,內容亦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18分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綠廣興業公司購買反針孔偵測器後,於106 年3 月22日10時
1 分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臉書,在用戶名稱「綠廣興業業有限公司」粉絲專頁此不特定多數上網人得閱覽之網頁上,以「柳延蓉」為名留言本案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28
8 、290 、2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經理饒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遠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下稱偵字第6198號卷〉第8 、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下稱偵字第5477號卷〉第7 頁),並有綠廣興業公司粉絲專業列印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9 日商法107 字第137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47 、34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本案文字之留言係被告以其名義,以其向綠廣興業公司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角度,敘述「本人購買反針孔偵測器要價3400多元,綠廣興業非常可惡惡意詐欺,給像玩具一樣的商品,只會叫沒有任何偵測效果的商品」等語,業已指述告訴人公司販售之反針孔偵測器,非僅全無任何偵測效果,更係類同玩具之劣質商品,且被告非僅為陳述告訴人販售之反針孔偵測器毫無效用,甚且直指告訴人「非常可惡惡意詐欺」,被告接著陳述「要求退貨還不退錢,硬是將錢吞下,到消費者保護中心申訴,也無法得到滿意的回應」等語,由上下文全文以觀,不啻指摘指稱告訴人在販售完上開全無任何偵測效果之反針孔偵測器後,更拒絕退貨而將錢吞下,乃屬詐術之實施等情,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更貶損告訴人之營業聲譽及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且前揭貼文內容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事項)之描述,而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自屬誹謗之言論甚明。被告辯稱本案文字內容不構成誹謗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所購買之前揭反針孔偵測器,經本院當庭請蔡遠崙操作後,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所攜帶之器材為無限針孔掃瞄器可同步監看影像,另攜帶實際無線針孔鏡頭,當庭偵測本案扣案之反針孔偵測器。反針孔偵測器越接近上開告訴人所攜帶之無線針孔鏡頭時會出現急促的聲音且反針孔偵測器之格數會達到滿格,惟較遠離無線針孔鏡頭時聲音會變緩慢,且格數會只剩下一格。如將無線針孔鏡頭關掉的話,則反針孔偵測器之聲音會變成較緩慢,格數只剩下一格。」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錄照片可憑(見本院二卷第71、73頁),可知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反針孔偵測器非無偵測效果。被告雖另提出其在住處操作上開反針孔偵測器之影片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00:04時,轉開開關,格數1 格,有急促聲音。00:09至00:10時,開始持續轉動上開旋扭。00:13時,格數變成滿格,此時聲音消失。
00:21時,轉開開關,格數又變成1 格,有急促聲音。00:26時,又開始持續轉動上開旋扭。00:27至00:28時,機器關閉。直到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然被告自承:住處並未被裝設針孔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顯然被告係在未接近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下,操作上開反針孔偵測器,當不足以其上開操作遽認該反針孔偵測器確有瑕疵,故此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消費者保護室申訴後,告訴人業提出書面聲明,表示願意由被告退回所購商品後進行退款,而承辦被告申訴之消保官亦已於105 年12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時告知被告該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108 年3 月5 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0830174400 號函暨所附消費爭議案件資料1 份、108 年4 月22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08303208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被告亦自承:之前好像消保官有跟伊提到告訴人表示寄回購買之反針孔偵測器,以處理退費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召開之協商會議,業已得悉告訴人願意由被告退回所購商品後進行退款,堪以認定。是本案文字指稱之內容,自難認屬真實。被告辯稱本案文字所述為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㈣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
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前述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之權衡、比較。而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於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2 項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然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規定種種不罰事由,諸如:⑴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明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要非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若行為人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且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徒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誇大,即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⑵於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藉之保障助益於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合理評論,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須屬於合理範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始可認其無真正誹謗之惡意,而免除刑罰,如純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真正動機,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亦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按本案被告係選擇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利用其快速、大量傳
播訊息之特性,散布力、影響力較為強大,被告在以此方式傳播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傳播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反針孔偵測器使用方式本非易事,更需在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環境下,始可得知其有無偵測效果,被告係於網路上購買反針孔偵測器,在未有前開環境及告訴人員工教導下,本即難以確定該反針孔偵測器是否有偵測效果。被告雖有為上開操作,然當時顯可另透過告訴人而確認反針孔偵測器是否可使用,該供查證之管道並非困難,被告自不得徒以已為上開簡單操作為藉口,輕率、不顧真偽而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在哪邊測試使用本案商品?)我沒有測試,我就在家裡按一按而已,就有類似雜訊的聲音而已。」「(這樣你就覺得不能用嗎?)對,就覺得它只有嗡嗡叫的聲音。」「(如果你覺得在家裡被監測該產品又發生嗡嗡的叫聲,為何你覺得該產品不能使用?)因為他們的產品如果有偵測到會大聲叫,而且嗡翁的叫聲我覺得是雜訊聲音。」(見本院卷一第289 、290 頁)可知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之際,其僅經過簡單操作,在未詳細測試,猶不確信其向告訴人購買之上開反針孔偵測器功能是否正常之無合理查證下,即率然於前揭時地發佈上開貼文指稱告訴人販售之反針孔偵測器沒有任何偵測效果,像玩具一樣,其主觀上已有惡意,洵足認定。另被告更在明知告訴人業已願意由被告退回所購商品後進行退款下,猶指稱告訴人拒絕退貨,更見其張貼本案文字主觀上之惡意,被告辯稱其未有誹謗告訴人名譽及損害其信用之故意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顯無任何理由或憑據足信其誹謗告訴人之前開事項為真實,亦不得執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作為免責之事由,要屬當然,被告辯稱其所為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應屬不罰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其不思以正常合法之方式尋求解決其所購買商品使用上之問題,率然以前揭貼文,於臉書上散布文字而為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而網路世界無遠弗界,被告率爾於網路上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程度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我反省,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專案推廣、尚未取得實際收入、一人居住在臺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用以發表本案文字訊息所使用之電腦於案發後並未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考量電腦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之通常物品,具有多元功能,不具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揭刑罰已足懲儆,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必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