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可清償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亦無支付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信華機車行,透過該車行不知情之老闆娘劉玉婷及該車行之經銷商允源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8,500 元,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每月1 期,共分15期,每期應支付3,900 元,且於付清全部分期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陳俊彥僅得先行佔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處分、轉讓】,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俊彥有分期給付該機車價款之資力及真意,乃於監理機關105 年6 月1 日核發該機車MBY-5853號牌照後,於同日透過信華機車行交付該機車與陳俊彥,陳俊彥即以此方式詐取該機車得逞。詎陳俊彥詐得該機車後,隨即於10
5 年7 月18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該機車行車執照後至105年8 月19日間某時,輾轉將該機車出售與不知情之玖零車業,復經不知情之輪泰車業商行於105 年8 月19日向玖零車業買受該機車後,於105 年8 月20日將該機車出售與不知情之楊正旭,而於105 年8 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與楊正旭,嗣因仲信公司多次向陳俊彥催繳分期款,陳俊彥仍不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經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過戶與他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卷第45頁;107 年度易字第9 號卷(下稱易卷)第176 頁、第285頁、第373 頁、第389 頁至第395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96 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李楚葳於偵訊時所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5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證人即信華機車行老闆娘劉玉婷(見易卷第382 頁至第388 頁)、證人即玖零車業員工吳思婕(見易卷第375 頁至第381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見偵一卷第5 頁正、反面)、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見偵一卷第9 頁)、被告分期付款給付情形表(見偵一卷第6 頁)、告訴人公司107 年9 月12日刑事陳報狀(見易卷第273 頁)、告訴人公司107 年11月
9 日刑事陳報狀及與被告聯絡催繳紀錄(見易卷第407 頁、第413 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偵一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前揭機車過戶與楊正旭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9頁正、反面;易卷第67頁、第69頁)、被告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易卷第75頁)、前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見易卷第77頁、第79頁、第335 頁至第341 頁)、被告105 年7 月18日補領前揭機車行車執照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易卷第81頁)、前揭機車10
5 年6 月1 日領牌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表(見易卷第83頁)、輪泰車業商行回函(見易卷第61頁)、輪泰車業商行於105 年8 月19日以3 萬8,000 元向玖零車業買受該機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見易卷第65頁)、楊正旭向輪泰車業商行購買該機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見易卷第71頁)、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易卷第15頁)及𡘙十八師傅中式餐館107年9 月13日𡘙字第1070913001號函(見易卷第271 頁)、允源車業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易卷第26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徵信錄音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82 頁至第28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機車分期付款給付之信用機制,詐取財物,本應給予相當之責難,然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05 頁至第206頁),迄今亦依其等調解成立內容(詳見附表所示),按期賠償告訴人公司,有告訴人公司107 年11月9 日刑事陳報狀及給付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07 頁、第409 頁),前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審酌其本案之行為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正忠排骨飯」,月薪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01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公司,迄今亦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公司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易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公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公司,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公司(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末按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公司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則有明文。查本案機車出售與被告之價格雖係
5 萬8,500 元,然被告詐得該機車後,已將該機車出售與他人,而未保有該機車,是應以被告變賣該機車所得為被告所保有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又玖零車業是以3 萬8,00
0 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出售與輪泰車業商行,有其等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5頁),而該機車係玖零車業以低於3 萬8,000 元,約3 萬元至3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入乙節,亦據證人吳思婕證述在卷(見易卷第375 頁),而可推認被告變賣該機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不高於3 萬5,000元。然被告後以7 萬2,500 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依照其等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該筆賠償金與告訴人公司,迄今已給付告訴人公司共3 萬7,500 元,有告訴人公司107 年11月9 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給付情形表在卷可參(亦即被告已給付附表㈠所示之2 萬元及㈡所示107 年7月10日至107 年11月10日共5 期之分期款,見易卷第407 頁、第409 頁),已高於上開其變賣該機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鄭子薇、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俊彥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為同一債權),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指定之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日以前給付完畢││ 。 ││㈡餘款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詳見易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