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蘇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智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蘇華義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楠梓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adidas」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
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並明知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於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被告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服飾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前往前開攤位,以新臺幣(下同)39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印有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1 件,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始悉上情,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2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之酌定係以警方基於調查目的採證購得扣案仿冒商標短袖上衣商品之零售單價390 元為參考基礎,原告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0日為警方緝獲於高雄市○○區○○街○○○ 號前攤位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旋即於105 年12月3 日在澎湖縣○○市○○街○○巷○○號旁攤位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等商品,該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6 年度馬智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仍不悔改,另起犯意第3 度為本案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更甚者,被告數度為警方查獲涉犯商標法案件,卻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5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曲堂市場內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該案現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審理在案,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在高雄、澎湖等地市場及商圈周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屢屢涉犯商標法,足見被告未能尊重原告之商標權,實無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5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9萬5,000 元(計算式:
390 元×500 倍=19萬5,000 元)。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僅有1 件,原告求償金額太高等語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且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販入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1 件後,於10
6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市場」內之攤位,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為員警以390 元之價格購入蒐證後,送請鑑定結果,確為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
107 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以被告於本案零售單價390 元為參考基礎,並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以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惟本案除員警於106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蒐證購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上衣1 件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陳列販售其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或於其他時間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抑或已有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情形,是原告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其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前揭其所述同因侵害原告商標權分別遭高雄地院及澎湖地院判刑之紀錄,然本件既係就本案刑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賠償之侵權事實,自應以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是縱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在其他案件中侵害原告商標權或其他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充其量僅係作為刑案量刑之參考,本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仍應以本件被告之侵害情節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據,況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另案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亦據兩造於該案中成立調解並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賠償,有澎湖地院106 年度馬智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或由法院就原告於各該案件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判決在案,亦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該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39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同院107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該院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陳列而為警蒐證購得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僅有1 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陳列販售或已售出其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且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地點,僅係一般市場攤位,經營規模非大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8,000 元為適當。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其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
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此項主張自非可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報,於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