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律師被 告 曾文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107 年度智簡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蘋果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文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係原告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自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之價格不等,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所經營「馬克思手機維修店」供其維修銷售而陳列之,並以4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牟利而為警查獲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被告侵害原告所有商標專用權以牟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商標權,並參酌被告自承以平均單價400至1,50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原告所有商標商品,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應為950元,再考量被告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迄今仍以維修名義,利用前開實體店面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及扣案仿冒商品數量,以及被告前侵害商標權之程度等各項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支付等語置辯,其餘引用刑事案卷之答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5年3 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日止,於其所經營前開手機維修店內,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
107 年度智簡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所有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
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以4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
二之扣案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平均單價為950 元( 計算式;400 元+1,500 元÷2 =950 元)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起,即在前開手機修店以維修方式販賣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迄至
106 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參酌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手機電池及觸控螢幕價格最高,數量最多,幾占全數,被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傳輸線數量約有13件,其價較低,再斟酌被告係以前述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以及被告自承( 未加上維修價格) 係以400 元至1,500 元不等價格售出之情狀,兼衡被告所自承從事手機維修為業已達7、8 年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1,5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25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7,500 元(計算式:950 元250 倍=237,50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智簡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237,5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停止不得再使用原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一節,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在案( 見智簡附民卷第73頁) ,故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 項、第500 條、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號│圖樣 │ │ │ │品 │├─┼─────┼────┼───────┼───────┼──────┤│1 │蘋果圖樣 │美商蘋果│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電池組、電線││ │ │公司 │ │ │、電纜及轉接││ │ │ │ │ │器等 ││ ├─────┤ ├───────┼───────┼──────┤│ │蘋果字樣 │ │00000000 │113 年1 月15日│電池組、電線││ │ │ │(起訴書漏載)│(起訴書漏載)│、電纜及轉接││ │ │ │ │ │器等 ││ ├─────┤ ├───────┼───────┼──────┤│ │「iPhone │ │00000000 │112 年6 月15日│觸控螢幕等 ││ │logo」圖樣│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1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叁佰零伍件(││ │ │含員警蒐證購││ │ │得之手機電池││ │ │壹件) │├──┼─────────────┼──────┤│ 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 │拾叁件 │├──┼─────────────┼──────┤│ 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觸控螢幕│伍拾肆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