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律師被 告 曾文村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智簡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項第六至八行關於「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據上論結欄關於「第392 條第2 項」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項雖記載「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據上論結欄關於「第392 條第2 項」,蓋觀之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並無被告得以一定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故此部分之記載應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然並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