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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進德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林心惠律師被 告 周建原

許國興陳淑貞顏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志明與陳淑貞共同經營餐廳,高維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維公司)之所有業務均在該共同經營之餐廳作業,且被告顏志明亦擔任高維公司董事,並兼任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13屆理事,經常代表高維公司出面處理各種車禍賠償事宜,被告顏志明辯稱不參與高維公司運作云云,純屬脫罪之詞。且被告顏志明與陳淑貞兩人負債累累,迭經相關銀行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訴請清償借款,顯見渠等信用不良,有移挪私用之動機。再者,高維公司為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名義借款人,聲請人蔡進德則為高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與高維公司負完全相同責任,直至高維公司付清全部價款為止,不得於中途退保,且若聲請人之保證能力顯為不足時,新鑫公司毋庸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得隨時取回占有之車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認為高維公司與新鑫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二、又本件被告周建原負責新鑫公司與聲請人貸款及設定抵押事宜,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亦在場,被告許國興則為新鑫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號、WB-316號、362-M3號(下稱系爭靠行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為實際繳款之人,竟於高維公司清償貸款時未以正常程序將聲請人交付之支票60張作廢寄還聲請人,反與高維公司合謀,親自取回交由被告陳淑貞繼續使用,且未告知聲請人,造成聲請人之系爭靠行車輛遭陳淑貞另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並以聲請人交付之支票提示支付貸款,使聲請人實質上負擔之貸款並未結束,且使用之車輛慘遭拍賣,尚須另請其他車行幫忙將車輛買回,聲請人自有因被告周建原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靠行車主藉由車行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可賺取業績獎金,被告周建原長期和高維公司配合有利益關係,合理懷疑他們有利益勾結。另聲請人向新鑫公司總公司詢問貸款結束後支票是否作廢,總公司回答會作廢寄還,如業務人員拿走公司就不知道業務人員如何處理,可見新鑫公司有一定作業流程,卻未強制執行,應為新鑫公司負責人許國興監督不周所致。

三、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先認定高維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名義上借款人,聲請人為高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支票共60張交付新鑫公司以為清償借款等情,卻復論述簽約當事人為高維公司與新鑫公司,契約當事人並非聲請人,若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契約上所延欠之債務,新鑫公司可以直接向高維公司索討,其事實理由已有齟齬,且原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周建原、顏志明及許國興是否知悉聲請人為實際繳款之人,是否為系爭靠行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至關重要之事實均未予詳查,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未糾正而駁回再議處份,聲請人自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7年4月13日由告訴代理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7年4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自102年12月間起擔任高維公司負責人,之前高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顏志明。緣聲請人蔡進德於101年8月間因購買新車,向新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含本金480萬元及利息90萬元),而將系爭靠行車輛靠行於高維公司並設定抵押,以高維公司為名義上借款人,聲請人及其配偶潘秀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付款60期,一期給付95,000元方式清償債務,聲請人並以自身為發票人,發票面額95,OOO元之支票共60張交付新鑫公司,按每月10日前匯款9萬5000元於名下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用以兌現上開所開立之支票。詎被告顏志明與被告陳淑貞身為高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聲請人與高維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將其所有上開車輛信託登記在高維公司名下,使該等車輛取得經營汽車貨運服務之牌照,而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及直接占有人為聲請人,且未經雙方同意並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聲請人需定期繳交管理費,被告顏志明與被告陳淑貞則負有為聲請人管理上開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被告顏志明與被告陳淑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違背其所負管理上開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於104年8月11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持聲請人之上揭曳引車證件及車籍資料,向合迪公司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借款470萬元(含利息共需償還514萬7238元)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此部分被告陳淑貞涉嫌背信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被告陳淑貞與被告顏志明2人,取得上開借款後,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於104年8月14日以高維公司名義提前償還聲請人向新鑫公司所借款項213萬4025元,而被告許國興即新鑫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周建原即新鑫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人員,明知該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聲請人,該借款既已清償,聲請人所開立用以清償債務尚未兌付之支票理應歸還聲請人,卻未歸還聲請人並告知該債務已還清。被告陳淑貞、顏志明、周建原、許國興等4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建原與被告許國興,將上開尚未兌付之支票交付予被告陳淑貞、顏志明,再由被告陳淑貞持上開尚未兌付之支票,逐期提兌領取聲請人存入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款項。嗣於106年3月4日,被告陳淑貞無力償還上開合迪公司貸款,尚餘310萬4700元未能繳清,被告陳淑貞告知聲請人需償還此筆債務,才能消註設定於上開車輛之抵押權,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顏志明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同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被告陳淑貞、周建原、許國興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顏志明涉犯背信、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陳淑貞證述:「(問:妳於何時擔任高維交通公司負責人?)我是104年年初擔任高維交通公司負責人。(問:是否妳向中租合迪有限公司借貸貸款?妳向中租合迪有限公司借貸多少金額?所提供之擔保物品為何?)是我在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以公司名義向中租合迪有限公司貸款,我是借貸總數為新台幣470萬。提供公司營業車輛(車牌:000-00、QU-858、WB-316)作擔保。(問:當初是誰決定要把蔡進德的車子向中租迪和貸款?)102年12月之後公司事情都是由我處理,我都沒有跟顏志明講。」,被告周建原證述:「(問:誰清償?)只知道是高維交通公司的老闆陳淑貞打來問我金額,我請台北公司計算清償金額,錢直接匯到台北公司,至於是由誰清償我不清楚。(問:顏志明是否有跟你接觸?)沒有。(問:你交票給陳淑貞時,有沒有看到顏志明?)沒有。」等語,可知被告陳淑貞以高維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及償還新鑫公司貸款後收受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均是被告陳淑貞個人所為,且高維公司以聲請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陳淑貞,並無被告顏志明,此有合迪公司106年12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淑貞以高維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及提前償還新鑫公司貸款收受聲請人支票,被告顏志明有參與,或與被告陳淑貞有何犯意之聯絡,故尚難僅因聲請人單方指訴,遽以背信及詐欺等罪責相繩。

㈡被告陳淑貞、周建原、許國興涉嫌詐欺部分:

高維公司以聲請人上開靠行車輛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新鑫公司取得資金融資, 有附買賣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雖該次融資之資金係為了提供給聲請人購買前揭車輛之用,然觀諸該契約書內容,簽約當事人為高維公司(甲方)與新鑫公司(乙方),契約當事人並非聲請人,若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契約上所延欠之債務,新鑫公司可以直接向高維公司索討,故被告陳淑貞於104年8月14日以高維公司名義提前清償欠款,乃係契約之一方(高維公司)提前清償債務之行為,契約另一方(新鑫公司)將原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於債務清償完畢後交還給高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淑貞,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新鑫公司一方交還未到期支票給高維公司,實屬理所當然。而該借貸債務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開立支票用以支付,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清償,對於新鑫公司而言,只要可以按期收到還款即可,至於是契約之債務人高維公司,抑或是利害關係人所支付,在所不問。也因此,契約債務人高維公司與聲請人即支票開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於契約債權人新鑫公司來說,並非重要,亦無權過問,縱使契約債權人高維公司一方知道實際貸款人及分期付款之付款人是聲請人,不是高維公司,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新鑫公司亦僅需要向高維公司負擔相關的法律義務,不需要對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聲請人負擔任何的法律責任,是以,被告許國興即新鑫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周建原即新鑫公司業務人員,係依據契約關係歸還支票,何來與被告陳淑貞共犯詐欺罪之有,此部分聲請人容有誤會。

㈢被告陳淑貞涉嫌詐欺部分:

聲請人蔡進德不否認其為高維公司向新鑫公司所貸款項之實際借款人,所開立之支票係做為分期償還負債之用,若該筆債務獲得充分之清償,真正受益之人係聲請人本身。而被告陳淑貞固然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聲請人靠行之車輛供作擔保,另向合迪公司辦理借款,將貸得款項提前清償高維公司對新鑫公司之債務,並將清償後之餘款匯入高維公司或被告陳淑貞之帳戶,再將新鑫公司所交還聲請人開立未到期之支票兌現,未交還給聲請人。然則,被告陳淑貞係以高維公司之名義並自為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貸款,所貸款項提前償還新鑫公司債務,有合迪公司106年12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新鑫公司106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衡情,被告陳淑貞係以高維公司名義承擔新的債務,而取得合迪公司之放款,該筆貸款之債務人係高維公司,被告陳淑貞並係連帶保證人,其以高維公司名義承擔債務而取得資金,即便違背高維公司與聲請人之間的信託關係,且提供之擔保品實際上亦係聲請人所有,惟新的借貸契約,其契約當事人是高維公司,所貸得之款項法律上應由高維公司負責清償,同理,所貸得之款項亦應由高維公司享有,高維公司並無義務持這筆款項去償還聲請人應負擔之另一筆債務,而被告陳淑貞卻以自己承擔之債務所取得資金提前償還聲請人應負擔之債務,聲請人因而免除實際上應支付給新鑫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聲請人雖非與新鑫公司簽約之當事人,解釋上亦應係民法上所稱的利害關係人,高維公司清償了以自己名義對於新鑫公司承擔之債務,實際上係免除了聲請人之支票債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被告陳淑貞或高維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債權人(新鑫公司)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權利,而聲請人既為實際債務人,所開立之支票係用以償還債務之用,是被告陳淑貞已先行償還債務後,因而取得聲請人未到期之支票並提示兌現,用以償還其先行墊付之資金,依法並無不合。亦即若無被告陳淑貞提前償還負債,使聲請人免除新鑫公司債務,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也會由新鑫公司提示兌現以償還負債,而該負債被告陳淑貞已先行償還,理所當然由被告陳淑貞提示兌現,以收回先行墊付之資金,是此部分聲請人並無損失,難認被告陳淑貞有何違法之處。

㈣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罪疑惟輕」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需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且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

,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於104年8月11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持聲請人之

上揭曳引車證件及車籍資料,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470萬元為被告陳淑貞,被告顏志明當時已非高維公司負責人,此據被告陳淑貞供述甚明,並有合迪公司函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自難因被告顏志明於聲請人靠行高維公司時之負責人,即當然構成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顏志明既非犯罪行為人,自無成立背信、詐欺之可能。

㈢被告許國興於104年6月28日起擔任新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周

建原為新鑫公司承辦高維公司貸款、清償貸款之承辦人,聲請人為高維公司向新鑫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彼此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此觀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明,被告許國興、周建原既單純負責貸款與清償貸款業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至於被告周建原於貸款提前清償之後將清償證明依原契約歸還高維公司,亦經被告陳淑貞陳述明確,然被告周建原縱使貸款提前清償之事未通知聲請人,亦非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亦無令聲請人因此而交付財物,亦無法成立詐欺罪。

㈣被告陳淑貞涉背信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按

。至於被告陳淑貞取回新鑫公司所交還之聲請人支票繼續執行聲請人原契約的分期付款債務,亦非再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亦未令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陳淑貞此部分行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綜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淑貞部分:

本件高維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而向新鑫公司借款,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聲請人提出支票60紙交付新鑫公司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維公司與新鑫公司間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係因高維公司與新鑫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而交付支票60紙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淑貞則係因向新鑫公司清償該借款而取得上開支票,並向付款人提示而取得票款,是被告陳淑貞並未向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而取得該等支票及票款,聲請人亦未向陳淑貞交付任何財物,自難認被告陳淑貞有何向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因被告陳淑貞擅自以系爭靠行車輛向合迪公司貸款,再以該貸款清償新鑫公司借款,並因而取得聲請人開立之支票,致聲請人實際上貸款並未結束且車輛遭受拍賣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陳淑貞向新鑫公司清償債務,及因而取得聲請人原開立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支票後兌現等行為,並未直接造成聲請人受有任何損害,質言之,被告陳淑貞之行為,與高維公司以自己之款項清償新鑫公司之借款後,再以系爭靠行車輛另行向合迪公司貸款而取得款項無異,如被告陳淑貞向新鑫公司清償債務後,並未向合迪公司另行提供系爭靠行車輛借款,聲請人持續繳付票款,亦無非係其原應負擔之責任而已,顯見聲請人之所以受有系爭靠行車輛遭拍賣之損害,無非係因被告陳淑貞未經聲請人同意另行向合迪公司以系爭靠行車輛擔保借款之行為所致,而與被告陳淑貞向新鑫公司清償債務並取得支票後兌現之行為無關,自難認被告陳淑貞向新鑫公司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後兌現等行為構成詐欺取財。而被告陳淑貞未經聲請人同意另向合迪公司借款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自難以聲請人該部分所受損害,推認被告陳淑貞此部分清償借款後取得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兌現行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周建原、許國興部分:

本件被告陳淑貞向新鑫公司清償借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被告周建原、許國興自無從與被告陳淑貞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聲請人認被告周建原、許國興應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屬無據。況本件高維公司既為與新鑫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於契約並無約定不得提前清償之情形下,高維公司欲提前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亦無拒絕之理。且因新鑫公司之債權業經高維公司清償完畢,新鑫公司亦失去保有聲請人所交付供擔保清償用途支票之權源,本應將該等支票返還,故被告即新鑫公司之業務周建原將該等支票返還主債務人高維公司,即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實際借款人,且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周建原自應將其開立之該等支票返還聲請人云云,惟對新鑫公司而言,該債務係由高維公司自行一次清償,而非由聲請人所清償,新鑫公司無從得知高維公司清償之款項係由何而來,亦難以知悉高維公司與聲請人間內部關係如何約定,自僅得將支票返還實際清償債務之高維公司,聲請人並非實際清償債務之人,卻僅因主張為實際借款人,即謂應取得原供作擔保之支票云云,自嫌跳躍,從而,被告周建原返還支票與高維公司之行為,已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更難據以推認被告周建原與被告陳淑貞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另聲請人縱為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有開立支票供擔保借款之清償等情,惟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既約定以高維公司為主債務人,新鑫公司亦係基於該契約而取得保管聲請人所開立支票之權源,依約聲請人則僅為該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尚難認新鑫公司有何承擔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真意,尚不得認被告周建原對聲請人負有任何義務可言,自無從認被告周建原交付支票與高維公司之行為,有何違背義務情事,而無背信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許國興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國興對借款過程有何了解,亦難認其有實際參與借款過程之運作,自難僅以其為新鑫公司負責人身分,而遽然推論其與被告陳淑貞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僅以被告許國興對被告周建原未依公司流程履行監督不週,即泛稱被告許國興與被告周建原、陳淑貞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乏依據。

㈣被告顏志明部分:

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顏志明有何參與被告陳淑貞以高維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債務並取回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後兌現,及以系爭靠行車輛向合迪公司擔保借款等行為,自難認被告顏志明與被告陳淑貞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臉書畫面截圖、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大會手冊、理監事報告等相關資料為證,而主張被告顏志明仍有參與高維公司運作而應有參與被告陳淑貞之犯行云云,然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是聲請人所提事證,均非原附於偵查卷內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由本院審認,告訴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說明,仍無理由。

㈤綜上,依卷內原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淑貞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顏志明、周建原、許國興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淑貞、顏志明、周建原、許國興有上開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陳淑貞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顏志明、周建原、許國興則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據此為有利被告陳淑貞、顏志明、周建原、許國興之論斷,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無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告訴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