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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雷曼麗代 理 人 劉啟輝律師被 告 林素珍

詹金信詹勳利詹勳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雷曼麗以被告林素珍、詹金信、詹勳利、詹勳安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465、4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7日委任劉啟輝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卷第27頁)及蓋有本院值班室收件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告訴詐欺部分:

1.被告詹金信對聲請人有承諾貸款條件之詐術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方有購入被告詹勳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決意,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斡旋金:

(1)雙方均不爭執真正之收據上載「買方預定貸款價款70~80%,貸款期限20~30年,且願支付相關費用」,經核與聲請人交付50萬元前,被告詹金信所說明過程而自書之「700萬2%30年≒2.6萬」、「800萬2%30年≒3萬」、「880萬2%30年≒3.3萬」等計算式相合(見他卷第17頁-告訴狀附件4)。一般需貸款之房地交易買賣,僅需載明所需貸款金額,不會記載貸款所需年限條件,與上述被告詹金信手書文件對比,聲請人所言「被告詹金信保證可貸款價款70%~80%,貸款期限20~30年」應非憑空虛言。

(2)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詹金信後,無論多次經由鄭守倫陪同聲請人拜會,或由友人彭秀麗夫妻陪同聲請人於105年1月23日造訪被告詹金信,無非均係探究被告詹金信所言可得貸款之事有無著落、需否提供相關文件供銀行審核,均因信賴被告詹金信所言可貸款項之承諾而為,被告詹金信從未以「不干己責」推卻,反而如證人鄭守倫所證述被告詹金信親口向聲請人表示貸款880萬元、2%、30年等條件,以及證人彭秀麗所證述:伊之先生直接向詹金信提出貸款條件,詹金信說好、當天只是要詹金信找到符合貸款條件之銀行,最後之結論是聲請人告訴詹金信如果可以貸到上述貸款條件,聲請人一定會買,不會違約、當天詹金信有在紙上寫下來,也提到從2年前到現在利率有降下來到1.88%,40年也會有機會等情。被告林素珍供稱:「(貸款)不是委託我,是有向詹金信提過,請他處理」(見他卷第123頁-105年7月5日偵訊筆錄);又被告詹金信坦稱:「我們第一次寫收據就說1100萬,這張收據預定交屋日期是104.05.31,所以我們發現會繳到奢侈稅才去修改,才有第二次的價款【事實上是104.12.08第三次收據更改,且自始至終收據款項金額從未變更】…有問華南、土地、星展、永豐銀行,銀行都說可貸,但成數是7到85成都有,永豐說首次可到85成…」(見偵4465卷第120頁背面-106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可見被告詹金信對聲請人確有為貸款成數、金額之保證。

(3)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房地乃於102年12月23日以670萬元標自國有財產署,於103年1月8日移轉登記,並向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茲有不動產謄本(見他卷第11~14頁-告訴狀附件2)、被告詹勳安所述(見偵4465卷第39頁-即民案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與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單所載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告訴狀附件3)。被告詹勳安供稱:「(問:系爭房子你伯父出多少?)一半,當時自備款是200萬,我跟我伯父各出100萬,其他是貸款400萬,400萬貸款都以我名義跟華南銀行貸。貸款目前是我在還。」、「(問:這樣伯父指出100萬,貸款是你在還,怎會是出一半?)時間有點久我要確認。」(見偵4465卷第118頁),若詹勳安所述為真【實者已與卷證被告等供述等多有互相矛盾之處】,而換算下來,當時華南銀行核貸比例亦僅60%【400/670=59.7%】。如何在事後不到10個月時間,突然倍增市價為1300萬元而作價1100萬元出售,並可貸得880萬元(或770萬元)之市值行情?遑論被告詹金信所聲稱聲請人購買所為之貸款770萬元~880萬元,已遠遠超過被告詹勳安之標價670萬元。故本案房地並無如被告詹金信所稱可貸得880萬或770萬元之市值,甚或有何金融行庫願意允貸成就被告詹金信所稱之貸款及聲請人已言明之承購(貸款)條件。以被告等長久從事不動產事務經驗,自身貸款亦僅能取得60%之貸款額度400萬元,又如何能就同筆不動產為聲請人取得原貸款金額兩倍(70%~80%)之貸款?於正常交易、貸款條件下,毫無可能,無異緣木求魚。必然當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詹金信侈言有770萬元~880萬元(70%~80%比例)之銀行貸款,要非詐術為何?

(4)評估允貸金額,必與擔保品之市值堪貸成數相當(否則即為違法超貸),此乃首發要件。聲請人若無該筆約800萬元之貸款支助,何得承購本案房屋?要非因被告詹金信允諾可得貸款之條件,與賣方與否價降為1100萬元,遲遲未解,首次「收據」委任共識買受條件約定下,焉需延後7個月時間交屋(104年5月31日)?又需經聲請人多次關心諮詢被告詹金信訪貸結果?真如被告詹金信所施用詐術所稱繫案房地可有貸得880萬元(或770萬元)之條件,嗣兼經金融行庫評估市值而允貸,聲請人既已提出400萬元,甚或僅能貸得700萬元,又有何不可?聲請人為00年生,大學畢業,並就任幼稚教育38年,雖專精於此,但其餘社會經歷宛如白紙一張,當時年近60歲,早已退休,根本毫無電腦上網經驗,與不動產買賣風險能力評核認定,幾為風馬牛不相及之事(誠如網路詐騙受害人均為學歷、智識不高…者乎?),不得相提並論,而被告詹金信乃聲請人之受託人,自應盡其專業,完成受託事務。被告詹金信卻竟施用「哄抬顯非事實之價值」,進而「誆騙可得貸款880萬(或770萬元)」之詐術,致令聲請人誤信為實,方有購入本案房屋之決意,先交50萬斡旋金。被告詹金信見聲請人已受騙為真,進而假借提高斡旋金,較易成交為名,誘使聲請人再增出350萬元,提高斡旋金為400萬元。

(5)被告詹金信、林素珍為被告詹勳安、詹勳利之父母;被告詹金信與林素珍素以不動產仲介等為業,被告林素珍且掛名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負責人;而103年間,被告詹勳安約25歲;詹勳利約24歲,於該年亦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證照。

彼等二人年紀輕輕名下,除「租賃」收入外,幾乎無有其他所得。但於103年以前即各能坐擁房屋約20筆(被告詹勳安於101年度房屋不動多達18筆);被告林素珍名下更高達26筆。被告詹金信名下卻毫無不動產資產(詳如卷證被告等所得與財產清單)。堪認被告詹金信資產多已借名登記於其妻小等名下,被告等操作不動產仲介、買賣之專精,已然深諳不動產交易「設陷」、「自保」之道。觀諸伊等涉訟案件多起,甚涉「借名登記」案件,即有10件之多,可見一斑。合上各情,本件「收據」應係出於被告等所製之定型化書類,應有下列大法官會議解釋、法規之適用:

①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

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解釋參照)。

②「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5條分著明文。次查,依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5月22日之函令,於第277次委員會議決議:房屋仲介業者應告知購屋人有選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明定房仲業者如提出斡旋金要求,應同時告知有要約書及斡旋金契約,供消費者自行選擇;並於383次委員會議決議,擬訂書面告知之文字範例供業者參考。業者必須確實提供內政部版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二種文件及方式供購屋人自由選擇簽署其一,否則構成隱瞞重大交易資訊,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2.本案涉及「自己代理」(借名登記而蒙騙仲介費)之詐欺犯行。

3.本案聲請人雖從未與所有權人被告詹勳安或詹勳利謀面或談論相關買賣事宜。但被告四人互為血親至親,而被告詹金信早有預謀準備,歷來均將房地產借名登記於妻小等名下之慣性。渠等必有犯意聯絡,與犯行分工。被告林素珍代為簽收聲請人支票,並通謀虛造「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已足明證。

(二)關於告訴侵占部分:

1.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所交付被告詹金信之400萬元,性質為斡旋金而非定金:

(1)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79年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詹金信供稱:「(問:詹勳安要賣1100萬?)他原先希望賣1320萬,但我跟他說客人無法接受這個價格,所以他同意降到1100萬。」(見他卷第115頁-10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他表示就有正式表示有購買意願,有談到貸款的條件,談到希望的價格是1100萬,付50萬我就有把權狀給她看…」(見偵4466卷第44頁背面-106年1月6日偵訊筆錄)。聲請人於偵訊中並已陳明:「我是委託他(指被告詹金信)以1100萬去談這間房屋,原本他開價1300萬,說是他朋友的房子…才請詹金信幫我去談,我就拿了50萬元斡旋金給詹金信,因為他沒有給我收據,我於第二天早上去找他拿收據,他說他朋友在考慮,後來他又說他朋友要出國,房子有400萬的抵押,如果能再拿350萬元湊成400萬,這樣他比較好談,當時我跟他說無法一次再拿350萬出來,就討論分3次給付,我又問何時交屋,詹金信說104年5月31日可以交屋,後來又改到105年1月31日交屋。」(見106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聲請人依約分於103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又於同年11月10日交付100萬元(由被告林素珍簽收),末於同年12月4日交付最後乙筆100萬元款項之時,因為被告詹金信同意提供抵押擔保文件已過履行期限(同年11月30日),仍未備妥,因而有第2張收據之變更(此時交屋期限仍為「104年5月31日)。到了約定收取抵押擔保文件之日(103年12月8日)被告詹金信方才告知,伊朋友考慮到有奢侈稅問題,希望聲請人能將交屋期限延至105年1月31日,才願考慮交易云云,方有第3張收據之簽署(詳如卷證他卷第34至36頁所示「收據」)。聲請人遂同意延交屋期限變更,請被告詹金信再去談談。上情核與首張收據簽於103年10月18日,然收據上載第一筆50萬元交付時間係於前一天(即103年10月17日);交屋日於「104年5月31日」…等情相符。顯見當下之際,雖已約妥給付被告詹金信400萬元之款項,目的亦在配合被告詹金信增加斡旋金金額為400萬元之建議,而方便被告詹金信斡旋商談。況相關民事案件中,被告詹勳安之律師亦稱:「本案兩造均認為系爭400萬元為斡旋金…」(民案106年1月19日言詞論筆錄)。足證時至103年12月4日交付最後乙筆100萬元款項之時,仍未有買賣交易條件合致,聲請人所交付被告詹金信之400萬元,其性質應屬斡旋金。

(3)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詹金信,收據上已載明:「本人(即被告詹金信)受託欲買進...」、「本委任關係...」,是為聲請人委任被告詹金信向所有權人議價購買之條件約定,受託事務且含「貸款70%~80%,年限20~30年」之共識條件。被告詹金信當為聲請人為買進本案房屋之受託代理人,為受聲請人處理事務而持有該斡旋金400萬元之人,而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款項交付當下,賣方願否讓步,將賣價由1300萬元(被告詹金信提供訊息)折讓為1100萬元?與其他買賣要素條件約定,均仍不明,買賣契約自是尚未成立。

(4)倘如被告詹金信、詹勳安於民事案件中主張「103年10月17日聲請人交付50萬是第一筆定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點103年10月17日。」(見民案106年10月3日言詞論筆錄),定金理應當下早由被告詹勳安簽收,豈有由聲請人所委託之人即被告詹金信簽收之理?遑論後續350萬元之簽收人均非被告詹勳安?且被告詹勳安已供明:「(問:何時自你父親那裏收訂金?)105年1月。」(見偵4465卷第117頁),並與經由被告林素珍代理簽收「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不符(見他卷第42、43頁-告訴狀附件10)。再者,被告詹金信稱,該400萬元是以開立同額支票親往台北交由被告詹勳安本人簽收,又何來高雄由被告林素珍受託收受,並由被告詹勳利附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諸此疑點重重,更當可證被告等心虛,並共圖該400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5)本件買賣成立時間亦非3張收據簽立(即103年10月18日;或同年12月4日;抑或同年12日8日)之前,否則雙方豈不早已訂妥買賣書面契約?況且契約成立與否,另應有定金、價款交付時程、交屋時日等約定要素,及買賣雙方契約文件之簽署…,焉有延至年餘之交屋期限末日(105年1月31日)方由被告等私相授受,通謀虛偽「造假」票據款項之往來紀錄,卻不經聲請人親自參與定約之理。

(6)本件原不起訴、再議處分書究認本案買賣條件意思合致、成立於何時?賣方究係何人?攸關研判本案犯行重點之一。不起訴與再議駁回理由中就此卻均付諸闕如。

2.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所交付被告詹金信之400萬元,性質為斡旋金,已如前述,縱認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自「賣方定金收款憑證」所示,400萬元款項交付時間既於105年1月31日。是日之前,此400萬元仍為聲請人交付被告詹金信占有之斡旋金性質。無容被告詹金信與詹勳安私相授受、支配餘地。被告詹金信且自承:「上開400萬元我有作為其他使用…我的帳戶存款額度曾經有低於400萬元。」(見民案106年1月19日言詞論筆錄)。被告詹金信侵占犯行迥然甚明。豈能謬誤而為不起訴認定?

(三)關於告訴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卷證「收據」之上確已明載「委任」之本旨,被告詹金信係刑法第342條所稱「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無庸置疑。

2.又卷證「收據」之上除記明聲請人願意承購價金1100萬元條件之外,且另附有貸款額度與年限等條件,此可貸款內容之訊息甚且來自被告詹金信。被告詹金信實也無從推諉不知,其竟悖於所託,而與賣方簽約,交付價金款項。而被告詹勳安亦承稱見過該份「收據」,同當知情。於製作「賣方定金收款憑證」時,就彼等相互關係與專業,且時隔年餘,怎會不予詢問所附「貸款額度與年限」條件之實況?卻又於明知貸款之承購條件尚未成就,或無可能取得如詹金信所稱銀行貸款條件下,被告4人相互配合、分工,通謀虛造「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以遂詐騙、侵害聲請人400萬元不法利益之犯行。

3.本案甚有涉及違法「雙方代理」之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陳,本案爭執事項在於「本案房屋有無確可得銀行貸得880萬(或770萬)之1100萬元市值與銀行評估?」「被告詹金信等是否明知本案房屋有無法得有銀行貸得880萬(或770萬)之1100萬元市值評估?」、「被告詹金信提供銀行貸款可得880萬(或770萬)之1100萬元是否該當『施用詐術』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詹金信應否負取得貸款之責?」、「依法本件所涉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若已成立,成立於何時?」、「契約尚未成立前,被告詹金信、詹勳安得否私相授受,將聲請人400萬元挪為私用?」、「契約成立前,被告等聲請人400萬斡旋金挪為私用,應否構成侵占罪責?」、「被告等未有貸款確認前,彼等通謀虛造『賣方定金收據』之行為,應否構成共犯背信、詐欺行為之一部?」,以上可為調查證據仍有未盡,且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仍有不備,並與經驗、論理相互違背。均有可議。本案卷證,已堪足認被告等與有犯罪嫌疑之重嫌。請求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用符法制,並懲不法。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珍係高雄市○○區○○○路○○○號「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之負責人,該處並懸掛招牌為「永春不動產果貿加盟店」,被告詹金信、詹勳利、詹勳安則係被告林素珍之前夫及兒子,渠等均明知本案房屋並無1,100萬元之價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詹金信於103年9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本案房屋係其兄長所有,只要聲請人可先拿出400萬元,即可談妥以1,100萬元成交,且保證聲請人可貸得成交金額之8成即880萬元,貸款年限亦可達30年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被告詹金信處理購買本案房屋之仲介事宜;被告詹金信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與聲請人簽立收據1紙,約定聲請人先支付400萬元款項予被告詹金信,被告詹金信則須於105年1月31日前完成本案房屋交屋事宜,聲請人因而交付被告詹金信400萬元(分別為50萬元現金、總額共350萬元之支票3紙)。詎上開交屋期限屆至前,被告詹金信竟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將該400萬元挪為己用;嗣其明知無法達成約定之貸款條件,竟於105年1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將40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詹勳安收受,並由被告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等人在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上之受託人、經紀人、賣方等欄位簽章,且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通知未於7日內給付餘款700萬元即沒收定金400萬元,聲請人始知受騙;被告詹金信、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等人共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向聲請人詐得40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詹金信另涉有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林素珍辯稱:「我是這間房仲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擔任賣方的受託人,我只知道告訴人要買,告訴人一直跟詹金信接洽,我沒有跟告訴人接洽過,都是詹金信在處理」等語;被告詹金信辯稱:「告訴人於103年間要買本案房屋是我介紹的,帶看及議價都是我接洽,其他人都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告訴人授權的內容在收據上寫的很清楚,收據的第一點就有授權去支付,簽約的條件內容都已經載明在收據裡,我有跟告訴人說房子是我兒子的,也有隱名合夥,議價到1,100萬元告訴人也說好,事後她要解約的時候,才說我有講可以貸到880萬元,可是我沒這樣說,貸款是銀行在認定的,也說好過戶是我去處理,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我是代理詹勳安賣房,我分次收到400萬元,收到錢後,詹勳安有同意我就那筆錢使用,作為詹勳安向我買陽明路房子的價款,陽明路房子在104年時登記給詹勳安,105年1月31日會再交支票給詹勳安是因為我們本來都口頭約定,但收到存證信函後,想說如果沒依規定處理他們又要說我私相授受,所以才按仲介規定作好」等語。被告詹勳利辯稱:「本件是由詹金信處理,我只知道有收到定金這件事」等語;被告詹勳安則辯稱:「我委託爸爸詹金信去賣房子,爸爸說有人買,並在105年1月31日付定金400萬元,後來就有糾紛,定金在我那邊,後來投資用掉了,我是工程師,名下有十幾間房,有部分跟別人共有,本案房屋跟伯父共有,我是投資,當初爸爸說有人要買本案房屋、有收定金,叫我不要再轉賣其他人,錢先放在父親那裏,我們還有其他投資要用錢」等語。經查:1.被告詹金信係主要與聲請人洽談買賣本案房屋事宜之人,又雙方議定總價為1,100萬元,於105年1月31日完成交屋作業,聲請人交付400萬元與被告詹金信後,被告詹金信以被告林素珍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23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建物(下稱果峰街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月31日),聲請人交付之3張共計35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詹金信兌現等情節,為被告詹金信所坦認,聲請人亦自陳在卷,復有被告詹金信、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簽立之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1月30日高營字第1050002258號函附資料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被告詹勳安於名下所有之房屋、土地共有數十筆,房屋部分分布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等多處,年所得包含房屋租賃租金等將近200萬元(涉其隱私,故未詳列),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2月4日有存入1筆400萬元之存款,105年2月19日則轉出2筆200萬元,備註欄則註明「陽明路價金」,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核與被告詹勳安上開所辯相符。3.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是委託詹金信購買本案房屋,有跟詹金信及我兒子鄭守倫去看過房子,房屋裡外都有看,因為那裡在我娘家附近,我沒有考慮太多,原本開價1,300萬元我買不起,才會問他可不可以賣1,100萬元,當時詹金信有保證現在銀行都可以貸到8成;房子是一層樓,但位於公車站旁邊,我覺得地利,1,100萬元的價格是OK的,並沒有對這間房子不滿意,我有委託詹金信辦貸款,他說可以貸款8成、利息不會超過2%、20年,所以我認為詹金信可以幫我貸到880萬元,我可以負擔的起才同意買房屋,一開始他說房子是他哥哥的,後來要地契看時,他說登記在他兒子詹勳安名下,林素珍有拿果峰街房屋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有問詹金信說要不要貸款的文件資料,他說不需要,我認為我委任詹金信辦貸款沒有成功,他也沒據實跟我說本案房屋不能貸到880萬元是背信,他們夫妻都知道房價不值1,100萬元是詐欺」等語,惟聲請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幼稚園老師30多年,足見聲請人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決定購買不動產時,因價值較高,自會設法詢價、比價,且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查詢管道多元,比價並非難事,告訴人亦稱因本案房屋位置在伊娘家附近,考量附近生活機能不錯,應有1,100萬元之價值等情後,方同意以該價額購買本案房屋,且被告詹金信亦有提供本案房屋之登記謄本與聲請人知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詹勳安,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交付400萬元之情事。4.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鄭守倫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都是詹金信在接洽,林素珍偶爾會在旁邊,主要是透過詹金信買房子,有陪雷曼麗去看房子,房子正常,新屋沒住過,也沒有其他可見的瑕疵,第1次看完房子談到買價時就有談到貸款,詹金信說因為稅金問題,等到105年1月1日過戶,若我們願意等可降為1,100萬元,有同意幫忙向銀行貸款」等語;證人鄭守倫另在聲請人對被告4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程序時證稱:「我陪聲請人去看過3次房子,第1次詹金信帶我們去看,開價1,300萬元,聲請人說有300萬元自備款,詹金信說可以貸到8成,要用1,100萬元去談談看,說賣方是他朋友要去美國,第2次我休假回來,聲請人說已經付了50萬元,沒有拿收據,我就陪聲請人去拿收據,當時詹金信有拿張紙寫貸款880、770萬元各自利率及每月利息,解說給我們聽,被告有說我是現役軍人用我的身分貸款較好,我才會說要提供我的資料,他說暫時不用,需要時再通知我,第3次是104年12月底,原告說快交屋了,我們去問貸款的事,詹金信說房子是商用只能貸20年,每月繳的錢較多,他有承諾可以貸到880萬元、貸款期間30年、利率2%以下,103年10月18日收據記載的期限20至30年、貸款價款70%至80%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範圍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7月21日函附之105年度訴字第1265號案件(下稱橋頭地院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證人鄭守倫所述,本案房屋買賣議約過程均係與被告詹金信洽談,被告林素珍、詹勳安、詹勳利上開所辯未參與洽談過程乙節,堪以採信。又聲請人及證人鄭守倫固均稱被告詹金信與其等接洽本案房屋買賣事宜時,曾保證可貸得價款之80%金額且貸款年限可達30年等情,惟此為被告詹金信所否認,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0月18日(下稱收據一)、103年12月4日(下稱收據二)、103年12月8日(下稱收據三)收據共3紙,收據

一、二均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且均已畫線、打叉表示作廢之意,收據三始有被告詹金信及聲請人之簽名蓋章,足認收據三為雙方洽談後最終約定之內容,而收據三第2條載明「買方預定貸款價款70~80%,貸款期限20~30年,且願支付相關費用」,並未有任何保證買方可貸得成交金額之80%且年限可達30年,或如未貸得成交金額之80%則交易作廢等內容,是聲請人及證人鄭守倫上開所述與收據三約定內容顯然不符,尚難遽信為真。又銀行審核貸款成數、利率、期限等條件,有一定之審核、申請流程,視申請人之所得、財力、擔保品等多項因素而有差異,非被告詹金信一人所能成就,聲請人指訴被告詹金信向其保證上開情節,顯與常理不合。

5.另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彭秀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陪告訴人去看房子,在過程中聽她分享,要貸880萬元是告訴人講的,後來105年1月23日晚上我與我先生、雷曼麗、詹金信一起談貸款要貸到880萬元的事,在這之前都是雷曼麗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她們是否有成立貸款委任關係,貸款的事當天詹金信答應雷曼麗要貸款貸到880萬元、2%利率、30年期限,後來沒辦好」等語;證人彭秀麗於橋頭地院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證稱:「收據三是聲請人提到保單時才給我看的資料,聲請人給我看有跟我說過程,105年1月23日晚上有跟詹金信說只要找到880萬元、2%、30年的銀行,我們會和鄭守倫帶資料去對保,我真的忘了詹金信有沒有答應這個條件了」等語。是證人彭秀麗上開證述就被告詹金信是否曾擔保能完成上開貸款條件乙節,前後不一,尚難遽採,又證人彭秀麗於105年1月23日前均係聽聲請人之轉述,於105年1月23日後始陪同洽談貸款條件,自不能據此倒推認定被告詹金信有以保證貸款條件之方式詐欺聲請人之情事。再觀諸收據三內容,其中第1條、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支付價格授權為新台幣壹仟壹百萬元整,…」、「買方自備款新台幣肆百萬元依下日期支付…」及「…,如賣方違約不賣需就收受價金加倍返還,反之買方違約則已付價金被沒收之」,聲請人交給被告詹金信之400萬元款項,其性質應屬本案房屋買賣之價金,則被告詹金信收受聲請人交付之購屋款項後,與被告詹勳安間如何運用該筆款項,乃渠等可自由議定之事,自難認被告詹金信有何違背任務、業務侵占之犯行。又本案房屋議約、洽談過程中,聲請人並未委託被告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等人處理任何事務,則聲請人與被告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間應無何委任關係存在。再者,上開買賣過程中,被告詹金信另提供果峰街房屋設定前開抵押權與告訴人,以擔保聲請人交付之上開400萬元價款,與一般不動產仲介過程單純仲介會提供之服務顯然不同,益徵上開交易過程中,被告詹金信、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屋係被告詹勳安所有、為節稅故將交屋期限訂於105年1月31日等已有共識,否則被告詹金信無須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供作該400萬元之擔保。足見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被告詹金信非立於單純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地位。6.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對被告4人以各該罪責相繩。本案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詐欺或背信等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聲請再議略以:1.聲請人與被告詹金信所簽收據上載明:「本人詹金信茲收訖電曼麗老師新台幣50萬元整,此金錢為本人受託欲買進...」、「本委任關係依一般習俗約定...」、「受任人詹金信...」等語,是雙方係委任關係明確;且聲請人所交之400萬元屬斡旋金,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被告詹金信提供錯誤行情訊息,稱該房地可貸價款70% -80%成數20-30年之貸款,此有被告詹金信手稿一紙可證,足證本件係以附貸款770萬-880萬元之停止條件,是該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詹金信亦無權代理聲請人決定價金之多寡並為聲請人之受託人,甚無聲請人同意給付出賣人即被告詹勳金簽立買賣契約授權,竟於買賣條件未成就生效前,與其他被告等共謀,致聲請人400萬元迄今仍未收回,被告4人焉非涉有背信之舉?2.聲請人交付之400萬元實為斡旋金,並非定金,否則豈有延至105年1月31日才交付詹勳安而為買賣之理?被告詹金信又早於105年1月31日前將該400萬元侵占,或稱混同,或託詞轉為自身投資之用,其侵占犯行昭昭明甚。且被告4人供述,被告詹金信、詹勳安之陽明路房地買賣在104年間,縱該400萬元斡旋金於105年1月31日給付予詹勳安,則被告詹金信怎能於104年間將占有保管聲請人所託付之400萬元供為渠等陽明路買賣私用,非侵占、背信為何?3.被告詹金信以房仲為業,明知收取斡旋金時,應主動告知聲請人選擇斡旋金契約之權利,卻惡意隱匿不為告知,先收受斡旋金50萬元,再以塗銷其上抵押權為由再收取350萬元,實屬欺罔行為。4.被告詹金信稱本案房地可向銀行貸款880萬元,利率為年息2%,最高可貸款30年,以此錯誤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此有被告詹金信上開手稿為證,時過一年,被告竟未能提供何家銀行有此貸款意願、又聲請人友人代為尋訪同路段區域房地,其實價登錄行情僅值666.7萬元,被告等於民事訴訟審理中坦承,該房地係於102年12月23日以總價670萬元向國有財產局拍購,其如何貸得到880萬元?其有詐欺犯嫌堪可認定。5.聲請人無有該880萬元貸款,實無力承購,又怎會付定承買?且本房地本僅設定有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飆漲二倍之可能,被告詹金信對於本案房地,究居於何種地位,不難令人合理懷疑其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為自己代理,且其亦不否認有雙方代理之情,此為無效行為,其所為實與張淑晶玩法弄法行為有何不同?其等所為,實難謂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等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1.本件原處分已詳為分析卷附相關事證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詹金信、詹勳安、林素珍及詹勳利等4人有以詐術、違背受託任務或易持有為所有等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聲請人所交付400萬元之事實,並一一論述被告等4人並無構成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

2.聲請人所指稱交付與被告詹金信之400萬元係屬斡旋金性質、

被告詹金信保證可貸款880萬、年息2%、貸款年限為20-30年,是被告詹金信既未能為其貸得880萬款項,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核其性質乃屬民事事件之紛爭一節,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認為,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詹勳安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聲請人係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而交付400萬元,並非斡旋階段、不得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契約。

至於聲請人與被告詹勳安、詹勳利2人均未曾接觸,被告林素珍僅坐在店裡,未參與聲請人與被告詹金信間之買賣不動產事宜,是被告詹勳安、詹勳利與林素珍等3人亦未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被告詹勳利與林素珍並未或受有何等利益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對被告詹金信等4人之返還400萬元之請求,此經該署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益證本件聲請人交付400萬元之行為,確非因被告詹金信等人之施行詐欺致聲請人有因而陷於錯誤情事之事實,已經明確。且被告等人對於該400萬元買賣房地價金之運用亦未能謂有何侵占、背信等之犯嫌甚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既已經詳予調查相關事證後,認事

實已明,而予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內容,除其指訴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之事項以供調查,自亦無因其指摘即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詐欺部分:

(1)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0月18日、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8日簽發之3紙收據第2條均記載,買方預定貸款價款70~80%,貸款期限20~30年,且願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並無任何保證買方可貸得成交金額之80%,利率2%且貸款年限30年之約定,是聲請人與其子鄭守倫指摘被告詹金信保證可貸款價款70%~80%,貸款期限20~30年云云,實與前開收據之內容不符;況上開收據第5點原為「本委任關係依據一般習俗約定...」,經聲請人認為不妥,請被告詹金信修改為「依據法律效力約定,(即本據仍是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等節,業據聲請人於告訴狀第3至4頁陳明在卷,聲請人既可與被告詹金信磋商收據內容如何擬訂,倘若被告詹金信果真有對聲請人為貸款條件之保證,聲請人豈有未在收據內加以明確記載之理?又銀行審核貸款成數、利率、期限等條件,有一定之審核、申請流程,視申請人之所得、財力、擔保品等多項因素而有差異,亦非被告詹金信所能保證之事項,聲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堪認聲請人及證人鄭守倫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彭秀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陪告訴人去看房子,在過程中聽她分享,要貸880萬元是告訴人講的」等語,認不能憑其聽聞自聲請人之轉述,遽認被告詹金信有以保證貸款條件之方式詐欺聲請人情事;且證人彭秀麗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23日晚上我與我先生、雷曼麗、詹金信一起談貸款要貸到880萬元的事...當天詹金信答應雷曼麗要貸款貸到880萬元、2%利率、30年期限,後來沒辦好」云云,與其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證稱:「105年1月23日晚上有跟詹金信說只要找到880萬元、2%、30年的銀行,我們會和鄭守倫帶資料去對保,我真的忘了詹金信有沒有答應這個條件了」等語,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認其證詞難以採為不利被告詹金信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詹金信雖曾於建物標示部之文件左側書寫「700萬2%30年≒2.6萬」、「800萬2%30年≒3萬%」、「880萬2%30年≒3.3萬」等計算式、聲請人於105年1月23日曾造訪被告詹金信詢問貸款事宜,以及被告詹金信自承曾向華南銀行、土地銀行、星展銀行、永豐銀行詢問可貸成數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詹金信曾向聲請人試算及說明各種貸款金額之月繳金額,以及替聲請人向銀行詢問貸款成數而已,實難據以推論被告詹金信確有向聲請人保證得以收據上所載之貸款條件向銀行申請核貸。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詹金信保證可貸款價款70%~80%,貸款期限20~30年」之情節為真,所持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

(2)聲請人雖指摘被告詹金信明知本案房屋之市值約667萬元,根本無從貸得770萬元或880萬元,竟哄抬顯非事實之價值,誆騙可得貸款880萬或770萬元,致聲請人誤信為實,方有購入本案房屋之決意云云,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詹金信有向聲請人保證貸款條件,已如前述,而不動產之價值甚高,一般人在購買不動產前,多會設法詢價、比價,並視自身對於標的物之需求及滿意程度,決定是否接受賣方之出價,又價金之高低、可得貸款之成數及金額等事項,攸關買受人之購買能力,買受人理應根據市場行情估算可貸金額,評估自身之履約能力、是否存在無力負擔之風險,聲請人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對於一般人在購買不動產前通常會進行之詢價、比價、估算可貸金額等準備工作,豈有捨而不為,驟然依賣方之出價購買不動產之可能?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有跟詹金信及我兒子鄭守倫去看過房子,房屋裡外都有看,因為那裡在我娘家附近,我沒有考慮太多,原本開價1,300萬元我買不起,才會問他可不可以賣1,100萬元...房子是一層樓,但位於公車站旁邊,我覺得地利,1,100萬元的價格是OK的,並沒有對這間房子不滿意」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詹金信間曾就買賣價金進行磋商,並非一味接受被告詹金信之報價,並考量本案房屋位置在其娘家附近,並有地利之便,應有1,100萬元之價值等情後,方同意以該價額購買本案房屋,自應承擔日後無力負擔價款之風險,難認係因被告詹金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成立。

(3)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收據為定型化契約,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第580號解釋之適用乙節,惟上開收據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詹金信保證聲請人貸款條件之記載,已如前述,本件收據縱使為定型化契約,仍無從推認被告詹金信確有為上開保證之舉。況聲請人所援用之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其解釋內容可知旨在調整定型化契約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與被告詹金信是否有「保證」聲請人貸款條件之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被告詹金信有無對其施用詐術之認定無關。

(4)聲請人雖引用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5月22日之函令暨第277次委員會議決議,主張被告詹金信、林素珍身為房仲業者,本應告知消費者即購屋人有要約書及斡旋金契約可供選擇,卻在收取聲請人之400萬元時,僅給聲請人收據,未告知可以選擇內政部版之要約書,構成隱瞞重大交易資訊,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云云,惟聲請人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400萬元,並非斡旋階段(詳後述),自無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據此指摘被告詹金信、林素珍未告知可以選擇使用要約書而對其施用詐術云云,仍屬無據。

(5)聲請人泛稱本案涉及「自己代理」、借名登記蒙騙仲介費之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詹勳安、詹金信均堅決否認有何「自己代理」、「借名登記」情事,被告詹勳安辯稱:「我委託爸爸詹金信去賣房子,爸爸說有人買,並在105年1月31日付定金400萬元,後來就有糾紛,定金在我那邊,後來投資用掉了,我是工程師,名下有十幾間房,有部分跟別人共有,本案房屋跟伯父共有,我是投資,當初爸爸說有人要買本案房屋、有收定金,叫我不要再轉賣其他人,錢先放在父親那裏,我們還有其他投資要用錢」等語;被告詹金信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房子是我兒子的,也有隱名合夥...我是代理詹勳安賣房,我分次收到400萬元,收到錢後,詹勳安有同意我就那筆錢使用,作為詹勳安向我買陽明路房子的價款,陽明路房子在104年時登記給詹勳安,105年1月31日會再交支票給詹勳安是因為我們本來都口頭約定,但收到存證信函後,想說如果沒依規定處理他們又要說我私相授受,所以才按仲介規定作好」等語。觀諸被告詹勳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顯示被告詹勳安名下所有之房屋、土地共有數十筆,房屋部分分布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等多處,年所得包含房屋租賃租金等將近200萬元,被告詹勳安上開帳戶於105年2月4日有存入1筆400萬元之存款,105年2月19日則轉出2筆200萬元,備註欄則註明「陽明路價金」等情,足見被告詹勳安並非無資力投資房地產之人,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他說房子是他哥哥的,後來要地契看時,他說登記在他兒子詹勳安名下」等語,可知被告詹勳安所謂「本案房屋跟伯父共有」、被告詹金信所謂「隱名合夥」之情形,並非臨訟杜撰而來,應屬可信,被告詹勳安既與其伯父共同投資本案房屋,實難認其僅係被告詹金信「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聲請人徒憑個人臆測,懷疑本案房屋實際上是被告詹金信出資買受,被告詹勳安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已,被告詹金信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蒙騙賺取仲介費云云,亦難成立。

(6)本件聲請人對被告詹金信所為有關詐欺罪嫌之各項指訴,均不足採,已如前述,遑論被告林素珍、詹勳安、詹勳利與被告詹金信有何共犯詐欺情事,聲請人指摘被告林素珍、詹勳安、詹勳利應共負詐欺罪責云云,自不足採。

3.關於侵占、背信等部分:

(1)觀諸聲請人與被告詹金信簽訂之系爭收據,前言明載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屋,第1條約定支付價格授權為1,100萬元,同條並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契稅、印花稅及仲介服務費之分擔方式及負擔比例,第3條約定聲請人自備款400萬元分4期給付及給付時期(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4日),第4條約定本案房屋相關過戶貸款交屋作業預計於105年1月31日完成,復於第5條就買賣雙方之違約效果約定,如賣方違約不賣需就收受價金加倍返還之,反之買方違約則已付價金被沒收之等節,堪認已就買賣契約履行之內容逐一載明而無缺漏,並具有契約之要素,聲請人並已依約陸續給付自備款400萬元,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再據聲請人自陳因本案房屋有奢侈稅問題,若要買賣,必須等到約105年1月31日才能進行成交、貸款等語,此為被告詹金信所是認,是可知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僅係為規避奢侈稅而將交屋、過戶日期約定為105年1月31日。又遍觀系爭收據全文,均無有關斡旋期間何時屆滿或將來應另訂本約及逾期不訂本約法律效果之約定,是聲請人主張其交付400萬元係屬斡旋金之性質等語,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2)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房屋於103年1月8日登記為被告詹勳安所有,是本案房屋須至105年1月8日後轉讓,方不致課徵奢侈稅,被告詹金信陳稱聲請人所提出其分別於103年10月18日、103年12月4日簽署後再經作廢之2紙收據即收據一、收據二,係因其算錯奢侈稅課徵期間,故與聲請人重新約定過戶期間而作廢等語,經核該2紙收據第4條原約定過戶貸款交屋作業期間為104年5月31日,後於103年12月8日之收據即收據三則修改為105年1月31日,足認被告詹金信上開辯解為真。再依聲請人配合被告詹金信重新簽發收據,並修改其上所載過戶貸款交屋作業期間之舉措,亦可證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蓋買賣雙方若尚在斡旋階段,又何需就交屋過戶時間予以明確約定。

(3)復經本院民事案件中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李易臻之父李和城到庭證稱:我以女兒的名義向詹金信承租本案房屋,因所有權狀是詹勳安的名字,故以詹勳安名義出租,承租期間5年,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我在Line對話向聲請人自稱我是你的房客,因為我當初租房子時,聲請人有參與全程,簽租約時,聲請人也有到場,針對契約條款包含罰則及一些細節,聲請人是以代替她兒子以屋主自居的身份提出她的想法;我簽租約時,聲請人也有在場,我有跟聲請人說,請她幫我想一想,所有權狀上的所有權是詹勳安,如果將來詹金信那邊要將房子賣掉或收回,我已經投資下去了,錢怎麼辦,聲請人親口告訴我絕對不會,也跟我說不會調漲租金。我當初是看仲介的招牌後要去租本案房屋,但後來是聲請人出面,說房子是她兒子的,因為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在承租過程中要裝潢房屋以及對本案房屋所有要做的事情,詹金信都說要問聲請人的意見,聲請人就說要問她兒子;承租期間,詹金信與聲請人的兒子有來說每月租金調漲7,000元,所以我就不租,去租其他地方;我覺得從後來詹金信、聲請人的兒子鄭守倫來找我提到要提高租金這件事,可以證明聲請人是在行使房屋所有權。聲請人或其子鄭守倫有以所有權人的身分,向我表示要調整租金,房子賣給聲請人,但是因為奢侈稅的關係,所有權狀還是登記詹勳安;我有聲請人的電話,就加了她的Line,聲請人跟我說有事情可以找她討論,剛好鄭守倫來過,我就跟聲請人提到不要漲價的事;我在104年7月4日有以Line發訊息給聲請人說,詹金信打電話給我,約19:30到我店裡,聲請人回我說「好的,我兒子會到場」;我記得承租最後一天,我要把房子交還時,聲請人和詹金信都有到場,聲請人還帶新的人來看房子等語,有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及其子於104年間已參與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且承租人就房屋所為裝潢更動,均需獲得聲請人之同意,顯見聲請人就本案房屋已形同所有權人有支配之權利,非如其所主張仍在斡旋議約之階段。

(4)聲請人雖主張其僅與被告詹金信間成立斡旋契約,其所交付之400萬元係斡旋金之性質,尚未與被告詹勳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按斡旋金者,係指不動產仲介向買方收取一筆款項,據以向賣方議定價格,如賣方承諾,該筆款項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如買賣契約不成立,則無息返還買方,然觀諸系爭收據第3條約定買方(即聲請人)自備款400萬元依下日期支付:A:103.10.17新台幣50萬元整;B:103.10.31新台幣150萬元整;C:103.11.10新台幣100萬元;D:103.1

2.04新台幣100萬元整、第5條約定,如賣方違約不賣需就收受價金加倍返還之,反之買方違約責已付價金被沒收之等節,而聲請人已依上開約定先後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4日交付各該款項,依系爭收據文義觀之,聲請人所交付者為「自備款」,而非斡旋金,自屬買受人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之行為,則系爭400萬元自非屬契約尚未成立前之斡旋階段之斡旋金,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再者,被告詹金信已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聲請人,並提供被告林素珍所有之房屋、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交付之系爭400萬元,此與一般不動產由仲介人員處理斡旋之階段中,買受人交付斡旋金時,仲介人員僅單純開立收據即足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認聲請人、被告詹勳安及詹金信間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僅係為節稅,而將交屋過戶期限訂於105年1月31日,若仍在斡旋階段,被告詹金信、詹勳安根本無須交付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亦無庸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供作系爭400萬元之擔保。

(6)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貸款條件係契約必要之點,亦為停止條件,如無法依系爭貸款條件獲得銀行同意核貸,其並未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且契約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尚未生效云云,惟觀諸系爭收據第2條約定「買方預定貸款價款70~80%,貸款期限20~30年,且願支付相關費用」,僅係說明聲請人預定以貸款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而已,並未將聲請人是否獲得上開貸款成數、期限,作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亦未見如無法達成聲請人所主張之貸款成數、期限,則交易作廢之約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收據之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7)聲請人雖質疑其於103年10月17日交付第一筆定金50萬元時,當下未由被告詹勳安簽收,卻由聲請人所委託之人即被告詹金信簽收,後續350萬元亦非被告詹勳安簽收,被告詹勳安係於105年1月間,始自被告詹金信收受定金,被告林素珍亦是於105年1月31日始代理簽收「賣方定金收款憑證」,況被告詹金信既稱該400萬元是以開立同額支票親往台北交由被告詹勳安本人簽收,又何來由被告林素珍在高雄受託收受,並由被告詹勳利附署「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等節,然被告詹勳安係委託被告詹金信出售本案房屋,其與聲請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聲請人交付被告詹金信之400萬元款項,其性質應屬本案房屋買賣之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詹勳安未親自收受價金,而委由被告詹金信或其轉託之人代為收受,與其委託被告詹金信出售本案房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被告詹金信代被告詹勳安收受聲請人交付之購屋款項後,與被告詹勳安間如何運用該筆款項,何時交予被告詹勳安,乃渠等可自由議定之事,被告詹金信於偵查中陳稱:收到錢後,詹勳安有同意我就那筆錢使用,作為詹勳安向我買陽明路房子的價款等語,與被告詹勳安於偵查中陳稱:當初爸爸說有人要買本案房屋、有收定金,叫我不要再轉賣其他人,錢先放在父親那裏,我們還有其他投資要用錢等語,2人所述核互相符,被告詹金信既已徵得被告詹勳安同意先行動用代收之房屋價款,俟105年1月31日再開立400萬元支票予被告詹勳安,自難憑以指摘被告詹金信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又被告詹金信就被告林素珍於105年1月31日代理簽收「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之緣由,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其與詹勳安本來都口頭約定,但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想說如果沒依規定處理,聲請人又要說我私相授受,所以才按仲介規定作好等語,可知係被告詹金信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詹金信於105年1月31日前函覆本案房屋之貸款申辦事項是否已經完成,是否可簽立買賣契約、進行對保手續,並盡速安排簽約、對保手續云云後,為作成被告詹勳安確有收受價金之書面證明,始由被告林素珍代為「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之簽收事宜,此等書面作業雖與前述被告詹金信早已代被告詹勳安收受本案房屋之定金,並經被告詹勳安口頭同意動用該筆價款之實情有所出入,惟仍難僅憑此等書面作業之瑕疵,即對前述系爭收據已載明買賣標的、價金、稅金及費用負擔、自備款及付款時期、交屋作業、違約處理等契約要素;被告詹金信已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聲請人,並提供被告林素珍所有之房屋、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在本案房屋出租過程中須徵求聲請人意見等事實恝置不論,遽行推論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系爭400萬元僅係斡旋金之性質云云。

(8)聲請人雖泛稱本案涉及違法「雙方代理」之背信犯行云云,惟被告詹金信有提供本案房屋之登記謄本與聲請人知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詹勳安,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後來要地契看時,被告詹金信說登記在他兒子詹勳安名下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交易之初即已知悉被告詹金信與詹勳安間之父子關係,猶繼續進行交易,自不得事後指摘被告詹金信有違反「雙方代理」之違法,進而指訴其構成背信犯行云云。

(9)本件聲請人對被告詹金信所為有關侵占、背信罪嫌之各項指訴,均不足採,已如前述,遑論被告林素珍、詹勳安、詹勳利與被告詹金信有何共犯侵占、背信情事,聲請人指摘被告林素珍、詹勳安、詹勳利應共負侵占、背信罪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