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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文哲

陳作彬(Tan Chap Ping)共同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被 告 盧香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哲、陳作彬(下稱聲請人王文哲、陳作彬)以被告盧香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以10

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

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先後於107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0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王文哲、陳作彬收受。聲請人則於107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香吟之夫簡明傑(102 年12月20日死亡)原係薩摩亞(SAMOA )商Style Craft Furnitur

e Co . ,Ltd . (下稱SCF 公司)及大陸地區禾碩木業(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禾碩上海公司)、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禾碩昆山公司)之代表人,SCF 公司並持有禾碩上海公司、禾碩昆山公司之全部股份,詎被告明知簡明傑已死亡,無法再以簡明傑名義申請變更SCF 公司及禾碩上海公司、禾碩昆山公司相關公司登記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㈠於103 年3 月27日,由被告在SCF 公司之辭職書(Resignation Letter)、董事會核准文件(Resolutions Adopted by Director )上偽簽「簡明傑」之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且被告明知此為不實事項,仍於SCF 公司之願任同意書(Acceptance of Appointment asDirector)上簽署自己名字,表示受指定為SCF公司新任董事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給動點顧問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人員持往SCF 公司之註冊國家,辦理將SCF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之相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簡明傑、SC

F 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㈡於103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在禾碩昆山公司之免職書、委派書、董事會決議書、股東決定書上偽簽「簡明傑」之署名,以及於董事會決議書上偽簽公司股東「陳作彬」之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表示委派被告為新任公司代表人之意,再由被告以該公司新任代表人之名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備案申請書等文件上,持之向禾碩昆山公司註冊地主管機關,申辦將禾碩昆山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簡明傑、告訴人陳作彬、禾碩昆山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㈢於103 年10月25日,在禾碩上海公司之免職書、委派書、董事會決議書、股東決定書上偽簽「簡明傑」之署名,以及於董事會決議書上偽簽公司股東「陳作彬」之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表示委派被告為新任公司代表人之意,再由被告以該公司新任代表人之名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備案申請書等文件上,持之向禾碩上海公司註冊地主管機關,申辦將禾碩上海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簡明傑、告訴人陳作彬、禾碩上海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聲請人所述之文件上簽寫簡明傑姓名,而告證9 及告證13陳作彬之姓名係被告女婿王峰所簽立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之所以會這麼做,是因當時伊公公簡能圖原屬意由大孫子簡宏達擔任公司代表人(指簡明傑死亡後),但簡宏達母親反對,而陳作彬來家裡奔喪時,伊跟陳作彬說公司沒有代表人,大陸工廠的營運會發生困擾,伊雖未參加SCF 公司的經營,但簡明傑會回來跟伊講公司情形,不表示伊不知道,且伊跟陳作彬說簡宏達不同意當代表人,有問陳作彬是否同意擔任公司代表人,陳作彬說他回去想一想,伊只是便宜行事讓公司可以盡快營運,且當時上海工廠拆遷合約必須在102 年12月30日簽好,可以拿到約2.7 億人民幣,也是陳作彬跟簡宏達拿著簡明傑印章去中國大陸政府辦理拆遷的地方簽名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述、禾

碩上海公司登記對外公示資料、禾碩昆山公司登記對外公示資料、簡明傑死亡證明書、SCF 公司之辭職書、董事會核准文件及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之免職書、委派書、董事會決議書、股東決定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備案申請書與禾碩木業(上海)有限公司之免職書、委派書、董事會決議書、股東決定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備案申請書、簡氏家族成員系統表、SCF 公司之在職證明等件為主要論據。

㈡上開文件上簡明傑之簽名及告證9 、告證13陳作彬之英文簽

名,固已經被告陳明分別係被告及被告女婿王峰所簽立,而

SCF 公司係依薩摩亞法律規定登記成立之境外公司、禾碩上海公司及禾碩昆山公司均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選任代表人及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自應循各該成立地之法律,向各該地主管機關為之,手續自非簡便;再以簡明傑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當時之股權結構觀之,SCF 公司超過6 成持股為簡氏家族成員所持有,簡明傑持股超過3 成,係單一自然人最大股東,業為被告及聲請人2 人所不否認,且聲請人王文哲係104 年7 月15日起始登記為SCF 公司代表人,距簡明傑死亡時間已1 年半有餘,此1 年半公司負責人懸缺期間,事務究由何人負責處理、決策並承擔經營風險?經證人簡吉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能圖係伊父親,現已101 歲,父親有3 個兒子、2 個女兒,老大是簡吉祥,伊是老二,老三是簡明傑,伊大姐是簡瓊英,二姐是劉簡美枝,簡宏達是簡吉祥之子,王文哲是劉簡美枝之子,伊家族是做家具,從簡能圖開始做,但SCF 公司是家族第二代也就是伊這一輩兄弟姊妹共同籌劃,由簡明傑創立的公司,主要要控股大陸和碩木業公司,簡明傑過世後治喪期間,簡瓊英、簡吉祥、大嫂劉麗花及家族第三代子孫每天都有去簡明傑家,也有討論何人接公司董事長的事,簡能圖就建議說由簡宏達接任,簡宏達沒有回答,簡吉祥及劉麗花知道後就說不要,因在大陸經商有風險要負責任,後來因簡明傑是公司大股東,有40幾%股份,最後就由盧香吟擔任公司董事長,王文哲及陳作彬也知道,家族第三代也都沒有反對,一團和氣等語;證人簡瓊英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家族是做木業加工,簡明傑成立境外SCF 公司投資大陸,公司成立資金是伊這一輩出的,簡明傑並帶著簡宏達及伊妹妹兩個兒子王文哲、劉俊廷去上海做,陳作彬則是簡明傑好友,後來簡明傑過世後,治喪期間,伊父親簡能圖意思是這麼大公司不能沒有董事長,就提議由大孫子簡宏達擔任董事長,主導權在父親簡能圖,但簡宏達母親劉麗花聽到要由簡宏達當董事長,就說不行,而簡明傑小兒子簡佑銘本來就是公司總經理,不可能再兼董事長,當時也沒有說要讓劉簡美枝兩個兒子當董事長,最後就講到由盧香吟擔任董事長,因SCF 公司是簡明傑一生心血,盧香吟只好擔下來等語;又簡能圖已高齡101 歲,身體狀況不適合製作筆錄,亦不方便讓原署檢察官就訊,業據證人簡瓊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然簡能圖前於警詢中,出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認證簡能圖本人簽名蓋章之陳明書,記載簡明傑死亡後,簡能圖原冀望由長孫簡宏達接下公司重擔,但因簡宏達父母反對作罷,亦不適於由簡明傑之子簡佑銓、簡佑銘接任,簡能圖乃徵詢簡吉祥、簡吉男、簡瓊英、劉簡美枝及被告意見,最終決定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之意旨,有簡能圖及民間公證人黃吉榮簽章立具之陳明書在卷可參。是依簡能圖、證人簡吉男、簡瓊英所述情節,SCF 公司、禾碩上海公司、禾碩昆山公司原由簡明傑實際負責處理事務,簡明傑死亡後,由簡能圖徵詢簡吉祥、簡吉男、簡瓊英、劉簡美枝意見後,推由被告負責處理簡明傑所遺留之公司事務,雖家族會議不能代表全體股東意志,更不等同依法定程序召開之股東會,且證人簡吉祥、簡宏達均否認有聽聞簡能圖屬意由被告繼續處理公司事務之事,惟以上開公司成立之緣由係簡明傑成立SCF 公司控股禾碩上海公司、禾碩昆山公司,股權結構以簡氏家族持有超過6 成觀之,同為簡氏家族成員之簡能圖、簡吉男、簡瓊英所為如前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難以排除簡明傑驟逝後,在依各該公司成立地法律合法選任新任代表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前,暫由被告處理各該公司事務並負擔經營風險之可能性。

㈢又被告及聲請人2 人均提及禾碩上海公司獲補償2.7 億人民

幣之事,查該補償協議係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土地儲備中心,因對於西虹橋地區之開發需要,積極向禾碩上海公司洽談徵收買回坐落於上海市青浦區210 號之土地併同其上廠房,並由上海西虹橋動拆遷有限公司作為徵收處理機構暨補償單位,針對補償金額等後續與上海禾碩公司進行協商,於10

2 年12月31日,由簡宏達及聲請人陳作彬代表禾碩上海公司在上開協議書乙方當事人欄簽名,並蓋用禾碩上海公司章及簡明傑(印文係簡明「杰」)姓名章,有告證19所附補償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聲請人陳作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動遷款一開始是伊打電話問盧香吟是否同意2.7 億人民幣,盧香吟一開始不同意,但後來去擲杯就說她同意簽這個拆遷契約,才由盧香吟通知簡宏達,並指派財務經理跟伊與簡宏達一起簽這個拆遷契約,動遷公司雖知道簡明傑已死亡,但因簡明傑仍是公司代表人,所以要求要蓋簡明傑章,遂由簡宏達用印等語;證人即聲請人王文哲具結證稱:被告所稱簽拆遷契約所使用的簡明傑小章,是告證19補償協議書上禾碩公司登記小章,簡宏達以禾碩公司董事身分去蓋的等語。足見該協議書上簡宏達及聲請人陳作彬之簽名均係親簽,「簡明杰」印文則係簡宏達用印,且係徵得被告同意方簽約用印,且參諸被告之子簡佑銓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針對上開協議書由簡宏達蓋用「簡明杰」印文之事,對簡宏達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簡宏達亦稱係經過被告同意方蓋印,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果如此,則簡宏達及聲請人陳作彬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上開補償協議時,既要先徵得被告同意始能簽約,益徵於104 年7 月15日由聲請人王文哲登記為SCF 公司代表人前,被告實有可能獲簡氏家族成員或其他股東推派暫時處理公司事務,否則以被告在簡明傑生前未曾擔任公司何種職務,簡宏達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初係與簡明傑一同去大陸設廠等情,表示簡宏達當時應對大陸地區業務有一定熟稔度,惟簡明傑身故後,簡宏達及聲請人陳作彬卻又需要徵得被告同意方能簽訂金額達2.7 億人民幣之補償協議,實難以排除被告有曾受推派暫時處理公司事務情形,此部分並與簡能圖出具之陳明書及證人簡吉男、簡瓊英證述簡明傑死亡後,簡氏家族曾推派被告暫時處理SCF 公司事務之情節大致相符,況簡宏達及聲請人陳作彬亦確有明知簡明傑死亡,仍由簡宏達蓋用「簡明杰」印文之上開事實,堪認簡明傑死亡後,迄聲請人王文哲於104 年7 月15日登記為SCF 公司代表人之1 年半公司法定登記負責人懸缺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能因前開種種情事認為自己已受推派為SCF 公司、禾碩上海公司、禾碩昆山公司負責人,遂於103 年間由自己及女婿王峰分別以簡明傑及陳作彬名義簽立如聲請人所述文書,便宜行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尚不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繩諸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依卷附聲請人所提SCF 公司股權結構所示,可知簡氏家族持

股達67.66 %,除第二代簡明傑個人持股34.28 %外,其餘計33.38 %股份由簡明傑兄姊之子女即第三代簡宏達、王文哲等7 人分別持有(見他卷第41頁告證16),核與簡氏家族第一代簡能圖出具之陳明書,其上記載:「本人三子明傑,早在我家族中,經我本人責成透過境外公司‧‧‧,先後在大陸轉投資成立昆山禾碩木業以及上海禾碩木業等兩家全資子公司‧‧‧。境外Samoa 的股份,主要由本人長子吉祥、次子吉男、三子明傑、長女瓊英以及次女美枝等各系持有,持股比例總共大約68%,然其中由我三子明傑持股最多,並負責擔任境外公司Samoa 的代表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5頁)。且證人簡吉男、簡瓊英於原署偵訊時均證稱簡明傑過世後,治喪期間,簡能圖有說公司不能沒有董事長,經徵詢其他子女及被告意見後,最終決定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乙情明確,亦有上開簡能圖所具陳明書稱:「本人隨後乃向吉祥、吉男、瓊英、美枝以及明傑媳婦香吟當面詢問,‧‧‧所以本人與四個子女最終決定由子媳香吟立刻續任境外公司Samoa 董事,以及大陸兩家公司負責人,以繼續營運處理我簡家在大陸的家具事業」(見警卷第35至36頁)足資佐證,是原檢察官因認證人簡吉男、簡瓊英證述被告係簡氏家族第一代、第二代推舉出來接續簡明傑擔任公司負責人乙情,容非無稽。

㈡經檢察官傳喚證人簡宏達,其到庭結稱:簡明傑過世後,因

為股東有人在新加坡、上海,要召集股東會討論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有實際上之困難。且上海、昆山公司運作已經很順利,縱簡明傑已過世,公司還是由之前老班底在做,運作如常。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7614 號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在該案之陳述都是事實,在簡明傑過世前伊就負責保管簡明傑的代表人小章,簡明傑過世後,公司大章就由被告來保管等語綦詳,有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而證人簡宏達於被訴高雄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17614 號乙案,係辯稱:簡明傑過世後,有關上海公司廠房徵收案,伊與董事陳作彬有向其他股東說明,也有和盧香吟討論,經盧香吟同意,所以才簽署補償協議書,如果盧香吟不同意,公司大章不可能蓋在補償協議書上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堪認聲請人陳作彬及證人簡宏達2 名董事,在簡明傑過世後,理應知悉被告有接手處理公司事務及保管公司印鑑章之事實,則聲請人等嗣因上海廠房徵收補償金衍生紛爭,方否認知情被告變更公司代表人乙事,難謂無疑。

㈢復查被告曾於104 年4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商旅召開

股東協商會議,且聲請人陳作彬、王文哲均有出席並發言。則依被告在會議中陳稱:「董監事今天要講好,我告訴你,我做你們的法人跟董事長,我是被人推出來當炮灰,‧‧‧如果你們覺得我盧香吟不適任,換掉!」、「我是他的遺孀,所以我可以快點簽,因為我們,法令你們既然都有辦法去查的那麼清楚對不對,30天內你如果依照死亡的,你沒有登記更改的話,所有公司蓋出去的印章全部無效,你們要分錢,簡明傑已經死了一年了,上個月才核下來,可以重頭再來過,大家再來簽」等語,聲請人王文哲言:「這個什麼董監事,這是屬於盤枝末節的東西,我們這次,我們暫時不先討論這個東西,這樣應該OK吧」,另聲請人陳作彬亦發言表示:「沒有要換(董事長),幹嘛現在突然間,沒有我們是在協商,我們尊敬妳」,此有禾碩木業股東協商會議關於董事身份討論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03 至105 頁),堪認聲請人陳作彬、王文哲及其他出席之股東(包括證人簡宏達),對被告擔任SC F公司及禾碩上海、昆山公司代表人一事均無反對意見,且對被告為加速辦理變更公司代表人之程序而簽署相關文件業知之甚詳,難謂無事前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自不得僅因聲請人等事後否認知情,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㈠聲請人雖指簡氏家族並未於102 年12月底開會共同推舉被告

擔任SCF 公司代表人,且簡能圖業已超過百歲高齡,平日頭腦昏昏沈沈、記憶與認知都大幅衰退,不可能出具前開陳明書云云。惟查,依據卷附聲請人所提SCF 公司股權結構所示,可知簡氏家族持股達67.66 %,除第二代簡明傑個人持股

34.28 %外,其餘計33.38 %股份由簡明傑兄姊之子女即第三代簡宏達、王文哲等7 人分別持有(見他卷第41頁告證16),核與簡氏家族第一代簡能圖出具之陳明書,其上記載:「本人三子明傑,早在我家族中,經我本人責成透過境外公司‧‧‧,先後在大陸轉投資成立昆山禾碩木業以及上海禾碩木業等兩家全資子公司‧‧‧。境外Samoa 的股份,主要由本人長子吉祥、次子吉男、三子明傑、長女瓊英以及次女美枝等各系持有,持股比例總共大約68%,然其中由我三子明傑持股最多,並負責擔任境外公司Samoa 的代表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5頁),簡能圖既身為該家族之第一代,則在實際經營者簡明傑過世後,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往後之企業領導者、策略,以延續該事業之永續經營,並非絕不可能,佐以聲請人所提出簡能圖次女劉簡美枝於105 年4 月12日出具之陳明書,其上記載:「本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簽署之陳明書,為本人百歲父親簡能圖要求下簽署.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徵簡能圖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平日頭腦昏沈等情,則其出面召開家庭會議,徵詢第二代、第三代等人之意見後,主導後續之經營者,應有極大可能,且證人簡吉男、簡瓊英於偵訊時均證稱簡明傑過世後,治喪期間,簡能圖有說公司不能沒有董事長,經徵詢其他子女及被告意見後,最終決定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乙情明確,亦有上開簡能圖所具陳明書稱:「本人隨後乃向吉祥、吉男、瓊英、美枝以及明傑媳婦香吟當面詢問,‧‧‧所以本人與四個子女最終決定由子媳香吟立刻續任境外公司Samoa 董事,以及大陸兩家公司負責人,以繼續營運處理我簡家在大陸的家具事業」(見警卷第35至36頁)足資佐證,是被告辯稱係簡氏家族第一代、第二代推舉其出來接續簡明傑擔任公司負責人乙情,並非無稽。

㈡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因簡明傑過世後,禾碩上海公司之公司

章(即俗稱大章)遭被告違法霸佔,聲請人僅能設法促使被告在關於上海市青浦區補償協議書上蓋用禾碩上海公司之公司章,並非因被告擔任禾碩上海公司任何職務,需徵得被告同意云云,惟查,據聲請人陳作彬於偵訊時證稱:動遷款一開始是伊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同意2.7 億人民幣,被告一開始不同意,但後來去擲杯就說她同意簽這個拆遷契約,才由被告通知簡宏達,並指派財務經理跟伊與簡宏達一起簽這個拆遷契約,動遷公司雖知道簡明傑已死亡,但因簡明傑仍是公司代表人,所以要求要蓋簡明傑章,遂由簡宏達用印等語(見偵續卷第179 頁),佐以簡宏達於被訴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14 號案件中,辯稱:簡明傑過世後,有關上海公司廠房徵收案,伊與董事陳作彬有向其他股東說明,也有和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所以才簽署補償協議書,如果被告不同意,公司大章不可能蓋在補償協議書上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63 頁),倘被告確實未曾經簡能圖及其他家族成員同意在簡明傑過世後,先行擔任原為簡明傑擔任之代表人,聲請人陳作彬、簡宏達為何於不同案件之偵訊過程中,分別陳稱需徵得被告之「同意」,況依聲請人陳作彬之前開證述,被告在此次補償協議簽署過程前通知簡宏達,並指派財務經理與聲請人陳作彬一同出面簽署該補償協議,顯見被告應非聲請人所指並未擔任任何公司職務、未曾處理公司業務,僅係單純霸佔公司章未還之人。

㈢又關於被告、聲請人2 人與其他股東於104 年4 月3 日2 時

30分許在高雄商旅召開股東協商會議乙事,聲請人雖主張該次會議並非正式股東會或董事會,無從變更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亦不代表同意被告擔任SCF 公司董事長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聲證8 之股東簽署聲明,其上記載:「致禾碩(上海)木業有限公司各位股東:我們尊重簡老董事長能圖先生的意願,現在股東大會改成股東協商會議,討論公司拆遷結算事宜,希望各位股東本著以公司利益為前提下,平心靜氣,和諧協商討論公司未來營運方向及制度規範進行協商會議」等語,並有包含聲請人2 人、簡宏達在內之股東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輔以被告、聲請人王文哲、陳作彬於該次會議上之發言內容〔見前述三、㈢所載〕,益證身為第一代之簡能圖在簡明傑過世後,就公司之後續經營者及營運方向仍有一定主導地位,並在綜合各方意見後,請被告先行擔任代表人,是包含聲請人2 人在內之股東、簡氏家族成員對被告擔任SCF 公司及禾碩上海、崑山公司代表人乙事既有事前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對被告為加速獲得拆遷補償而簽署相關文件應知之甚詳,自不得僅因聲請人等因認被告擅自挪用補償款引發紛爭,事後否認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合法性,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