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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安奕石材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盛聲 請 人 林美娜共同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林春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貳、聲請人安奕石材企業社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客觀上須先由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告訴人始得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倘若聲請交付審判之人未曾聲請再議,亦未曾受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安奕石材企業社固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林春萍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6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應予交付審判。惟安奕石材企業社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已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1頁;偵二卷第93頁),且高雄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時,亦未對安奕石材企業社為之此節,同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故揆以上揭說明,安奕石材企業社既非本案之告訴人,復非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聲請人,其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自有未合,且此部分不合法之情形顯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參、聲請人陳秋盛、林美娜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盛、林美娜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5 月

3 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6 月12日為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7 年6 月15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嗣於107 年6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原偵查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對照。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盛、林美娜係夫妻,2 人合夥經營安奕石材企業社,並由聲請人陳秋盛擔任負責人。被告林春萍則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受聘擔任安奕石材企業社之會計。安奕石材企業社前為鼓勵員工對外爭取業務,曾公告員工知悉:如員工為公司帶入新業務交易對象者,日後將依該筆交易履行完畢後結算安奕石材企業社所得淨利,並從淨利中核發3 %之業績獎金予該員工。被告基此曾為安奕石材企業社開發部分業務案,並多次向安奕石材企業社要求給付業績獎金,然因尚未履行完畢進行結算,故索求未果後,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前於105 年12月2 日,居中完成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芳崗公司)有關大昌段一期工地外觀石材採購發包案,並由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簽立採購發包單。於上開採購案議價洽談過程,安奕石材企業社原本授權被告有關「山東白麻-荔枝面3cm 平板」之每才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94 元,經被告與芳崗公司人員議價協商結果,最後以每才高於授權底價354 元成交,並以合約總價8,500,000 元完成締約。被告見該採購案之簽約價格遠超過授權底價,認為安奕石材企業社獲利頗豐,事後即一再要求安奕石材企業社先行給付以前開工程款7 %計算之獎金,經聲請人林美娜以提供員工之業績獎金係統一以交易案結算後淨利

3 %計算,且須於完工結算後再發放為由予以拒絕。被告多次索求未果後,明知當時尚無權向安奕石材企業社請求芳崗公司採購案以7 %計算之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11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林美娜索求所謂「大學25路」「龍水路工程案」之補貼款,經聲請人林美娜回覆需待完成結算表後,竟以:「如果這種說法別說到時講好的不給」「那一開始就說做294 就好通通不要給不是更好」「還是請對方改說我們要做這個價是不是更好」等語回覆,且於聲請人林美娜讀取回覆:「無法溝通」等語後,復稱:「如果覺得不甘願給那看是不是去改合約好了不就通通不要給人家不是更好」等語,藉此暗指安奕石材企業社如不同意其索求,被告將更改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間之採購合約,將每才單價降為原授權底價294 元,迫使安奕石材企業社同意其不法索求。

2、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鎮路○○○ 號之安奕石材企業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完成用印之採購發包單原本得手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製作內容與原本相同,僅其中有關「山東白麻-荔枝面3c

m 平板」每才價格變造降為294 元,合約總價變造降為7,082,026 元之不實採購發包單,並於上盜蓋安奕石材企業社之大、小章。

3、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7分許,接續上述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聲請人林美娜:「你的理想價我昨天改好蓋過去給對方了,因為合約價格打錯了所以重訂正…剛才也有傳一份給陳先生了,等對方蓋好我在去把合約拿回來噢…」「反正昨晚已把正確的改給副理,副理今天請假,不要都說用上班時間去做事,我也很忙好嗎,下班還要為了合約價格打錯重送過去給對方,我請副理先傳一份正確價給你噢,等下星期一副理上班合約補蓋好我在去取回噢」等語,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傳送其所變造後之上開不實採購發包單予聲請人林美娜以行使。

4、於106 年4 月9 日,接續上述恐嚇取財之犯意,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在次提醒你哦,不要因為我說妳逃漏稅呀,黑師父款的事,就要辭退我呀…,還有把該給的獎金給一給,該繳稅繳一繳,不要害到跟妳配合的廠商也被稽查就不好了。明天呢,我一樣會去上班」等語予聲請人林美娜,而以所謂將對安奕石材企業社提出逃漏稅、黑師父款等,續為危害之通知,藉以逼使安奕石材企業社同意給付業績獎金。

5、被告事後為詆毀聲請人林美娜之名譽,竟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臉書「我是大樹人社團」之社群網站,刊登其所拍攝聲請人林美娜之照片,並留言:「這為歐巴馬姐姐,憑著自己老公在陳X 廟作主的委,平時帶著彩妝面具在那做志工,外面水噹噹,裡面黑戚戚,也對啦,挖東牆,補西牆,炸獎金,添善款,光想到就覺得噁心,附上一張小額炸領款未給…待續」之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聲請人林美娜不給付業績獎金,足以毀損聲請人林美娜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7 條盜用印章印文、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相關事實及罪嫌,惟此部分經聲請再議後,已由高雄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並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爰不予贅述)。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林春萍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將原始合約書拿出來,照著原始合約重新繕打一份,列印後,填上日期,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再傳給林美娜、陳秋盛,原本陳秋盛要與對方談的合約是每才294 元,但伊談到每才354元,傳這份只是要讓二人知道,當初因為伊之關係,多談了這些價錢,不要因簽完契約後,就忘了這些利潤,傳簡訊的用意是要給林美娜看差異性,應該給的利潤還是要給,修改後之合約傳給林美娜後就撕掉了。原始合約伊有拿給芳崗公司,因為106 年4 月6 日接近領款時間,芳崗公司的該合約有漏蓋章,伊拿給對方補蓋章。伊於106 年4 月10日進辦公室遭解僱後,當天下午伊就在家裡上臉書「大樹人社團」群組PO文,裡面講的「炸獎金」是指林美娜應給的利潤卻未給,「裡面黑漆漆」是因為林美娜應於4 月11日給伊獎金,卻在4 月10日就解雇我了,「外面水噹噹」是因為林美娜平常都穿的漂漂亮亮,「坑東牆、補西牆」是指應給的獎金未給,且對裡面師傅也這樣等語。經查:

1、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⑴、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進辦公室後,聲請人林美娜即要求被

告辦理移交並解職,解職後未於4 月11日將應付之款項給付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林美娜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陳稱:沒有給,因為公司領到一半票一半現金,公司是以工程完成後計算有無賺錢,計算完後才給利潤等語。可知被告與聲請人林美娜間確實存有業績獎金給付糾紛。

⑵、被告既以高於授權底價之價格與芳崗公司成交,其認為依安

奕石材企業社業績獎金之公告,向聲請人林美娜催討應給付之業績獎金,難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又依聲請人林美娜上開所述,被告與聲請人林美娜間,確因

業績獎金給付與否,雙方意見相左,且安奕石材企業社,於被告離職時,仍未給付業績獎金,是被告所指陳事項並非出於杜撰,且通觀事發緣由及經過,被告上開言論顯係表達對於聲請人林美娜抑留不發安奕石材企業社內員工之業績獎金,卻在外添善款搏取名聲等行止之不滿,係對聲請人林美娜言行、舉止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與評論,尚難謂係出於惡意而為發表、評論。該等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而使聲請人林美娜心覺不快,仍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林美娜之指訴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即芳崗公司副理薛淵晉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大昌段一期工地外觀石材採購發包案之合約書,因為伊負責的是規劃部分,不參予簽約及議價工作,但林春萍曾於106 年間打電話請伊將合約書轉交予伊公司補蓋章,但不知道是不是上述合約書,因伊沒有看過合約內容,且當時係請林春萍將該合約書放在公司門口信箱內,伊自始至終都沒有碰過該合約書,後來有聽公司同仁說,林春萍有將合約書拿來,公司應該有補章,之後就沒再聽說這件事有其他問題等語;證人即芳崗公司行政黃麗容於偵查中證稱:該契約是由芳崗公司周雅如與安奕企業社林春萍去談的,談妥好再由伊製作合約並通知安奕企業社來公司蓋章,當時是林春萍於105 年12月2 日去伊公司蓋章的,事後106 年某日伊在公司時,同事告知安奕企業社要來用印,叫伊去櫃檯,伊至櫃檯時,看到一份合約在櫃檯上,但沒看到送合約的人,伊就翻看合約是哪裡有漏蓋,發現有一頁蓋錯了,那一頁本來是伊做錯要拿掉的,因放做對的新的一頁進去時,忘了將做錯的那一頁抽掉,安奕企業社的章就蓋在錯的那一頁,伊公司是蓋在正確的那一頁,所以伊當場就把安奕企業社所蓋錯的那一頁抽起來,因那時有安奕企業社的老闆娘或會計來領款,所以伊向安奕企業社的人員拿印章蓋在正確的那一頁,蓋完後,就請安奕企業社將該份合約帶回去,補蓋的那份合約不是大昌段一期工地外觀石材採購發包案之合約,那是圓柱的合約等語。觀以上情,被告是否有將大昌段一期工地外觀石材採購發包案工程合約書攜出,無從自現存之事證而為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令被告就竊盜部分擔負何罪責。

⑵、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稱製作內容與原本相同,僅其中有關「山東白麻-荔枝面3cm 平板」之每才價格變造降為294 元,合約總價變造降為7,082,026 元之不實採購發包單,且於其上盜蓋安奕石材企業社之大、小章之行為等語。然因聲請人得悉有上開不實採購發包單之事,係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已修改金額之採購發包單予聲請人林美娜接收而知,並非已實際看到任何經變造之採購發包單,又聲請人林美娜於偵訊時並不否認原始的採購發包單之合約書仍在,內容未經任何變造一節,況依現存資料,除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所顯示之上開不實採購發包單外,亦無任何已經變造之採購發包單合約書可佐,且依上開芳崗公司人員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有將變造後之採購發包單持以向芳崗公司行使。則被告上開所辯,照著原始合約重新繕打一份,列印後,填上日期,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再傳給告訴人陳秋盛、林美娜,重新繕打之該合約於傳給告訴人林美娜後就撕掉了等語,應非無據。準此,採購發包單之原始合約書既尚留存在安奕石材企業社內,被告亦未將變造後之採購發包單持向芳崗公司行使,尚難認有足以生損害安奕石材企業社之虞。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告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則略以:

1、關於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⑴、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解職後,聲請人並未於4 月11日將應

付之款項給付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林美娜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可知被告與聲請人林美娜間確實存有業績獎金給付糾紛。

⑵、聲請人告訴意旨雖執,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在次提

醒你哦,不要因為我說妳逃漏稅呀,黑師父款的事,就要辭退我呀…,還有把該給的獎金給一給,該繳稅繳一繳,不要害到跟妳配合的廠商也被稽查就不好了。明天呢,我一樣會去上班」,係被告向聲請人林美娜催討應給付業績獎金之過程。衡以,被告以高於授權底價之價格與芳崗公司成交,其認為依安奕石材企業社業績獎金之公告,向聲請人林美娜催討應給付之業績獎金,係屬於其所應得,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客觀上亦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要件不符。

⑶、依聲請人林美娜所述,被告與聲請人林美娜間,因業績獎金

給付與否,雙方意見相左,且安奕石材企業社,於被告離職時,仍未給付業績獎金,是被告所指陳事項並非出於杜撰,依本件事發緣由及經過,被告上開言論係表達對於聲請人林美娜抑留不發安奕石材企業社內員工之業績獎金,卻在外添善款搏取名聲等行止之不滿,係對聲請人林美娜言行、舉止,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與評論,尚難謂係出於惡意而為發表、評論。該評論縱使使聲請人林美娜心覺不快,仍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

2、關於被告所涉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林美娜之指訴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原處分以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證人即芳崗公司副理薛淵晉、芳崗公司行政黃麗容證詞,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將大昌段一期工地外觀石材採購發包案工程合約書攜出。退而言之,縱有因參考之需要攜出,然參考後隨即送回原處,因欠缺不法所有之要件,亦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不符。何況,聲請人並不否認原始的採購發包單之合約書仍在,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⑵、依聲請人所提現存資料,除LINE內所顯示之上開不實採購發

包單外,並無任何已經變造之採購發包單合約書存在。雖聲請人得悉有上開不實採購發包單之事,係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已修改金額之採購發包單予聲請人林美娜接收而知,然聲請人並非已實際看到任何經變造之採購發包單。參諸聲請人並不否認原始採購發包單之合約書仍在,內容未經任何變造,並且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間之原契約依然存在持續履行。且依上開芳崗公司人員之證述,未見被告有將變造後之採購發包單持以向芳崗公司行使,是該變造之採購發包單合約書是否存在,並非無疑。雖被告所辯其依照著原始合約重新繕打之該合約於傳給聲請人林美娜後就撕掉了等語,據此,其傳給聲請人林美娜之目的係在催討業績獎金,且隨即就撕掉,則實質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有可疑,換言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依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認為尚難構成本罪。何況,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文件,究竟係原本或係已經剪接或重疊攝影照相而來,單憑line傳送之文件,實難以斷定其真偽。詳言之,就本件而言,倘無實際偽造、變造之採購發包單,單憑line傳送之文件,欲據以認定被告偽造文書罪責,恐與嚴格證據主義之法則不符。

3、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為尚難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以恐嚇取財等罪責,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1、關於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意旨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已不爭執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

存有業績獎金公告之爭議,故不否認被告確實無從認定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節,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0頁),則此部分既已無爭議,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本院爰不再贅述。

⑵、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縱無不法所有意圖,仍藉由通訊軟體line

傳送原告訴意旨所稱之惡害通知內容予聲請人林美娜,此部分應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僅略稱客觀上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要件不符,應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①、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固有明文。然而,上開條文既將「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明定於法條構成要件內,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時,該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自須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倘惡害通知之內容,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自不得逕以恐嚇罪責相繩。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客觀上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即難認屬恐嚇。

②、查被告於原告訴意旨所稱之時間,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

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內容予聲請人林美娜一節,已有通訊軟體line擷圖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0至22頁),復為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通觀被告傳送之對話記錄內容,並輔以被告確實因安奕石材企業社業績獎金之規定,使其協助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簽訂「大昌段一期外觀石材工程合約(下稱大昌段石材合約)」後,得以提領固定百分比之淨利報酬此節,迭據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自承明確,並有該工程合約書暨附採購發包單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6至63頁);以及被告曾於105 年12月5 日,與聲請人陳秋盛簽訂「業績獎金合約書」,內容並約定以:「甲方(即陳秋盛)所有承攬芳崗公司大昌段一期之合約如下:外觀石材、實心圓柱、空中花園、中庭、電梯間等所有合約,均與乙方協議抽成如下。⑴、山東白麻3cm 平板,1 才抽24.5元。⑵、角材、骨架、加工及6cm 山東白麻平板、圓柱等所有合約,皆以合約請款額的5 %作為抽成」等內容,同有該合約書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頁),則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內容,其目的顯僅係要求聲請人應按約給付業績獎金,倘聲請人林美娜收受訊息後,依約履行,依客觀情事予以判斷,自不足以生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可言。

③、其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偽造內容與原本相同,僅其中有

關「山東白麻-荔枝面3cm 平板」每才價格降為294 元,合約總價降為7,082,026 元之不實採購發包單,傳送予聲請人林美娜,復藉由傳送已交付該不實採購發包單予芳崗公司之副理等言詞,威嚇安奕石材企業社將受有合約降格價低之損失,被告恐嚇手段顯屬明確云云。然而,行為人以加害財產此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時,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特殊情事等等,依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且須達於一般人均足以心生畏怖者,方得謂屬恐嚇,已如前述。而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簽訂之大昌段石材合約,於105 年12月2 日,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用印完成,致使契約正式成立,且聲請意旨所指述之採購發包單僅為該合約書之附件,非合約書全部內容此節,有該合約書存卷可參,更據證人即芳崗公司行政人員黃麗容於偵查中證述:大昌段石材合約是被告與芳崗公司人員周雅如接洽,且由被告與聲請人陳秋盛一起來我們公司談的,於105 年12月2 日簽約完成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是以,前述大昌段石材合約,既係締約雙方達成合意並書寫用印完成,縱使被告有片面偽造聲請意旨所稱之不實採購發包單(此部分是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詳後述),更「實際交付」予契約之他造即芳崗公司,業無足生更改合約書內容之效力,本不待言。況且,依前述合約書第5 條內容,已見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約定之工程總價為8,500,000 元(見偵三卷第57頁、第64頁),而聲請意旨所稱不實採購發包單,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亦如前述,故調降合約總價之情事,在未得締約雙方更正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前,顯非單一不實採購發包單足以影響。遑論本案自始至終,除通訊軟體line擷圖翻拍照片外,均無任何聲請意旨所述之不實採購發包單「實體書面」,迭據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闡述甚詳;又聲請人林美娜既得參與安奕石材企業社之經營,相關合約之金額更高達8,500,000 元,其締約、審約之能力顯應較常人為高,則依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上列情事,被告之相關言行,顯難認已符合足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得以恐嚇罪責相繩甚明。

2、關於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然而,「名譽」係一種外部性之社會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個人社會評價得不被他人以虛偽或不合理之言論貶損之權利」,不代表每個人有全然不受他人議論之權利。又因「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故陳述真實之事,是否該當侵害名譽,立法者即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對於刑法誹謗罪之範圍予以權衡,此為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立法緣由。次者,行為人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該抽象謾罵或可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倘其針對有關乎公益性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性之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是否成罪,仍應回歸探究行為人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若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其據此表示其個人對之相關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其言論除不構成誹謗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以免對於言論自由不當、過度限制,而導致「寒蟬效應」及對言論市場應有之效率予以減損、扭曲。

⑵、查被告確有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我是

大樹人」社團,刊登原告訴意旨所指述之文章內容此節,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0頁),復為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與安奕石材企業社存有業績獎金之相關爭議,已如前述;且依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觀察,亦可知安奕石材企業社尚未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除芳崗公司之大昌段石材合約外,另有「大學二十五路」「龍水路」之工程補貼款等情事。是以,安奕石材企業社既確實有業績獎金未發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則被告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之內容,自係基於真實事實所言,而未有憑空杜撰捏造之情事。再者,被告就其於上開臉書社團張貼文章之緣由,於原偵查程序中已陳述:臉書文章是伊在106 年4 月10日進入辦公室遭解僱後,下午上網張貼的,文章內容所稱之「炸獎金」,是指聲請人林美娜應該給伊的利潤卻未給,且4 月11日應該給獎金,卻在4 月10日就解僱伊,所以才說「裡面黑漆漆」,至於「坑東牆、補西牆」是指聲請人林美娜詐獎金,對裡面師傅也這樣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而依該臉書文章之完整脈絡予以觀察,確實可見被告陳述主旨,均圍繞在聲請人未發放業績獎金此內容,更於文章末端陳述:「附上一張小額炸領款未給」等語明確,則該等文章確屬被告針對業績獎金未發放之客觀事實,伴隨而生具關連性之個人情緒及感想,應可認定。從而,該文章內容之刊登背景,既係被告本於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與評論,則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本諸前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仍難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

⑶、至聲請人林美娜雖認其僅為安奕石材企業社之股東,被告縱

有業績獎金紛爭,然安奕石材企業社為合夥團體,無從與聲請人林美娜等同,且獎金紛爭僅為私德問題,與大樹人臉書社團無關,被告顯係出於惡意刊登臉書社團之言論云云。惟查,安奕石材企業社乃登記於高雄市大樹區之合夥團體,且目前仍處於營業狀態,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45頁),則現存且持續營業之合夥團體,有否延遲、抑留員工獎金不予發放之情事,要屬攸關一般勞方權益及合夥團體商譽等公益且可受公評事項,顯無疑義,聲請人林美娜前詞所執,已非可採。其次,依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內容,業可見聲請人林美娜對於安奕石材企業社之獎金發放確實具有決定權限,且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聲請人林美娜依法及實際經營情況,既均得決定是否發放業績獎金,其俟紛爭產生時,才認被告不得針對自身具體言行發表言論,並認屬私德問題,自非可取。

3、關於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13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安奕石材企業社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完成用印之採購發包單原本得手等行為,已據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自承:我有將原始合約拿給芳崗公司等語明確,並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偵二卷第24頁;第162 頁至204 頁),是被告確有拿取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與芳崗公司完成用印之採購發包單此客觀行為,固堪認定。

⑵、惟刑法上之竊盜罪,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而查,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13分許,拿取原始採購發包單後,係交由芳崗公司人員收受,已據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 頁),則被告既係將所拿取之原始採購發包單轉交予芳崗公司,其自身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已非無疑。次者,被告就其拿取原始採購發包單之緣由,於原偵查程序中已稱:伊將原始合約拿給芳崗公司,是因為芳崗公司有漏蓋章,我要拿給對方補蓋章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而此核與證人即芳崗公司規劃部副理薛淵晉於原警詢程序證述:被告於106 年間有打伊行動電話,請伊把合約書拿給公司補蓋章,但伊當時是請被告將合約書放在公司信箱,後來有聽公司同仁說,被告有拿合約書來,公司也有補蓋章等內容一致(見偵二卷73至74頁),故被告辯解其拿取合約書是要補蓋章此情,顯非憑空捏造。又參酌證人黃麗容證述:目前大昌段石材合約已經差不多履行完畢,價款如果有來請款,我們都有給付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業未見被告將原始採購發包單拿取交給芳崗公司後,聲請人或安奕石材企業社受有何實質損失之狀況。基此,被告拿取安奕石材企業社之原始採購發包單交付予芳崗公司,究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依卷內事證,顯均無從審認,則揆引上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有拿取原始採購發包單之客觀行為,遽認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偽造不實採購發包單,故其拿取安奕

石材企業社之原始採購發包單,係用以抽換大昌段石材合約內所附之原始單據,並加以行使以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云云。惟查,安奕石材企業社所取回之大昌段石材合約,並未發生有抽換合約單據之情事,更幾乎履行完畢等情,已有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所陳報之合約書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6至64頁),並經證人黃麗容證述如前;又聲請意旨一再指述之不實採購發包單,除通訊軟體line擷圖翻拍照片外,別無其他具體書面可供參照,亦經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綦詳。是以,安奕石材企業社取回合約書後,既仍依原始合約內容履行,復未有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抽換合約單據之情事,聲請意旨卻僅憑主觀臆測之詞,聲稱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屬空泛,委無足取。

⑷、另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竊盜犯嫌,雖均有以

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拿取原始採購發包單之情事,作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而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基礎事實有別。惟被告就拿取採購發包單一事,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既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此部分基礎事實縱有不同判斷,顯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揆引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4、關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⑴、原告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製作內容與原本相

同,僅其中有關「山東白麻-荔枝面3cm 平板」每才價格變造降為294 元,合約總價變造降為7,082,026 元之不實採購發包單,並於上盜蓋安奕石材企業社之大、小章等節,固據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自承:伊有照著原始採購發包單重新繕打1 份,並蓋上公司大、小章,然後傳送給聲請人,但這樣做是因為聲請人陳秋盛要跟對方談的合約是每才294 元,伊談到每才354 元,傳送這份重新繕打的文件只是要讓聲請人看差異性,不要簽完契約後,該給的利潤不給,而且傳送完後,就立刻撕掉了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翻拍照片對照可參(見偵三卷第25頁),而可認定被告確實有繕打價格較原始合約為低之採購發包單,以及蓋用安奕石材企業社之大、小章之舉措。

⑵、然而,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所簽訂之大昌段石材合約,係經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書寫用印完成,且原告訴意旨所認被告事後繕打之採購發包單,僅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縱「實際交付」予契約之他造即芳崗公司,業無足生更改合約書內容之效力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始採購發包單,除安奕石材企業社之用印外,尚有芳崗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藉此表明雙方均同意原始採購發包單記載之內容,同有原始採購發包單存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4頁)。則被告雖有繕打價格較為低廉之採購發包單,並蓋用安奕石材企業社大、小章之舉措,然其既不生任何更改合約書內容之效力,復觀諸該文件,亦明顯可見缺乏芳崗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而核與原始文件有別(見偵三卷第25頁),是憑此可否遽認已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此要件,已非無疑。

⑶、再者,安奕石材企業社之原始採購發包單及合約書現仍存在

,且內容未經任何變造等情,以及依卷內事證,確實未見被告重新繕打之採購發包單「實體書面」此節,均如前述。故考量聲請人知悉有重新繕打內容之採購發包單,係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照片予聲請人林美娜接收得知,為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所不否認,並審以被告雖自承有重新繕打採購發包單及蓋用安奕石材企業社之大、小章之客觀舉措,然亦辯稱:伊製作該文件僅係要使聲請人確實了解利潤差異性,而且傳送完後,就立刻撕掉了等語明確。基此,本案既查無該價格較為低廉之採購發包單猶仍存在,且原始合約現仍接續履行而未變更,復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芳崗公司相關人員,亦未曾見過或收受該等文件,更未因此有變更大昌段石材合約之情事,則被告辯解其僅係要使聲請人了解利潤差異,才會重新繕打價格較為低廉之採購發包單,並於傳送後隨即撕掉等語,顯非不可採信,則循此以論,業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等情事。

⑷、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重新繕打價格較為低廉之採購發包單

、蓋用安奕石材企業社大、小章之形式,然已否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此要件,依卷內現存事證,既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認此部分尚難使被告擔負偽造文書之罪責,應不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裁判法則,聲請意旨徒以:被告偽造之採購發包單降低安奕石材企業社與芳崗公司原已議定之採購金額,形式上確實已生損害安奕石材企業社權利及該採購發包單文件正確性之疑慮等語,認本案應予交付審判,自非可取。

⑸、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告訴意旨有針對刑法第215 條、第21

7 條提出告訴,但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卻完全棄之不論,有偵查不完備之疏失云云。惟承前述,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之行為有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已充分論述,並有說明不構成此特別要件之認定理由,亦經記載如前,則處分書縱使未逐一區分刑法第210條、第215 條或第217 條之罪,顯無礙其合法性,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陳秋盛、林美娜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被告與聲請人林美娜LINE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時間)發言者:對話內容 │├──────────────────────────┤│106 年4 月6 日 ││(16:11)被告:大學25路不是說要補貼我,還有龍水路沒││ 給我餒。 ││(16:14)聲請人林美娜:等你做結清表。 ││(16:14)被告:什麼結清表。 ││(16:14)聲請人林美娜:沒個案。 ││(16:15)被告:這個私人算案嗎。 ││(16:16)聲請人林美娜:一樣品倩的也是要做。 ││(16:16)被告:還有你那天說的,早就講過了,你以後要││ 這種做法我沒意見,之前講好的跟現在開││ 始有關嗎。 ││(16:17)被告:如果這種說法,別說到時講好的不給。 ││(16:17)被告:那一開始就說做294 就好,通通不要給不││ 是更好。 ││(16:18)被告:還是請對方改說我們要做這個價,是不是││ 更好。 ││(16:21)聲請人林美娜:無法溝通。 ││(16:21)被告:那跟溝通有什麼關係。 ││(16:22)被告:是不是算你們自己家人沒談好。 ││(16:22)被告:一個老闆說話不算話是這種說法嗎。 ││(16:22)被告:你說你不知請去看你去年的賴。 ││(16:23)被告:11月要去談之前,你就最愛說不要因我的││ 個性影響正事。 ││(16:23)被告:請你自己去回想。 ││(16:23)被告:不要都說不知。 ││(16:24)被告:如果覺得不甘願給,那看是不是去改合約││ 好了,不就通通不要給人家不是更好。 ││----------------------------------------------------││106 年4 月7 日 ││(9 :37)被告:你的理想價我昨天改好蓋過去給對方了,││ 因為合約價格打錯了所以重訂正,不要到││ 時候又說只有老闆知道你不知道這種話出││ 來,倘若是這樣員工很難做事餒,剛才也││ 有傳一份給陳先生了,等對方蓋好我在去││ 把合約拿回來噢。還有公司有律師可以問││ 餒,可以問一下律師說老闆口頭答應的算││ 不算數還是要每位合夥人都答應才算數噢││ 。 ││(9 :48)被告:等一下老闆如果進公司可以大家拿出來講││ 嗎。 ││(9 :51)聲請人林美娜:老闆要發文。 ││(9 :51)被告:發文是後面的事,講過了,跟之前的什麼││ 關係。 ││(9 :55)被告:就說過了自己去問律師老闆口頭答應的算││ 不算數就好,反正昨晚已把正確的改給副││ 理,副理今天請假,不要都說用上班時間││ 去做事,我也很忙好嗎。下班還要為了合││ 約價格打錯重送過去給對方,我請副理先││ 傳一份正確價給你噢,等下星期一副理上││ 班合約補蓋好我在去取回噢。 ││----------------------------------------------------││106 年4 月9 日 ││(時間不明)被告:看吧,妳輸不起的個性,用一張利潤差││ 異表,就能把妳輸不起的情緒通通給帶││ 出來了,真的像人家講的窮的眼裡只剩││ 下錢,3 月底來談佣金的時候,還拿出││ 來說什麼,會計師,我,妳,誰最輸不││ 起,真的常常講話老在摑自己的嘴巴哦││ ,光看這點,有眼的人就都知道答案了││ 。在次提醒你哦,不要因為我說妳逃漏││ 稅呀,黑師父款的事,就要辭退我呀,││ 我呢,自己是不會辭職的,妳要辭退我││ ,請依勞基法,一個月前提出,還有把││ 該給的獎金給一給,該繳的稅繳一繳,││ 不要害到跟妳配合的廠商也被稽查就不││ 好了,明天呢,我一樣會去上班。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