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林美華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黃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5797號、107 年度偵字第4837、48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鐘於民國102 年間透過友人連清泉認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華(下稱告訴人),105 年5 、6 月間被告遂多次向告訴人稱其在大陸投資LED ,獲得大陸官方補助款人民幣50
0 億元,並向告訴人遊說以告訴人名義成立境外公司,以向大陸科技部、農業部申請補助款人民幣3 至5 億元,惟須告訴人先支付人民幣18萬元辦理費,告訴人均未應允,嗣被告於105 年8 月中旬又向告訴人宣稱,其已經託人開始辦理相關程序,向告訴人索要之前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辦費,告訴人身上沒現金,只剩謝壁卉因向告訴人購買牛樟芝而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貨款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期105 年11月2 日,發票人謝壁卉,付款人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因被告陳稱不足部分其會代墊,故告訴人信之而將上開3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其後告訴人一直要求被告將辦好之資料提供出來以確認程序正在進行,105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被告有來電向告訴人稱境外公司已辦好,須向大陸科技部及農業部繳納費用,再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人民幣繳納費用,而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人民幣18萬元之一半,惟告訴人向被告要求出示境外公司之營業登記,被告卻不斷推諉而未提供,告訴人始確知已遭被告詐騙,以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以「其在大陸投資LED ,獲得中國科技部貸款數億人民幣,其能以告訴人名義在北京成立公司,向中國科技部申請貸款人民幣3 到5 億」為詞進行詐騙之事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對談錄音譯文內被告親口陳述之內容可證,告訴人乃要求被告返還前所收受之30萬元支票,但被告以支票已背書轉讓他人,必須花錢贖回為由,拒絕交還支票,從此被告即不知去向。被告上開不法情事,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告訴人僅就「被告向告訴人騙取30萬元支票部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被告於105 年8 月間確有向告訴人聲稱有在大陸投資LED 公司,有獲大陸官方補助人民幣50億元,此業經被告於106 年
3 月23日警詢時承認無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對談錄音譯文中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向告訴人所稱:「我現在大陸投資這個…投資LED 燈…花3 億…現在貸款下來了…現在開始動作後…錢就一直撥下來…有的時候花5億…有的時候1 億…他都撥在銀行裡面…辦這個不用利息…這個科技部辦這個沒有利息的」等語可證。被告上開說詞乃係在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幫忙告訴人在中國大陸申請官方貸款補助之能力,然被告所稱在大陸投資之
LED 公司名稱為何?資本額若干?獲得大陸官方哪些機關補助?獲補助金額是否真有高達人民幣50億元之鉅款?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可資查證之資料,原承辦檢察官亦未任何之調查,率爾採信,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三、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初向告訴人聲稱要幫告訴人在大陸申請境外公司,以利向中國官方申請補助,且一定可以辦成,而向告訴人騙取30萬元之代辦費,此事實業經被告於106 年
3 月23日警詢時承認:「是告訴人委託我幫她在大陸的公司申請補助,金額大概3,000 萬到5,000 萬人民幣左右。」、「我有打電話給林博士替告訴人在大陸申請境外公司,當時已經開始申請,還沒申請下來,林博士說告訴人公司只能申請到3,000 萬到5,000 萬人民幣的補助」、「告訴人在105年8 月初時在其家中交付辦理境外公司資料,包括…鳥松農會30萬元支票1 張」、「我在車上打電話給林博士說可以辦理境外公司向大陸科技部、農業部申請補助3,000 萬元到5,
000 萬元人民幣後,告訴人才將申請資料及代辦費給我」等語,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電話對談錄音譯文中,被告於105 年
9 月12日向告訴人所稱:「那一定辦得過…辦不過就不會去辦了」、「把情形跟林博士說…把營登LINE給他看…他看過說這就可以辦了…就一個經驗沒很大條到是真的3 億至5 億…他說OK好」可證。按被告所稱之「林博士」既係大陸人且居住中國,而中國地區並無法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則被告又如何LINE營登給林博士?更何況原檢察官竟未命被告提出與林博士以LINE聯繫此事之證據,以查證被告所言林博士在大陸幫忙申請境外公司是否屬實,即予採信,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四、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有提出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資料,但該公司係在香港而非在北京成立之公司,與被告先前所稱已有未合。被告提出之薩摩亞國公司章程及細則、公司印章、「ORDER ON APPLICATION TO RESTORE STRUCK OFF COMPA
NY TO THE REGISTER」等,均係影本,並無可資確認為真正之原本,根本無法證明確係薩摩亞國所核發。且經告訴人查閱薩摩亞國之官網資料,該國之國徽樣式與被告所提出之西元2016年12月22日「ORDERON APPLICATION TO RESTORE STR
UCK OFF COMPANY TO THE REGISTER 」其上之薩摩亞國國徽與薩摩亞國官網上之國徽比對,雖極近似,但仍有不同,顯屬偽造。退步言之,上開文件縱為真正,然查被告提出之薩摩亞國公司章程及細則所示,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早於西元2012年12月20日即已註冊成立,該公司自不可能係被告於
105 年8 月以後方幫告訴人成立之境外公司。薩摩亞國之國際公司法於西元1987年制定後,又歷經西元1988年、西元2009年、西元2014年3 次修正。然被告提出之薩摩亞國西元2016年12月22日「ORDER ON APPLICATION TO RESTORE STRUCK
OFF COMPANY TO THE REGISTER 」竟依西元1988年國際公司法所出具,其真實性顯然有疑。且如前所述,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早於西元2012年12月20日即已註冊成立,該「ORDE
R ON APPLICATION TO RESTORE STRUCK OFF COMPANY TO TH
E REGISTER」係指對於已除名之公司登記再予恢復之命令,易言之該文件係就先前曾辦理除名登記之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西元2016年12月22日再次恢復公司名稱登記之聲明,並非新設立公司之證明。可見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稱於105 年8 月中旬向告訴人取得代辦費用30萬元之後,而新設成立之公司。更何況上開有關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文件內,亦無任何被告或告訴人係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之記載,被告此舉顯然意圖矇騙。另被告提出之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轉讓股權之文件,亦係出自被告臨訟所虛偽製作,蓋如上開文件確係做為薩摩亞國當局申請股權轉讓之用,理應全以外文書寫,何以其上竟會出現有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中文名稱?且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轉讓股權金額竟高達
300 億,當事人欄亦無告訴人或被告之簽名,可謂荒謬至極,其屬虛偽,更不待言。
五、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偵訊時辯稱:「(當初為何要把客票交給郭英美?)辦境外公司需要資金,告訴人給我客票,所以我就拿告訴人給我的客票,請郭英美幫我做票貼換現金,我才可以辦境外公司」、「105 年11月2 日告訴人給我客票後,我拿去大陸的」,則原檢察官自應調查:「被告是否確已以此貼換之30萬元現金做為繳納申請設立境外公司應繳付之費用」。然原檢察官卻未調查,僅單憑告訴人已知被告要先為其申辦境外公司以達申請大陸地區補助之目的,與被告所辯向告訴人拿取本案支票以支應申辦費用理由相合,且被告有提出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資料此一理由,即認定被告無涉嫌詐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六、細觀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之電話對談錄音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其在大陸投資LED ,獲得中國科技部數億元人民幣貸款為由,向被告遊說以告訴人名義在北京成立公司,就可以向中國科技部申請貸款人民幣3 到5 億元,其已經託人開始辦理相關程序為由,向告訴人先索取人民幣18萬元之辦理費,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交付30萬元支票與被告。
綜上,被告確係對告訴人施以其有在大陸投資LED 公司,有獲大陸官方補助人民幣50億元,其請「林博士」幫告訴人在大陸申請境外公司,就可以向中國科技部、農業部申請貸款補助,且一定可以辦成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之支票,自應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詐欺罪責。且被告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其所提出文件均屬虛偽,原檢察官未詳細調查相關之證據即逕依被告之片面陳述及提出之文件認定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30萬元支票,進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自有違誤。再者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固都有正常風險,然風險之承擔與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係屬兩事,倘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尚不得因被害人於交付金錢時疏未思慮清楚,即認被害人應自行承擔風險而不論以行為人詐欺犯行,否則不啻時下之詐欺集團所為幾可不成立詐欺罪寧有斯理?原駁回再議處分竟以告訴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應可知悉為理由,顯有未合。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支票後,又於105 年9 月12日、18日、21日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境外公司已辦妥,必須先支付18萬元之一半即9 萬元與北京之代辦人,才能拿到境外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警詢時所稱:
「(你是否於105 年9 月18日及21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境外公司已經辦好,需要向大陸科技部、農業部繳納費用,要求告訴人給付人民幣9 萬元?)有,是境外公司辦好的費用,不是大陸科技部、農業部的費用。」等語,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被告一再聲稱因為告訴人沒給錢,其才沒給告訴人看已辦好的公司資料,然告訴人已交付30萬元客票與被告,何來沒給錢之說?且依上所述,被告根本未曾幫告訴人辦好境外公司之申請。前開被告又企圖向告訴人詐取人民幣9 萬元之行為,幸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上當受騙,此部分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未遂罪。原檢察官未予詳究,更有未合。綜上所陳,請准予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訴被告另有於105 年9 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21日向告訴人詐取人民幣9 萬元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在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記載在本案告訴意旨內,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論述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理由,則告訴人就此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部分,依法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6 月11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5797號、107 年度偵字第4837、484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不服,於107 年7 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8 年8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除上開貳、一、所述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而不合法部分外,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告訴人既僅就指訴被告詐欺前揭30萬元支票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而經其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載明,就另指訴被告詐欺1 萬元及侵占牛樟芝6 盒部分於再議駁回後均未聲請交付審判,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自僅限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該30萬元支票部分。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投資旅遊公司,明知己無能力替告訴人取得大陸地區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至告訴人高雄市鳥松區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取得大陸地區補助,且可由自己所開公司為告訴人貼補相關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交付前揭3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代為申請補助之費用,被告此後將該支票透過同居人郭英美交予林源益提示兌現,被告因此詐得30萬元支票票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大陸地區投資之旅遊公司有虧損,伊可以代為申請境外公司以方便向大陸地區中國銀行、農業銀行貸款,後來有申辦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成功,因為辦境外公司需要錢,才在發票日前把上開支票交予郭英美去票貼換現金,因告訴人後來不願意給伊錢,伊才不給告訴人看辦好的資料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資料及申辦時告訴人交付之旅遊公司證書、告訴人身分證件等為佐。經以為何會交付被告申辦資料及該支票訊之告訴人,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係透過連清泉認識,被告自己來伊家找伊,告訴伊可以幫伊在大陸公司申請補助,被告有拿一些資料,要證明其在大陸地區人脈很廣,被告一直遊說伊,說其是基於朋友純粹幫忙,因為被告說已經找人辦了,伊才把系爭支票給被告,被告原先說申請費用若不足會補足,當時被告說要在香港開境外公司才可以在大陸地區申請人民幣3 到5 億之補助,被告說需要人民幣17萬元來辦,伊比較重情義,人家講伊就無法拒絕,而且被告說已經辦了,伊只好給被告錢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原先已知被告要先為其申辦境外公司,以達申請大陸地區補助之目的,與被告所辯向告訴人拿取本案支票以支應申辦費用理由相符,已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行為。又查告訴人指稱證人連清泉有替被告處理過糾紛,可佐證被告為詐欺慣犯乙節,經訊之連清泉,其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5 、6 年前認識,告訴人說自己在大陸地區投資賠了錢要不回來,被告說可以幫告訴人要,但他們怎麼談的伊不清楚,告訴人後來要跟被告討回本案支票,找不到被告才請伊幫忙,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給被告本案支票,伊過去並未替被告處理過糾紛,伊是替伊的同學處理糾紛,告訴人誤會了等語,可知連清泉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本件糾紛經過,亦未替被告處理過類似糾紛,自難以連清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既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告訴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可知悉,且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另被告供稱係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而非申請政府補助等語,至申請補助款一事,則係「林博士」所說,參以雙方各執一詞及具有款項糾葛等情,聲請再議意旨尚難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故原偵查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參酌被告之辯解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30萬元支票,後並委請其前
女友郭英美持以向郭英美之表哥林源益調現,嗣告訴人為阻止該支票遭被告提示兌現,乃於票載發票日前之105 年10月24日申報遺失,致林源益於發票日即105 年11月2 日前往金融機構提示時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772400 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5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584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見另案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另案偵卷第11頁;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0頁)、證人謝璧卉(見另案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郭英美(見另案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林源益(見另案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述相符,並有前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另案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本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為其開立境外公司,向中國科技部申請人民幣3 至5 億元補助為由,向其索要費用,其始交付前揭30萬元支票與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然為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堅稱係為告訴人向中國之銀行申請貸款,而非向中國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此外,卷內亦無其等間如何約定之相關契約資料以查核其等所述之虛實。告訴人雖以被告警詢所陳及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向中國科技部申請補助貸款之事。然縱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係以向中國科技部申請補助為藉,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支票,惟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即已提出境外公司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章程及細則資料、公司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以證其確有為告訴人辦理境外公司。又本案支票雖經被告委由其前女友郭英美向他人調現,然因告訴人於發票日前即已掛失止付,持票人林源益於提示時乃遭退票,實際上並未兌現取得該30萬元票款,是縱被告曾以此支票向林源益調得30萬元現金,然林源益乃被告前女友郭英美之表哥,並非被告不熟識或難以向被告追還該30萬元之人,被告最終是否仍保有以該支票向林源益調得之30萬元款項,顯有疑問。在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仍保有該30萬元款項之情形下,若被告因缺少該30萬元資金為告訴人辦理後續向中國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之費用,以致無法順利為告訴人取得補助,亦僅是其等間民事法律爭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取得該30萬元款項後,一定不會為告訴人處理後續向中國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事宜,或認向告訴人索要該支票之初即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構事實而為。告訴人雖指稱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係在香港而非在北京成立之公司,與被告先前所稱未合。然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知否當時要申請補助的程序是何程序?)我不知道。被告說在香港開境外公司才可以在大陸申請3 至5 億的人民幣補助。」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應知被告要在香港成立該公司而非在北京成立該公司,則就該境外公司成立地點,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因而交付前揭支票與被告是否有關,亦有疑問?是在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交付本案支票之情形下,尚無法以告訴人單方面之質疑,或被告事後無法履行對告訴人所承諾之事,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之時,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虛構虛偽之事實或顯無法達成之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㈢告訴人雖質疑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真實性,並於本件交
付審判程序提出薩摩亞國官網上之國徽(聲證5 )、薩摩亞國國際公司法歷次修正之條文首頁(聲證6 )為證,且質疑該公司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述可向中國科技部申請人民幣3 至
5 億貸款?被告所稱其在大陸投資LED 公司獲得大陸補助之公司名稱為何?獲得大陸官方哪些補助、補助為何?被告所稱「林博士」為何人?被告所稱有將資料LINE給「林博士」看是否屬實?被告是否有將票貼換得之30萬元現金做為繳納申請設立境外公司應繳付之費用?而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章程及細則雖記載「西元2012年12月20日」成立(見警卷第21頁),然其同時所提出之薩摩亞國文件中,亦有記載日期為西元2016年者,其上並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雖質疑該等文件上未有告訴人簽名,然被告係於警詢時始提出該等文件,並辯稱係因告訴人尚未對待給付始未交付該等文件與告訴人,是該等文件既尚未經被告交與告訴人,其上未有告訴人簽名亦屬自然,在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之後其等間之票款等糾紛始未交付該等文件與告訴人之情形下,自難因此即認該等文件必屬偽造。且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得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審查被告是否已有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無法調查當事人事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被告就本案案情仍有交代未清、上開境外公司之真實性仍有疑問,本院於審查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時,亦僅能就偵查卷宗內僅有之證據資料予以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並無法就告訴人上開各項質疑,另行傳喚證人或調查新事證,亦無從就告訴人於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程序始提出之新事證進行調查。是縱本案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仍存有許多事證待調查釐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依法仍應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至告訴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者,乃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之問題,尚非得執以為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