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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展圖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被 告 李正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意旨所採用張韡瀞之證述、網路新聞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李正邦所經營之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曾有登錄新櫃計畫,然阿邦師公司究竟有無登錄興櫃?何時登錄興櫃?何時撤回興櫃登錄?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未記載,且社會上有許多詐騙犯藉由公司計畫上市上櫃的誘因詐取投資人之資金,或吸收資金後撤回上市上櫃之登錄即走人,或上市上櫃後爆出公司虧損累累、導致股價直落,故實難僅憑阿邦師公司曾有登錄興櫃計畫,即認定阿邦師公司非空殼公司,並由此遽認被告李正邦未對告訴人張展圖施以詐術。

㈡又依新聞報導可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於民國106 年8 月起訴被告,該起訴書指被告為阿邦師公司執行長及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串通同樣做二手精品仲介之新北市「京奇公司」負責人洪漢龍以假買賣方式向華南銀行、合庫申請開立信用狀,自104 年2 月至7 月間五度詐取貸款近新臺幣(下同)

4 千萬元,再依本院受理被告另因涉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所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裁定之內容,堪認被告根本沒有正當理由經營阿邦師公司,僅係藉由阿邦師公司名義不斷詐取錢財、坑殺投資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本件投資標的並非子虛,與虛設空殼公司以巧言誘騙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詐騙態樣有別,則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確有違誤。

㈢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陸續交付

被告人民幣120 萬元,被告則於104 年3 月9 日、104 年5月13日交付股票與告訴人,在此之後被告於104 年8 月間一再向告訴人稱阿邦師前景非常好,且願給告訴人女兒張心綺雙倍薪資將其訓練為國外事業負責人員,告訴人信以為真,因此要女兒辭去原先遠東商銀之工作於104 年9 月間進入阿邦師公司上班,然張心綺進入公司中僅從事雜務工作,無法看到公司財務、業務資料,與被告所述不符,故被告女兒於

105 年2 月間即離職,可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女兒在阿邦師工作上班,公司前景如何他很清楚,我並未保證公司一定獲利,當時告訴人有一些人民幣要匯回臺灣,剛好我在大陸投資需要人民幣,所以告訴人就以人民幣換我的股票等語不實,且可明證被告遊說告訴人女兒進入阿邦師公司工作,實亦是被告欺騙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之一,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間又以數百萬元向被告購買股票,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認定事實明顯違誤。

㈣社會新聞常報載詐騙集團以冒用檢警身分或偽造公文書等方

式向民眾拐騙錢財,然而司法單位不會以受騙民眾可向真正的檢警查證而未查證為由,而對詐騙集團作有利認定,同理可證,原不起訴書以告訴人經商經驗豐富,竟於購買股票前,全然未查阿邦師公司之經營狀況為由,逕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告訴人曾向被告要求查看阿邦師公司之營業情形資料,被告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絕非告訴人不願瞭解阿邦師公司之經營狀況。

㈤又阿邦師102 年、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係於

104 年委託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而該查核報告係於104 年

6 月22日出具,然該出具日期係在告訴人第一次受騙匯款之前,告訴人如何能查悉該份報告?依一般經驗,一般企業之經營被視為營業秘密,除負責經營之股東外,其他股東根本無從取得企業營運資料,為此保護少數股東權益公司法尚設有特別規定,可見少數股東尚須由公司法法制規定加以保護,更況是一位非股東之外人?阿邦師公司當時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公開資料可供查閱,且當時阿邦師公司是被告所操控,告訴人究係依何管道獲悉阿邦師公司營運狀況?又告訴人之所以能取得阿邦師公司102 、103 年度財務報告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係因105 年新聞媒體爆出阿邦師公司未依約付款、淘空事件後,據悉是當時監察人張韡瀞以監察人身分才取得該份資料,告訴人亦因此知悉有此該份查核報告,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事後可透過該管道取得上開查核報告,當亦可於104 年9 月21日匯款501 萬6000元與被告前,透過管道查證阿邦師公司之經營狀況,應有違誤,又若告訴人在投資前可取得上揭資料獲悉阿邦師虧損連連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投資入股?又豈可能相信阿邦師可以上市上櫃之說?可徵告訴人確實是遭被告佯稱阿邦師公司很賺錢而遭詐騙,故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確有對於事實未盡詳信調查之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

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8 月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

107 年8 月13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告訴人則於107年8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4 號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檢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精品二手貨買賣業務,並

成立阿邦師公司,且於100 年間因加入獅子會而結識告訴人。詎被告竟於103 年底,向告訴人佯稱阿邦師公司要上櫃,投資阿邦師公司有利可圖而邀約告訴人入股。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以每股50元之價格,買受阿邦師公司股份12萬股,並自103 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人民幣共計12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4 年3 月9 日、同年5 月13日,將股東孫善彌名下每張1 萬股之股票計4 張及每張1000股之股票計19張、股東蘇斐鈺名下每張1000股之股票計1 張、股東李明玉名下每張1 萬股之股票計6 張過戶予告訴人。另被告又於104 年8 月間,以相同說詞,遊說告訴人加碼投資,並邀約告訴人之女至阿邦師公司任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每股33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阿邦師公司股份15萬2000股。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將股東蘇斐鈺名下每張1000股之股票計152 張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04 年9 月21日匯款501 萬6,000 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於新聞媒體上聽聞阿邦師公司未依約付款之消息,經向阿邦師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詢問,獲悉阿邦師公司自103 年間業已負債累累,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104 年3 月19、23、30日及同年

4 月16日、同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陸續匯款人民幣120萬元至被告之大陸地區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04 年3 月9 日、同年5 月13日,將股東孫善彌名下每張1 萬股之股票計4張及每張1000股之股票計19張、股東蘇斐鈺名下每張1000股之股票計1 張、股東李明玉名下每張1 萬股之股票計6 張過戶予聲請人;另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將股東蘇斐鈺名下每張1000股之股票計152 張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04 年

9 月21日匯款501 萬6,000 元予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阿邦師公司股票影本計182 張、大陸地區帳戶歷史明細、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收受入股金後,確有將前揭股份移轉予告訴人。

⒉依證人即阿邦師公司監察人張韡瀞於偵查中之證稱:當時阿

邦師公司有要上市上櫃,國泰證券也有發新聞稿說阿邦師公司新創要上市等語,復有網路新聞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足認阿邦師公司確有實際營運而非空殼公司,且亦確有登錄興櫃計畫,是本件投資標的並非子虛,與虛設空殼公司以巧言誘騙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詐騙態樣有間。

⒊又告訴人第一筆購股款項係以人民幣支付,參以告訴人之女

張心綺確實曾任職阿邦師公司,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女兒在阿邦師公司上班,公司前景如何他很清楚,我並未保證公司一定獲利,當時告訴人有一些人民幣要匯回臺灣,剛好我在大陸投資需要人民幣,所以告訴人就以人民幣換我的股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⒋另告訴人自陳其為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曾擔

任國際獅子會副總監及兩岸經貿文化暨健康產業交流協會副理事長,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足認告訴人經商經驗豐富,對於公司營運、公司股票價值、是否有登錄興櫃之可能及購買股票之風險有相當之知識。告訴人自承:當時我認為阿邦師公司要上櫃,我才會答應投資,投資前我並無查證過阿邦師公司的經營或財務狀況,因為我跟被告已經認識很多年,所以我相信他,且被告有上電視,在商場上有看過他在五星級酒店主持拍賣活動,我也參加過幾次他主持的拍賣等語,顯見告訴人本身曾客觀觀察阿邦師公司之運作,且基於阿邦師公司極有可能登錄興櫃等情況,綜合判斷認為若阿邦師公司果真登錄興櫃,將有獲利空間而購買股票,因此未積極查證阿邦師公司之經營狀況,即購買阿邦師公司股票。查阿邦師公司於104 年間曾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阿邦師公司103 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查核報告係於104 年6月22日出具,該財務報表顯示阿邦師公司於103 年度虧損新臺幣5,300 萬4,310 元。告訴人事後既可透過管道取得上開查核報告,當亦可於104 年9 月21日匯款501 萬6,000 元予被告前,透過管道查證阿邦師公司之經營狀況,據此知悉阿邦師公司103 年度虧損之狀況。然告訴人經商經驗豐富,竟於購買股票前,全然未查證阿邦師公司之經營狀況,益徵告訴人購買阿邦師公司股票,係基於其本身之觀察及報載該公司即將登錄興櫃所致。

⒌告訴人指訴阿邦師公司於103 年間即已虧損、負債,然被告

仍佯稱阿邦師公司賺錢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如上所述,此部分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證人張韡瀞之證述、網路新聞只能證明阿邦師公司曾有登錄

興櫃計畫,然阿邦師公司究竟有無登錄興櫃?於何時登錄?何時撤回?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未記載,未見調查,即認定阿邦師公司非空殼公司,並據以推論被告未施予詐術,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違誤之處。

⒉被告另涉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罪遭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

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審理中,並於106 年10月11日裁定被告自106 年10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足證被告未正當經營阿邦師公司,僅藉由阿邦師公司名義不斷詐財,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投資標的並非子虛,與空殼公司詐騙態樣有間,事實認定違誤。

⒊被告說要將告訴人女兒訓練為國外事業負責人員,但告訴人

之女於104 年9 月間進入阿邦師公司,被告並未給予工作上訓練,僅從事雜務工作,無法看到公司財務、業務資料,與被告所說不符,故告訴人之女於105 年2 月即離職,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且可明證被告遊說告訴人女兒進入阿邦師公司工作,實亦是被告欺騙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之一,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間又以數百萬元向被告購買股票,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認定事實明顯違誤。

⒋社會新聞常報載詐騙集團以冒用檢警身分或偽造公文書等方

式向民眾拐騙錢財,然而司法單位不會以受騙民眾可向真正的檢警查證而未查證為由,而對詐騙集團作有利認定,同理可證,原不起訴書以告訴人經商經驗豐富,竟於購買股票前,全然未查阿邦師公司之經營狀況為由,逕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告訴人曾向被告要求查看阿邦師公司之營業情形資料,被告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絕非告訴人不願瞭解阿邦師公司之經營狀況。

㈣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本件告訴人再議爭執被告以佯稱阿邦師公司要登錄興櫃、遊

說告訴人之女進入阿邦師公司工作,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先後匯款人民幣120 萬元、新臺幣501 萬6000元予被告。惟查,阿邦師公司確有上市上櫃之計畫,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如上,且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欲將人民幣匯回台灣,因而向其換購阿邦師公司股票,其未保證公司一定獲利等語;足見兩造對於告訴人匯付人民幣120 萬元購買阿邦師公司股份之緣由,各執一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表示阿邦師公司要登錄興櫃,保證獲利云云,僅係其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準此,自無查證阿邦師公司有無上櫃及撤回登錄等事項之必要。再衡諸告訴人從商之閱歷經驗豐富,竟全未查證阿邦師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僅憑認識被告多年及見過被告主持拍賣活動等情,即貿然投資120 萬元人民幣,洵與商場上交易習慣、情理有違,益徵此部分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再議指被告另涉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罪被起訴,並

經法院限制出境部分,查係被告與案外人蘇斐鈺、張玉霜、洪漢龍涉嫌製作不實之進貨單、發票,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詐取貨款,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

68、5861、8457、8610號偽造文書等案起訴書可稽。經核與本件之案情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論證。

⒊依告訴人所述,其女張心綺確有進入阿邦師公司工作約5 個

月左右。是被告既已聘僱告訴人之女至公司任職,工作內容自依公司人事及相關考核而定,實難認係詐術。又告訴人再投資之501 萬6000元,每股均減價為33元,足見告訴人明知股價低於先前投資之每股50元,且仍未查證阿邦師公司之營業等狀況,亦願加碼投資;此與詐騙集團以冒用檢警之公務員身分或偽造公文書等犯罪手法向民眾詐財之情形,顯然有別。況坊間之遊說投資或招攬兜售生意者,言詞難免誇大渲染,以收廣告之效,此乃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倘無涉及犯罪之積極情事,尚難逕認係詐術。本件縱認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然告訴人實係基於認識被告多年及其個人之觀察或考量,故而願意一再匯款購股投資,綜合全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後得悉阿邦師公司虧損,即反推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⒋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告訴

人於再議狀內未提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調查證據未盡云云,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表示阿邦師公司很賺錢,且要登錄興櫃

,並保證獲利云云,而原檢察官已依阿邦師公司監察人張韡瀞偵查中之證述及網路新聞查詢列印資料1 份【見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下稱他卷)第237 頁反面、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認阿邦師公司確有上市上櫃之計畫,又被告係辯稱告訴人欲將人民幣匯回臺灣,因而向其換購阿邦師公司股票,其未曾向告訴人保證公司一定獲利【見他卷第243 頁】,可見對於告訴人購買阿邦師公司股份之緣由,各執一詞,再者,告訴人自承為統芳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曾擔任國際獅子會副總監及兩岸經貿文化暨健康產業交流協會副理事長,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他卷第1 頁】,足見告訴人從商閱歷經驗豐富,且本件對阿邦師公司投資金額上達數百萬元,衡情應無可能僅憑被告一人聲稱公司很賺錢之說詞、保證獲利及遊說投資,即貿然對阿邦師公司投資上百萬元,故告訴人上揭所指僅個人之片面指訴,且此指訴尚悖於商場上交易習慣,復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難認告訴人此一指訴屬實,且無查證上櫃或撤回登錄事項之必要。

㈡另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罪被起訴,並

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裁定限制出境部分,查係與蘇斐鈺、洪漢龍及張玉霜涉嫌製作不實之進貨單、發票,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詐取貨款,有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8、5861、8457、8610號偽造文書等案起訴書可稽【見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卷(下稱聲議卷)第19頁至第24頁】,經核與本件案情迥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被告有無正當經營阿邦師公司,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間本無必然關連,尚難由此遽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先前有看過被告在五星級酒店主持拍賣活動,且參加過幾次被告主持之拍賣,才會跟被告購買阿邦師公司之股票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可徵阿邦師公司確有營運,再酌以上揭所認阿邦師公司確曾有上市上櫃之計畫,暨衡以被告取得阿邦師公司股票之際,該公司已營運近10年之情,此由卷附之被告取得阿邦師公司股票所載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93年12月10日即明【見他卷第7 頁至第187 頁】,核與一般虛設空殼公司多未對外展業,及設立後不久即易遭察覺致經營時間多屬短暫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自難單憑被告被訴之上揭案件遽認其所經營之阿邦師公司係屬空殼公司,從而,告訴人所投資之標的既非子虛,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股金讓告訴人入股以投資其所經營之阿邦師公司之行為係施以詐術行為。

㈢又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之女張心綺確有進入阿邦師公司工

作約6 個月左右,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7號卷(下稱院卷)第17頁】,是被告既已聘僱張心綺至阿邦師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應當依公司人事及相關考核而定,且卷內尚無堪認張心綺於阿邦師公司實際工作內容與原先應徵職務有所落差之實據,況如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當初所允諾之條件聘僱張心綺之舉係涉詐欺犯行,衡情應於

105 年2 月間張心綺離職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不至於10

6 年1 月間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故實難認定被告所經營之阿邦師公司聘用張心綺之舉亦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雖以其曾要求查看阿邦師公司營業情狀資料,

經被告藉故拖延,且未能於投資之際經由相關管道取得阿邦師公司102 年、103 年財務報告表暨會計師核查報告,復無相關管道取得阿邦師公司之內部經營實況,否則如告訴人在投資前知悉阿邦師公司虧損連連之訊息,豈可能投資入股?可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以佯稱阿邦師公司很賺錢等語致為本案之投資,且社會上常報載詐騙集團以冒用檢警身分或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民眾拐騙錢財,然司法單位並不會以受騙民眾未向真正檢警機關查證為由,對詐騙集團為有利之認定,進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為詳盡調查之處,然依告訴人所自承其曾向被告要求查看阿邦師公司營業情形資料,足認其應非單純容易以被告片面之詞即受騙之人,再參以告訴人投資阿邦師公司之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20 萬元及新臺幣501萬6000元,復由告訴人所再行投資之501 萬6000元,係以每股減價為33元而取得阿邦師公司股票,可見告訴人明知股價已低於先前投資之每股50元,依告訴人過往從商經驗,應可預見該時阿邦師公司營運狀況應與先前以每股50元投資之時有所不同,益徵告訴人應係綜合評估相關風險後,而自願加碼投資,是告訴人指訴其無管道獲悉阿邦師公司營運情況,而單憑被告向其泛稱公司很賺錢或保證獲利等語即行投資之情要難據以採信,況投資者所重為公司前景,若公司經評估後前景看好,亦不乏於公司虧損之際以低價購入股票而謀日後營運獲利之股息分配或出售股票獲取價差等利益,是告訴人於阿邦師公司營運虧損之際進行投資之事實,亦不足認告訴人是因被告佯稱阿邦師公司很賺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又告訴人所投資之標的尚非子虛,業如前述,核與詐騙集團冒用檢警身分或偽造公文書方式向民眾拐騙錢財顯然不同,則告訴人所執前詞指稱被告有對其施行詐術致其對阿邦師公司進行投資,並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所違誤,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犯詐欺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