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春心代 理 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王春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春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春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高雄高分檢上聲議卷第45頁),聲請人於同年6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侵占部分:陳宥靜於95年2月1日死亡後,遺產依法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於遺產尚未分割前,未經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於105年10月4日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31萬2,000元,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於侵占罪。(二)偽造文書部分: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者,係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以他人名義出具私文書,造成形式與實際不符之狀態,亦即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準此,縱以該他人於生前雖曾授權行為人為一定之法律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已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查陳宥靜於95年2月1日業已死亡,詎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仍於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之取款條上,盜蓋陳宥靜之印文,表彰陳宥靜欲領取31萬2,000元,使不知情之農會行員誤信為真,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自有適用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交付審判既屬於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故依此立法精神及制度目的,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本不得逾越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起訴與否之決定前之告訴人原告訴之界限;況若認為交付審判之審查之範圍,得及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行追加告訴之事實,則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即非僅止於審查起訴裁量權行使之正確性,而無異於同時兼任犯罪偵查、追訴之角色,此顯然違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所採取控訴原則之不告不理內涵;是故若告訴人執原告訴範圍以外之事項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即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 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五、經查:㈠案外人陳宥靜為被告之母親,於95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
聲請人、被告、王春美、王怡方、王春金、王春蘭、王美文等7人,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後勁辦事處(已改制為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下稱高雄市農會)使用陳宥靜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並提領陳宥靜於高雄市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3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並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05年10月4日高雄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客戶臨時對帳單、系爭帳戶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3、7、
10、12頁、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又案外人陳宥靜既已於95年2月1日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系爭帳戶內存款自陳宥靜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宥靜與高雄市農會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宥靜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縱使陳宥靜生前曾有授權,其間委任關係均已歸於消滅,即無再行使用陳宥靜之名義;再者,依目前銀行實務,銀行為避免日後糾紛,帳戶所有者死亡後,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銀行不會任意由繼承人之一提領。故被告明知陳宥靜死亡後,已無從使用陳宥靜名義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陳宥靜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之偽造行為,嗣被告提出辦理提款,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條確為陳宥靜填製,因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31萬2,000元予被告,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高雄市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另辯稱係受陳宥靜生前委託代為繳納工程受益費,始提領陳宥靜上開存款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工程受益費一開始係伊與王春美代墊,共繳納37萬多元,伊將錢領出來之後就匯給王春美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35頁背面),復佐以卷附載有繳納日期為95年9月29日之工程受益費繳納證明書及王春美所簽立之聲明書所載:陳宥靜生前曾委請被告代為繳納工程受益費,所墊款項由系爭帳戶內存款償還,被告請伊代墊32萬元,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1萬2,000元匯入伊之帳戶內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8、19至21頁),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95年9月29日已先行代為繳納日工程受益費,陳宥靜生前所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斯時即已完成,委任關係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被告嗣於105年10月4日提領上開存款用以償還王春美所代墊款項,洵屬管理處分遺產之行為,殊與陳宥靜間之委任關係無涉。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被告提領之目的,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查陳宥靜於生前確有
交代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要繳納工程受益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妹妹王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另觀之被告於105年5月4日至高雄市農會所提領之31萬2,000元,係於當日即以轉帳匯款予王春美,此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而該筆轉帳款項確係用以歸還王春美於95年所代墊之工程受益費32萬元之事實,亦有王春美所書立並經我國駐日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7至8頁)。被告所辯係因陳宥靜生前交代伊要以該帳戶款項繳納工程受益費一情,顯非虛偽,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惟按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侵占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交付審判效力之所及,爰不另行駁回,併予敘明。
㈣本案之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本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⒈犯罪事實:
緣陳宥靜為被告之母。被告明知陳宥靜申辦有高雄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陳宥靜業於95年2月1日死亡等情,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陳宥靜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高雄市農會,填寫用以表彰陳宥靜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陳宥靜名義提領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高雄市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31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高雄市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
①證據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怡方於偵查中之證述、繼承系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05年10月4日高雄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暨客戶臨時對帳單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予交付審判部分,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