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進丁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蘇宗傑
蘇東華蘇明山蘇正惠蘇主國蘇清全蘇泰祥蘇志忠蘇輝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9 月4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2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受理後裁定管轄錯誤(107 年度聲判字第92號),並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針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1892號不起訴處分⒈被告蘇宗傑、蘇東華、蘇明山、蘇正惠、蘇主國、蘇清全、
蘇泰祥、蘇志忠及蘇輝雄(下稱被告蘇宗傑等人)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蘇宗傑等人明知渠等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979 號土地)及980 地號(下稱系爭980 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但未登記之浮覆地,並由告訴人蘇進丁及其父親占用數十年,在其上種植羅漢松等園藝作物,並有垂榕數顆,被告蘇宗傑等人及其他人不經法定程序,為排除告訴人之占用權利,竟於106 年6 月11日、12日、6 月29日前某日、7 月4 日、10月23日前某日,以雇用怪手等方式多次毀棄系爭土地上之羅漢松等,被告蘇宗傑等人亦早於103 年9 月20日、9 月29日、11月4 日三次放火燒毀樹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原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4058號傳票可證,復曾以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土地,可見被告蘇宗傑等人明知系爭979 號、980 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且由告訴人及其父親占用數十年,在其上種植羅漢松等園藝作物,另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佔之告訴,要求告訴人遷讓土地未遂,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不起訴處分可證,又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曾向告訴人以訴訟索討其種植作物之土地,可見被告蘇宗傑等人應係不經法定程序為排除告訴人占有使用權,而雇用怪手毀棄系爭土地上之羅漢松,毀損故意明確。⒉又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
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980 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告訴人與其父親占用系爭980 號土地數十年,在其上種植羅漢松等園藝作物,並有垂榕數棵,又系爭980 號土地之被徵收之部分土地,告訴人亦獲得地上物補償,另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不起訴處分,是依上揭規定、告訴人就徵收土地獲得地上物補償及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不起訴處分以觀,告訴人為系爭980 號土地之天然孳息之收取權人甚明,被告蘇宗傑等人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挖除地上物。
⒊又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告訴
人無證據證明杜家賢毀損告訴人之農作物,且杜家賢辯稱其無僱工毀損告訴人農作物,而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僱工毀損告訴人之農作物,故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作為被告蘇宗傑等人僱工毀損告訴人農作物之證據,而非證明被告蘇宗傑等人無犯意為之。
⒋從而,被告蘇宗傑等人之毀損犯意及犯行,有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8號傳票、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不起訴處分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有偵查之疏漏。
㈡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告訴人再議處分所提告訴人告訴被告蘇宗傑等人放火毀損樹木乙案,係104 年度偵字第4058號傳票,而非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外,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103 年9 月20日該次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損失非大,故未拍照,是本件查無照片足資佐證物品有遭焚燬,故該次是否有毀損之事實容非無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5 張以證明樹木遭毀損情形,照片內之毀損內容為香蕉樹及雜樹等,並無羅漢松,可見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疏漏。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7 年9 月7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告訴人則於107 年9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高雄地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92號卷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法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另有高雄地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宗傑等人均係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其等明知系爭980 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告訴人並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亞里垂榕4棵已35年、羅漢松30棵已10年及剛種植之香蕉30棵等植栽,其上並有灌溉設備,詎被告蘇宗傑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僱人操作挖土機移除告訴人在系爭980 號土地上種植之上開植栽及灌溉設備而毀損之,並竊取其中2 棵羅漢松。因認被告蘇宗傑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蘇宗傑等人均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且均辯稱:系爭980 號土地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經管理人開會同意,於106 年6 月13日賣給杜家賢,嗣於同年月29日有去鑑界,因買方要求勘驗本件土地地下有無廢棄物,才於同年7 月1日請挖土機去探勘等語,經查:
⒈上開土地上植物遭挖除,固有聲請人出具之照片8 張為憑。
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我繼承父親的土地,我們父子耕耘至今已70年,3 年前發現耕作的土地有三分之一在系爭980 號土地,土地是系爭祭祀公業所有,3 年前系爭祭祀公業向我討要土地,並要我將土地上種植的樹木移植,我不承認系爭祭祀公業與杜家賢的買賣過戶登記,我與系爭祭祀公業有土地官司,我太太洪月葉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到農地巡視,發現有人使用挖土機破壞種植35年之亞里垂榕4 棵、種植10年之羅漢松30棵及剛種植之香蕉30棵,並損壞灌溉設備,清點發現有2 棵羅漢松不見,被告蘇宗傑等人第一次係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毀損亞里垂榕、羅漢松、蒲葵、旅人蕉、美葉橡膠樹共計220 棵,於同月25日上午6 時許,又毀損羅漢松幾十棵,於106 年7 月4 日又毀損羅漢松幾十棵,我係於106 年7 月4 日早上發現的,我猜想被告等人應係前晚去砍的,我每次發現遭毀損均有去報案」等情。是依告訴人所述,其種植作物之土地,系爭祭祀公業曾向其討要索回,其等並因此涉有訴訟。
⒉查系爭980 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於106 年6 月13日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杜家賢為買受人,向系爭祭祀公業購買系爭980 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予杜家賢,於106 年6 月29日進行鑑界,杜家賢再於106 年11月6 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蘇玉章、蘇慶勳,並於同年12月6 日登記蘇玉章、蘇慶勳為所有權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陳稱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乙情,難謂有據,被告蘇宗傑等人決意將土地出售並進行整理,難認被告蘇宗傑等人主觀上有何竊盜、毀損犯意。告訴人固有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作物,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縱有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樹木或作物,依前開規定,該樹木及作物是否屬告訴人所有,亦屬有議。被告蘇宗傑等人縱加剷除,亦難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毀損、竊盜之犯行。
⒊綜上,告訴人種植作物之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難
認被告蘇宗傑等人僱請他人挖除土地上作物,有何竊盜、毀損之主觀犯意或犯行,自難令其等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前開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蘇宗傑等人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系爭980 號土地業經告訴人之父及告訴人占有使用數十年,在其上種植羅漢松等園藝作物,並有垂榕數棵,依照民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為系爭980 號土地之天然孳息收取權人。而被告蘇宗傑等人為討回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排除告訴人占有權利,不經法定程序,竟雇用怪手毀損上開土地上之羅漢松等作物,且杜家賢於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號案經不起訴處分,辯稱其無僱工毀損聲請人之農作物,足資證明被告蘇宗傑等人有毀損之犯行及犯意。
㈣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7 月4 日警詢時原稱其妻今日發現有人用挖土機破壞其種植35年之亞里垂榕4 棵、種植10年之羅漢松30棵及剛種植香蕉30棵,嗣改稱「我種植的四棵亞里垂榕並非在該土地上」,則告訴人自稱其種在本案土地之植物,前後陳述明顯不一,難謂無疑。又告訴人曾另案指訴其種植在系爭980 號土地之樹木,於103 年9 月、11月間遭人放火燒毀,此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按,然告訴人在本案指稱有種植10年之羅漢松30棵遭毀損,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稱無法提供所訴其原先栽種植物之照片以實其說,洵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入人罪。另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乙案,乃告訴人指訴杜家賢於106 年10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毀損其種植之羅漢松、玉米、菜頭、香蕉等作物,核與本案聲請人所訴內容有異,故尚難憑為論斷本案被告等人有無毀損犯行之依據。是既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告訴人於106 年7 月4 日警詢中原稱其妻今日發現有人用挖
土機破壞其種植35年之亞里垂榕4 棵、種植10年之羅漢松30顆及剛種植香蕉30顆,嗣改稱其種植的4 棵垂榕並非在該土地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另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表示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 日再種植36棵羅漢松,嗣於同年月4 日早上9 時發現被告蘇宗傑、蘇明山、蘇清全、蘇豪義等人在系爭980 號土地現場,而被告蘇宗傑等人於夜晚剷除樹木等情【見高雄地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92號卷(下稱院卷)第1 頁反面】,則告訴人自稱種植於系爭980 號土地之植物及年限前後陳述明顯不一,難謂無疑。再者,依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8號不起訴處分【見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卷(下稱再議卷)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係認蘇宗隣分別於103 年9 月20日、9 月29日、11月4 日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種植於系爭980 號土地上之樹木而對其提起告訴,而檢察官針對103 年9 月20日該次,係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因損失不大,故未拍照,是本件查無照片足資佐證確有物品遭焚燬,故該次是否確有毀損之事實,容非無疑,另就103 年9 月29日該次,認此次告訴放火案件與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案件(下稱系爭1131號案件)屬同一次案件,而系爭1131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告訴人就該次告訴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供調查,再就103 年11月4 日該次,認告訴人雖提出照片5 張證明樹木遭焚燬之情形,惟認無證據足認係該案被告蘇宗隣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其所種植樹木最末次遭他人放火毀損之日為103 年11月4 日,而檢察官就此係認依卷內證據固認有樹木毀損之情,但無證據證明係該案被告蘇宗隣所為,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單以該案中檢察官就告訴人指訴其種植於系爭980 號土地之樹木於103 年9月20日遭放火毀損該次以無證據認定有毀損之情事,遽認駁回再議處分指稱該地樹木有遭毀損之事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又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其於該案所提出證明其所種植之樹木於103 年11月4 日樹木毀損之照片5 張中,照片內毀損樹木為香蕉樹及雜樹,並無羅漢松,然上揭照片之內容既為樹木焚毀之情況,且尚包含告訴人所泛稱雜樹之樹種,則何得絕對排除焚毀樹種絕無羅漢松,亦非無疑,況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表示其於106 年6 月11日早上10時許,其配偶發現案外人蘇錦源及三名不知名人士,駕駛200型大型怪手在挖樹,蘇錦源聲稱已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該土地,其配偶向湖內派出所報案,而當日怪手已挖掘約90% ,隔天早上5 時許,其配偶發現蘇錦源於深夜回來挖除剩餘的樹木,依此以論,系爭980 號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應無留有告訴人所種植長達10年之羅漢松,且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提供原先栽種之植物以實其說,可見告訴人上揭證述,並非無疑,是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理由認尚難以告訴人片面陳述,遽認其上揭證述內容屬實,自難認有何違誤。
㈡再觀諸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見有採用系爭第11
31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內容,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並進而表示告訴人聲請再議程序中所提出告訴人告訴他人放火焚毀樹木案件係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8號案件,而非系爭地1131號案件,並表示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㈢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另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及第7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980 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
106 年6 月13日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杜家賢為買受人,向系爭祭祀公業購買系爭980 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予杜家賢,於106 年6 月29日進行鑑界,杜家賢再於10 6年11月6 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蘇玉章、蘇慶勳,並於同年12月6 日登記蘇玉章、蘇慶勳為所有權人,此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縱告訴人所稱其種植之樹木確遭告訴人挖除,然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蘇宗傑等人挖除其所種植之樹木之際,系爭98
0 號土地已登記在杜家賢名下,而為杜家賢所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種植之樹木屬該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杜家賢所有,又民法第70條第1 項係揭示本法採原物主義,而不採生產主義,即說明對於原物有收取權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離,當然即歸其取得,對於原物施以生產手段的,究為何人,在所不問,故該規定非屬判定是否有收取權之依據甚明,另依告訴人所概稱其係將樹木栽種於系爭980 號土地,僅說明其為樹木之生產者,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其他依法收取該樹木孳息之法定權限,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告訴人對其種植於系爭980 號土地上之樹木有合法收取權利。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見再議卷第8 頁】,主張自系爭
980 號土地分割之部分土地遭徵收時,就於地上物獲得補償,而可佐證其為系爭980 號土地上之作物之收取權人,然觀諸該補償清冊,其上僅載「六甲聯絡道路」,及羅列徵收之作物項目、數量及金額,而未見徵收土地地號、補償對象,是該補償清冊是否確為自系爭980 號土地所分割之土地經徵收之地上物補償,或補償對象是否確為告訴人,均非無疑,又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告訴人占用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之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告訴人占用之標的與本案即屬不同,復未認定告訴人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限,故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亦難作為告訴人有收取權之依據,從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民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及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對系爭980 號土地上之作物有收取權,並表示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民法第66條規定認定上揭作物是否屬告訴人所有乙節,容有疑義之認定有所違誤,自非足採。
㈣又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將該
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列為證明系爭980 號土地移轉過程之證據之一,本非作為認定被告蘇宗傑等人有無毀損犯意之依據,且告訴人本案係指訴系爭980 號土地於
106 年7 月4 日遭被告蘇宗傑等人以雇用怪手之方式毀棄系爭980 號土地上之羅漢松,而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2號係針對告訴人指訴杜家賢於106 年10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毀損其種植之羅漢松、玉米、菜頭、香蕉等作物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告訴人所訴內容相異,自難作為論斷被告蘇宗傑等人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依據,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做為被告蘇宗傑等人僱工毀損告訴人作物,而非證明被告蘇宗傑等人無犯意為之云云,自非足採。
㈤另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8號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
告蘇宗傑等人有放火之行為,業如前述,故該不起訴處分書實難作為被告蘇宗傑等人有為告訴人所指之毀損或竊盜犯行之依據,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蘇宗傑等人曾以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返還土地等情,固能證明雙方就土地使用尚有糾紛,然尚難由此認定系爭980 號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時種有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作物,或作為對該土地上作物具收取權之依據,而難以此推翻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宗傑等人有為毀損或竊盜犯行之認定,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8號傳票、存證信函等事證,有偵查疏漏之違法,洵非可採。
六、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以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蘇宗傑等人有為告訴意旨所指稱毀損或竊盜之犯行,而認被告犯毀損或竊盜罪之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