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蕭○○
蕭○○共同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被 告 蕭茂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以被告蕭茂德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以及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亦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78、5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發回續行偵查,嗣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由,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蕭○○住所,以及於107 年12月18日寄存於聲請人蕭○○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至遲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2 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2 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本件被繼承人即被告與聲請人2 人之○蕭○○○過世後,遺
留之房地應由包含被告與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若有租賃所得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而本件被告前曾對聲請人2 人自承蕭○○○所遺留之房地,扣除房屋未出租,每年租金收益亦有240 萬元等語,倘房屋亦出租,加計被告可任意使用上開遺留房地之收益,被告每年實際之獲利亦應逾上開金額,惟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房地任意出租他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已屬無權處分,且其未將租金收益分配予聲請人2 人,而係用以繳納自身之貸款,所為均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何況從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另提出之租賃契約,顯示蕭○○○所遺留之房屋每年租金收入至少90萬元,亦與其原向聲請人2 人自承之數額不同,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房地之租金數額均避重就輕。
⑵再者,被告本僅有保管上開房地之權限,為其他繼承人處理
事務,其基於此內部關係,本須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卻擅自處分遺產,且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向○○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上開房地之稅款通知地址設於其住所,藉此隱瞞蕭○○○仍有上開遺產,使聲請人2 人至105 年收受○○市○○區○○地政事務所通知時,方知悉有上開遺產須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所為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⑶此外,被告將上開遺產出租予他人後,收取租金侵吞入己,
已非屬其侵占遺產之不罰後行為,其每次佯為上開房地之所有人與他人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均屬個別獨立之侵占行為,故本件聲請人2 人據以提出告訴,並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綜上,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對上情均未加以查明,推論均有背離論理法則與法律規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2 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
嫌不足,理由略以:蕭○○○為被告蕭茂德、聲請人2 人之○○,過世遺有○○市○○區○○路○○○ 號、000 號、000號、000 號、000 號、000 號等6 間房屋及所在○○市○○區○○段○○段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等7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家宏律師、李耿誠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建物部分,○○市○○區○○路○○○ 號、000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市○○區○○路○○○ 號、000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市○○區○○路○○○ 號、000 號房屋為被告與聲請人2 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為被告與聲請人2 人公同共有;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等6 筆土地則為被告與聲請人2 人部分公同共有,其中被告就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分之9 ,另10分之1 為公同共有;被告就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 分之99,另100 分之1 為公同共有;被告就0000號、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分之1,另2 分之1 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知大部分土地持分是被告所有。再者,蕭○○○於87年3 月7 日向泛亞銀行(現改制為星展銀行)辦理貸款2450萬元,適用利率為9.23至9.25% ,嗣於87年12月30日結清貸款,蕭茂德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貸款2450萬元,嗣於90年12月5 日結清貸款等情,有蕭○○○貸款餘額列印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函暨所附之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蕭○○○貸款年利率高達9.23% ,每年繳息金額高達226 萬元,經被告與蕭○○○討論後,決定將上開貸款轉由被告為主債務人,並由被告先清償部分本金即1000萬元,以降低貸款利息;嗣於00年00月間蕭○○○過世後,被告比照○○先前作法,長期以來以不動產租金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情節相符。而○○市○○區○○路○○○ 號、000 號房屋於105 年10月間始登記為被告與聲請人2 人公同共有,000號房屋於105 年9 月間始登記為被告與聲請人2 人公同共有,被告與聲請人2 人就上開3 間房屋自106 年起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於105 年10月間始登記為被告與聲請人2 人公同共有,被告與聲請人
2 人就上開1 筆土地自106 年起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其餘
3 間房屋及6 筆土地自90至105 年度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繳清狀況乙節,有○○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函暨所附之附表一、二可參,參以告訴代理人李耿誠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房屋及土地稅應該是被告繳納,因為聲請人沒有收到相關通知等語,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修繕費用單據,可知上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租賃及相關稅負事宜長期以來係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負責房屋維修、繳稅等事宜,聲請人2人並無負擔租賃物事宜甚明,被告既將租金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其有何將上開不動產租金挪為己用之侵占犯行,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不動產租金挪為己用之侵占犯行。又被告出租上開房地並收取租金之行為,亦非源於聲請人2 人之委任,聲請人2 人既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雙方間不存在委任關係,遑論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憑被告部分租金未分配予聲請人蕭○○、蕭○○乙情,遽以刑法侵占及背信罪責相繩㈡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結果認:⑴經查,蕭○○○確於87年3 月7 日向泛亞銀行辦理貸款2,450 萬元,嗣於87年12月30日結清貸款,被告於同日即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貸款2,450 萬元,嗣於90年12月5 日結清貸款等情,有蕭○○○貸款餘額列印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函暨所附之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足證被告所辯代其○蕭○○○清償銀行貸款2,450 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因此,倘被告未代為清償蕭○○○之債務2,450 萬元,則在蕭○○○死亡後,聲請人雖依法得繼承蕭○○○之房地遺產,然亦須共同承擔蕭○○○生前遺留之債務,並無僅繼承房地而無需承擔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之理。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現有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計算00年00月(蕭○○○死亡之隔月)至105 年11月聲請人蕭○○提起本件告訴時共計17年又1 個月之租金收益,其中○○路000號,104 年至107 年,每月租金10,000元,共計收租205 萬元;○○路000 號及000 號,92年至今每月租金30,000元,共計收租615 萬元;○○路000 號,105 年4 月起每月租金100,00元,共計收租205 萬元;○○路000 號及000 號每月租金25,000元,共計收租512 萬5000元,不計中間尚有未出租之時間,上開房屋縱以目前承租之租金計算,所有租金收益總計為1537萬5000元,尚不足清償蕭○○○生前積欠而由被告代為清償之銀行貸款,則被告以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本應由所有繼承人承擔而其由獨自清償之蕭○○○生前債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2 人之背信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刑法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又系爭出租之房屋以目前之租金計算最大租金收益,尚不足清償蕭○○○生前積欠之債務,已甚明確,聲請人2 人認應再傳喚歷年來各承租人作證及命提出租金繳納憑證,核無必要。至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於00年00月間起,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店家及個人,及向○○市稅捐稽稽徵處申請上開房地相關稅務之送達地址,致聲請人2 人未收到繳稅通知,亦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之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犯上開罪者,追訴權期間為20年,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行為人論罪刑罰,及是否受法律追訴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定行為人之追訴權期間。又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查聲請人蕭○○到庭陳稱被告將其○留下之所有房屋出租之時間,大約在88年或89年間等語,聲請人2 人復於告訴狀陳稱:被告於88年間即逕向○○市稅捐稽稽徵處申請上開房地相關稅務之送達地址等語,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背信之犯罪時間係88、89年間,聲請人蕭○○遲至105 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人蕭○○則遲至106 年1 月12日始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在卷,本件聲請人2 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原案偵查中提出爭執,而為原檢察官已詳加審究所不採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雖謂仍有待查之處,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聲請事由,或屬於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承辦檢察官已經調查或斟酌;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再者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本院審酌如下:
1.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繩以背信罪責;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主觀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故刑法上之侵占罪,不僅須行為人持有一定之物,且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處分,始能成立。準此,無論係侵占罪或背信罪,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謀求不法利益為其要件。
2.經查,聲請人2 人雖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蕭○○○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任意出租他人,且未將租金收益分配予聲請人2 人,反用以繳納自身之貸款等情,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縱使被告曾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亦未必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仍須視所獲租金之數額與用途,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定。再觀諸蕭○○○曾於87年3 月7 日向泛亞銀行貸款2,450 萬元,於87年12月30日旋即結清,且被告於同日即亦向泛亞銀行貸款相同數額之2,450 萬元,嗣至90年12月5 日方結清,此有星展商銀銀行股份有公司○○分行106 年8 月24日函文附卷可佐(詳106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第21頁),衡酌被告於蕭○○○結清貸款之87年12月30日,即以自己名義向同銀行借貸相同數額之款項,已足見被告於87年12月30日,應係代蕭○○○承受上開2,450 萬元之債務無疑;且自蕭○○○於隔年之00月00月0 日即過世乙節觀之,更可見上開債務原本應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僅係由被告提前獨自概括承受該債務。準此,倘被告於蕭○○○過世後,均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用以清償該債務,即難認其擅自出租系爭房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再觀諸上開2,4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情形,被告先於88年1 月7 日,自其私人帳戶轉帳1,000 萬元以清償本金1,000 萬元,再於90年11月29日,向泛亞銀行開立本票借貸1,000 萬元,並90年12月5 日清償上開債務剩餘之1,450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明細表、被告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可佐(詳106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第25-26 、79-80 頁),益徵上開債務均係由被告獨力代原應共同繼承債務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反觀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自蕭○○○死亡之隔月即00年00月計算至聲請人蕭○○提起本件告訴時之105年11月,至多僅512 萬5000元乙節,亦經再議處分書依照卷附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現有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認定明確,且與卷證資料相符,可見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遠不及其代全體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數額。縱使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而另向泛亞銀行借貸之1,000 萬元已於聲請人2 人提起告訴前提早清償完畢,亦係被告於租金收入之外自行以工作所得清償,其藉由繼續收取租金填補自己因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失,亦難認係有意謀求不法利益。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雖稱被告前曾對聲請人2 人自承系爭房地每年租金收益至少有240 萬元乙節,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其佐證,自無從遽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為真。是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受租金,均係用以清償前揭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實甚為合理,亦無違誤。
3.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再稱被告擅自處分遺產,且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向○○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上開房地之稅款通知地址設於其住所,藉此隱瞞蕭○○○仍有上開遺產之事實,所為已構成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前揭既稱聲請人2 人係至105 年收受○○市○○區○○地政事務所通知時,方知悉蕭○○○留有系爭房地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足見聲請人2 人自始原均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存在,當不可能授權或委任被告管領系爭房地,是被告既未曾獲聲請人2 人之委託,其與聲請人2 人就系爭房地之管領自未存在任何委任之內部關係,其縱使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或擅自變更該房地之稅款通知地址,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背信罪。何況縱使聲請人2 人曾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地,然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受之租金,均係用以清償前揭債務,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自90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獨力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等情,亦有○○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6 年11月3 日○市稽○服字第1068960263號函及所附繳稅紀錄可佐(詳106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第120-122 頁),可見被告於管領系爭房地之過程中,主觀上亦無謀求任何不法利益。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於法亦無不合,聲請人2 人此部主張,仍非可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主張其等提起告訴並未逾越追訴權時效云云,然聲請人2 人所指述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既均經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實質認定罪嫌不足,且其認定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則無論聲請人2 人本件之告訴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均難撼動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結論,而無從以此認原偵查結果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 人雖以前詞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犯行,然尚乏其他證據可茲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從而,要難認有何聲請人2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查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不起訴處分意旨及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遭訴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2 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