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玉霜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及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被告張玉霜審判程序所述,有燒錄錄音光碟核對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聲請閱卷,俾以主張權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次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7年11月13日宣判,而聲請人於107年11月2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107年10月9日之筆錄影本,已非於審判中。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之筆錄影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符,礙難准許。又自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僅泛稱「俾以主張權利」云云,未釋明係主張何等法律上利益,及其聲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難認其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