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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庚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本身患有精神障礙疾病及B型肝炎服藥至今已有十餘年之久,於本案審理時也因精神障礙難以為自己完全陳述,如果執行恐病情加重或死亡;且本件酒測程序也有違法之情事,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且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月以上、(三)生產未滿2月、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372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此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前開有罪判決及宣示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符。

(二)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有上述疾病以致其不適宜入監執行乙節,聲明異議人本非以檢察官不准其停止執行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號條之程度,仍應由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所賦予之職權,考量相關情勢而決定之,非得僅由聲明異議人所執之事由,即得由本院逕代替檢察官而定之;再者,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刑事訴訟法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有瑕疵,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執,應循其他程序救濟,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