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託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託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處6月確定。然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揭判決因就受刑人所犯上述之罪,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