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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曾○馨被 告 曾建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107 年度訴字第136 號) ,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曾建勲對聲請人曾○馨為任何接觸、騷擾行為。

本保護書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曾○馨經鈞院傳喚為107 年度訴字第13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人,然因該案被告曾建勲為減輕刑罰而電話騷擾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心生恐懼、負擔,因此為請求核發禁止或限制被告接觸聲請人之保護書,以維聲請人人身安全等語。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4 條第

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條文部分參諸本裁定後附所列)。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曾建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亦即被告所犯詐欺罪嫌,即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是聲請人自得爰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同法第11條第4 項亦有明文;亦即秘密證人,於偵審中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伊確實有打電話給證人( 即聲請人) ,希望證人老實講錢是證人拿去公司,並證明系爭合約確實是證人授權給伊去簽的,伊就不會構成偽造私文書,但證人情緒很激動,就掛伊電話等語,有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36 號107 年9 月27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尚非無據。是依聲請人前揭所陳,可見其已因被告要求證人於本院刻意為被告有利作證之行為,致其本人生命、自由及安全有遭受危害之虞情形,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亦於上開案件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在案;綜合以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有理由,爰審酌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並參酌聲請人權益保護之必要性等櫫情,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證人保護法法條:

證人保護法第2 條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