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江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永祥(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也明確交代犯罪經過,對於犯行後悔不已,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也承諾不會再騷擾告訴人全家,雙方亦已成立調解。而被告之父親目前患有肝硬化等肝膽疾病、祖母患有肺炎等疾患,讓被告憂心不已,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及放火等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審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尚難防止被告再犯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107 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岑、廖學誠之指證可憑(廖珮岑部分見警卷第
35、38頁、偵卷第136-137 頁;廖學誠部分見警卷第55-56、61-63 、偵卷第52-53 、170-17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警卷第17-20 、64-66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8-5
9 、72頁)、廖珮岑住處火勢遭撲滅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51-191 頁)附卷供參,足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按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同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僅就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且二者常伴隨發生,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多會因延燒而一併燒燬住宅內許多屬他人所有之物品,諸如桌椅床舖等此類傢俱,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本質上兼含有放火燒燬該住宅內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存在。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短期內,即2 度為恐嚇危害安全、點燃棉質手套擲入告訴人廖珮岑住處之廚房內並引發火勢,使廚房窗戶龜裂、窗框焦黑、排油抽煙機電線燒融、吸油海綿燒灼、瓦斯爐台及置物櫃燒灼、瓦斯爐台後黏貼鋁箔紙壁面燻黑、洗衣機塑膠上蓋裂損、告訴人之家人所飼養之烏龜死亡等舉,觀察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態樣、歷程,佐以被告供稱犯案動機是因與廖珮岑分手,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初與告訴人分手時不是很愉快,告訴人突然說對伊沒有感情了,之後就愛理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 頁),堪認被告面臨低潮時,自身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動輒以恐嚇及放火等暴力手段逼使告訴人就範,再考量被告係以棉質手套吸附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棉質手套,擲入告訴人廖珮岑之屋內為放火之手段,而前開物品取得非難,則被告在未能妥善處理感情問題時,足以使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等罪之高度危險,而認有反覆實施前開犯行之虞。綜上事證以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虞,且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再度實施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因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惟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據前述,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綜上所述,本院衡酌上情及目前案件之審理情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