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俊賢因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婚姻等1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月31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9 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39號、107 年度簡字第416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1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13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16日下│105 年2 月24日上│105 年5 月31日某│105 年6 月8 日上│105 年3 月1 日 ││ │午2 時許 │午9 時許 │時許 │午10時許至下午3 │ ││ │ │ │ │時許間之某時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2│106 年度簡字第12│106 年度簡字第12│106 年度簡字第12│107 年度簡上字第││最後│ │39號 │39號 │39號 │39號 │123 號 ││事實├──┼────────┼────────┼────────┼────────┼────────┤│審 │判決│106 年6 月8 日 │106 年6 月8 日 │106 年6 月8 日 │106 年6 月8 日 │107 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2│106 年度簡字第12│106 年度簡字第12│106 年度簡字第12│107 年度簡上字第││確定│ │39號 │39號 │39號 │39號 │123 號 ││判決├──┼────────┼────────┼────────┼────────┼────────┤│ │判決│106 年7 月4 日 │106 年7 月4 日 │106 年7 月4 日 │106 年7 月4 日 │107 年8 月31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39號定應執行有期│如附表編號5 至13││ │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7 年1 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所示之9 罪,則經││ │ │本院以107 年度簡││ │ │字第416 號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6 月,││ │ │嗣經本院合議庭以││ │ │107 年度簡上字第││ │ │123 號駁回上訴確││ │ │定(得易科罰金)。│└─────┴───────────────────────────────────┴────────┘┌─────┬────────┬────────┬────────┬────────┬────────┐│編 號│ 6 │ 7 │ 8 │ 9 │ 10 │├─────┼────────┼────────┼────────┼────────┼────────┤│罪 名│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3 月7 日 │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3 月10日 │105 年3 月24日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事實│ │123 號 │123 號 │123 號 │123 號 │123 號 ││審 ├──┼────────┼────────┼────────┼────────┼────────┤│ │判決│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確定│ │123 號 │123 號 │123 號 │123 號 │123 號 ││判決├──┼────────┼────────┼────────┼────────┼────────┤│ │判決│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9 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 │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得易科罰金)。 │└─────┴────────────────────────────────────────────┘┌─────┬────────┬────────┬────────┐│編 號│ 11 │ 12 │ 13 │├─────┼────────┼────────┼────────┤│罪 名│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 妨害婚姻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12日 │105 年5 月4 日 │105 年5 月11日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事實│ │123 號 │123 號 │123 號 ││審 ├──┼────────┼────────┼────────┤│ │判決│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確定│ │123 號 │123 號 │123 號 ││判決├──┼────────┼────────┼────────┤│ │判決│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9 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4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 │簡上字第12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得易科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