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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被 告 李榮鴻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榮鴻係於偵查中自行到案,足證其並無逃亡之虞。又其已坦承犯行,且依被害人陳述可知,被告李榮鴻所涉犯行並非嚴重,且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刑規定,則其所犯即已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綜上,原審裁定有所違誤,請駁回羈押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李榮鴻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本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聲請人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本件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即被告李榮鴻;辯護人康鈺靈律師、康進益律師」,然具狀人欄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辯護人加蓋律師印文,顯係由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原即應予以駁回。

三、另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案被告李榮鴻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卷內被告涉案情節及證據,被告李榮鴻對將來可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其會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機率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參考卷內之被告李榮鴻係與其他共犯謀求犯罪情節數億元贖金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認有羈押被告李榮鴻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執前詞為本案之聲請,然被告李榮鴻雖係自行主動到

案說明,然與案發後其餘一同下手實施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之共犯遭拘提之時間相隔數日,且與被告李榮鴻一同到案之同案被告黃柏翰亦自承係因新聞報導很多,躲不下去,方在律師的陪同下到案,有卷內之被告警詢筆錄、拘票等在卷可稽,則已可認被告李榮鴻於案發後已有躲避檢警追捕之情形;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被告李榮鴻被訴本案為最輕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則應可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榮鴻有逃亡之虞,從而堪認原處分所審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榮鴻有逃亡之虞,應屬有據。

㈣再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李榮鴻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刑規

定,則被告李榮鴻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部分,然姑不論被告李榮鴻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有待法院進一步為實體審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指「法定本刑」,而非指經審酌一切減刑規定後,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應係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上已屬違背,依法應予駁回;復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前揭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李榮鴻上揭擄人勒贖犯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榮鴻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依卷內事證,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復斟酌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擄人勒贖之情節,危害國家及社會秩序甚鉅,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李榮鴻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其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