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宏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所為之106 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於106 年10月間,即已寄存於聲請人即被告陳宏宇居住之轄區派出所,惟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4日經轄區員警告知屬毒品列管人口,並前往派出所執行尿液檢驗時,卻未經員警告知有上開判決書應予領取,且員警既得通知聲請人前往派出所執行尿液檢驗,顯非無法聯絡聲請人,卻均未曾通知聲請人領取上開判決書,致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判決之執行指揮書時,才知有上訴逾期之情事,是聲請人顯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具狀請求回復原狀,以維護聲請人之上訴權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49 條前段、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在案,且前案判決書於
106 年10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時,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法將該判決書付與聲請人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分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屏東縣○○鄉○○路○○○ ○○ 號之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以及聲請人居所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 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等節,已據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之送達證書確認無訛,則揆以上述規定,前案判決自106 年10月6 日分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起算10日後,即106 年10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8 日(聲請人住居所之在途期間均為8日),前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6 年11月3 日;而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確定一節,同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卷宗及卷附之送達證書確認無誤。從而,前案判決於106 年11月4 日,已因聲請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先堪認定。
四、聲請人固具狀以前揭聲請事由,聲請就前案判決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惟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應於遲誤期間之原因事由消滅之日起5 日內為之,已經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件不論聲請人未經其住居所之轄區員警告知有前案判決書應予領取,致其遲誤上訴期間此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至遲於知悉前案判決之日起5 日內,即應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顯屬明確。然而,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其係收受前案判決之執行指揮書時,知有上訴逾期之情事,而前案判決之執行指揮書,乃於107 年1 月7 日送達至聲請人現受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聲請人係於106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前案判決書於106 年10月6 日送達時,尚無應向監所送達之情事),已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664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送達回證審認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於107 年1 月12日前,應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上訴;又聲請人於107 年1月2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有其聲請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既逾前開
5 日之法定期間,自於法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前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既已於106 年11月3 日屆滿,有如前述,則其於107 年1 月26日所為之上訴,亦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